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42號
KSHM,100,上訴,342,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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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詠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詠傑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二、施詠傑於98年10月間,未經許可,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向姓 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一次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3 顆而持有之。
三、復另行起意,於97年11月間,未經許可,在臺南市東區後甲 地區某處,自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受讓如附 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 顆而持有之。四、又於99年1 月16日晚上11時26分52秒許,駕駛其友人潘明男 向賀壽枝承租之車號1730-MM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孟 儒、劉俊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里○○ ○路182 號前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文化中心站一號出入 口處,於停等紅燈之際,竟單獨萌生毀損犯意,持其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填充與如附表 三編號2 所示相同之塑膠BB彈,及利用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該捷運站出入口玻璃射 擊,致捷運站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使用捷運之社會大眾 及捷運公司。
五、嗣經巡邏保全員吳政原發覺,向警報案,經調閱99年1 月16 日晚間高雄市○○路○路之監視器比對,查覺上開車輛嫌疑 重大,循線於99年1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施詠傑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02 巷88號9 樓 之1 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而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竣右告訴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 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 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 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 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查獲之警察單位 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是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26至29頁),自具證據能力。而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17 3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56至58頁),係補充說明上開槍彈 鑑定書之內容,為鑑定之書面報告之一部分,自亦有證據能 力。是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照片與補充說明函,符合傳聞 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認作為本件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詠傑固坦承於98年10月間,未經許可, 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向姓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 ,一次以2 萬元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3 顆而 持有之,及97年11月間,未經許可,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地區 某處,自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受讓如附表二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 顆而持有之,暨上開毀損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4頁背面)。惟辯稱:原審量 刑過重。又扣案改造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以「 性能檢驗法」而未以「動能檢驗法」鑑定,即認定具有殺傷 力,實屬過於草率,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檢驗法」 鑑定是否確有殺傷力。又被告本案持有槍、彈行為部分與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本案持有霰彈行 為部分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非法寄藏 槍砲主要零件罪案件,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予以查 明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其上開供承外,並有證人即捷運保全 員吳政原、證人即上開車輛出租人賀壽枝、被告友人潘明男 、李孟儒、劉俊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0116專案」查訪紀錄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潘明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雄捷運之估 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 測繪圖、現場照片各1 份、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3 紙、 行照、南台租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表暨槍枝檢視照片12張、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 表暨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26、58至66、80至12 1 頁及偵卷第26至3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
⒉按鑑定機關以何種方法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須視該槍枝之 現況及有無搭配使用之子彈而為決定,尚非所有槍枝均須以 實際試射方式予以鑑定,亦非僅經實際試射始能為正確之鑑 定;「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二者,同係目前實務 上通常採為確認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而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目前一般刑案槍、彈之專責鑑定機關,受 理相關鑑定業務經驗豐富,具極高公信力,其依上開嚴謹科 學原理及操作方法之「性能檢驗法」所得之鑑定結果,深具



可信度;又槍枝之機械結構檢測包含槍管、滑套之材質、滑 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扳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撞針之 力道等與擊發金屬或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有關為主, 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 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 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金屬或子彈使用,而為具殺 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 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參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6、4472、4547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鑑定書就鑑定方法載明為「性能檢 驗法」,並就鑑定結果載明「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CSAUER廠 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 上開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 份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是 以該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已實際拆解槍枝結構檢測功能 正常,按其專業判斷可用以擊發子彈。原審復進一步函詢, 經該鑑定機關覆函檢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 說明」,敘明:「非制式槍枝(即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 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土改造槍枝)殺傷力之鑑驗方法與程序說 明:一、本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 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 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 可之鑑定方法及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 』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 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 『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二、『非制 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定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 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 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 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 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 至97年4 月間共測試達131 支『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 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 槍枝,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非 制式槍枝』之鑑驗方法說明:㈠『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 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 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



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 book of Forensic Sc ie nce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雷同,並與美國 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 肯色州,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 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 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等語 明確,有該局99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1735號函及所附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56至58頁)。足認縱未以實際試射方式鑑定槍彈是否 具有殺傷力,仍可依性能檢驗法等方式鑑驗槍彈是否具有殺 傷力。況如鑑定方法如限定須以試射方式,則一概委由機械 設備即可,何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本件鑑定機關既已具體 按上開鑑定方法、過程予以鑑定如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業已坦承取得持有後,曾將子彈嵌入槍枝內,實際持往無 名墓園試射,可正常擊發一情(見原審訴卷第65頁),核與 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相符無訛,足見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改造槍枝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情甚明。至原審曾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 查局就上開改造手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亦經該局函覆 表示無可供測試之子彈而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該局99年11月 15日調科參字第0990052528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 12-1頁),然上開槍枝既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有殺傷力,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覆自無足解為有利 被告之論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開該局99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1735號函及所附「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已明確說明「非 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定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 確認有殺傷力者,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之 必要,該局亦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故無再 送鑑定之必要。
⒉又被告本案上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行為部分與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本案上開持有霰彈行為部 分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案件,是否有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504 號被告施詠傑違反槍砲彈藥刀寫管制條例確定 判決,係認定被告「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97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後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進財」之人購入具有殺傷力,



