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弘昌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弘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合計驗後淨重壹佰捌拾伍點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梁弘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另贅載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 竟與陳姿穎等人合資購買,欲供分配施用,其中梁弘昌出資 新台幣(以下同)5 千元,陳姿穎與其男友陳益豐、林彥伸 3 人共出資1 萬1 千元,其餘由厲顏益交予陳姿穎之出資為 14 萬4千元,共集資16萬元委由梁弘昌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 ,梁弘昌自己出資所購之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嗣梁弘 昌於民國(以下同)99年6 月3 日19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 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身,裝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綽號「少年兄」之成年男子陳志皇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 21 時1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9 分以後之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之「小北百貨」店前會面,再由梁弘 昌隨「少年兄」至高雄市○○區○○街某處屋內,向「少年 兄」購買價格為16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 計驗後淨重185.724 公克)而為自己及他人持有之。嗣經警 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梁弘昌與「少年兄」將在上開地點進行 毒品交易,至現場跟監埋伏,旋於當日即99年6 月3 日22時 許,梁弘昌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高雄市○○區○○ 路149 巷2 弄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甫販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廠牌 :OKWAP ,內含非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其出資5 千元,共集資16萬元購買安非他命,並於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後淨重185.72 4公克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梁弘昌與「少年兄」將在上 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警察至現場跟監埋伏,於梁弘昌購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走至高雄市○○區○○路149 巷2 弄 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甫購得之5 包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据上訴人梁弘昌坦承不諱,又經查:
(一)99年6 月3 日19時50分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兄」聯絡,向 「少年兄」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旋於99年 6 月3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49 巷2 弄口前 ,為警當場查獲,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侯一勇、吳文瑞、 黃秀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8、64頁),又証人即 警員侯一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99年6 月3 日當 天是否查獲被告?)答:是」「(問:查獲被告當時,在 場除了警員還有哪些人?)答:一台車車上有1 個女生, 證人陳志皇跑掉了」「(問:當天你有無看到陳志皇跟被 告做何動作?)答:他們是從屋子裡面走出來,因為我是 在外圍,所以其他警員是看到有東西就上去盤查」「(問 :為何沒有一起把陳姿穎帶回?)答:因為當時被告在電 話中提到自己要買,沒有提到有別人要買,是我們查緝時 才發現女生在車上,我們有問被告跟這個女生有無關係, 被告說女生沒有要買,是他個人的行為,所以我們沒有帶
回一起偵辦」「(問:你們後來對被告作警詢筆錄時,被 告是否指認誰是少年兄?)答:是的」「(問:指認少年 兄是否就是證人陳志皇?)答:是的」「(問:後來有無 根據這條線索辦下去?)答:因為後來監聽的電話斷掉了 ,電話停止使用了,所以就沒有辦下去」等語,足証上訴 人梁弘昌是甫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被當場查獲,復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稽(偵卷第47頁),及甲基安 非他命5 包、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合計驗後淨重185.724 公克,純 度80.6%),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 月22日第9906-65 號檢驗報 告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8 頁),足証上訴人梁弘昌甫 購得持有之白色晶體確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綜上所述,上訴人梁弘昌是合資甫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就被當場查獲,是現行犯,又其持有之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 後淨重185.724 公克,其自白持有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 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上訴人梁弘昌持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後淨重185.724 公克,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上訴人梁弘昌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訊之上訴人梁弘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我與陳姿穎 等人合資購買,欲供自己施用,沒有販賣營利意圖等語,經 查:上訴人梁弘昌自警訊伊始均未承認要販賣安非他命,此 有其警訊及偵查筆錄可稽,又上訴人梁弘昌於偵查中陳稱: 「是我跟陳姿穎一起去買的,陳姿穎開車,陳姿穎出16萬元 向少年兄買的」「陳姿穎跟我說叫我承認,交保金陳姿穎說 她會處理..在警車上陳姿穎叫我承認,警察沒有對陳姿穎 採尿就陳姿穎走了」「(問:第一次99年6 月4 日為何沒說 是陳姿穎叫你承認?)答:因為我以為可以交保,我有打電 話給陳姿穎,陳姿穎跟我說馬上要來,我再過10分鐘打電話 給陳姿穎,陳姿穎的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見99年7 月8 日偵查筆錄);又証人陳姿穎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是我、梁 弘昌、厲顏益、林彥伸、陳益豐合資15萬元,我出1 萬多元 ,厲顏益出10幾萬,其他的人出多少我不清楚,錢交給梁弘 昌,我開車載梁弘昌去買安非他命,是要買5 台安非他命, 台是術語等語(見99年8 月13日偵查筆錄);陳姿穎於偵查
中又稱:99年6 月3 日的確是要購買5 台價錢是16萬的安非 他命,1 台3 萬2 千元,我跟我朋友合出1 萬1 千元,梁弘 昌出5 千元,其餘由厲顏益出,總計是16萬,我把16萬交給 梁弘昌,我把車停在查地點附近,梁弘昌把錢帶下車,梁弘 昌跟少年兄一起上去樓上交易安非他命,我在樓下等了快20 分鐘等語(見99年8 月20日偵查筆錄);又証人陳益豐於偵 查中陳稱:梁弘昌去買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合資,有我、 厲顏益、陳姿穎、梁弘昌、林彥伸、陳信宏夫婦共7 人,厲 顏益出資4 台半,其他人我不清楚,我跟陳姿穎是1 萬8 千 元左右等語(見99年8 月25日偵查筆錄);証人林彥伸於偵 查中陳稱:「我有跟陳姿穎合資過,我出2 、3 千元」「陳 姿穎有跟我梁弘昌去買安非他命被抓」等語(見99年9 月16 日偵查筆錄),由以上証人陳姿穎、陳益豐、林彥伸等人之 証言,該5 包安非他命是數人合資購買,而上訴人梁弘昌是 出資5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應堪採信,又警方已監聽一段時日 ,只監聽到少年兄(即壹週刊志煌)有販賣毒品,沒有監聽 到上訴人梁弘昌有販賣毒品之記錄(見偵查卷第38頁起監聽 記錄),是本件應是上訴人梁弘昌合資購買,而上訴人梁弘 昌是出資5 千元安非他命,因上訴人梁弘昌出資不多才5 千 元,其辯稱伊出資5 千元所購買安非他命是要吸食,並非販 賣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梁 弘昌有販賣毒品情事,公訴人認上訴人梁弘昌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尚非正確,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必須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始符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而得適用 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上訴人梁弘昌固於偵 查、審理中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少年兄」者所購買,然 「少年兄」即是陳志皇,而警方老早陳志皇監聽,此有監聽 記錄是載明「壹週刊志煌」可稽,是上訴人梁弘昌雖有供述 毒品之來源,然警察機關已先對陳志皇監聽,並不屬因其供 出而查獲毒品來源,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梁弘昌是合資購買安 非他命,而上訴人才出資5 千元,且警方也沒有監聽到上訴 人有販賣毒品之記錄,尚無証据証明上訴人梁弘昌販賣毒品 ,原審遽論以上訴人梁弘昌販賣安非他命,尚非正確,上訴 人梁弘昌上訴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梁弘昌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甚大,竟合資購買鉅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且其合資購
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共5 包,合 計驗後淨重185.724 公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已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年。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該毒品外覆 之包裝袋各1 只,因沾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亦 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 OKWAP ,不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與其餘扣案物品 ,均與本件其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