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46號
KSHM,100,上訴,346,2011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麗珍
      邱家豪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81 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96年度偵
字第1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麗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製作於附表㈠編號⒈、附表㈢編號⒈、⒉、⒊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格愛陞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肆枚);附表㈠編號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附表㈠編號⒊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正晟電業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邱家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製作於附表㈠編號⒈、附表㈢編號⒈、⒉、⒊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格愛陞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肆枚);附表㈠編號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附表㈠編號⒊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正晟電業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游麗珍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與其子即負責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之人邱家豪, 分別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彼等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所稱商業負責人。緣大家源公司自民國90、91年起,即向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高雄分行融資貸 款,其間有借有還,信用狀況尚稱良好。迨至94年間,因財 政部重視並要求各銀行應提高自有之資本比例,中華銀行總 行為配合財政部之政策,乃決定發行銀行特別股票因應,並 要求各分行尋覓信用良好、有意願之廠商及客戶認購特別股 票。當時,任職於中華銀行高雄分行之經理吳碧珠認為大家



源公司有經營規模、信用狀況良好,適於認購中華銀行特別 股票,遂與大家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游麗珍洽商,告以大家源 公司可繼續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且大家源公 司如願意認購中華銀行特別股票1500萬元,中華銀行亦可同 時如數核貸。游麗珍應允後,大家源公司遂於94年11月9 日 與中華銀行簽訂額度為2,000 萬元之貸款契約,並約定以借 款人大家源公司提出一定面額之交易客票供擔保為動用上開 500 萬元融資貸款之條件(嗣大家源公司並依約定於核貸後 向中華銀行認購1500萬元之特別股票)。迨至95年間,大家 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詎游麗珍邱家豪等2 人,竟共同基 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游麗珍邱家豪於95年5 月間,連續推由游麗珍著手以渠等 借用不知情之人陳耀輝(大家源公司中區經理)、楊玉娟( 嗣改名為楊溶藻)、林鄭秋美等3 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㈠編 號⒈、⒉、⒊所示支票,並於高雄縣仁武鄉(改制後為高雄 市仁武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刻製「格愛陞 有限公司」(下稱格愛陞公司)、「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誌豐公司)、「正晟電業行」之印章,依序戳蓋在 上開支票背面以偽造背書(起訴書誤載另有偽造格愛陞有限 公司負責人「許介葛」印章及背書之行為),並配合各票面 金額,分別以大家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㈡編號⒈、⒉、⒊ 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製造大家源公司與上開各商號間 確有如票據面額所示交易之假象,旋以上開支票各搭配同金 額之不實發票,依序於95年5 月8 日、12日、19日持向中華 銀行行使以為詐術,致中華銀行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依 上開約定條件核撥上述融資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格愛陞公司 、誌豐公司、正晟電業行及中華銀行。
游麗珍邱家豪於95年5 月間,復承前開同一偽造並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 聯絡,仍推由游麗珍著手並連續以上開向不知情之人陳耀輝 借用名義簽發如附表㈢編號⒈、⒉、⒊所示支票後,持前揭 偽造之格愛陞公司印章戳蓋在各支票背面以偽造背書,依序 於95年5 月8 日、15日、22日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行使,致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分別核撥 貸款35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予大家源公司,足以生 損害於格愛昇公司及華南銀行。
㈢嗣游麗珍因上開支票陸續到期跳票,自知難逃法網,遂於95 年7 月7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格愛陞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游麗珍自首、楊溶藻、中華商業銀行、格愛陞公司負責 人許介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許介葛於95年7 月2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 證人陳耀輝分別於95年7 月26日、95年11月23日之偵訊筆錄 、證人楊溶藻分別於96年5 月17日、96年12月10日之偵訊筆 錄,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 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 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 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 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所為被害 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 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 30號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詳。查告訴人許介葛於95年7 月 2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證人陳耀輝分別於95年7 月26日、95年11月23日之偵訊筆錄、證人楊溶藻分別於96年 5 月17日、96年12月10日之偵訊筆錄,均未踐行具結程序, 參照上開說明,彼等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各項行為之未 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61、65頁、130 頁反面、第131 頁),是其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 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麗珍(以下簡稱:被 告游麗珍)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 10至11頁、96年度訴字2493號卷第235 至236 頁、99年度訴 字6 號卷第51頁、第143 頁、第156 頁、第183 至187 頁) 、暨上訴人即被告邱家豪(以下簡稱:被告邱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游麗珍邱家豪上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自白,並經證人陳耀輝於95年12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楊溶藻(即 楊玉娟)於96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見偵七卷第6 至9 頁)、暨彼等2 人及證人林鄭秋美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見96年度訴字2493號卷第72至78頁、第256 至260 頁、 第343 至344 頁),復經證人即中華銀行行員余如薇、林懿 慧、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楊麗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二 卷第46至47頁)。
㈡復有大家源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資料、支票號碼BB0000000 及退票理由單、格愛陞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6 月26日(95 ) 華北高字第 09500301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分行95年9 月25日(95)北富銀鳳字第352 號函及附件、中 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11日(95)中銀高傳字第0370 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1 月3 日華北高 字第09600008號函、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5 月24日( 96)中銀高傳字第0106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96年5 月24日華北高字第09600190號函及附件、中華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96年5 月29日(96)中銀高傳字第0208號函及 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6年5 月 31日(96)北富銀鳳字第116 號函及附件、楊溶藻之慶豐銀 行支票退票紀錄查詢單、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5年9 月22 日(95)慶銀民字第0246號函及附件、中華商業銀行之刑事 告訴狀所附之借據、支票、交易統一發票、楊溶藻支票簿領 取證、台北富邦銀行提供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中華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4 月10日高雄分行96傳字第0133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4 月10日華北高字第09600138 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6年4 月26日永豐銀苓