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 徑8.9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至施 詠傑另購入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部分,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 102 巷88號9 樓之1 之住處內,而非法繼續持有之。」,與 本案被告「於98年10月間,未經許可,在臺南市北區某處, 向姓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一次以2 萬元購入 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3 顆而持有之。」兩者犯罪時間、持有改造之槍枝、子彈, 均不相同,自屬數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 2968號被告施詠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係認被 告「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仍於98年12月 中旬,受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之託,取得屬於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該槍管換裝上仿GLOCK 廠 27型半自動手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寄藏之。嗣於99年1 月28日10時許,為警在其臺南縣 永康市○○街102 巷88號9 樓之1 住所,扣得上開土造金屬 槍管1 支。」,與本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之行 為,其犯罪事實係認定:「於97年11月間,未經許可,在臺 南市東區後甲地區某處,自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 男子受讓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 顆而持有之 。」兩者犯罪時間,及持有之客體,亦均不相同,且一為非 法持有行為,一為非法寄藏行為。是本案與被告所犯上開另 案行為,自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業經本院 調取各該案卷查明,及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項 辯解,殊不足採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 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其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事實欄三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 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 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分別自98年10月間、97年11月間,非



法持有各該槍枝、子彈至99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行 為繼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 子彈3 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 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起訴書核犯欄誤載為4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 年 1 月5 日修正,其第8 條第6 項增列:「犯第1 項、第2 項 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上開增列部分與被告所犯罪名無關,併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明知槍枝、子彈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猶未經許可,取得、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子彈1 顆、霰彈子 彈1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顯造 成危險與不安,復以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之玩具手槍,填裝 BB彈,朝公眾使用之捷運站出入口玻璃射擊,致玻璃破損 ,足生損害於使用捷運設施之公眾及高雄捷運公司之財產權 ,對使用大眾交通運輸之公眾造成莫大威脅,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與其持有槍枝、子彈之 殺傷力程度、時間,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係供己射擊把玩 ,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尚有幼子需人撫養、案發時月入約 3 萬餘元(見原審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損壞他人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 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1 支,具有殺傷力,屬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空氣槍1 支、塑膠BB彈1 罐、CO2 壓力鋼 瓶6 罐,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損壞捷運公司玻璃之物,為其自 承明確(見原審訴卷第63頁),均屬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子彈3 顆、附表二所示霰彈子彈1 顆, 經試射後僅剩彈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槍彈 清單1 紙可稽(見偵卷第38頁)足見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 結構,失去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 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⑴、⑵所示之物,經原審依職權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 語(見原審訴卷第13-1頁);編號1 、⑶、⑷所示之物,於 警查獲時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開99年2 月2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認無殺傷力(見偵卷第 26頁背面);編號2 之金屬BB彈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有 何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編號3 至8 所示改造槍枝之物、編 號9 至15所示施用毒品相關物品,均與本件無關(其中改造 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84 號提起公訴, 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施 用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見原審法院審訴卷第29至33頁移送書、訴 卷第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編號16所示武 士刀1 支係另案被告潘明男所有,為其及本件被告供承一致 (見警卷第8 頁背面、原審訴卷第63頁),與本件無關,復 有臺彎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13日函文1 紙可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27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以起訴書雖以 :被告如前開事實二所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同時購 入如附表四編號1 ⑴、⑵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持有 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子彈2 顆, 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不具殺傷力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1頁),足見尚非該條 例所規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難以該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如事實欄二所示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犯罪事實二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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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⑴所犯法│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條 │
│ │ │ │察局99年2 月26日刑鑑│⑵是否沒│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收及依據│
│ │ │ │書,見偵卷第26頁背面│ │
│ │ │ │) │ │
├──┼───────┼──┼──────────┼────┤
│ 1 │改造手槍(P220│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CS│⑴槍砲彈│
│ │)管制編號: │ │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藥刀械管│
│ │0000000000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制條例第│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8 條第4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項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⑵沒收,│
│ │ │ │力。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2 │子彈(具有殺傷│3顆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⑴槍砲彈│
│ │力)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藥刀械管│
│ │ │ │經9.0 ±0.5mm 金屬彈│制條例第│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12條第4 │
│ │ │ │,認均具殺傷力。 │項 │
│ │ │ ├──────────┤⑵業經試│
│ │ │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射失去效│
│ │ │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能,不沒│
│ │ │ │,認具殺傷力。 │收。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之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⑴所犯法│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條 │
│ │ │ │察局99年2 月26日刑鑑│⑵是否沒│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收及依據│
│ │ │ │書,見偵卷第26頁背面│ │
│ │ │ │) │ │
├──┼───────┼──┼──────────┼────┤
│ 1 │霰彈子彈 │1顆 │認係口徑12GAUGR 制式│⑴槍砲彈│
│ │ │ │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藥刀械管│




