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31號
KSHM,100,上易,431,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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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來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順來連續犯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34至46、48至51之詐欺得利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52至86之詐欺得利參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來於90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陳順來仍不知悔改,其係「大順號」(編號:CT4-1494號 )漁船船主蘇美會之夫兼該船船長,為船務實際負責人;郭 耀鴻(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 文中(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22號判 處拘役90日、緩刑2 年在案)分別係「懿聯機械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14巷20號,下簡稱「懿聯公司」) 和「新進行」(設澎湖縣馬公市○○路12號)負責人,平日 從事銷售船舶用引擎零件、船舶引擎修理、買賣及開立相關 證明文件。
三、陳順來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依 據漁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 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 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



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優惠油價 標準第4 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 則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 ;下稱VDR ,見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 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 作業時數;(三)裝設VDR 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 ,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①88年6 月30 日至95年4 月17日;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 之柴油)部分,以0.2 ×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 分,有冷凍機者,以0.23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 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②95年4 月18日至迄今 ,1.主機甲種用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 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前開所定 馬力數,拖網漁船,依漁船、漁筏最大輸出馬力核計;非拖 網漁船,依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漁筏之最大 輸出馬力,以三百六十馬力為限(見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 ;(四)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偽造、變造航 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 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 13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7 款);至95年12月31日未裝設 VDR 前,則以報關出海登記時數為準,代入前揭公式,計算 優惠補助用油。
四、陳順來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 ,明知其向懿聯公司所購買之船用主機引擎,實係「野馬牌 、型式不詳、450 匹馬力」,未購入及實際更換「野馬牌、 型號6NY16A-ST 、760 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大順號」漁 船上,竟取得郭耀鴻於93年12月16日偽開之載有「馬力數: 760 匹馬力、汽缸數直徑* 行程:6 缸*160*200、迴轉數: 1600轉、廠牌:日本野馬、形式:6NY16A-ST 」之「船用機 械整修證明書」及載有「(品名)中古引擎6NY16A-ST 、( 數量)1 臺、(單、總價)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二聯 式統一發票1 紙,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整修證明書及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 源及買賣證明,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錦香,由黃錦香於 93年12月某日,向漁業署提出「大順號」之「動力漁船改、 增裝主、副機申請書」,以申請將「大順號」漁船上之主機 引擎,由「野馬牌、450 匹馬力」,變更為「野馬牌、型號 6NY16A-ST 、760 匹馬力」,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 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再



由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洪吉輝,於94 年1 月10日實施特別檢查完畢,於94年1 月17日檢丈完成變更登 記,且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不知情 之黃錦香收受該證書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 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順來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 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五、陳順來又另行起意,明知並未實際購買暨安裝「三菱牌、型 號S6B-MTK2、400 匹馬力」之副機引擎於「大順號」上,亦 無購買與安裝前開廠牌、型式副機引擎之真意,僅臨時向李 文中借得同型號之副機一台以供檢查;於97年6 月6 日取得 由李文中偽開之載有「馬力數:400 匹馬力、汽缸數:6 缸 、迴轉數:2100轉、廠牌:三菱、形式:S6B-MTK-2 、汽缸 數直徑* 行程:135*150 」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 品名)三菱牌、S6B-MTK-2 、400 馬力柴油引擎、(數量) 1 臺、(單、總價)1 萬6 千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 紙, 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 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交由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錦香,由黃錦香於97年6 月30日,向漁 業署提出「大順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 」,以申請於「大順號」漁船上增裝「三菱牌、型號S6B- MTK2、400 匹馬力」之副機引擎,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 覆同意,再由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謝昆侖 於97年9 月1 日實施特別檢查完畢,於97年9 月2 日完成變 更登記,再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再 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 順來收執,亦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 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陳順來於98年3 月23日,再向漁業 署提出拆卸前開副機之申請)。
六、陳順來為上開行為前後期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之犯意,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 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 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 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760 匹馬力,副機引 擎為400 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嗣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34至46、48至51、52至86 之時間,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 ,提供航程之VD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



