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敏雄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億成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4 、97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79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
偵字第6579號、第6968號,及移送併案案號:99年度偵字第6579
號、99年度偵字第23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敏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9 、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五部分)、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部分,及林億成犯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五部分)、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洪進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五部分)部分,暨該三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敏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9 、附表二編號1、2 、4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項下所示之罪刑;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五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億成犯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罪刑;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五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洪進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即蔡敏雄犯如附表一編號3 、7 、8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事實欄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林億成犯如附表二編號3 之竊盜罪部分,及洪進利犯非法持有槍彈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部分),均駁回。
上開蔡敏雄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如附
表一編號3 、7 、8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 、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開林億成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 、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洪進利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住宅內 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侵入住宅部分附表一編 號1 至3 、6 至9 未據告訴)。蔡敏雄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犯行,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蔡敏雄復與林億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 手。蔡敏雄又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具有犯意 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於附 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並旋即將竊得之 財物變賣,連同竊得現金與林億成、「小明」朋分花用殆盡 。嗣蔡敏雄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就附表二編 號1 、2 、4 、6 所示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林億 成則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蔡敏雄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7 日下 午3 時20分許,未經白金龍之同意,由該成年男子負責把風 ,蔡敏雄則侵入白金龍位於高雄市○○區○○路293 巷6 號 之住處。嗣因蔡敏雄上樓時,遇見白金龍之父,乃旋即離去 ,並於同年12月15日接受員警提訊時,在員警尚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時,主動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四、洪進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 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6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又因竊盜、贓物、施用一、二 級毒品、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472 號、94年度簡字第6046號、94年度訴字第4226號、及 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8 月、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 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 下稱第二案),前開殘刑與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 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1 月1 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89年間 自「施忍郎」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槍枝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銀色 槍枝及制式子彈下合稱系爭銀色槍彈,即附表三之二、三之 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無故持有之(其另持有一無法證 明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詳下述),並於98年12月7 日夜間 10時10分至翌日凌晨0 時間之某時許,將之放置於蔡敏雄所 租用之車牌號碼0608-JJ 號自小客車上。