雅分行(96)字第00019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 年7 月19日華北高字第09600269號函及附件、中華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96年7 月24日高雄分行(96)中銀高傳字第0267號 函及附件、大家源公司票據貼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楊 玉娟之慶豐銀行存摺、楊溶藻91至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96年9 月5 日寶清發字第 177 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6年7 月30日永豐 銀苓雅分行(96)字第00030 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97年6 月24日永豐銀苓雅分行(97)字第00018 號函及附件 、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7年8 月5 日(97)慶銀行民字第 0154號函及附件、臺灣大哥大公司97年8 月15日日法大字第 097080271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7年8 月14日國壽字第 0970080364號函及附件、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7年11月10 日(97)慶銀行民字第0222號函及附件、慶豐商業銀行三民 分行98年3 月30日(98)慶銀接管民字第0044號函及附件、 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4 月2 日(98)慶銀接管民字第 0052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98年5 月4 日 國世四維字第097000004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㈢ 另證人即中華銀行高雄分行之經理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92年2 月1 日我到職(指中華銀行高雄分行) 之前,大家源公司和中華銀行高雄分行就有往來」、「這 2000萬元貸款分為2 筆,1 筆是500 萬元,1 筆是1500萬 元,94年11月之前500 萬元一直都有額度,都有在動用中 」、「500 萬元在業界說法就是營運周轉金,500 萬元隨 時可以動用,隨時可還,公司需要周轉就可以動用,但是 動用的時候要提供2 成就是100 萬元之客票,就是要提供 客戶開給大家源公司的支票,大家源公司再拿來給銀行做 副擔保。1500萬元部分是在94年因財政部注重銀行的自有 資本比例,當時銀行政策決定要發行特別股,特別股一定 要有人拿錢出來,願意買特別股才會發行,當時中華銀行 總行就透過各分行去跟廠商或存款人詢問有發行特別股利 率比較好,有無意願認股,當時1500萬元就是向中華銀行 認購次順位金融債券的用途」、「(問:所以這500 萬元 貸款部分才需動用到客票擔保?)是。因1500萬元認購特 別股原先的起源是要自有資本比較高才要認購特別股,但 我們跟客人談貸款額度時還是要找公司有經營規模,信用 可靠的才能借錢給他。公司也要考量認購特別股對其公司 是否合適,其公司營運周轉金是否足夠。在這樣的條件下 我們再依授信程序呈報總行,總行也有評估」、「當初大 家源公司辦這些額度時,其公司營運狀況、信用狀況都是