│ │ │ │,認具殺傷力。 │制條例第│
│ │ │ │ │12條第4 │
│ │ │ │ │項 │
│ │ │ │ │⑵業經試│
│ │ │ │ │射失去效│
│ │ │ │ │能,不沒│
│ │ │ │ │收。 │
└──┴───────┴──┴──────────┴────┘
附表三:(犯罪事實四之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⑴所犯法│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條 │
│ │ │ │察局99年2 月26日刑鑑│⑵沒收依│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據 │
│ │ │ │書,見偵卷第26頁背面│ │
│ │ │ │) │ │
├──┼───────┼──┼──────────┼────┤
│ 1 │空氣槍 │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⑴刑法第│
│ │ │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354 條毀│
│ │ │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損罪 │
│ │ │ │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⑵刑法第│
│ │ │ │中彈丸(直徑6.0mm、 │38條第2 │
│ │ │ │重量0.88g )最大發射│項供犯罪│
│ │ │ │速度為90 公尺/秒,計│所用 │
│ │ │ │算其動能為3.5焦耳、 │ │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12焦耳/ 平方公分,未│ │
│ │ │ │達殺傷力認定標準。 │ │
├──┼───────┼──┼──────────┼────┤
│ 2 │BB彈(塑膠) │1罐 │認均係塑膠彈丸。 │⑴刑法第│
│ │ │ │ │354 條毀│
│ │ │ │ │損罪 │
│ │ │ │ │⑵刑法第│
│ │ │ │ │38條第2 │
│ │ │ │ │項預備供│
│ │ │ │ │犯罪所用│
├──┼───────┼──┼──────────┼────┤
│ 3 │CO2壓力鋼瓶 │6罐 │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⑴刑法第│
│ │ │ │瓶。 │354 條毀│
│ │ │ │ │損罪 │




│ │ │ │ │⑵刑法第│
│ │ │ │ │38條第2 │
│ │ │ │ │項預備供│
│ │ │ │ │犯罪所用│
└──┴───────┴──┴──────────┴────┘
附表四:(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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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備 註 │
│ │ │ │(編號1 至3 經送請內│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以99年2 月26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出具鑑│ │
│ │ │ │定書,見偵卷第26頁背│ │
│ │ │ │面) │ │
├──┼───────┼──┼──────────┼────────┤
│ 1 │子彈(不具殺傷│4顆 │⑴1 顆試射可擊發,動│無殺傷力,非違禁│
│ │力) │ │ 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物,亦非供或預備│
│ │ │ │ 。(經原審再次送請│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鑑定,見原審訴卷第│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 │ │ │ 13-1頁) │。 │
│ │ │ ├──────────┤ │
│ │ │ │⑵1 顆試射無法擊發,│ │
│ │ │ │ 不具殺傷力。(經原│ │
│ │ │ │ 審再次送請鑑定,見│ │
│ │ │ │ 原審訴卷第13-1頁)│ │
│ │ │ │ │ │
│ │ │ ├──────────┤ │
│ │ │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8.9mm 金屬彈頭│ │
│ │ │ │ 而成,不具底火,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⑷1 顆,認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8.8mm 金屬彈頭│ │
│ │ │ │ 而成,不具底火,火│ │
│ │ │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2 │BB彈(銀色金屬│1罐 │認非金屬彈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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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改造手槍(克拉│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 │克)管制編號:│ │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零件而涉嫌違反槍│
│ │0000000000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例第13條第4 項部│
│ │ │ │,不具撞針,無法供擊│分,另經臺灣高雄│
│ │ │ │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力。 │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21684 號提起公│
│ 4 │改造工具一批 │1批 │ │訴,業經原審法院│
├──┼───────┼──┼──────────┤99年度審訴字第 │
│ 5 │改造槍管 │2支 │ │2868號判決確定(│
├──┼───────┼──┼──────────┤原審審訴卷第29 │
│ 6 │槍枝零件組(改│1包 │ │至32頁移送書、原│
│ │造) │ │ │審訴卷第44頁前科│
│ │ │ │ │紀錄)。 │
├──┼───────┼──┼──────────┤ │
│ 7 │火藥 │3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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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