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62號
KSHM,100,上訴,462,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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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添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蘇玉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568 、119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5號;追加
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98年度偵字第26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伍罪(即A 、B 組合會部分)、詐欺取財叁罪(即C 組合會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偽造「阿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阿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阿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阿英」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梁靜芬」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偽造「阿翠」署名共叁枚、「阿英」署名壹枚及「梁靜芬」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玉蘭於民國94年4 月5 日、94年7 月15日,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121 號住處,分別召集附表編號A 、B 所示 二組合會(均採內標制、起迄時間、會員人數、各期會款等 均詳如附表編號A 、B 所示),並擔任會首,其明知除首期 合會金可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應由在上揭住 所開標而出標金額最高之投標會員取得,如無人出標時,亦 應依約定方式決定得標人,詎蘇玉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A 、B 二組合會所示時間,利用各該組合會會員對 於會首之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多利用偏名或別名參 加合會,亦非每位會員於各次投標時均會到場之機會,分別



於附表A 、B 二組合會「冒標日期」欄所載日期,假冒活會 會員吳翌花(即「阿翠」)、林文英(即「阿英」)、梁靜 芬(即「梁却」女兒)名義,在空白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各 次被冒標會員之姓名、會次、標息及所詐取金額均詳附表A 、B 所示),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係附表A 、B 所示二組合 會會員投標之標單以競標,如無其他活會會員參與競標,則 對外佯稱係附表A 、B 所示會員得標,若遇其他活會會員欲 投標,則對欲投標之活會會員謊稱「其投標金額並非最高額 而未得標」,或以「『攬尾會』較有利」云云,以勸退欲參 加競標會員,並持偽造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詐收該會次之活會 會款,其中A 組合會冒標吳翌花(即「阿翠)1 會,計詐得 170,000 元;另B 組合會冒標吳翌花(即「阿翠)2 會及林 文英(「阿英」)、梁靜芬各1 會(共計4 會),合計詐得 B 組活會會款629,000 元得逞(各次冒標日期、標息、被冒 標者、活會會員人數、詐得金額等,均詳附表編號A 、B 所 示)。
二、蘇玉蘭於97年2 月1 日另召集附表編號C 所示合會(採內標 制、起迄時間、會員人數、各期會款等均詳附表編號C 所示 ),並擔任會首,蘇玉蘭以「玄容」、「阿敏」名義參加1 會及另以「美秀」、「淑美」名義各參加2 會(蘇玉蘭共計 參加6 會),另蘇玉蘭之弟弟蘇金山(二親等血親,未據告 訴)則以「金山」名義參加2 會,詎蘇玉蘭於97年2 月1 日 收取首會合會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C 所示時間,利用該組合會會員彼 此不熟識,且大部分以偏名、別名參加合會,起會之初會員 投標意願不高之機會,向該組活會會員偽稱該3 次標金分別 由「阿敏」、「美秀」、「淑美」標得,致該會之其他活會 會員誤信為真(並無證據證明蘇玉蘭此部分有偽造標單並持 以行使),分別於各該會次繳交活會會款予蘇玉蘭蘇玉蘭 以此方式詐欺取得附表C 所示活會會款合計778,100 元(計 算方式:第2 會次詐取257,300 元+第3 會次詐取260,400 元+第4會次詐取260,400 元=778,100元)。三、嗣上開B 組合會進行至97年4 月15日(含該會次)僅餘4 次 會期(即97年4 月15日、5 月15日、6 月15日、同年6 月25 日《加標》)未進行,因林文英(即「阿英」)、吳翌花( 即「阿翠」)夫妻各參加B 組合會2 會,其夫妻共計有4 會 活會,乃認自97年4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4 次會期, 應均由其等得標,經扣抵林文英家人應繳納之死會、活會會 款後,蘇玉蘭應交付420,000 元予林文英吳翌花夫婦,林 文英夫婦乃向蘇玉蘭索討420,000 元,惟是時蘇玉蘭殆已無