良好的」、「(問:要動用這1500萬元,被告公司是否要 提供特別擔保?)沒有」、「92年2 月1 日之前大家源公 司在中華銀行高雄分行就有500 萬元融資貸款,就是週轉 金部分。1500萬元部分是到94年下半年,銀行向大家源公 司說明有特別股發行,徵信結果大家源公司有能力,也有 意願要買特別股」、「(問:這500 萬元貸款額度不是因 為購買特別股?)不是,這500 萬元是之前就一直續約的 」、「(問:在貸款過程中是找被告邱家豪或哪一個人談 ?)跟游麗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4 頁 ),另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嗣後合併中華銀 行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0 年5 月4 日(100 )台匯 銀總字第576 號函所覆稱:「該公司(按指大家源公司) 購買中華商業銀行1500萬元面額之未上市特別股,現存放 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現委由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後續相關事宜處理」云云之函1 件及大家源公司在 中華銀行貸放暨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3至110 頁)。準上以觀,中華銀行核貸給 大家源公司之上述1500萬元,是於貸放之初即已談妥用於 認購中華銀行所發行之特別股,此部分之貸放無需以客票 當副擔保;另前揭500 萬元融資貸款即週轉金部分之貸放 ,始應由大家源公司提出上開客票及發票當副擔保。職是 ,大家源公司以提出上開客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當副擔保 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放詐取之金額,當然應不包括上述1500 萬元在內,殆無疑義。
㈣ 綜上所述,被告游麗珍邱家豪等2 人上開偽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 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亦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 本件應適用新舊法條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游麗珍邱家豪為前揭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就該條各款之適用對象及罰責原規 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其刑 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 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㈡刑法部分:
⒈被告游麗珍邱家豪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罰金:1 元以上。」若 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法定本刑有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 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 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 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之犯罪 行為,依新法、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 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刑法法條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5 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之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 第4 條復已明定。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游麗珍邱家豪依序為大家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依前開說明,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2 人在附表㈠、附表㈢所示支票反面分別偽造「格愛陞有限公 司」、「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正晟電業行」名義之 背書共6 枚;以大家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㈡所示統一發 票3 張;又分別持附表㈠所示支票、附表㈡所示統一發票向 中華銀行行使,持附表㈢所示支票向華南銀行行使,致該2 家銀行各因陷於錯誤而核撥上開借款予大家源公司,各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銀行及背書名義人,核被告游麗珍邱家豪就 前揭事實欄、㈠部分3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㈡部分3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家豪游麗珍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



罪。被告2 人,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 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 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渠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游麗珍就其前揭犯 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於95年7 月7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有自首狀及其頁面收文戳在卷可 稽,茲其自首時既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96年度偵字第19 255 號併案意旨,就被告邱家豪游麗珍如事實㈠部分關 於偽造附表㈠編號⒉、⒊所示支票上背書、填製附表㈡編號 ⒈、⒉、⒊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並一併持向中華銀行行 使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請求併辦,經核均與本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各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刑罰權 單一,應由本院併予論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游麗珍邱家豪等2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大家源公司以提出上開客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當副 擔保,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詐取之金額,並不包括上述1500 萬元認購中華銀行特別股部分在內,而僅是前揭500 萬元融 資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將上述1500萬元剔除, 容有未合。⑵大家源公司於案發後已與格愛陞公司成立和解 ,賠償120 萬元作為格愛陞公司之商業損失,有雙方訂立之 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等2人 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就此亦未及審酌,同有未當。 被告游麗珍邱家豪等2 人執上述⑴及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 上訴,自難謂無理由(至於被告邱家豪提起本件上訴時,雖 否認犯罪,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已及時認罪,是 其此部分原先之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游麗珍與被告邱家豪係母子關係,被告邱家豪雖為大家 源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尤其公司財務之處理,包 括本案向銀行貸款相關業務,幾乎均由被告游麗珍負責處理



(業據被告等2 人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吳碧珠證述綦詳), 被告游麗珍犯案之情節自較被告邱家豪為重,又大家源公司 於案發後已與格愛陞公司成立和解,賠償120 萬元作為格愛 陞公司之商業損失,有雙方訂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已 如前述,且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 ,及彼等2 人以上開客票、偽造背書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 ,分別向中華銀行及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詐取之金額數量非少 ,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被告游麗珍2 年;被 告邱家豪6 月(減刑後)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游麗珍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被告邱家豪量處有期徒刑1 年為 適當。
㈡按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 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 字第3661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邱家豪游麗珍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前揭各罪既經依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渠二人適用減刑條 例結果如下:
⒈被告邱家豪部分,其前開經宣告之有期徒刑為1 年,既未逾 1 年6 月,就所犯不論為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或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 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 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邱家豪 上述犯罪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 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之規定,以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計算,故修正前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



