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79號
KSHM,100,上易,479,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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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長宥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
89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文銘於民國93年間透過不知情之楊勝雄(原名為:楊晟銘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 價格,向朱錦休購買車頭、擋風玻璃、底盤等部位因車禍嚴 重撞擊毀損且安全氣囊已爆裂之裕隆廠牌、白色、型號CEFI RO自用小客車1 輛(1997年型式、無天窗設計、車牌號碼YS -0222 號、車身號碼A32F002152號、引擎號碼:VQ0000000 0A、排氣量2988CC,下稱事故車輛),並移轉登記至其姊許 維君名下,俟取得上開事故車輛之合法權源及車籍資料後, 即將該事故車輛交付綽號「黑格」之成年男子,俟「黑格」 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吉裕所有遭竊之同廠牌、型號、白色之贓 車(該車有天窗設計、車牌號碼:S8-6617 號、車身號碼為 :A32SN002750 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 號、1998年份 、2988CC,於93年11月8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756 號 前失竊)後,由「黑格」將該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 去,另重新打上前揭事故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再將該偽 造引擎、車身號碼後之贓車(下稱系爭車輛),懸掛上開事 故車輛之車牌號碼YS-0 222號車牌,由許文銘以不詳代價向 「黑格」故買之(許文銘此部分犯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二、嗣因前揭YS-0222 號車牌遭吊銷,許文銘不敢駕駛無車牌之 汽車,該系爭車輛乃閒置未用。洪長宥原名洪士榮)見狀 ,明知系爭車輛係許文銘以前揭方式購得來路不明之贓車, 然因缺車代步,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 月間某日 ,無償向許文銘借得該車,並自行懸掛其他車牌供己代步使 用,至同年2 月間,洪長宥得知蕭仁福欲以低價購買來路不 明之贓車使用,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蕭仁福以 3 萬元低價向許文銘購得系爭車輛(蕭仁福故買贓物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其中2 萬元由洪長宥取走作為牙保費用,並 於95年2 月16日,由許文銘蕭仁福虛偽簽訂系爭車輛係以 20萬元交易之讓渡書,用以掩飾蕭仁福係以顯不合理之價格 購買該車之真象,蕭仁福即自行懸掛車牌號碼8429-WS號車



牌於系爭車輛使用。嗣於98年3 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里○○路3 號前,蕭仁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 系爭車輛內查獲毒品1 批(其販賣毒品犯行,業另行提起公 訴),經警核對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發現系爭車 輛原有之引擎、車身號碼均經磨滅,重新被打上前揭事故車 輛之引擎、車身號碼,而系爭車輛內之某零件有電腦條碼, 經持向原車廠即裕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發現系爭車輛即係 王吉裕於前揭時地遭竊之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長宥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或牙保贓物犯行,辯稱: 伊不否認在被告許文銘簽立上開讓渡書前1 至2 個月,有借 得系爭車輛並予以使用,且嗣後介紹被告蕭仁福向被告許文 銘購買系爭車輛等事實,但伊不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被告 許文銘說該車積欠銀行貸款,是權利車,所以無法移轉登記 ,伊也沒有拿取2 萬元仲介費用,買賣價金也是被告許文銘蕭仁福自行商談,伊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多少錢等語。二、惟查:
(一)被告許文銘於93年間透過不知情之楊勝雄以5 萬元價格購 得上開事故車輛(無天窗設計),並移轉登記在其姊許維 君名下後,即將該車送至「黑格」經營之「車將汽車保養 廠」,「黑格」嗣後交付同廠牌、型號、顏色但有天窗設