力週轉,為隱瞞前開冒標之事實,只好先交付10萬元予林文 英、吳翌花夫婦搪塞;另A 組合會進行至97年4 月20日已是 最後1 會,除吳翌花遭蘇玉蘭冒標外,尚有林玉意(即「玉 意」)係活會,茲因林玉意吳翌花皆不知蘇玉蘭前開冒標 之事,均自認係A 組合會最後1 位得標者(即「攬尾會」) ,而欲向蘇玉蘭領取會款,蘇玉蘭自知無法償還,即於97年 4 月22日潛逃他處,林玉意吳翌花、林文英等人及附表編 號C組合會之會員相互詢問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余怡蓁鄭林玉意、吳翌花、林文英林張秀卿曾岩 阿珠、李美華及梁靜芬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余怡臻吳翌花、李美華、林文英林玉意林張秀卿曾岩阿珠、梁却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陳 述之內容,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之 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之例 外情形,故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自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6 1 號《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即冒標附表編號A 、B 二組合會部分): 被告蘇玉蘭對其有於附表編號A 、B 二組合會所示時間(均 採內標制、起迄時間、會員人數、各期會款等均詳如附表編 號A 、B 所示),分別於附表A 、B 所載之日期,在其上開 住所,以活會吳翌花(A 組合會1 會、B 組合會2 會)、林 文英(B 組合會1 會)、梁靜芬(B 組合會1 會)等人之名 義偽造標單,並向各該活會會員提出行使,因而向各該組活 會會員詐得會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



次冒標日期、標息、活會人數及詐取金額,均詳附表編號A 、B 二組合會所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50、103-104 頁);且查:於97年4 月20日即A 組合會原定進行最後1 會之日期,會員林玉意吳翌花仍各 有1 個會活會;另B 組合會於97年4 月15日時,含當日開標 之第45會,僅有4 會次尚未進行,其中除林文英吳翌花夫 婦共計4 個活會外,尚有梁靜芬梁却以其女兒「梁靜芬」 名義參加)、余怡臻林張秀卿曾岩阿珠各有1 個活會之 事實,業據證人林玉意吳翌花、林文英梁却余宜臻林張秀卿曾岩阿珠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8 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116頁、第140 頁背面-148頁),足見A 組合會確有遭被告蘇玉蘭冒標1 次 、B 組合會有遭被告蘇玉蘭冒標4 次之事實,此外復有前揭 A 、B 二組合會會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9 頁) ,足認被告蘇玉蘭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蘇玉蘭 利用A 、B 二組合會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暨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部分(即詐取C 組合會第2 、3 、4 次會款部分) :訊據被告蘇玉蘭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C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C 會第2 、3 、4 次會款確實由「阿敏」、「美 秀」、「淑美」得標,其並無詐取此3 會之活會會欺云云, 惟查:
㈠、被告蘇玉蘭坦承於97年2 月1 日召集附表編號C 所示合會( 採內標制、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每期會款等均詳附表C 所 示),其於97年2 月1 日向該會之會員收取第1 期會頭款後 ,另於如附表C 會第2 、3 、4 會期所示時間即97年3 月1 日、97年4 月1 日及97年4 月15日,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由 「阿敏」、「美秀」、「淑美」等人名義得標之會款之事實 ,並有C 組合會之會單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頁),故C 組合會部分之爭執點,乃該組合會是否確有「阿敏」、「美 秀」、「淑美」等3 位會員,或該3 位會員只是被告蘇玉蘭 之「人頭會員」,被告蘇玉蘭係佯以C 組合會第2 、3 、4 會期分別由該3 位會員得標為由,藉以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 各該期之會款。經查:被告蘇玉蘭自82年起陸續召開合會擔 任會首,並曾於87年間被倒會,此經被告蘇玉蘭於原審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以被告蘇玉蘭主持、參加合 會之經驗,對於擔任會首負有使合會正常運作之義務,應悉 數知情;而會員無論是否已得標,均各負有繳交死會會款及 活會會款之義務,如會員逃匿或未能給付各期會款,將嚴重 影響合會之正常運作及進行,就已得標會員應繳交之死會會



