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50號
KSHM,100,上訴,350,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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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士斌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愷唐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881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07號、第218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士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超級美鈔(Supernote )」叄仟捌佰張,均沒收。
張愷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超級美鈔(Supernote )」肆佰張、未扣案之偽造「超級美鈔(Supernote )」肆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士斌於民國96年7 、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91、93號其所經營之果汁店內,明知其朋友「王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國仔」,下稱「王董」) 所交付具有流通性之百元美鈔4,000 張係屬偽造(Supernot e ,下稱超級美鈔),僅因「王董」要求暫時寄放,鄭士斌 非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係基於暫時受託寄放保管之意 圖,應允「王董」暫時寄放,而予以收受,惟「王董」嗣後 因故未前來取回上開偽造之美鈔。嗣於97年農曆年間,因鄭 士斌上開果汁店欲結束營業,其女友陳美玲於協助整理時, 發現上開美鈔,經鄭士斌告知係屬偽造之超級美鈔後,2 人 明知上開美鈔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屬違禁物品,未經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私運出口,鄭士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交付於人之犯意,並與陳美玲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由鄭士斌於97年7 月初 某日,至高雄地區某不詳雜貨店購買黑色書套,並至高雄地 區某不詳五金行購買紙箱後,於97年7 月5 日,與陳美玲在



高雄市○○區○○街174 巷1 號5 樓住處內,共同將超級美 鈔3,800 張分別裝入4 個黑色書套內(其中3 個黑色書套內 各有超級美鈔10疊、每疊100 張、各1,000 張,另1 個黑色 書套內有8 疊、每疊100 張、共800 張,總計3,800 張), 並放入上開所購買之紙箱,為掩飾上情,另在紙箱內放入20 包乾燥海產(即干貝糖)。待裝箱完畢後,鄭士斌旋即於同 日前往位在高雄市○○路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並在臺灣郵政國際快捷郵件運送單上填寫 寄件人:JENG SU BIN (即鄭士斌)、地址:5F NO.1 LANE 174,KANPIN STREET,SAOKANG DISTRICT,KAOHSIUNG,TAIWAN( 即高雄市○○區○○街174 巷1 號5 樓)、電話:00000000 00、收件人:CHEN-MEI-LING (即陳美玲)、地址:325 FL ORENCE St.SUNNY VELECA 94086,U.S.A. 、電話:00000000 00,內裝物品為CANDY 、BOOKS 後,將該包裹委託不知情之 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至美國加州,欲供陳美玲至美國使用。嗣 陳美玲即攜帶所餘之超級美鈔200 張,於97年7 月7 日在高 雄國際航空站出境前往美國,其於同年7 月間抵達美國加州 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7 月15日前某 日,持其攜帶入境美國加州之上開超級美鈔,至美國加州Sa nta Clara 之Westfield 購物中心,購買Coach 、LV、Foot locker及Bath & Body Works 等廠牌之高價商品,及至Cost co、Marina超市購買電腦及食物。因上開郵寄至美國裝有偽 造百元美鈔之物件,經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海關暨邊境保 護局(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農業專家進行 包裹檢查時察覺有異,乃通知美國秘勤局(United States Secret Service)偵查員進行調查,並發現該郵件內所裝之 美鈔應屬偽造後,即於偵查員實施控制下將該包裹交付至郵 寄之地址。美國秘勤局偵查員旋即於97年7 月15日,於陳美 玲領取該包裹時將之逮捕(陳美玲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經美國檢察官起訴後,因陳美玲於法院審理中認罪,由 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依認罪協商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33個 月確定,目前於美國監獄執行中),並將上情轉知我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我國警方旋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97年7 月16日上午9 時許,至高雄市○○區○○ 街174 巷1 號5 樓鄭士斌住處查獲鄭士斌,並扣得與本案犯 罪無關之行動電話5 支、SIM 卡5 張、驗鈔燈1 臺、放大鏡 檯燈1 臺及放大鏡1 支等物。
二、張愷唐於96年底至9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28巷 6 號住處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傑森」之馬來西 亞籍成年男子(下稱「傑森」)所交付之「超級美鈔」440



張(起訴書誤載為400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屬違禁物 品,僅因「傑森」要求暫時寄放,張愷唐非基於供行使之用 之意圖,而係基於暫時受託寄放保管之意圖,應允「傑森」 暫時寄放,而予以收受。迄於97年9 月間,「傑森」仍未前 往取回上開偽造之美鈔,且「傑森」欲出境前往馬來西亞, 因其無法一次攜帶上開偽造之美鈔出境,乃請張愷唐以郵寄 之方式,將上開偽造之美鈔寄往馬來西亞,由已出境至馬來 西亞之「傑森」收受使用(下列郵件收件人之姓名及住址, 均係「傑森」所提供,收件人雖非全係「傑森」,然實際上 均係由「傑森」收受使用)。張愷唐應允後,即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犯意,並與「傑森」共同基於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傑森」指示張愷唐以捏造之假 名、假住址、假聯絡電話方式,將上開440 張偽造之超級美 鈔,郵寄至「傑森」所指定之地點,並由「傑森」實際收受 使用:
