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來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順來連續犯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34至46、48至51之詐欺得利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52至86之詐欺得利參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來於90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陳順來仍不知悔改,其係「大順號」(編號:CT4-1494號 )漁船船主蘇美會之夫兼該船船長,為船務實際負責人;郭 耀鴻(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 文中(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22號判 處拘役90日、緩刑2 年在案)分別係「懿聯機械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14巷20號,下簡稱「懿聯公司」) 和「新進行」(設澎湖縣馬公市○○路12號)負責人,平日 從事銷售船舶用引擎零件、船舶引擎修理、買賣及開立相關 證明文件。
三、陳順來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依 據漁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 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 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
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優惠油價 標準第4 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 則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 ;下稱VDR ,見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而 VDR 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 作業時數;(三)裝設VDR 之漁船,按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 ,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①88年6 月30 日至95年4 月17日;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 之柴油)部分,以0.2 ×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 分,有冷凍機者,以0.23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 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②95年4 月18日至迄今 ,1.主機甲種用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 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前開所定 馬力數,拖網漁船,依漁船、漁筏最大輸出馬力核計;非拖 網漁船,依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漁筏之最大 輸出馬力,以三百六十馬力為限(見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 ;(四)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偽造、變造航 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 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 13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7 款);至95年12月31日未裝設 VDR 前,則以報關出海登記時數為準,代入前揭公式,計算 優惠補助用油。
四、陳順來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 ,明知其向懿聯公司所購買之船用主機引擎,實係「野馬牌 、型式不詳、450 匹馬力」,未購入及實際更換「野馬牌、 型號6NY16A-ST 、760 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大順號」漁 船上,竟取得郭耀鴻於93年12月16日偽開之載有「馬力數: 760 匹馬力、汽缸數直徑* 行程:6 缸*160*200、迴轉數: 1600轉、廠牌:日本野馬、形式:6NY16A-ST 」之「船用機 械整修證明書」及載有「(品名)中古引擎6NY16A-ST 、( 數量)1 臺、(單、總價)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二聯 式統一發票1 紙,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整修證明書及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 源及買賣證明,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錦香,由黃錦香於 93年12月某日,向漁業署提出「大順號」之「動力漁船改、 增裝主、副機申請書」,以申請將「大順號」漁船上之主機 引擎,由「野馬牌、450 匹馬力」,變更為「野馬牌、型號 6NY16A-ST 、760 匹馬力」,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 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再