款,更需由會首與會員負連帶給付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規定參照),是會首對於會員之信用及資力等財務狀 況,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斷無冒然邀請或同意來路不明 而無資力繳付會款者參加合會之可能,且會首為確保會員如 期給付各期會款,亦必定有會員之具體聯絡方式,甚至知悉 各會員之住居所,以利合會聯繫及收取會款事宜。被告蘇玉 蘭雖稱:「C 組合會第2 至4 次會款分別由『阿敏』、『美 秀』、『淑美』標得」云云,惟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供 「阿敏」、「美秀」、「淑美」之聯絡方式或真實年籍資料 以供調查(見本院卷一第50、105 頁),衡以被告蘇玉蘭身 為會首,竟然在不知「阿敏」、「美秀」、「淑美」等人聯 絡方式、真實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之情形下,豈會輕易讓 其等標取會款,使自己陷入無法順利收取會款之債務風險, 顯與一般起會者之召會方式明顯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而 被告蘇玉蘭為減少擔任會首之風險,另要求得標會員開立商 業本票,此有C 會互助會單1 張在卷可稽,故如C 組合會之 第2 至第4 會次確實由「阿敏」、「美秀」、「淑美」得標 ,被告蘇玉蘭亦應會要求「阿敏」、「美秀」、「淑美」開 立本票作為後續死會會款之擔保,以被告蘇玉蘭自96年起已 有週轉困難之情形,97年間更已無力掩飾其A 、B 二組合會 之冒標行為,當無可能無條件免除得標會員上述開立本票擔 保之義務,而將「阿敏」、「美秀」、「淑美」倒會之風險 轉由自己承擔,是被告蘇玉蘭縱不知「阿敏」、「美秀」、 「淑美」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應可提供彼等開立之本票供 法院調查釐清,惟被告蘇玉蘭始終未提供「阿敏」、「美秀 」、「淑美」簽立之本票,足認事實上並無所謂被告蘇玉蘭 以外之「阿敏」、「美秀」、「淑美」等會員;綜合本件全 部證據,顯見所謂C 組合會會單所載「阿敏」、「美秀」、 「淑美」等「會員」,應係被告蘇玉蘭之人頭會員,否則豈 有恰巧於被告蘇玉蘭收取第1 期會頭錢後,緊接著連續3期 均由不詳年籍及住居所之「阿敏」、「美秀」、「淑美」等 人得標,顯見被告蘇玉蘭於收取會頭款後,隨即以其人頭會 員「阿敏」、「美秀」、「淑美」等人名義標取C 組合會第 2 、3 、4 會期會款,足徵C 組合會第2 、3 、4 期活會會 員所繳交之會款,應係由被告蘇玉蘭佯以「阿敏」、「美秀 」、「淑美」等人名義詐取,被告蘇玉蘭此部分3 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C 組合會部 分,只起訴被告蘇玉蘭各於附表編號C 所示合會進行中,於 98年3 月1 日、4 月1 日、4 月15日,分別向其他活會會員 佯稱:該等會次已由「阿敏」、「美秀」、「淑美」標取,



而向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 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2 、7 、10頁),並未起訴被告蘇 玉蘭於召集C 組合會之初起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蘇 玉蘭亦否認其於收取C 會第1 次會頭款時即具有詐欺犯意; 準此,尚難以被告蘇玉蘭(會首)有虛列前揭人頭會員之事 實,即認召集合會之初有使會員誤判會首資力而加入合會之 詐欺犯意,一併敘明。
㈡、又C 組合會之會員人數(計39會次),除被告蘇玉蘭以「玄 容」名義參加1 會及以「阿敏」、「美秀」、「淑美」等人 頭會員名義共參加5 會(即「阿敏」1 會、「美秀」與「淑 美」各2 會(即被告蘇玉蘭自己共計參加6 會)外,其餘會 員均屬真正乙節,業據被告蘇玉蘭迭供承在卷;且證人即告 訴人李美華(即「美華」)及余怡蓁(即「明珠」)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述:「其等確有以『美華』、『明珠』名義參加 C 組合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8 、109 頁正反面);另 被告蘇玉蘭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弟弟蘇金山亦以『金 山』名義參加C 組合會2 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核與證人即C 會會員余宜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組合會 其認識被告蘇玉蘭弟弟『金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109 頁);此外,本院復查無該會另有其他被告蘇玉蘭之人 頭會員,堪認除前揭被告蘇玉蘭以「阿敏」、「美秀」、「 淑美」之名義參加之「人頭會員」(計5 會,連同被告蘇玉 蘭以「玄容」名義參加1 會,共計被告蘇玉蘭參加6 會)。 又該會會員蘇金山係被告蘇玉蘭之親弟弟,並以「金山」名 義參加C 組合會2 會(均活會),且未對被告蘇玉蘭提出刑 事詐欺罪告訴等情,業據被告蘇玉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並有C 組合會會單及被告蘇玉蘭蘇金山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一 第7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可知C 組合會 會單所載39會次之會員,其中被告蘇玉蘭以「玄容」及「阿 敏」、「美秀」、「淑美」等名義共計參加6 會;另被告蘇 玉蘭之弟弟蘇金山雖以「金山」名義參加2 會且均活會,然 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324 條之規定,因蘇金山與被告蘇玉蘭 具有二親等血親關係,且親屬間之詐欺取財罪又係「相對告 訴乃罪之罪」,今蘇金山既未對被告蘇玉蘭提出刑事詐欺罪 之告訴,則於計算被告蘇玉蘭詐取C 組合會會款時,自應扣 除被告蘇玉蘭自已所有參加之6 會(含5 會之人頭會員)及 蘇金山所參加之2 會,亦即於計算被告蘇玉蘭於C 進行至第 2 、3 、4 會次分別佯以「阿敏」、「美秀」、「淑美」得 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所詐收之會款金額,即應以每期會款10