張愷唐於97年9 月20日,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08 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內,在DH L 運送單上寄件人欄填寫捏造之寄件人:張正、住址:高雄 市前鎮區○○○路153 號、郵遞區號:806 、電話:00000 00000 ,並分別填寫:1.收件人:THIAW KOK LEONG 、地址 :NO.68 JALAN 4 KAMPUNG BARU SALAK SELATANS 7100 KUA LALUMPUR MALAYSIA 、郵遞區號:57100 、國家:MALAYSIA 、聯絡人:THIAN KOK LEONG 、聯絡電話:000000000 ;2. 收件人:JACKSON LEE 、住址:NO.25 JALA N ALAM JAYA 2 TAMANALAM JAYA CHERAS 43200 KUALALUMPUR MALAYSIA、郵 遞區號:43200 、國家:MALAYSIA、聯絡人:JACKSON LEE 、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將分別裝有「超級美鈔」20張 之包裹共2 個(共計40張,總值美金4,000 元),委託不知 情之DHL 臺灣分公司寄送至馬來西亞,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 予收件人。
張愷唐於97年9 月23日,至上址之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內, 在DHL 運送單上寄件人欄填寫捏造之寄件人:張正、住址: 高雄市前鎮區○○○路153 號、郵遞區號:806 、電話:00 -0000000,並分別填寫:1.收件人:THIAW KOK LEONG 、地 址:NO.68 JALAN 4 KAMPUNG BARU SALAK SELATANS 7100 K UALALUMPUR MALAYSIA 、郵遞區號:57100 、國家:MALAYS IA、聯絡人:THIAN KOK LEONG 、聯絡電話:000000000 ; 2.收件人:JACKSON LEE 、住址:NO.25 JALA NALAM JAYA 2 TAMANALAM JAYA CHERAS 43200 KUALALUMPUR MALAYSIA、 郵遞區號:43200 、國家:MALAYSIA、聯絡人:JACKSON LE



E 、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將分別裝有「超級美鈔」10 0 張之包裹共2個(共計200 張,總值美金2 萬元),委託 不知情之DHL 臺灣分公司寄送至馬來西亞。
張愷唐於97年9 月23日,至高雄市○○區○○路144 號統一 超商港后門市內,在DHL 運送單上寄件人欄填寫捏造之寄件 人:李明、住址:高雄市○○區○○路18號、郵遞區號:81 2 、電話:00-0000000,並分別填寫:1.收件人:KENN YKA RIMA CONDO、地址:SERVISES 33C-3-1 VILAPUTERIJ ALATU N ISMAIL50480 KUALALUMPUR MALAYSIA、郵遞區號:50480 、國家:MALAYSIA、聯絡人:KENNY KARIMA CONDO、聯絡電 話:0000000000;2.收件人:ROCKY WONG、地址:NO.60 JU N 7TAMAN PUTERA 68000 AMPAN GKUALALU MPUR MALAYSIA、 郵遞區號:68000 、國家:MALAYSIA、聯絡人:ROCKY WONG 、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將分別裝有「超級美鈔」100 張之包裹共2 個(共計200 張,總值美金2 萬元),委託不 知情之DHL 臺灣分公司寄送至馬來西亞。
㈣上開㈡、㈢張愷唐所委託DHL 臺灣分公司寄送之包裹4 個( 共計400 張,總值美金4 萬),經警於97年9 月24日16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 號1 樓DHL 臺灣分公司設 於高雄地區之辦公室內查獲,並循線於98年3 月26日7 時許 ,在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出境室將張愷唐拘提到案,且當 場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另經張愷唐同意帶同警員至高雄市 ○鎮區○○街16號及高雄市前鎮區○○○路35號8 樓之5 住 處內執行搜索,共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5 支及SI M 卡共16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囑託個人 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 之「超級美鈔」共400 張(被告張愷唐部分),係由檢察官 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該局係 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 ,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



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 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等規定,該局針對扣案之「超級美鈔」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士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美玲於美國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並未包含證人陳美玲美國警詢之陳述,故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予評價論述。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9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 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士斌張愷唐,對上揭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愷唐寄送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DHL 託運單影本及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臺灣郵政國 際快捷郵件寄送單照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14900號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說明等件在卷可稽,及偽造之美鈔400 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鄭士斌張愷唐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士斌張愷唐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懲治走私條例 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 條(甲、 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 款〕。