由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洪吉輝,於94 年1 月10日實施特別檢查完畢,於94年1 月17日檢丈完成變更登 記,且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不知情 之黃錦香收受該證書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 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順來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 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五、陳順來又另行起意,明知並未實際購買暨安裝「三菱牌、型 號S6B-MTK2、400 匹馬力」之副機引擎於「大順號」上,亦 無購買與安裝前開廠牌、型式副機引擎之真意,僅臨時向李 文中借得同型號之副機一台以供檢查;於97年6 月6 日取得 由李文中偽開之載有「馬力數:400 匹馬力、汽缸數:6 缸 、迴轉數:2100轉、廠牌:三菱、形式:S6B-MTK-2 、汽缸 數直徑* 行程:135*150 」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 品名)三菱牌、S6B-MTK-2 、400 馬力柴油引擎、(數量) 1 臺、(單、總價)1 萬6 千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 紙, 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 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交由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錦香,由黃錦香於97年6 月30日,向漁 業署提出「大順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 」,以申請於「大順號」漁船上增裝「三菱牌、型號S6B- MTK2、400 匹馬力」之副機引擎,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 覆同意,再由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謝昆侖 於97年9 月1 日實施特別檢查完畢,於97年9 月2 日完成變 更登記,再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再 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 順來收執,亦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 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陳順來於98年3 月23日,再向漁業 署提出拆卸前開副機之申請)。
六、陳順來為上開行為前後期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之犯意,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 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 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 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760 匹馬力,副機引 擎為400 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嗣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34至46、48至51、52至86 之時間,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 ,提供航程之VD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
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引擎馬力數為76 0 匹馬力,副機引擎為400 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 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上開計次均非法詐得如 附表「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利益(84次總計詐得之不法 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444 萬1072元(其中優惠用油補貼款為 145 萬5659元、免貨物稅金額267 萬8971元,免營業稅金額 30萬6442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益358 萬9740元,尚有 未洽,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 附表所示)。
七、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順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 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57 頁反面),且經查:
(一)被告陳順來於警詢中供述:漁船生命史記載之大順號漁船 760 馬力主機,其實不是760 馬力的,當初我確實有以70 幾萬向懿聯機械公司購買舊品主機,但馬力數是450 馬力 的。因為我怕用油量不夠,所以才請教該公司人員可以開 到什麼馬力的機械證明讓我申請變更,該公司賣我引擎的 人說可以寫到760 馬力,所以我才希望開立760 馬力的機 械證明及收據讓我回澎湖申請,如果不行再麻煩開正確的 證明給我申請。結果我拿750 馬力( 應係760 馬力) 證明 請黃錦香代辦後,港務局檢查也通過了,所以就一直用到 現在,黃錦香不知道此事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二)證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供證稱:大順號漁船是由蘇全忠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第三漁港找大順號漁船說有船上工作讓我 作,我自己前往去第三漁港跟該船船家商討先由我開機械 證明給船家去申請,等要檢查時才有人打電話叫我去安裝 (是何人撥的電話我忘了),待檢查完再通知我去將副機 吊走,收費多少我忘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三)證人郭耀鴻於偵查中供證稱:懿聯公司從成立到解散我都 是負責人,公司業務為整理引擎及引擎故障維修。大順號
漁船之船用機器整修證明書的筆跡是我的,我沒有賣給他 這個引擎,大順號漁船我也沒有印象有幫忙維修過等語( 見99偵緝第13號卷第35頁)。