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76 0 匹馬力,副機引擎為400 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 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上開計次均非法詐得如 附表「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利益(84次總計詐得之不法 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444 萬1072元(其中優惠用油補貼款為 145 萬5659元、免貨物稅金額267 萬8971元,免營業稅金額 30萬6442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益358 萬9740元,尚有 未洽,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 附表所示)。
七、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順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 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57 頁反面),且經查:
(一)被告陳順來於警詢中供述:漁船生命史記載之大順號漁船 760 馬力主機,其實不是760 馬力的,當初我確實有以70 幾萬向懿聯機械公司購買舊品主機,但馬力數是450 馬力 的。因為我怕用油量不夠,所以才請教該公司人員可以開 到什麼馬力的機械證明讓我申請變更,該公司賣我引擎的 人說可以寫到760 馬力,所以我才希望開立760 馬力的機 械證明及收據讓我回澎湖申請,如果不行再麻煩開正確的 證明給我申請。結果我拿750 馬力( 應係760 馬力) 證明 請黃錦香代辦後,港務局檢查也通過了,所以就一直用到 現在,黃錦香不知道此事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二)證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供證稱:大順號漁船是由蘇全忠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第三漁港找大順號漁船說有船上工作讓我 作,我自己前往去第三漁港跟該船船家商討先由我開機械 證明給船家去申請,等要檢查時才有人打電話叫我去安裝 (是何人撥的電話我忘了),待檢查完再通知我去將副機 吊走,收費多少我忘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三)證人郭耀鴻於偵查中供證稱:懿聯公司從成立到解散我都 是負責人,公司業務為整理引擎及引擎故障維修。大順號



漁船之船用機器整修證明書的筆跡是我的,我沒有賣給他 這個引擎,大順號漁船我也沒有印象有幫忙維修過等語( 見99偵緝第13號卷第35頁)。
(四)再被告陳順來係「大順號」(編號:CT4-1494號)漁船船 主蘇美會之夫兼該船船長,為船務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向 懿聯公司所購買之船用主機引擎,實係「野馬牌、型式不 詳、450 匹馬力」,未購入及實際更換「野馬牌、型號 6NY16A-ST 、760 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大順號」漁船 上,竟委請證人郭耀鴻於93年12月16日偽開之載有「馬力 數:760 匹馬力、汽缸數直徑* 行程:6 缸*160*200、迴 轉數:1600轉、廠牌:日本野馬、形式:6NY16A-ST 」之 「船用機械整修證明書」及載有「(品名)中古引擎 6NY16A-ST 、(數量)1 臺、(單、總價)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 紙,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交由不知情之 代辦業者黃錦香,由黃錦香於93年12月某日,向漁業署提 出「大順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 以申請將「大順號」漁船上之主機引擎,由「野馬牌、 450 匹馬力」,變更為「野馬牌、型號6NY16A-ST 、760 匹馬力」,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 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再由不知情之高 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洪吉輝,於94年1 月10日實施 特別檢查完畢,於94年1 月17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 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不知情之黃錦 香收受該證書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 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順來收執。又被告陳順來又另行起 意,明知並未實際購買暨安裝「三菱牌、型號S6B-MTK2、 400 匹馬力」之副機引擎於「大順號」上,亦無購買與安 裝前開廠牌、型式副機引擎之真意,僅臨時向李文中借得 同型號之副機一台以供檢查;於97年6 月6 日取得由李文 中偽開之載有「馬力數:400 匹馬力、汽缸數:6 缸、迴 轉數:2100轉、廠牌:三菱、形式:S6B-MTK-2 、汽缸數 直徑* 行程:135*150 」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 品名)三菱牌、S6B-MTK-2 、400 馬力柴油引擎、(數量 )1 臺、(單、總價)1 萬6 千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 紙,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 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 明,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錦香,由黃錦香於97年6 月 30日,向漁業署提出「大順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



、副機申請書」,以申請於「大順號」漁船上增裝「三菱 牌、型號S6B-MTK2、400 匹馬力」之副機引擎,以此方式 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 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再由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 辦事處檢丈員謝昆侖於97年9 月1 日實施特別檢查完畢, 於97年9 月2 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陳順來於98年3 月23 日,再向漁業署提出拆卸前開副機之申請;被告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該船VDR 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 獲有優惠利益等事實,亦有新進行開立船用機械證明漁船 總冊;「大順號」93年12月27日准換裝760 馬力主機,並 於94年1 月17日變更登記及97年6 月30日准安裝4 百馬力 副機,並於97年9 月2 日變更登記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 管理資訊報表;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動力漁船 拆卸副機申請書;93年12月16日以2 萬元向懿聯機械公司 購買760 馬力引擎及97年6 月6 日以1 萬6 千元向新進行 購買4 百馬力引擎之船用機器整修證明書、統一發票、船 用機械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 辦事處船舶檢查報告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漁業動力用油 購油手冊、漁船加油歷史記錄、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補充 漁船用油書;大順號漁船之船(隊)員姓名表、機於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大 順號漁船之航跡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0月8 日傳真回函及所附大順號漁船詐領金額一覽表;交通部高 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100 年5 月18日馬港航字第10000007 46號函及檢查證書2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47至52 、207 、213 、58至60、61至64、65至82、83至94、195 至200 、102 至127 、128 、221 至263 頁、原審卷第28 至33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
(五)又「大順號」號漁船主機,經檢察官於98年4 月22日勘驗 結果,發現主機與登記不符,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 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至46頁),顯然「大順號」漁 船未實際安裝760 匹馬力之引擎。
(六)又大順號漁船申請換裝760 馬力主機、4 百馬力副機等准 予辦理;及准予大順號漁船申請拆卸4 百馬力副機等情, 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2月27日農授漁字第09312869 94號函、97年7 月1 日農授漁字第0971327701號函、98年 3 月23日農授漁字第0981341200號函、98年3 月26日農授 漁字第0981341258號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3、54、56、 57頁)。
(七)再大順號漁船於93年12月間,申請換裝登記主機為760 馬



