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晉瑞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居宗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張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信宏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晉瑞、吳居宗、梁信宏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晉瑞、吳居宗、梁信宏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 年3 月15 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0 年6 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3 人所犯殺人罪為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審亦已判處重刑,被 告3 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 100 年6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