計之系爭車輛予被告許文銘使用,被告許文銘知悉系爭車 輛之車殼、引擎有重新打造號碼。嗣後前揭YS-0222 號車 牌遭吊銷,被告許文銘未再使用系爭車輛,而於95年1 月 間,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洪長宥使用,迄至95年2 月間, 經被告洪長宥居間介紹,又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蕭仁福, 並於95年2 月16日與被告蕭仁福簽立以20萬元交易系爭車 輛之讓渡書,被告蕭仁福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懸掛車牌號 碼8429-WS號車牌於其上使用。嗣於98年3 月30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3 號前,被告蕭仁福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系爭車輛內查獲毒品1 批,經警核對 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始循線查獲系爭車輛即係 王吉裕於前揭時地遭竊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洪長宥及原 審共同被告許文銘蕭仁福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楊勝雄、 朱錦休王吉裕證述在卷,復有汽車讓渡書、裕隆汽車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照證影本、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失車-唯讀案件基本 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 年2 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001791號函各1 件及現 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本件事故車輛與遭查獲之系爭車輛在有無「天窗設計」部 分,有明顯之差異已詳如前述,許文銘於原審亦陳稱:知 道「黑格」將車殼換過,因為變成有天窗設計,「黑格」 有告知伊引擎等可重新打上號碼,對於與「黑格」共同偽 造車輛引擎、車身號碼等語在卷(見原審二卷第44頁、61 頁),許文銘知贓故買系爭車輛應可認定。
(三)被告洪長宥居中介紹牙保蕭仁福許文銘購買系爭贓車一 情,業據許文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洪長宥說他 朋友願以3 萬元買伊這台車,問伊要不要賣,伊同意出售 ,後來洪長宥只拿了1 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4頁 ),核與證人蕭仁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你分三次給 ,許文銘有在場嗎?)最後一次許文銘有在場,最後一次 我交一萬元給被告,被告應該有把錢交給許文銘」、「( 這台車你多少錢買的?)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反面)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本件系爭車輛係 許文銘經伊介紹,以3 萬元售予蕭仁福等語在卷,許文銘 將系爭贓車透過被告牙保介紹以3 萬元出售予蕭仁福,被 告從中取得2 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其雖辯稱:許文銘 告訴伊該車是權利車,伊才以為是欠銀行貸款未繳的權利 車云云。然本件贓車原係1998年出廠、2988CC,而其所使 用之上開事故車輛行車執照則為係1997年出廠、2988CC之



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牙保該車出售予蕭仁福係95年2 月間 ,約係出廠8 年之車,該車售價僅3 萬元,顯屬偏低,而 被告若果因誤認該車係積欠銀行貸款之權利車,而認3 萬 元之售價乃正常價格,則何須在該車之讓渡書上(警卷第 15頁)偽填讓渡價格20萬元,顯見被告明知該自用小客車 售價3 萬元顯然低於市價,乃故為此舉以掩飾其知悉該車 係贓車之事實。被告雖又以:該汽車讓渡書係許文銘與蕭 仁福當場簽訂,伊不知道為何讓渡書所載讓渡價格會與實 際交易價格不符云云置辯,而證人蕭仁福於本院則證稱: 該讓渡書會寫20萬元,是因為許文銘說有錢再拿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48頁),兩人就讓渡書上何以記載價格20萬元 ,所述已不相符,按諸事理,被告係介紹本件交易之人, 且依蕭仁福所述,其價金3 萬元係分3 次交給被告,而非 直接交給許交銘,價格亦係透過被告去跟許文銘談(本院 卷第47頁正反面),足見該車之交易過程均係透過被告進 行,被告對該價金記載之原由自無不知之理,而該汽車果 係以20萬元出售予蕭仁福許文銘自無僅實際收受1 萬元 即將該車交付之理,其二人此部分所述均與事理有違,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三、刑法修正的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洪長宥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 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 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 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 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 ,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已由「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處罰,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六)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 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 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 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 易科罰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提高時,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或300 元。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洪長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 同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 2 項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洪長宥明知被告許文銘交付、出 售之車輛為贓車,竟仍分別予以收受、牙保,所為維持先前 竊盜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並誘發財產犯罪,危害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均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收受贓物有期徒刑3 月,牙保贓物有期 徒刑4 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本件被 告所犯2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無同條 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而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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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