(四)再被告陳順來係「大順號」(編號:CT4-1494號)漁船船 主蘇美會之夫兼該船船長,為船務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向 懿聯公司所購買之船用主機引擎,實係「野馬牌、型式不 詳、450 匹馬力」,未購入及實際更換「野馬牌、型號 6NY16A-ST 、760 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大順號」漁船 上,竟委請證人郭耀鴻於93年12月16日偽開之載有「馬力 數:760 匹馬力、汽缸數直徑* 行程:6 缸*160*200、迴 轉數:1600轉、廠牌:日本野馬、形式:6NY16A-ST 」之 「船用機械整修證明書」及載有「(品名)中古引擎 6NY16A-ST 、(數量)1 臺、(單、總價)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 紙,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交由不知情之 代辦業者黃錦香,由黃錦香於93年12月某日,向漁業署提 出「大順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 以申請將「大順號」漁船上之主機引擎,由「野馬牌、 450 匹馬力」,變更為「野馬牌、型號6NY16A-ST 、760 匹馬力」,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 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再由不知情之高 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洪吉輝,於94年1 月10日實施 特別檢查完畢,於94年1 月17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 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不知情之黃錦 香收受該證書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 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順來收執。又被告陳順來又另行起 意,明知並未實際購買暨安裝「三菱牌、型號S6B-MTK2、 400 匹馬力」之副機引擎於「大順號」上,亦無購買與安 裝前開廠牌、型式副機引擎之真意,僅臨時向李文中借得 同型號之副機一台以供檢查;於97年6 月6 日取得由李文 中偽開之載有「馬力數:400 匹馬力、汽缸數:6 缸、迴 轉數:2100轉、廠牌:三菱、形式:S6B-MTK-2 、汽缸數 直徑* 行程:135*150 」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 品名)三菱牌、S6B-MTK-2 、400 馬力柴油引擎、(數量 )1 臺、(單、總價)1 萬6 千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 紙,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 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 明,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錦香,由黃錦香於97年6 月 30日,向漁業署提出「大順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
、副機申請書」,以申請於「大順號」漁船上增裝「三菱 牌、型號S6B-MTK2、400 匹馬力」之副機引擎,以此方式 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 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再由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 辦事處檢丈員謝昆侖於97年9 月1 日實施特別檢查完畢, 於97年9 月2 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陳順來於98年3 月23 日,再向漁業署提出拆卸前開副機之申請;被告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該船VDR 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 獲有優惠利益等事實,亦有新進行開立船用機械證明漁船 總冊;「大順號」93年12月27日准換裝760 馬力主機,並 於94年1 月17日變更登記及97年6 月30日准安裝4 百馬力 副機,並於97年9 月2 日變更登記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 管理資訊報表;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動力漁船 拆卸副機申請書;93年12月16日以2 萬元向懿聯機械公司 購買760 馬力引擎及97年6 月6 日以1 萬6 千元向新進行 購買4 百馬力引擎之船用機器整修證明書、統一發票、船 用機械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 辦事處船舶檢查報告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漁業動力用油 購油手冊、漁船加油歷史記錄、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補充 漁船用油書;大順號漁船之船(隊)員姓名表、機於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大 順號漁船之航跡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0月8 日傳真回函及所附大順號漁船詐領金額一覽表;交通部高 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100 年5 月18日馬港航字第10000007 46號函及檢查證書2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47至52 、207 、213 、58至60、61至64、65至82、83至94、195 至200 、102 至127 、128 、221 至263 頁、原審卷第28 至33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
(五)又「大順號」號漁船主機,經檢察官於98年4 月22日勘驗 結果,發現主機與登記不符,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 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至46頁),顯然「大順號」漁 船未實際安裝760 匹馬力之引擎。
(六)又大順號漁船申請換裝760 馬力主機、4 百馬力副機等准 予辦理;及准予大順號漁船申請拆卸4 百馬力副機等情, 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2月27日農授漁字第09312869 94號函、97年7 月1 日農授漁字第0971327701號函、98年 3 月23日農授漁字第0981341200號函、98年3 月26日農授 漁字第0981341258號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3、54、56、 57頁)。
(七)再大順號漁船於93年12月間,申請換裝登記主機為760 馬
力,經查實際安裝主機為450 馬力;登記副機為4 百馬力 ,經查實際未安裝副機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98年11月2 日漁二字第0981248477號函可按(警卷第97 至98頁)。