五、蔡敏雄、林億成、洪進利因缺錢花用而決意實行強盜犯行, 又為免遭警查緝,乃共同謀議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租用之自 小客車上掩人耳目。謀議既定,蔡敏雄、林億成、洪進利即 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由洪進利駕駛蔡敏雄所租用之車牌 號碼0608-JJ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敏雄、林億成,在高雄市○ ○區○○街35號前,由林億成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十 字起子,下車竊取陳俊宇所有由陳迪志使用之車牌號碼2355 -PZ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蔡敏雄、洪進利則在車上把風, 得手後蔡敏雄、林億成、洪進利先前往屏東閒逛,於返回大 寮時,再由林億成將竊取之2355-PZ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蔡敏 雄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上。洪進利繼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 蔡敏雄、林億成,於98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20號1 樓之「金格遊藝場」,由洪進利提 供前述槍彈,蔡敏雄、林億成、洪進利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均頭 戴鴨舌帽及口罩),由洪進利取出其持有之銀色槍彈、黑色 手槍各1 支,推由蔡敏雄、洪進利分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系爭銀色槍彈、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各1 支,自「金格遊藝場」後門進 入,再由洪進利持黑色手槍抵住遊藝場員工陳志峰之胸口, 喝令站在牆角,至使陳志峰不能抗拒,蔡敏雄則持槍至遊藝 場前門把風,隨後林億成再自遊藝場後門進入,強取置於櫃 臺內之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數位相機1 臺,得手後, 洪進利旋駕車搭載蔡敏雄、林億成離去。嗣經陳志峰報警處 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調閱「華水亭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供陳志峰指 認,始悉上情。
六、詎蔡敏雄、林億成、洪進利食髓知味,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年12月8 日凌晨3 時46分 許,由洪進利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億成、蔡敏雄,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62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推由 蔡敏雄、洪進利先後持前開系爭銀色槍彈、黑色手槍各1 支 進入該旅館,由蔡敏雄先以系爭銀色槍彈指向旅館接待人員 李士華,喝令「搶劫」,將李士華強押在牆角,再換由洪進 利持黑色手槍1 支繼續控制李士華行動,至使李士華不能抗 拒,蔡敏雄、林億成繼而搜刮櫃臺內財物,強行取得現金2 萬2,844 元、香菸7 包,得手後,洪進利旋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搭載蔡敏雄、林億成逃離現場(逃離時,蔡敏雄不慎將附 表三之二所示子彈遺留該處),蔡敏雄上車後,隨即將系爭 銀色槍枝返還予洪進利,3 人再至洪進利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地區之租屋處分贓。嗣李士華報警處理,並將「華水亭 汽車旅館」清潔工在臺階縫中所發現附表三之二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1 顆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該局員 警調閱「華水亭汽車旅館」監視器,查悉前開自小客車為蔡 敏雄向欣旺租車行承租,經詢問欣旺租車行,復跟監蔡敏雄 於同日中午12時許,改租之車牌號碼ZZ-4701 號自小客車, 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正勤路口予以 攔檢而查獲,並於98年12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蔡敏雄 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3 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品;洪進利則於99年5 月4 日 ,經警方借提,攜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26之18號 旁空豬舍前,取出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梁端淑、曾施和、余明輝、蔡佳琪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貞、白金龍、高志 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
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9 90032350號、99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68581號鑑定書各 1 份(見併偵一卷第114 至114 反面、187 至188 頁),雖 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應 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 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 94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定書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為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
二、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及被告洪進利不爭執之傳聞證據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證人蔡敏雄、林億成警詢證述除外),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蔡敏雄、林億成、洪 進利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洪進利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敏雄、林億成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 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 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 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
