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七七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另行審理)與丁○○均無經濟能力購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以丙○○為債務人,丁○○與陳思岑(陳思岑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連帶 保證人,訛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洋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購買三洋廠牌,VA─O車型,二○○○年出廠,車牌號碼為二M─四○三一 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使東洋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該 買賣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格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六元,頭期款 六萬元,以後每月一期,約定分四十八期給付,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給付完畢 ,並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於價金清償前,車輛仍為東洋公司 所有,未經同意不得為車輛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繼 於半月後,在同年月十七日,以丁○○為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訛向甲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同樣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 上開同型之車輛,車牌二M─四四四三號之自小客車一部,使甲○○○公司陷於 錯誤,亦同意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該買賣契約約定分期付款價格為七十 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頭期款五萬元,其餘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迄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完畢,並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並為上開 相同之約定,使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詎丙○○、丁○○各自在取 得標的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丙○○連第一期款未繳,而丁○○僅繳至第二 期,第三期即退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人即將該標的物亦即上開自用小 客車遷移,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裕融公司、甲○○○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 害,該等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洋公司及甲○○○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及債務人身份分別向東洋公司及友邦公司 購車僅繳至第二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被告丙○○以其名義購買車 輛,或為擔保人,並非其使用,不知丙○○及車輛下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東洋公司及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秦仲豪、林嘉賢與林明燕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 登記申請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在短短半個月內即互相作保,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相同型號的車輛,又僅給付頭期款,分期款或完全未繳或只繳二期,人 車即不知去向,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果真需用相同款型車輛,何以必須分向兩
家公司購買?又分別擔任債務人並相互作保?顯示被告二人有意欺騙告訴人,使 購車案順利通過。從而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其與丙○○有詐欺及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被告丁○○與丙○○二人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審理中上開自小客車已由告訴 人甲○○○公司領回,損失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