,000元扣除被告蘇玉蘭佯稱「阿敏」(第2 會)、「美秀」 (第3 會)、「淑美」(第4 會)各期之標息1,700 元、1, 600 元、1,600 元,再分別乘以實際之活會人數31人次(總 會數39人次-被告蘇玉蘭蘇金山參加之8 會=真實遭詐騙 之活會會員31人次),合計3 會次合計詐騙金額為778,10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C 所載)。
㈢、再者,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蘇玉蘭此部分(即C 組合會部分 )係以偽造「阿敏」、「美秀」、「淑美」等人頭會員之姓 名、標息金額持以競標行使,且被告蘇玉蘭亦否認有此部分 偽造標單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又本件亦未查扣被告 蘇玉蘭以偽造「阿敏」、「美秀」、「淑美」等人頭會員姓 名之標單,依罪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尚難逕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併予指明。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利 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其內容本身雖不足以獨立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習慣,已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 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係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99、5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玉蘭就事實欄所為(即附表 編號A 、B 二組合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5 罪);另事實欄所為(即附表編號C 組合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 罪)。被告蘇玉蘭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蘇玉蘭如附表編號A 、B 、C 所示各該會次向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 被告蘇玉蘭如附表編號A 、B 所示各該冒標會次之犯行,係 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蘇玉蘭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 罪 ,即A 會1 罪、B 會4 罪部分)及詐欺取財罪(共3 罪,即 C 會3 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 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我國民 間合會(即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 會首製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 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



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 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 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5819號、92年台 上字第7219號、86年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 件被告蘇玉蘭雖有捏造「阿敏」、「美秀」、「淑美」等人 頭會員名義而自行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會單內(見偵一卷第21 頁),該製作會單之行為並不當然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 本件亦查無被告蘇玉蘭嗣後冒用他人名義於附表C 組合會標 單上書寫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名義及標息金額之行為,亦 無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四、原審就被告蘇玉蘭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五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冒標或佯以人頭會員標會後,使各該會期之數個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 取財罪;原審決於主文欄中就被告蘇玉蘭於附表編號A 、B 、C 所示會次冒標後,先後個別向多位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 侵害數法益行為,各認定為一罪,然理由中未認定被告蘇玉 蘭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罪名,而依同種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已有未恰。㈡被告蘇玉蘭於附表C 組合 會進行至第2 、3 、4 會次佯以其「人頭會員」即「阿敏」 、「美秀」、「淑美」等人名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 之實際活會人數為31人次;惟原判決認定38人次(僅扣除被 告蘇玉蘭1 會),並未扣除被告蘇玉蘭之「人頭會員」計5 會及其弟弟蘇金山參加2 會合計8 會,據以認定合計3 會次 詐取之金額為953,800 元(應係778,100 元),亦有違誤。 ㈢又被告蘇玉蘭就犯罪事實欄關於A 會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96年 2 月5 日),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定得以減刑之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惟原判 決未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A 組合會部分漏未減刑及A 、B 、C 等3 組 合會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處為不當,並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玉蘭此部分犯行暨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合會為民間儲蓄、投資之重要方式之 一,會首及會員之誠實、信用,實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因 素,被告蘇玉蘭召開A 、B 、C 等3 組合會,竟利用會員對 其之信賴,藉以冒標而取得會款中飽私囊,造成被害人損失 慘重,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蘇玉方蘭坦承事實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所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使偽造準私文書計五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 月;詐欺取財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蘇玉蘭 上開事實關於冒標A 會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此部分犯行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 徒刑3 月;併與前揭不得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被告蘇玉蘭冒用會員吳翌花(即「 阿花」)、林文英(即「阿英」)、梁靜芬等人名義標得如 附表A 、B 所示之會款,其於未扣案之投標紙張上偽造「阿 翠」、「阿英」、「梁靜芬」等會員名字,均屬被告蘇玉蘭 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於各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玉蘭就事實欄所示關於C 組合會詐 取會款部分,認被告蘇玉蘭係於前揭如附表編號C 所示時間 ,以各該標息所詐取之會款,其活會會員人數依序為38人( 即97年3 月1 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年3 月1 日)、37人 (即97年4 月1 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年4 月1 日)、36 人(即97年4 月1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年4 月15日), 並據以計算被告蘇玉蘭該會所詐取之會款金額,認被告蘇玉 蘭逾本院前揭所認定之實際活會人數31人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經查:被告蘇玉蘭就事實所示關於詐取C 會會款部分,係 佯以人頭會員即「阿敏」、「美秀」、「淑美」等人計參加 該組合會共5 會,並於第2 、3 、4 會次,分別以該等人頭 會員名義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收會款,而各該次詐取之 實際活會人數為31人次,亦即該組合會39人次,扣除被告蘇 玉蘭以「玄容」名義參加1 會及另以人頭會員即「阿敏」、 「美秀」、「淑美」等人名義參加5 會,再參以被告蘇玉蘭 之弟弟蘇金山參加2 會(均活會)且未據提出詐欺罪之刑事 告訴,總計應扣除8 會(人),實際詐得之金額為778,100 元,已詳如前述;茲因檢察官誤認「阿敏」、「美秀」、「 淑美」等人係實際會員,復漏未扣除被告蘇玉蘭之弟弟蘇金 山所參加之2 會,且又誤將被告蘇玉蘭每次詐取之活會會員 人數逐次遞減(即38人→37人→36人;然實際上該3 次詐欺 犯行實際行騙之活會人數《次》均固定為31人)所致;基此 ,檢察官就被告蘇玉蘭該會詐欺之活會人數(次)逾31人及



