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83號
KSHM,100,上易,583,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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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5、66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 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 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盧信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行,分別於㈠98年1 月18日上午8 時許,徒手在屏東縣枋山 鄉○○路82號前,竊取陳許春枝所有之自行車1 部得逞;又 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枋山鄉楓港村老人活動中心前,徒手 竊取詹幸理所有之自行車1 部得手。㈡另盧信彰明知可能係 供恐嚇取財集團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2 日至7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再交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先利用賽鴿飛行之習性,先於賽鴿行經之路段架設 網架,俟賽鴿飛近時,丟擲綁有彩帶之鉛塊,致賽鴿受到驚 嚇往下俯衝而紛紛中網,得手後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



撥打電話恐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須付款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金額入上開帳戶,方可贖回賽鴿,如不依指示付款,則 將其賽鴿宰殺,使其無法參賽,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人遂 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廖慶昌因堅 持不付贖金,但為不讓其他被害人遭受其害,將新臺幣2 元 匯入該指定帳戶,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係依憑上訴 人即被告盧信彰(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證人即 被害人陳許春枝詹幸理廖慶昌、何敏絹(匯款人)、蘇 淑惠、辛春滿、呂進富吳安全、陳秀雲、王炳燦劉誌益吳佳容(匯款人名義人)、吳福喜江慶珍、王明輝、蘇 文得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4 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8年4 月16日合金枋字第0980 001479號函及其附件(含盧信彰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同行99年1 月13日合金枋字第0990000164號函、同行99 年4 月12日合金枋字第099000132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 同行99年7 月26日合金枋字第099000274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 細表含身份資料、同行99年12月14日合金枋寮字第09900045 6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與遺失補發紀錄、同行100 年1 月 11日合金枋寮字第1000000181號函(金融卡啟用日期)、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憑條、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 月8 日健 保高字第0996007536號函、臺北縣鶯歌鎮農會99年10月15日 北鶯農信字第0990005713號函及附件匯款資料、板信商業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0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845號函 及附件客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9年10月15日聯業管(集 )字第09910320550 號調閱資料回覆單及附件客戶資料、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10月19日99南港字第1059990010號函及 附件客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99年10月18日 安內湖簡字第0997000066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汐止市農 會99年10月15日北縣汐農信字第0990004631號函及附件客戶 資料、華泰商業銀行99年10月19日華泰總營業字第09118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99年10月18日彰 作管字第09921695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99年 10月25日新莊存字第0990001514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有限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10月20日基一信字第2763號函 及附件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 1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833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陽信 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10月22日陽信作業字第9911184 號函



及附件客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10月27日一桃 園字第00409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 合中心99年10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客戶資料、 玉山銀行99年10月28日玉山個(服)字第0991014008號函及 附件客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34349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12月7 日屏營字第09900045 61號函及附件匯款單影本、客戶資料等、有限責任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1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3579 號函及附件 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竊盜二罪及幫 助恐嚇取財一罪(計三罪均累犯)之罪證明確;並就被告所 辯:「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於98年3 、 4 月間遺失,其將密碼寫在存簿上」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 逐一詳加指駁,分別論處被告所犯竊盜二罪各處拘役70日、 幫助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前揭竊盜二罪定 應執行拘役120 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原判決不服,請准於法定期間內 補提理由狀,被告自己查覺存摺係被『胡嘉麟』盜取」云云 。然查,前揭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8 年4 月16日合金枋字第0980001479號函及其附件(含盧信彰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所示資料相符。又恐嚇取財集 團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擄鴿勒贖之方式,向該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恐嚇取得各該附表所示金錢等情,亦據前揭證人即被害 人廖慶昌等人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卷附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枋寮分行98年4 月16日合金枋字第0980 001479 號等函 文暨附件等證據資料可憑(已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先辯稱「於98年3 、4 月間在屏東家中失竊身分 證、健保卡、殘障手冊等證件及存摺、提款卡,並於失竊後 隨即前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此後即未再遺失身分證件」 等語,然經原審比對其攜帶到庭之身分證,顯示身分證係於 98年11月4 日補發,可知被告辯稱:「其身分證於98年3 、 4 月間遺失後隨即補辦」云云,即難採信;又被告於98年3 、4 月間並未申請補換發健保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99年4 月8 日函在卷可佐,可佐被告前揭遺失健 保卡後隨即申請補發之辯解為不實;嗣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改稱「上開存摺、提款卡係在台北工作期間遺失,提款卡 當時雖有申請補發,但從未前往領取」云云,然此與其前開 辯詞不符,而難採信;況被告所辯「未重新申領提款卡」乙



節,亦與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9年12月14日合金 枋寮字第0990004561號函、交易明細與遺失補發紀錄、同行 100 年1 月11日合金枋寮字第1000000181號函(金融卡啟用 日期)所示情形未合,足認被告關於「遺失(竊)存摺、提 款卡」之辯解,實屬虛妄。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並無 使用提款卡習慣,均以臨櫃辦理方式提領款項」等語,然於 本案發生前之98年4 月2 日,竟主動申領提款卡,且前揭帳 戶於98年3 月間之存款餘額僅為54元,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該帳戶約4 年並未使用」等語,核與前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9年12月14日函所示該帳戶96年起之 交易明細相符,顯見被告並無申辦提款卡之必要,是其辯稱 「申辦提款卡係為提款方便」云云,亦與事理不符,無足可 採。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 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其重要 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 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故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 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掛失手續又極為方便;基此, 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 ,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 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可見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被告申 辦之前揭帳戶,應係事先經過被告同意及允諾不立即辦理掛 失止付,該不法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供詐欺匯款、轉帳使 用甚明。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辯稱:「前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遭竊取及盜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稽 之上訴人之100 年3 月31日上訴狀,僅泛稱「自己查覺存摺 係被『胡嘉麟』盜取」云云,然究係何時、何地及為何其前 揭帳戶等物會遭「胡嘉麟」竊取暨「胡嘉麟」之詳細年籍資 料等,均隻字未提,復援引其在原審之抗辯為重覆之陳述, 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且被告提起上訴至今 已約3 個月,均未見其再提出其他具體之上訴理由。又被告 如何於上揭時、地竊盜及幫助犯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原審 綜合前揭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明確,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 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取捨證



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俱無從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被告之 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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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