(二)經查,證人蔡敏雄、林億成對於98年12月8 日凌晨,何人 與其共同謀議以十字起子竊取陳俊宇所有由陳迪志使用之 車牌號碼2355-PZ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下手強盜「金格 遊藝場」、「華水亭汽車旅館」等情,於警詢中均明確陳 述係被告洪進利與渠等共同謀議且實際為上開犯行,被告 洪進利並與被告蔡敏雄分持黑色手槍、系爭銀色槍彈強盜 「金格遊藝場」及「華水亭汽車旅館」(見警卷第4 至6 頁、併警一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92至95 頁 、併警一卷 第11至13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蔡敏雄、林億成則 全盤否認被告洪進利有一同參與前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足見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審判 中之證述與渠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相符。衡以證人蔡敏 雄、林億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為 與警詢中相同之證述(見併偵一卷第59至63 、171至172 頁、偵卷第104 至105 頁、併偵一卷第67至68、173 至17 4 頁),證人蔡敏雄於羈押審訊時,並供稱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均實在(羈卷第4 至5 頁),證人蔡敏雄、林億成 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被告洪進利亦認罪等情(見本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卷第119 頁);再參之證人蔡敏雄 、林億成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無暇 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且比對渠等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亦較為一致及合理,渠等 復未抗辯司法警察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 影響其陳述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三)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陳迪志陳稱並未見及他人竊取其使用 之車牌(見警卷第22頁),證人即「金格遊藝場」、「華 水亭汽車旅館」員工陳志峰、李士華則證稱:案發當時為 強盜犯行之3 名嫌犯均戴口罩及鴨舌帽,無法明確辨認其 等面貌等語(見併警一卷第17頁、警卷第16頁、原審併院 一卷第328 頁反面、330 至330 頁反面、332 頁反面至33 3 頁),而關於何人有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共同被告應最為明瞭,惟 因共同被告蔡敏雄、林億成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均結 證稱係另名友人與渠等一同為強盜犯行,被告洪進利對於 上情均不知情(見原審併院一卷第336 至337 、341 、34 2 至346 、348 頁反面),被告洪進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復未請求詰問共同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堪認已 無從再從渠等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是證人蔡敏雄 、林億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被告蔡敏雄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蔡敏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中景、李瑞俐、陳美玉、曾德和、告 訴人梁端淑、陳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王梅桂、曾施和、蔡榮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陳淑貞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 張、陳淑貞住處照 片2 張、曾德和住處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810200089 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陳王梅桂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簡圖、現場勘察照片4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曾施 和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簡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證清單 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李瑞俐住宅遭竊現場照片4 張、陳 美玉、梁端淑、蔡榮強、趙中景、曾施和、李瑞俐、陳王梅 桂住宅照片各2 張附卷可稽(見併警一卷第34至36、39至40
頁、併警二卷第86至90頁反面、98至100 頁反面、120 至12 1 、132 、136 至139 、141 至142 頁),足認被告蔡敏雄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事實二(被告蔡敏雄、林億成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經被告蔡敏雄、林億成於審判中供陳屬 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明輝、孫月霞、林李麗月、高志男 、余坤昇、蔡佳琪證述在卷,復有高志男住宅遭竊照片2 張 、高志男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 張、高志男住宅 照片4 張、98年度寶麗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980150016號鑑驗書、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李麗月住宅遭 竊盜案現場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現 場勘察照片6 張、蔡佳琪、余明輝、林李麗月、余坤昇住宅 照片各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電話查訪報告表各1 份在 卷可考(見併警一卷第30至33、37至38、54至60頁、併警二 卷第91至97頁反面、131 、134 、143 、145 頁、原審併院 一卷第138 、184 頁),堪信被告蔡敏雄、林億成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蔡敏雄與林億成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被告蔡敏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犯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事實三(被告蔡敏雄侵入告訴人白金龍住宅部分): 上開事實三之犯行,業經被告蔡敏雄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白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 有白金龍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白金龍住宅 照片2 張可憑(見併警二卷第117 至118 、140 頁),上開 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四、事實四(被告洪進利持有槍砲部分):
