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瑩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瑩瑩被訴業務侵占附表編號第十二、第十七財物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曾瑩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附表編號第十二、第十七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曾瑩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即業務侵占附表編號第一至八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編號第九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六、十八至廿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第十四壹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曾瑩瑩自民國91年11月28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受雇於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展業枋寮通訊 處業務專員、業務襄理等職務,其業務範圍包括「收費服務 、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 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因經濟狀況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約自95年9 月26 日起至99年5 月15日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20 次犯意各別,將其業務上持有、收自國泰公司保險客戶之保 險費,分別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總計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瑩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偵卷第92、93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國泰公司、國泰公司受任人鄭素禎及鄭秀芬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76頁) ,復有被告 曾瑩瑩所撰流用報告書、保戶吳雪霞、黃先培、詹清波、潘 芳姿、周玉節、吳世豪、陳月容、陳鍾秀玉、姚湫婷、吳春 銀、潘榮豐、黃淑碧、黃潘秋梅、潘張和妹、潘淑容、林慧 華之聲明書、存摺影本或提款記錄資料,以及曾瑩瑩簽名收 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業務侵占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展業枋寮通訊處業務員,其職務內 容包括代該公司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收取附表編號1 至20所 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應繳給告訴人公司之保費,將其業務 上持有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保費,加予侵占入己,核此20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 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 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0次之行為時間,分 布於95年9 月至99年5 月間,長達近4 年之期間,顯無密接 而不可分之情形,被告所收取該20次保費,復為16名不同之 保戶對象,且為不同月份收取之保險費用,而附表編號7 、 8 部分以及編號17、18、19、20部分,雖各係同一保戶,但 係分屬不同年月時間繳之保費,且期間間隔均達3 月以上, 顯非係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數個舉動,被告 之各次侵占行為,獨立可分,應係基於個別獨立之侵占犯意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曾瑩瑩業務侵占附表編號第1 至8 共8 罪、編 號第9 至11、13、15至16、18至20共9 罪,編號第14之1 罪 ;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 部分款項,有違本分,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犯罪情節尚非 至重,又90年有1 次偽造有價證券前科、1 次偽造文書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各次侵占金額等情,就附表編號第1 至8 部分,各量處 有期徒刑6 月;編號第9 至11、13、15至16、18至20部分, 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編號第1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 本院審核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部分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曾瑩瑩業務侵占附表編號12、17部分,認罪 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各處有期徒刑8 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曾瑩瑩就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4 月18日、95年9 月26日,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 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亦 認此部分認量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上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曾瑩瑩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卻侵占業務 上所代收之款項,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行為實不 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及此 部分所侵占之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仍各量 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曾瑩瑩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減刑條件,如 前所述,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六、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本件 所為各該業務侵占犯行,係在95年9 月至99年5 月間犯之, 而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2 罪所處之刑,暨前揭上訴駁回18罪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 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8 月,以資懲儆。
七、再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第1 至8 部分,雖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附表編號12 、17部分,雖各減為處有期徒刑4 月,皆不再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表:
┌────┬──────┬──────┬───────┬─────┐
│ 編號 │客戶姓名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單位│保單號碼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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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吳雪霞 │97年、98年間│ 19008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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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先培 │99年3月15日 │ 36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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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詹清波 │99年3月2日 │ 22000 │0000000000│
├────┼──────┼──────┼───────┼─────┤
│ 4 │ 潘芳姿 │99年5月9日 │ 20000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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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周玉節 │99年5月15日 │ 10390 │0000000000│
│ │ │ │ 702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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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吳世豪 │98年12月2日 │ 36504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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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月容 │99年2月25日 │ 51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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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月容 │98年11月25日│ 26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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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陳鍾秀玉 │99年5月3日 │ 200000 │新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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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姚湫婷 │98年10月1日 │ 300000 │新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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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吳春銀 │99年3月2日 │ 448000 │新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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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潘榮豐 │96年4月18日 │ 36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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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黃淑碧 │98年10月7日 │ 497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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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黃潘秋梅 │98年8月17日 │ 47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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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潘張和妹 │97年4月30日 │ 8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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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潘淑容 │97年3月31日 │ 2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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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林慧華 │95年9月26日 │ 37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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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林慧華 │96年7月18日 │ 1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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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林慧華 │97年9月3日 │ 1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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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林慧華 │98年5月15日 │ 15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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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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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