力,經查實際安裝主機為450 馬力;登記副機為4 百馬力 ,經查實際未安裝副機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98年11月2 日漁二字第0981248477號函可按(警卷第97 至98頁)。
(八)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足見被告分別與郭耀鴻 、李文中均明知前述船用機械整修證明書、船用機械證明 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取得 上開不實文書後,又利用不知情之黃錦香持以向漁業署行 使,因先後而取得船舶特別檢查證書。又被告故意向主管 機關虛報漁船引擎馬力數,以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 數量,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三、又漁船單次購油之馬力差額油量,即為該次「實際購油量」 減「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依據已廢止之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95年12月30日 修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見漁 業署99年10月8 日傳真原審函,原審卷第28頁),漁船用油 核配公式說明如下:
1、88年6月30日至95年4月17日間之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 配油量,其計算公式如下:
⑴主機用油核配公式:0.2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⑵副機用油核配公式:
①有冷凍機:0.23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②無冷凍機:0.11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2、95年4月18日至迄今之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 其計算公式如下:
⑴主機用油核配公式: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⑵副機用油核配公式:
①有冷凍機: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②無冷凍機:0.11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3、計算公式所定馬力數,拖網漁船依漁船、漁筏最大輸出馬 力核計;又非拖網漁船,依最大輸出馬力乘以80% 核計; 漁筏之最大輸出馬力,以360馬力為限。
四、另「大順號」漁船並無冷凍機,且非拖網漁船等情,為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所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 頁) ;又本件被告自94年4 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 對於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34至46、48至51、52至86, 共計84次部分,分別詐欺得利之金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詐欺之金額,其附 表詳如偵卷第20至22頁所示,固有漁業署99年4 月15日漁二 字第0991203894號函及所附大順號漁船詐購漁船用油之詐領



補助金額計算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五、然依大順號漁船於94年4 月22日(即編號第1 部分)購油11 040 公升,該船本次作業時數為76.10 小時( 見偵卷第90頁 之漁船加油歷史記錄) ,且該船無安裝副機,且非拖網漁船 ,如前所述。1 、依上開核配公式之計算式:應係⑴實際安 裝主機之最大核配油量:①主機部分:0.2 450 76.1=6 849 公升。⑵則大順號漁船於94年4 月22日之馬力差額油量 為00000-0000=4191 公升。2 、然公訴人依漁業署上開函示 所為之計算:係⑴實際安裝主機之最大核配油量:①主機部 分:0.19450 76.1=6506.55公升。⑵則大順號漁船於94 年4 月22日之馬力差額油量為00000-0000.55=4533公升。3 、由上述算式可知,公訴人對於計算實際安裝主機之最大核 配油量係誤乘以係數0.19,惟本件加油時間係94年4 月22日 應乘以正確係數0.2 ,故公訴人依漁業署上開函示所為該次 之計算式及金額,尚屬有誤。
六、再以大順號漁船於95年5 月8 日(即編號第27部分)購油29 400 公升,該船本次作業時數為255 小時( 見偵卷第90頁之 漁船加油歷史記錄) ,且該船非拖網漁船,亦無安裝副機。 1 、依上開核酌公式之計算式:⑴實際安裝主機之最大核配 油量:①主機部分:0.19450 255 0.8= 17442公升。 ⑵則大順號漁船於95年5 月8 日之馬力差額油量為00000- 00000=11958 公升。2 、然公訴人依漁業署上開函示所為之 計算:係⑴實際安裝主機之最大核配油量:①主機部分: 0.19450 255=21802.5 公升。⑵則大順號於95年5 月8 日之馬力差額油量為00000-00000.5=7598公升。3 、由上述 算式可知,公訴人對於計算實際安裝主機之最大核配油量時 ,漏未注意大順號漁船非拖網漁船,依漁船用油核配公式規 定,自95年4 月18日起,非拖網漁船之馬力數依最大輸出馬 力乘以80%核計,故公訴人依漁業署上開函示所為該次之計 算式及金額,亦屬有誤。
七、同理附表編號其餘有關2 至21、23至26部分,公訴人計算實 際安裝主機之最大配油量時,均同94年4 月22日之案例誤乘 以95年4 月18日始變更之係數0.19,導致計算所得之漁船單 次購油之馬力差額油量及金額均有誤。實際上附表編號1 至 21、23至26部分均於95年4 月18日以前,在計算實際安裝主 機之最大配油量時,均應乘以係數0.2 來計算漁船單次購油 之馬力差額油量,即同上94年4 月22日之計算式所得結果。 且此部分亦為漁業署於99年10月8 日傳真原審函示並檢附重 新計算表在案( 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 ;上開重新計算金額 即為前開正確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為原判決所示之附表金