上開事實四之犯行,業經被告洪進利供認不諱,且經證人蔡 敏雄、林億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 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按(見併警二卷第81至85頁、併 警三卷第20至23、26至33頁),以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子彈 1 顆、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系爭銀色槍枝1 支、彈匣 1 個扣案可證。又警方於98年12月9 日下午1 時48分許,扣 得「華水亭汽車旅館」員工李士華所交付之強盜嫌疑人現場 遺留子彈,以及於99年5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32 號扣得之系爭銀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 99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32350號、99年6 月21日刑鑑字 第099006858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併偵一卷第114 、187 頁),足徵被告洪進利持有之系爭銀色槍彈具有殺傷 力無訛,被告洪進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五、事實五(被告3 人竊取陳迪志車牌、強盜「金格遊藝場」部 分):
(一)竊取車牌部分:
⒈被告等3 人對於事實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卷第119 頁 ),且經證人蔡敏雄、林億成、陳迪志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 、金格遊藝場照片7 張、車牌號碼0608-JJ 自小客車照片2 張、欣旺租車行指認被告蔡敏雄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69至70、79頁、偵卷第133 頁、併警一卷第43至46、51頁 、併警二卷第77頁)。
⒉而徵諸證人蔡敏雄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6 08-JJ 號自小客車,有更換其他車牌,係在高雄市○○○○ ○道路旁,由被告林億成更換車牌,目的係準備行搶,當時 伊等講好要竊取車牌,由被告林億成下手竊取」等語(見警 卷第6 頁),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駕駛租來之車輛在外 閒逛看到車牌,3 人就提議竊取,並由被告林億成下車行竊 ,伊與被告洪進利在車上等,竊取車牌是伊等3 人之意思」 等語(見併偵一卷第62頁);證人林億成於警詢中亦證述: 「因被告蔡敏雄、洪進利提議要搶劫,故由伊至高雄市大寮 區找尋同車型之車輛,竊取2355-PZ 號車牌2 面,掛在被告 蔡敏雄承租之自小客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2、95頁),於 偵查中並作證稱:「竊取車牌係伊與被告蔡敏雄、洪進利3 人之意思」(見併偵一卷第67頁),足見被告洪進利對於被 告林億成下車竊取車牌乙事,知之甚稔,且與被告蔡敏雄、 林億成共同謀議由被告林億成下手竊取。
⒊又當日係由被告洪進利駕駛車輛,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林億 成下車以十字起子竊取車牌之時間非短,被告洪進利為駕駛 車輛之人,對此焉有不知之理,且被告洪進利既未否認被告 林億成下車竊取車牌得手後,未立即將之懸掛於渠等所駕駛 之車輛,而係在被告3 人至屏東閒逛,返回高雄市大寮區後
,始將之懸掛於渠等所駕駛之車輛上,則被告洪進利當時並 無意識不清或熟睡之情形,對於被告林億成下車竊取車牌, 並將竊取之車牌攜至車內,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林億成更 換車牌係為準備行搶乙情,業據證人蔡敏雄、林億成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5頁),參以被告洪進利有參與 事實五、六所示之強盜犯行(詳如後述) ,益見被告洪進利 具有與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共同竊取前開車牌2 面之動機, 是應認被告洪進利、蔡敏雄於被告林億成竊取車牌之時,係 在車上負責把風,被告洪進利就被告林億成以十字起子竊取 車牌之情,與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被告3 人所犯事實五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3人強盜「金格遊藝場」部分:
⒈被告蔡敏雄、林億成、洪進利對於上開事實五所示之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卷第119 頁),稽之證人蔡敏雄於 警詢中明確證稱:「當天被告洪進利開車載伊與被告林億成 至「金格遊藝場」後方停車場,由伊先自該店後門進入,被 告洪進利、林億成隨後進入店內,當時伊持一把銀色改造手 槍至前門把風,被告洪進利持一把黑色改造手槍控制店員, 被告林億成則負責在店內櫃臺搜刮財物,共強盜約1 萬元現 金」等語(見併警一卷第4 頁),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 月8 日凌晨3 時許,伊與被告林億成、洪進利一同去搶「金 格遊藝場」,2 支槍枝係被告洪進利提供,當天係被告洪進 利開車至「金格遊藝場」,將車停放在該遊藝場後門,由伊 與被告洪進利先持槍自後門進入,之後被告林億成再從後門 進入,當時係由被告洪進利控制被害人,而伊在前門把風, 強盜之財物約1 萬元,由伊等3 人平分」等語(見併偵一卷 第59至60頁);證人林億成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8年12月 8 日凌晨3 時許,與被告蔡敏雄、洪進利前往「金格遊藝場 」強盜財物,當天係由被告洪進利開車載伊與被告蔡敏雄至 該遊藝場後方停車場,由被告蔡敏雄先自該店後門進入,被 告洪進利與伊隨後進入店內,當時被告蔡敏雄持一把銀色改 造手槍,叫櫃臺人員至旁邊站好,並至前門把風,被告洪進 利再持一把黑色改造手槍控制店員,伊則負責在店內櫃臺搜 刮財物,共強盜約1 萬元現金」等語(見併警一卷第11頁) ,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98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伊與 被告蔡敏雄、洪進利一同去搶「金格遊藝場」,當天係由被 告蔡敏雄、洪進利持被告洪進利提供之槍枝,先從遊藝場後 門進入,伊跟在後面進入,被告洪進利負責控制被害人,叫
