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5、66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 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 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盧信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行,分別於㈠98年1 月18日上午8 時許,徒手在屏東縣枋山 鄉○○路82號前,竊取陳許春枝所有之自行車1 部得逞;又 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枋山鄉楓港村老人活動中心前,徒手 竊取詹幸理所有之自行車1 部得手。㈡另盧信彰明知可能係 供恐嚇取財集團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2 日至7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再交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先利用賽鴿飛行之習性,先於賽鴿行經之路段架設 網架,俟賽鴿飛近時,丟擲綁有彩帶之鉛塊,致賽鴿受到驚 嚇往下俯衝而紛紛中網,得手後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
撥打電話恐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須付款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金額入上開帳戶,方可贖回賽鴿,如不依指示付款,則 將其賽鴿宰殺,使其無法參賽,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人遂 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廖慶昌因堅 持不付贖金,但為不讓其他被害人遭受其害,將新臺幣2 元 匯入該指定帳戶,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係依憑上訴 人即被告盧信彰(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證人即 被害人陳許春枝、詹幸理、廖慶昌、何敏絹(匯款人)、蘇 淑惠、辛春滿、呂進富、吳安全、陳秀雲、王炳燦、劉誌益 、吳佳容(匯款人名義人)、吳福喜、江慶珍、王明輝、蘇 文得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4 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8年4 月16日合金枋字第0980 001479號函及其附件(含盧信彰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同行99年1 月13日合金枋字第0990000164號函、同行99 年4 月12日合金枋字第099000132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 同行99年7 月26日合金枋字第099000274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 細表含身份資料、同行99年12月14日合金枋寮字第09900045 6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與遺失補發紀錄、同行100 年1 月 11日合金枋寮字第1000000181號函(金融卡啟用日期)、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憑條、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 月8 日健 保高字第0996007536號函、臺北縣鶯歌鎮農會99年10月15日 北鶯農信字第0990005713號函及附件匯款資料、板信商業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0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845號函 及附件客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9年10月15日聯業管(集 )字第09910320550 號調閱資料回覆單及附件客戶資料、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10月19日99南港字第1059990010號函及 附件客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99年10月18日 安內湖簡字第0997000066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汐止市農 會99年10月15日北縣汐農信字第0990004631號函及附件客戶 資料、華泰商業銀行99年10月19日華泰總營業字第09118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99年10月18日彰 作管字第09921695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99年 10月25日新莊存字第0990001514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有限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10月20日基一信字第2763號函 及附件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 1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833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陽信 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10月22日陽信作業字第9911184 號函
及附件客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10月27日一桃 園字第00409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 合中心99年10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客戶資料、 玉山銀行99年10月28日玉山個(服)字第0991014008號函及 附件客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34349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12月7 日屏營字第09900045 61號函及附件匯款單影本、客戶資料等、有限責任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1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3579 號函及附件 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竊盜二罪及幫 助恐嚇取財一罪(計三罪均累犯)之罪證明確;並就被告所 辯:「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於98年3 、 4 月間遺失,其將密碼寫在存簿上」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 逐一詳加指駁,分別論處被告所犯竊盜二罪各處拘役70日、 幫助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前揭竊盜二罪定 應執行拘役120 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原判決不服,請准於法定期間內 補提理由狀,被告自己查覺存摺係被『胡嘉麟』盜取」云云 。然查,前揭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8 年4 月16日合金枋字第0980001479號函及其附件(含盧信彰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所示資料相符。又恐嚇取財集 團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擄鴿勒贖之方式,向該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恐嚇取得各該附表所示金錢等情,亦據前揭證人即被害 人廖慶昌等人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卷附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枋寮分行98年4 月16日合金枋字第0980 001479 號等函 文暨附件等證據資料可憑(已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先辯稱「於98年3 、4 月間在屏東家中失竊身分 證、健保卡、殘障手冊等證件及存摺、提款卡,並於失竊後 隨即前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此後即未再遺失身分證件」 等語,然經原審比對其攜帶到庭之身分證,顯示身分證係於 98年11月4 日補發,可知被告辯稱:「其身分證於98年3 、 4 月間遺失後隨即補辦」云云,即難採信;又被告於98年3 、4 月間並未申請補換發健保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99年4 月8 日函在卷可佐,可佐被告前揭遺失健 保卡後隨即申請補發之辯解為不實;嗣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改稱「上開存摺、提款卡係在台北工作期間遺失,提款卡 當時雖有申請補發,但從未前往領取」云云,然此與其前開 辯詞不符,而難採信;況被告所辯「未重新申領提款卡」乙
節,亦與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9年12月14日合金 枋寮字第0990004561號函、交易明細與遺失補發紀錄、同行 100 年1 月11日合金枋寮字第1000000181號函(金融卡啟用 日期)所示情形未合,足認被告關於「遺失(竊)存摺、提 款卡」之辯解,實屬虛妄。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並無 使用提款卡習慣,均以臨櫃辦理方式提領款項」等語,然於 本案發生前之98年4 月2 日,竟主動申領提款卡,且前揭帳 戶於98年3 月間之存款餘額僅為54元,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該帳戶約4 年並未使用」等語,核與前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9年12月14日函所示該帳戶96年起之 交易明細相符,顯見被告並無申辦提款卡之必要,是其辯稱 「申辦提款卡係為提款方便」云云,亦與事理不符,無足可 採。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 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其重要 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 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故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 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掛失手續又極為方便;基此, 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 ,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 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可見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被告申 辦之前揭帳戶,應係事先經過被告同意及允諾不立即辦理掛 失止付,該不法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供詐欺匯款、轉帳使 用甚明。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辯稱:「前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遭竊取及盜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稽 之上訴人之100 年3 月31日上訴狀,僅泛稱「自己查覺存摺 係被『胡嘉麟』盜取」云云,然究係何時、何地及為何其前 揭帳戶等物會遭「胡嘉麟」竊取暨「胡嘉麟」之詳細年籍資 料等,均隻字未提,復援引其在原審之抗辯為重覆之陳述, 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且被告提起上訴至今 已約3 個月,均未見其再提出其他具體之上訴理由。又被告 如何於上揭時、地竊盜及幫助犯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原審 綜合前揭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明確,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 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取捨證
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俱無從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被告之 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