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78號
KSHM,100,上易,578,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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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基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
9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 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陵蘇基鴻二人經原審論以共同傷害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均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具狀 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審未審究兩造間起衝突之過程、原因; 且亦無詳查證人之說詞,有否涉及偽證罪之事實,即行判決 ,實難令人信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三、經查,原審認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即以:因被害人温世 美曾積欠陳蔡金蓮之亡夫陳添武大約4,800 元之債務遲未償 還,適被告陳冠陵於99年2 月17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東港 鎮○○○路175 號之「華僑市場」前巧遇溫世美,而要求温 世美償還前述債務,温世美遂隨同被告陳冠陵前往陳蔡金蓮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東港漁會分部旁之檳榔攤 ,與陳蔡金蓮討論還款事宜,温世美並借用被告陳冠陵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朝聰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委託黃朝聰攜帶5,000 元至該檳榔攤代償上開 債務,嗣黃朝聰到達上開檳榔攤,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蘇基 鴻等人發生爭執後,黃朝聰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而温世美受有前額挫 傷、血腫(4 ×2 公分)、左足踝及右手背擦傷(0.3 ×0. 2 公分及0.2 ×0.1 公分)等傷害;另陳蔡金蓮所經營上開 檳榔攤之玻璃櫃因翻落倒地而有破損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温世美陳蔡金蓮及被告陳冠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陳述甚明,互核其等所言,均大致相符,並有黃朝聰之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9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溫世美之蔡 清鄉診所99年2 月22日第5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 片2 張、陳冠陵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黃朝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資料 查詢、温世美蔡清鄉診所99年2 月17日及99年2 月22日診 療紀錄各1 紙、黃朝聰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13 日輔醫歷字第0991213019號函1 紙暨病歷影本15張(見警卷 第41、42、48頁、偵卷第22至33、45頁、原審卷第43至59頁 )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二人 辯稱:渠等未傷害告訴人黃朝聰乙節,亦經原審就被告二人 所辯係不足採,一一指駁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6 頁至 第14頁),因而認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 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科處被告 等二人各有期徒刑4 月,量刑亦稱允可。茲被告二人雖以上 揭情詞提起上訴,但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已見,泛稱違法;或就判決本旨



無關之事項猶為爭辯,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 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再者, 被告二人以凶器毆傷他人,犯罪情節當比毀損他人財物為重 ,自應科以相對較重之刑度,始符合行為責任之比例原則。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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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