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 利,故就被告邱家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施 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之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游麗珍部分,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為1 年8 月,既逾1 年6 月,以其所犯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經臚列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各款,即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即不予減刑罪名之列,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相牽連各罪中,法定刑相對較輕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既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即不予減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 ,其前揭經宣告之刑仍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㈠、㈢所示偽造之「格愛陞有限公司」印文4 枚、「 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正晟電業行」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用以偽 造上開印文而偽造之「格愛陞有限公司」、「誌豐家電企業 有限公司」、「正晟電業行」印章,既不能證明仍然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邱家豪游麗珍等2 人涉嫌於前開期間,冒用附表㈠、 附表㈢、附表㈣所示各支票發票人陳耀輝楊玉娟、林鄭秋 美名義簽發各該票據,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云云。
⒉被告邱家豪游麗珍等2 人於附表㈠編號⒈、附表㈢編號⒈ 、⒉、⒊所示各支票背面,除偽造「格愛陞有限公司」之印 文外,並均同時偽造該公司負責人「許介葛」之印文,及就 附表㈣所示各支票上涉嫌偽造背書等,亦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前揭公訴意旨⒈部分,固指稱被告邱家豪游麗珍就附表㈠ 編號⒈、⒉、⒊所示支票,係冒用陳耀輝楊玉娟、林鄭秋 美之名義簽發,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此不僅為被 告邱家豪游麗珍所堅詞否認,縱證人陳耀輝林鄭秋美於 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渠聲請之上開支票係自行出 借並授權被告游麗珍使用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案卷〔下稱偵卷㈥〕第209 頁、院卷㈠ 第447 頁反面;偵卷㈥第221 頁、第344 頁);另證人楊溶 藻於法院審理時除證稱於89年間申請上開支票之帳戶供被告 邱家豪游麗珍簽發使用之事實外,雖表示僅授權渠等使用 第一本之25張支票,對於嗣後被告續行申請核發支票簿並繼 續使用均不知情云云,然此與其另自承出借期間曾為繳納子 女保費而向被告游麗珍取用該帳戶支票(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反面);及其迄至案發前,大約每1 至2 年都會偶爾1 次 接到銀行電告存款不足,並即與被告等聯絡(見原審卷㈠第 258 頁反面);於94年間猶曾向被告邱家豪詢問該帳戶支票 使用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等情矛盾,無從採信,均 難認定被告邱家豪游麗珍有此部分所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
㈣另就前開公訴意旨⒉部分,固以被告邱家豪游麗珍就此亦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姑不論依卷附附表㈠編號⒈、 附表㈢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所示4 張支票背面,客觀上 除各有如後開附表背書欄所列,包括「格愛陞有限公司」、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豪」等三枚印文戳蓋 其上外,並未見有所稱「許介葛」之印文(依序詳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82號案卷〔下稱偵卷㈠〕 第99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偽造私文書之指訴,已有誤會。另就附表㈣所示支票之背書 部分,除編號⒈所示支票經交付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收受時,原係由背書名義人即皇春有限公 司負責人秦靜香向該銀行辦理票貼而親持支票所為,此觀卷 附富邦銀行鳳山分公司95年9 月25日(95)北富銀鳳字第35 2 號函(偵卷㈠第89頁)、96年5 月31日(96)北富銀鳳字 第116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21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67頁),依常情原難想像有行為人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後,復委託遭冒名之人代為持以行使 而自曝形跡者,另公訴意旨就所指如附表㈣編號⒉所示經偽



造背書之支票,除僅記載背書人不詳外,既未指明其偽造背 書之對象,甚或該票據是否確經背書,復未提出支票正本或 影本供查證,依其偵查卷附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分公司所提出,內容列有該紙支票明細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動用申請書暨備償專戶票據明細 表」所示,其以該支票向富邦銀行提出申請之人猶為皇春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秦靜香)(見偵卷㈠第90頁),亦無從 判斷與公訴意旨指為偽造背書者之本件被告游麗珍邱家豪 有何關聯,自難認定被告2 人有此部分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之事實 ,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然其既經公訴意旨認為與前開經論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愛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