金額逾778,100 元部分,被告蘇玉蘭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該會有罪之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蘇玉蘭被訴詐欺取財李美華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蘇玉蘭以「淑惠」、「惠貞」名義參加李 美華召集之互助會(自96年9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5 日止, 共36會,採內標制,金額1 萬元),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 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於97年2 月25日第7 會時,以標 息1,800 元標得當期會款,並簽立面額各為14萬元本票2 張 作為擔保,使李美華陷於錯誤,於97年2 月27日將其標取之 會款合計297,800 元交付被告蘇玉蘭,因認被告蘇玉蘭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蘇玉蘭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標取該會時雖已週轉困難,但還有另一個活會,可以再標 來周轉繳交死會等語。經查: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 員取得。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 高者為得標。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 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 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 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5 、第709 條之6 第1 項前段、 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 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 之處分,受其損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 、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蘇玉蘭以「淑惠」、「惠貞」名義參加李美華召集之 前揭合會共2 會,並於第7 次會期即97年2 月25日得標,並 取得李美華交付之會款297,8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蘇玉蘭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並經證人 即該會會首李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1 7 頁背面),復有「壹萬元互助會名單」在卷可查(見偵一 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據被告蘇玉蘭與 會首李美華間之合會契約,被告蘇玉蘭本得在各期標會時出 標,如其為當次出標金額最高者,即可得標,會首自有義務 代其收取會款後,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之,此觀之前開條文 自明。是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25日標得該互助會第7 期會



