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松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
12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指摘被告自承向地下錢莊借錢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作抵押,交給自稱「全仔」之男子,「全仔」利用伊之證件,向通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詐款之用,伊並未同意,也沒共同申請辦理該行動電話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㈠、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人盜辦,惟該行動電話號碼為98年10月30日在泰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者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供泰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顏嘉伶查驗身份,承辦人員抄錄身分證、健保卡之證照號碼外,復影印該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後黏貼於申請書上,且該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為空白,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可資證明(原審卷第47頁),是依承辦人員之認知,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李松和本人親自申辦,承辦人員依規定即需檢驗李松和之證件,並比對證件上相片與申請人長相以確認是否為李松和本人,並由申請人填寫該客戶資料卡及簽名,完成上開核對身分及查驗過程後,方能將客戶資料卡提供予電信公司以完成開通程序,是如上開申辦電話程序若非被告本人親為,則他人如何能矇騙承辦人員,擅自以被告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顯非無疑。況被告亦自稱:「全仔」約30多歲,頭髮黑色、理平頭,身材高瘦,從外觀上來看,他人不可能會將伊與「全仔」誤認(原審卷第71頁),足認「全仔」應無可能冒為被告,並以被告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本人以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所申辦無訛。㈡、至被告辯稱其98年7 月至98年10月底、11月初間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全仔」做為借款之抵押一節,查被告曾
於98年10月9 日在屏東市○○路305 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直營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辦該行動電話時亦提出身分證、健保卡供承辦人員查驗,並由承辦人員影印其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於申請書上,此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資證明(原審卷第52、53頁),而被告於99年1 月2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參偵卷第3 頁受訊問人電話號碼欄),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他人所盜辦,被告應無由得知遭盜辦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更不可能以遭盜辦之行動電話作為供他人聯絡之電話,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親辦,辦得後亦由被告所使用等情,堪可認定。而被告於98年10月9 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既能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而通過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之審查,其身分證、健保卡於98年10月9 日時,自尚在被告之保管中,被告所辯其身分證、健保卡於98年7 月迄10月底、11月初間均抵押予「全仔」,以致「全仔」得擅以其身分證件辦理行動電話云云,誠屬無稽,自無從信實等語。則被告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