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90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芳前為戴爾美語屏東分校員工(下 稱戴爾屏東分校),褚懿嬅則為戴爾屏東分校實際負責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自民國85年起 投入語言訓練事業,為保障授課學員權益,研擬「英美語言 訓練測驗股份有限公司補習服務契約書」以為使用,並明確 規範英美公司與學員間之權利義務,英美公司依法享有上開 補習服務契約之著作權,經英美公司發現戴爾屏東分校所使 用之上課合約書,竟與英美公司所使用之服務契約書內容如 出一轍為由提出告訴。被告蔡佳芳明知褚懿嬅並未指示第三 人將戴爾美語台中分校斯時使用之學員上課合約書電子檔透 過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蔡佳芳,且並未指示修改部分內容以 為屏東分校正式成立後使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2 月2 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他字第330 號案件偵查中,就上課合約書是否為褚懿 嬅提供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上課合約書是 褚懿嬅要臺中分校傳過來到我帳號,她有說是想辦法透過學 生從英美公司補習班拿過來的,因為這個合約十分完整,是 褚懿嬅要求我將臺中分校地址改為屏東等語,並於供後具結 ,致褚懿嬅於該署98年度偵字第4142號為被告,而影響犯罪 事實之正確認定。因認被告蔡佳芳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嫌。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 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 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 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 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 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 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 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94年 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 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 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 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或根 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 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佳芳涉犯前開偽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褚懿 嬅偵訊指述、證人練家雄偵訊證述、98年7 月29日錄音光碟 、錄音譯文、被告97年12月2 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資為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褚懿嬅被訴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偵訊時為上開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 稱:我開庭作證講的話都是真的,戴爾屏東分校使用的合約 書是戴爾台中分校當時的教務傳給我的,讓我修改,是褚懿 嬅要我去向台中分校要的。因為褚懿嬅另外有告我及我先生 侵占,我怕我先生受到連累,褚懿嬅問我要不要和解,說她 願意撤銷對我先生的告訴,我為了要和解,就騙褚懿嬅說我 開庭所述都是假的,合約書是我修改的,但我確實沒有偽證 ,我是騙褚懿嬅的,侵占案後來沒有起訴我先生云云。經查 :
㈠、英美公司王志偉告訴褚懿嬅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英美公司之契約書經送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97年2 月22日鑑定結果認 為不具創意性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再函詢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該局於97年10月20日回覆認為契約文字之表達為 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或係一般契約共 通必要記載之點,經常使用之語句,而不具原創性,自不屬 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英美公司契約書之記載文字與業 界其他補習班契約書內容用語有高度近似,足見此種補習班 契約書之設計及用語已廣為一般業者遵循或習用,且為共通 必要記載之點,難認具原創性,而以98年度偵字第350 、4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以相同理由再議駁回一節,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所據之鑑定結果及函詢回覆,均早在被告於97年12月2 日作證之前,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提 及被告本案上開證述之內容,足見被告就戴爾屏東分校契約 書來源所為之證述,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 證罪構成要件有間,當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偽證罪。㈡、基於上述,英美公司王志偉告訴褚懿嬅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因英美公司契約書不具原創性,不屬於著作,而不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 350 、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以相同理由再議駁回,且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提及被告本案上開證 述之內容,被告就戴爾屏東分校契約書來源所為之證述,難
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於97年12月2 日上午 10時12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 第330 號案件偵查中,就上課合約書是否為褚懿嬅提供,證 稱:上課合約書是褚懿嬅要臺中分校傳過來到我帳號,她有 說是想辦法透過學生從英美公司補習班拿過來的,因為這個 合約十分完整,是褚懿嬅要求我將臺中分校地址改為屏東等 語之內容是否虛偽,已無庸審酌,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 請求傳喚證人洪子涵,及告訴人請求勘驗被告所提供關於台 中契約部分之WORD檔之詳細資料(見100 年請上字第19號卷 第2 頁)、傳喚證人練家雄律師,以證明被告上開證述係屬 虛偽,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在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遽論被告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蔡佳芳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有偽證犯行,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