款後,李美華將當期合會金297,800 元交付被告蘇玉蘭,本 屬基於雙方合會之權利、義務為之,難謂被告蘇玉蘭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間財力狀況吃緊,已無 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而認被告蘇玉蘭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惟查,合會本屬民間投資、儲蓄之重要型態之一,會員各 自衡量其對資金之需求是否急迫、對於風險之承受能力如何 後,決定出標之時機及金額,而衡諸常情,如會員相信該合 會能正常運作,應以較晚出標較為有利,越早出標者,其急 需現金周轉之可能性較高;換言之,屬財力狀況吃緊者,較 可能於合會開始之初出標,故如以出標、得標者財力狀況不 佳,認為其出標、得標有何詐欺取財之嫌,似非無倒果為因 之誤。矧被告蘇玉蘭取得會款後,非無以該次取得之合會金 作為繳交後續死會會款之預備,或以該取得之合會金另為投 資、週轉,以充足其繳交死會會款財力之可能。再者,該組 合會於96年9 月5 日起會後至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25日第 7 會次標取會款之際,該組合會已進行約半年之久,倘如檢 察官所述被告蘇玉蘭因週轉困難而有詐標會款之不法犯意, 理應於繳納第1 期會款給會首李美華後,緊接著自2 次會期 起以高額之標息連續2 期標(詐)取會款?又豈會於繳納活 會會款(參加2 會)長達半年後,才於第7 會期即97年2 月 25日才第1 次標取會款,況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25日標取 第7 期會款之際,其另尚有1 會活會可供日後標取,就此而 言,尚難認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25日標取會款之時,已具 有詐取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間 之財力狀況是否欠佳,乃屬被告蘇玉蘭個人財力及資金調度 週轉之另一問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況,亦 不得單憑被告蘇玉蘭「財力欠佳」,即以臆測方式推定其標 取第7 期會款之時具有詐欺犯意,蓋一般參加民間合會者, 無非係藉由參加合會以達儲蓄或靈活標會週轉應急等考量, 此本屬民間合會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不同之處,今檢察 官遽以被告蘇玉蘭於標會當時已有週轉困難之情形,即推定 被告蘇玉蘭已無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而認被告蘇玉蘭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尚嫌速斷;何況被告蘇玉蘭尚有1 期活會未 標取,亦可作為日後標取週轉變現之手段,從而被告蘇玉蘭 辯稱:其對無詐欺取財犯意等語,並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蘇玉蘭自始即以不法手 段取得會員之地位而參加本組合會」云云(見上訴理由書第 12頁),然本件偵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蘇玉蘭係於97年2 月 25日標取第7 期會款之時才萌生詐欺之不法犯意(見追加起



訴書第3 頁第15-16 行),並非起訴被告蘇玉蘭於96年9 月 5 日參加該組合會之際即具有詐欺犯行之事實,有前揭追加 起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在卷可憑,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顯有誤解 起訴書所載內容,而此誤認亦無礙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蘇玉 蘭無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蘇玉蘭有向 李美華詐取第7 會會款297,800 元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蘇玉 蘭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蘇玉蘭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玉蘭參加前開由李美華擔任會首所召 集之合會,於97年2 月間以「蘇玉蘭」名義簽立本票2 張, 而取得合會金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 ,於97年4 月16日,向李美華佯稱:係替其女兒「蘇惠貞」 跟會,應以蘇惠貞名義開立本票,並以「蘇惠貞」名義開立 面額各為14萬之本票2 張,並交付李美華以行使,而換回前 開蘇玉蘭名義開立之本票,因認被告蘇玉蘭以「蘇惠貞」名 義簽發上揭本票2 張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蘇玉蘭固不否認其以「蘇惠貞」名義開立2 紙本票 ,持並向李美華換回其取得合會金時以「蘇玉蘭」開立之2 紙本票,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其因 為是用偏名「蘇惠貞」參加該合會,標得時原用「蘇玉蘭」 名義開立本票,後來覺得應該要用會單上「蘇惠貞」之名義 簽發本票才對,乃另簽發本票換票,李美華也知道「蘇惠貞 」就是其本人等語。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 且修正前票據法第6 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 ,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 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至於所簽之姓或 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屬舉證責任問題( 依臺北市銀行商業公會64.2.27.會業字第0138號復函,實務 上關於票據上之簽名,雖非簽全名,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 之意思表示者,仍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 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 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 偏名、化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 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 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



6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偽造本票之 情形,必以所偽造之本票,在形式上已記載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並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犯罪始 屬完成;換言之,本票上之「發票日」為絕對必須記載之事 項之一,倘若行為人簽發之本票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之規 定,該本票既尚未完成發票之行為,即難逕認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間以「蘇玉蘭」名義簽立本票向 李美華取得合會金後,嗣於97年4 月16日以「蘇惠貞」名義 開立交付李美華之2 紙面額均為140,000 元本票,細觀該2 紙以「蘇惠貞」名義簽名之本票,其上除記載「發票人(含 住址)、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事項外,並未記載「發票日 」之事實,有該2 紙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說明,可見該2 紙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之應 記載事項而未完成發票行為,尚未發生發票之效力,是被告 蘇玉蘭簽發該2 紙本票之行為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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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