被害人站在牆角,被告蔡敏雄站在後門旁邊負責把風,伊則 至櫃臺拿零錢」等語(見併偵一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志 峰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洪進 利於警詢中自承其與證人蔡敏雄、林億成為大寮之鄉親,認 識4 、5 年之久,並無仇恨及債務關係(見併警三卷第2、7 頁),證人蔡敏雄、林億成復均坦承犯行,自無故意設詞構 陷被告洪進利之必要,足信證人蔡敏雄、林億成前開證詞信 而有徵,可以憑取。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 鎮區○○街41巷3 號4 樓現場圖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34張 、被告蔡敏雄指認照片2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 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報告各1 紙、監 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 張可憑(見警卷第31至35、43至60、 64頁、併偵二卷第45、47頁、併警一卷第47至50頁)。 ⒉雖證人蔡敏雄、林億成就何人持有黑色手槍乙情,於警詢中 證述係被告洪進利,持有銀色手槍之人則為繫米黃色霹靂腰 包之被告蔡敏雄(見併警一卷第4 至5 、11至12頁),與證 人陳志峰於警詢、偵查、審判中陳述持有黑色手槍之人為繫 橘黃色霹靂包之被告蔡敏雄,略有差異。然就案發當時歹徒 人數、各歹徒進入遊藝場強盜之先後順序、分工內容及現場 槍枝數量等細節,證人蔡敏雄、林億成之證詞與證人陳志峰 完全相符(見併警一卷第17頁、併偵二卷第37至38頁、見併 院一卷第328 至329 頁),且衡諸證人陳志峰於98年12月8 日案發後近2 月之99年2 月5 日始陸續接受員警、檢察官、 法院訊問,記憶難免有所混淆,且證人陳志峰在面臨3 名歹 徒進入店內強盜,其中一名歹徒並持槍抵住胸口之極度恐懼 下,亦難以期待其對於案發時之所有細節均可鉅細靡遺、毫 無錯誤地描述,故應認證人蔡敏雄、林億成前開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應認持有系爭銀色槍彈、黑色手槍 進入「金格遊藝場」之人分別為被告蔡敏雄、洪進利,殆無 疑義。
⒊至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原審審判中固翻異前詞,具結證述 :當日進入「金格遊藝場」強盜之人為被告蔡敏雄、林億成 及被告洪進利另名友人,案發當時被告洪進利並未下車等語 (見原審併院一卷第337 頁反面、343 頁),惟被告等3 人 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認罪,且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原審之 証述又與警、偵證述不同,足證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原審 之証述並非真實,渠等2 人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⒋又強盜「金格遊藝場」之時,系爭銀色槍彈為被告洪進利所 提供,由被告蔡敏雄持之入內,業據被告蔡敏雄、林億成證
述如前,系爭銀色槍彈復均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則被 告蔡敏雄、林億成對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銀色槍彈,自 與被告洪進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事實六(被告3人強盜「華水亭汽車旅館」部分):(一)訊據被告蔡敏雄、林億成、洪進利對於事實六所示之強盜 「華水亭汽車旅館」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均坦認屬實(見 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卷第119 頁),查被告洪進 利於警詢中自白其與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共同為事實六所 示之強盜「華水亭汽車旅館」犯行(見併警三卷第2 頁) ,核與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華 水亭汽車旅館」員工李士華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華水亭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21張、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6至42、61至63頁、併警二卷第81至85頁),足 認被告洪進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且被告3 人駕駛犯案之自小客車廠牌為TOYOTA YAR IS,顏色為灰色,復有租賃車輛照片2 張、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附卷足按(見警卷第62、69至70 頁),足信當日被告洪進利確有與被告蔡敏雄、林億成一 同前往「華水亭汽車旅館」,被告洪進利坐在駕駛座,被 告蔡敏雄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林億成則坐在後座無訛。再 觀之證人李士華於警詢中明確證稱:「98年12月8 日凌晨 3 時46分許,一輛TOYOTA YARIS牌之鐵灰色車輛開進伊在 「華水亭汽車旅館」工作之接待室,之後即遭三名歹徒強 盜,第一位歹徒先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持銀色手槍進入 接待室內,以槍指示伊站至角落,並開始搜刮櫃臺內財物 ,同時間自該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持一把黑色手槍進入 接待室內,要伊站後面一點,並站在第一位歹徒後方看其 搜刮財物,最後第三名歹徒亦進入接待室搜刮抽屜內財物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6頁反面),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 稱:「第一位歹徒與第二位歹徒均有持槍,分別自車輛之 副駕駛座、駕駛座下車」等語(見原審併院一卷第334 頁 ),足見持槍依序進入「華水亭汽車旅館」之歹徒,分別 為坐在TOYOTA YARIS牌鐵灰色車輛副駕駛座及駕駛座之人 ,且副駕駛座之人所持之槍枝為銀色手槍,駕駛座之人所 持之槍枝為黑色手槍,甚為明確。復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 實相互勾稽,堪認第一位下車之歹徒為坐在該車輛副駕駛 座之被告蔡敏雄,第二位下車之歹徒為坐在該車輛駕駛座 之被告洪進利,第三位則係坐在後座之被告林億成,至臻
明灼。
(二)再者,證人李士華於警詢中證述:第一位歹徒身材微矮, 身高約165 公分,戴黑色鴨舌帽、口罩,穿黑色T 恤、深 藍色長牛仔褲,持銀色手槍,第二位進入之歹徒身材略胖 ,身高約161 公分,戴黑色鴨舌帽、口罩,穿土黃色T 恤 、黑色西裝褲,持黑色手槍,第三位進入之歹徒身材略瘦 ,身高約168 公分,戴白色鴨舌帽、口罩,穿黑色外套, 內著白色T 恤、深色長褲,未持有任何物品等語(見警卷 第16至16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警詢中證 稱:當天被告3 人均戴鴨舌帽及口罩,被告蔡敏雄穿著黑 色長袖上衣、黑色牛仔褲、繫米黃色霹靂腰包,被告林億 成穿著黑色外套與黑色牛仔褲,被告洪進利則穿著紅色長 袖上衣、黑色西裝褲等情相符(見併警一卷第5 、12頁) 。又被告蔡敏雄之身高約為165 公分,被告林億成之身高 約為170 公分,被告洪進利之身高約為162 公分,有被告 3 人之個人詳細資料及照片在卷可資作證(見併警二卷第 152 、156 、原審併院一卷第410 至416 頁),對照證人 李士華前開證述,更可見被告蔡敏雄、洪進利、林億成即 分別係第一位、第二位、第三位下車之歹徒無疑。故被告 3 人共同強盜「華水亭汽車旅館」之犯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