額。
八、同理附表編號27至46、48至86部分,公訴人計算實際安裝主 機之最大配油量時,均同95年5 月8 日之案例漏未注意大順 號漁船非拖網漁船,依95年4 月18日起之漁船用油核配公式 規定非拖網漁船之馬力數依最大輸出馬力乘以80%核計,導 致計算所得之漁船單次購油之馬力差額油量及金額均有誤。 實際上附表編號27至46、48至86部分於計算馬力數時應復乘 以80%,即同95年5 月8 日之計算式所得結果。且此部分亦 為漁業署於99年10月8 日傳真原審函示並檢附重新計算金額 附表在案( 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 ;上開重新計算金額即為 前開正確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為原判決所示之附表金額。九、綜上,本件原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0月8 日電 話傳真記載方式計算,如判決書附表上開之差額油量較為正 確。且被告對於上開詐欺之金額,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99年10月8 日電話傳真記載漁船用油的核配公式計算, 詐取如原判決所示附表之金額,亦為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堪 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84次詐欺得利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查被告前開94年間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含95年6 月 30日以前之詐欺得利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罰金刑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 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三)牽連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 犯規定亦經刪除,是以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原「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合新台幣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五)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就累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 雖增定第2 項,並將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 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
(六)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前述二次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 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而取得特別檢查證書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84次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而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方式,各 詐得如附表所示利益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部分之各次詐欺 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



1 至21、23至33部分之連續詐欺得利犯行,與其第一次行使 「大順號」主機船用機器整修證明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應予以併罪,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黃錦香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 犯。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郭耀鴻、李文中對於被告嗣後持船 用機器證明等文書行使,是尚難認郭耀鴻、李文中係被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4至46、48 至51、52至86之各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有關 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有累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17 號 判決參照) ,是上開依牽連關係論以從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 部分,其犯罪時間既在執行完畢5 年以內,自該當於累犯加 重之要件,併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 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 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 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 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已 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 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 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 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 、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 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詐欺得利部分 ,犯罪時間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前,且均係犯同 一罪名,前後多次犯行具有密接性,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另附表34至46、48至51、52 至86詐欺得利部分,則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後,



各次詐欺得利,均係因各次出海之目的而加油,依社會健全 觀念觀之,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 之數個舉動;遽認為接續犯,實鼓勵犯罪,尤與國民對於法 律之感情相悖。原審認被告上開就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 、34至46、48至51、52至86詐欺得利部分,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自有未洽。②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部分 之連續詐欺得利犯行,與其行使「大順號」主機船用機器整 修證明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原審認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亦有未合。③再原卷內並無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原審未 為函調,竟於理由內竟採為本件論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 憑,亦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④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 3 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 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此乃事實審法院必 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 。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 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 及程序正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參照。查 原審於100 年3 月16日行審判程序,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即 進行請檢察官論告程序,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 此有審判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揆之上開說明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⑤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黃 錦香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 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亦未於論述,同有未合⑥ 本件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疏未論及,亦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第一次即行使「大順 號」主機船用機器整修證明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有牽連犯之適用,不生數罪併罰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無理由,惟認為第二次即未實際購買暨安裝副機引擎於「 大順號」漁船,嗣後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 錦香,由黃錦香於97年6 月30日,向漁業署提出「大順號」 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以申請於「大順 號」漁船上增裝「三菱牌、型號S6B-MTK2、400 匹馬力」之 副機引擎,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與 第一次行使「大順號」主機船用機器整修證明等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則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虛報引擎馬力數之方式 ,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 國家財政健全;惟念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 已坦承犯行認罪,知所悔改,已繳回之部分優惠補貼款523, 920 元,有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5 月30日農授漁 字第1001295358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所詐得之 利益,總計達4,441,027 元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34至46、48至51之各詐欺得利17罪 、附表編號52至86之各詐欺得利35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部 分)、附表編號34至46、48至51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以連續犯一罪部分,經減刑後 為有期徒刑6 月,符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前所犯,依上開說明,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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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懿聯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