故核被告鄭士斌張愷唐所為 ,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 證券罪。被告鄭士斌張愷唐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 司、DHL 公司臺灣分公司,郵寄交付上開偽造之「超級美鈔 」陳美玲及運送單上所載之收件人(實際上係由「傑森」收 受使用),均係間接正犯。被告鄭士斌與陳美玲間,被告張 愷唐與「傑森」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因被告鄭士斌張愷唐所寄郵件之實際收件人分別為陳美玲及「傑森」, 故被告鄭士斌張愷唐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即係單獨為之,不再與陳美玲及「傑森」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另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愷唐係自「傑森」處收受440 張「超級美鈔」後, 依「傑森」之指示將該偽造之美鈔郵寄至馬來西亞,顯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下所為之數行為,且前後3 次郵寄之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 強行區分,且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又被告鄭士斌張愷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鄭士斌張愷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鄭士斌張愷唐所為,僅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並未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詳後述)



。原判決認被告鄭士斌張愷唐所為,除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之外,尚犯刑法第 201 條第2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 ,並認渠等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合。㈡被告 鄭士斌自「王董」處所收受保管之偽造美鈔雖有4,000 張, 惟其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他人,而郵寄私運出口之偽造美鈔 僅有3,800 張,是被告鄭士斌應予宣告沒收之偽造美鈔應係 3,800 張,而非4,000 張。乃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士斌部分, 諭知未扣案之偽造美鈔4,000 張均沒收,亦有未當。被告鄭 士斌、張愷唐上訴意旨,否認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為有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四、審酌被告鄭士斌張愷唐明知分別自「王董」、「傑森」之 人收受之4,000 張、440 張百元美鈔係屬偽造,且屬管制物 品,竟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而以郵寄之方式私運出口,不 僅助長偽造鈔券之流通,如流入市面使用,以其超級美鈔仿 真度之高,勢將紊亂國內外美鈔流通之貨幣體系,渠等所為 誠屬非是,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 本案偽造之美鈔,除少數經陳美玲於美國境內使用外,餘均 於尚未使用前,即遭查扣而未流入市面,暨衡量渠等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及渠等私運交付偽造美鈔之數量不同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鄭士斌有期徒刑2 年2 月,量處被告 張愷唐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鄭士斌自「王董」處收受保 管之偽造美鈔雖有4,000 張,惟其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他人 ,而郵寄私運出口之偽造美鈔僅有3,800 張,上開偽造之美 鈔3,800 張雖未扣案,惟因係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鄭士斌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愷唐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 他人,而郵寄私運出口之偽造美鈔共計440 張,其中偽造之 美鈔400 張業據扣案,另偽造之美鈔40張雖未扣案,惟因係 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張愷唐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鄭士斌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5 支、SIM 卡5 張、驗鈔燈1 臺、放大鏡檯燈1 臺、放大鏡1 支,另被告張愷唐為警查扣 之行動電話6 支及SIM 卡17張,均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士斌於96年7 、8 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董」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路91、93號 其所經營之果汁店內,所交付具有流通性之百元美鈔4,000 張係屬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之。因認被告 鄭士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愷唐於於96年底至9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鎮區○○ 街28巷6 號住處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傑森」之 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超級美鈔」440 張(起訴 書誤載為400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予以收集之。因認被告張愷唐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 1 條第2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鄭士斌張愷唐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渠等分別收受「王董 」、「傑森」所交付偽造之「超級美鈔」時,均係基於暫時 受託寄放保管之意圖而予收受,並非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而予收受,嗣收受一段時間之後,始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而將上開偽造之「超級美鈔」郵寄國外交付他人等語。經 查:
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 有價證券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 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 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所收集者,以



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限,且須基於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 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被告鄭士斌所持有偽造美鈔之來源,被告鄭士斌陳 述如下:
⒈於97年7 月16日警詢時陳稱:本案美鈔是王姓朋友約2 年前 交給我寄放,他沒說做何用途,但有說會立即來取回,但後 來一直都沒有前來取回,他的電話已停用,我也聯絡不到他 ,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就趁陳美玲前往美國探親時,在未 經王姓朋友同意之下,將美鈔寄往美國等語(見偵一卷第21 至22頁)。
⒉於98年3 月26日警詢時陳稱:本案美鈔是96年中的時候,朋 友「王董」來店裡找我,交給我一個塑膠袋內裝有一個牛皮 紙袋,請我先保管一下,並說很快就會來拿走,當天因為很 忙,所以我隔天才把袋子打開來看,看到裡面是美鈔時嚇了 一跳。「王董」將這批假美鈔寄放在我這裡後,大概還有來 找我1 、2 次,但自97年3 、4 月之後我要找他,他的電話 就打不通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⒊於98年5 月15日警詢時陳稱:本案美鈔是「王董」寄放我家 ,要我暫時保管,「王董」自從那一次見面後,有再跟我聯 絡1 、2 次,大約那次拿美鈔後的2 個月內某天中午,「王 董」搭計程車來店裡找我,當時我問「王董」,那批美鈔何 時要拿走,「王董」只說快了,但後來一直都沒有來處理等 語(見偵四卷第48頁)。
⒋於98年3 月27日偵訊時陳稱:本案美鈔是朋友「王董」於96 年時,拿到我平和路91、93號的果汁店裡,他說先暫放一下 ,會馬上來拿回去,後來「王董」去廈門,我打他大陸電話 打不通,一直聯絡不上他,我有翻開發現是美鈔等語(見偵 四卷第21頁)。
⒌於99年6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美鈔是1 位王姓 友人拿給我的,他說先暫時放在我這邊,過幾天會來拿,他 沒有跟我講是什麼東西,後來王姓友人有再來1 次,我有問 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是紙張,後來王姓友人都沒有拿走,該 4 千張美鈔,是先用報紙包起來,再放在手提袋,後來因為 我一直找不到王姓友人,就打開手提袋發現是美鈔等語(見 原審審訴卷第68頁)。
⒍關於本案被告鄭士斌所持有偽造美鈔之來源,被告鄭士斌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稱係友人「王董」暫時寄放等語, 前後內容一致,亦與常情無違,是此部分陳述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㈢參以被告鄭士斌係於96年7 、8 月間某日,受友人「王董」 之託,暫時保管偽造之美鈔4,000 張,惟「王董」嗣後因故 未能前來取回上開偽造之美鈔,嗣於97年7 月5 日,被告鄭 士斌始將其中3,800 張偽造之美鈔,以郵寄之方式私運出口 。被告鄭士斌收受上開偽造美鈔之時間,距離其以郵寄之方 式私運出口之時間,約有1 年之久,倘被告鄭士斌於收受上 開偽造美鈔之時,即有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之意圖,理應 於收受後不久,即將之郵寄私運出口,始符常情,乃被告鄭 士斌於96年7 、8 月間某日收受「王董」所交付上開偽造之 美鈔後,於1 年後之97年7 月5 日,始以郵寄之方式私運出 口,準此,益徵被告鄭士斌於收受上開偽造美鈔之初,確僅 基於暫時受託寄放保管之意圖而予收受,並非基於供行使之 用之意圖而予收受,甚為明灼。
㈣關於本案被告張愷唐所持有偽造美鈔之來源,被告張愷唐陳 述如下:
⒈於98年3 月26日警詢時陳稱:本案美鈔是「傑森」於96年底 至97年初來臺灣到我家寄放的等語(見警卷第4 頁)。 ⒉於99年6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美鈔是「傑森」 於96年或97年間交給我的,他有說這是美金,他出境不能帶 這麼多美金,我沒有問這些美金的來源,也不知道他是不是 入境時就帶那麼多美金,從他交給我到我郵寄,約1 年時間 ,「傑森」是說他出境沒有辦法帶那麼多,所以才叫我郵寄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8頁)。
㈤參以被告張愷唐係於96年底至97年初某日,受友人「傑森」 之託,暫時保管偽造之美鈔440 張,嗣於97年9 月20日至23 日,被告張愷唐始將上開440 張偽造之美鈔,以郵寄之方式 私運出口。被告張愷唐收受上開偽造美鈔之時間,距離其以 郵寄之方式私運出口之時間,約有9 個月時間,倘被告張愷 唐於收受上開偽造美鈔之時,即有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之 意圖,理應於收受後不久,即將之郵寄私運出口,始符常情 ,乃被告張愷唐於96年底至97年初某日收受「傑森」所交付 上開偽造之美鈔後,於9 個月後之97年9 月20日至23日,始 以郵寄之方式私運出口,準此,益徵被告張愷唐於收受上開 偽造美鈔之初,確僅基於暫時受託寄放保管之意圖而予收受 ,並非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予收受,亦甚明灼。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鄭士斌張愷唐此部分涉嫌前揭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 ,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 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 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有 罪部分,係屬高度行為(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吸收低度行 為(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01 條第2 項後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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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