(八)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足見被告分別與郭耀鴻 、李文中均明知前述船用機械整修證明書、船用機械證明 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取得 上開不實文書後,又利用不知情之黃錦香持以向漁業署行 使,因先後而取得船舶特別檢查證書。又被告故意向主管 機關虛報漁船引擎馬力數,以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 數量,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三、又漁船單次購油之馬力差額油量,即為該次「實際購油量」 減「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依據已廢止之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95年12月30日 修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見漁 業署99年10月8 日傳真原審函,原審卷第28頁),漁船用油 核配公式說明如下:
1、88年6月30日至95年4月17日間之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 配油量,其計算公式如下:
⑴主機用油核配公式:0.2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⑵副機用油核配公式:
①有冷凍機:0.23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②無冷凍機:0.11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2、95年4月18日至迄今之實際安裝主副機之最大核配油量, 其計算公式如下:
⑴主機用油核配公式: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⑵副機用油核配公式:
①有冷凍機: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②無冷凍機:0.11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 3、計算公式所定馬力數,拖網漁船依漁船、漁筏最大輸出馬 力核計;又非拖網漁船,依最大輸出馬力乘以80% 核計; 漁筏之最大輸出馬力,以360馬力為限。
四、另「大順號」漁船並無冷凍機,且非拖網漁船等情,為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所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 頁) ;又本件被告自94年4 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 對於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34至46、48至51、52至86, 共計84次部分,分別詐欺得利之金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詐欺之金額,其附 表詳如偵卷第20至22頁所示,固有漁業署99年4 月15日漁二 字第0991203894號函及所附大順號漁船詐購漁船用油之詐領
補助金額計算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五、然依大順號漁船於94年4 月22日(即編號第1 部分)購油11 040 公升,該船本次作業時數為76.10 小時( 見偵卷第90頁 之漁船加油歷史記錄) ,且該船無安裝副機,且非拖網漁船 ,如前所述。1 、依上開核配公式之計算式:應係⑴實際安 裝主機之最大核配油量:①主機部分:0.2 450 76.1=6 849 公升。⑵則大順號漁船於94年4 月22日之馬力差額油量 為00000-0000=4191 公升。2 、然公訴人依漁業署上開函示 所為之計算:係⑴實際安裝主機之最大核配油量:①主機部 分:0.19450 76.1=6506.55公升。⑵則大順號漁船於94 年4 月22日之馬力差額油量為00000-0000.55=4533公升。3 、由上述算式可知,公訴人對於計算實際安裝主機之最大核 配油量係誤乘以係數0.19,惟本件加油時間係94年4 月22日 應乘以正確係數0.2 ,故公訴人依漁業署上開函示所為該次 之計算式及金額,尚屬有誤。
六、再以大順號漁船於95年5 月8 日(即編號第27部分)購油29 400 公升,該船本次作業時數為255 小時( 見偵卷第90頁之 漁船加油歷史記錄) ,且該船非拖網漁船,亦無安裝副機。 1 、依上開核酌公式之計算式:⑴實際安裝主機之最大核配 油量:①主機部分:0.19450 255 0.8= 17442公升。 ⑵則大順號漁船於95年5 月8 日之馬力差額油量為00000- 00000=11958 公升。2 、然公訴人依漁業署上開函示所為之 計算:係⑴實際安裝主機之最大核配油量:①主機部分: 0.19450 255=21802.5 公升。⑵則大順號於95年5 月8 日之馬力差額油量為00000-00000.5=7598公升。3 、由上述 算式可知,公訴人對於計算實際安裝主機之最大核配油量時 ,漏未注意大順號漁船非拖網漁船,依漁船用油核配公式規 定,自95年4 月18日起,非拖網漁船之馬力數依最大輸出馬 力乘以80%核計,故公訴人依漁業署上開函示所為該次之計 算式及金額,亦屬有誤。
七、同理附表編號其餘有關2 至21、23至26部分,公訴人計算實 際安裝主機之最大配油量時,均同94年4 月22日之案例誤乘 以95年4 月18日始變更之係數0.19,導致計算所得之漁船單 次購油之馬力差額油量及金額均有誤。實際上附表編號1 至 21、23至26部分均於95年4 月18日以前,在計算實際安裝主 機之最大配油量時,均應乘以係數0.2 來計算漁船單次購油 之馬力差額油量,即同上94年4 月22日之計算式所得結果。 且此部分亦為漁業署於99年10月8 日傳真原審函示並檢附重 新計算表在案( 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 ;上開重新計算金額 即為前開正確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為原判決所示之附表金
額。
八、同理附表編號27至46、48至86部分,公訴人計算實際安裝主 機之最大配油量時,均同95年5 月8 日之案例漏未注意大順 號漁船非拖網漁船,依95年4 月18日起之漁船用油核配公式 規定非拖網漁船之馬力數依最大輸出馬力乘以80%核計,導 致計算所得之漁船單次購油之馬力差額油量及金額均有誤。 實際上附表編號27至46、48至86部分於計算馬力數時應復乘 以80%,即同95年5 月8 日之計算式所得結果。且此部分亦 為漁業署於99年10月8 日傳真原審函示並檢附重新計算金額 附表在案( 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 ;上開重新計算金額即為 前開正確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為原判決所示之附表金額。九、綜上,本件原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0月8 日電 話傳真記載方式計算,如判決書附表上開之差額油量較為正 確。且被告對於上開詐欺之金額,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99年10月8 日電話傳真記載漁船用油的核配公式計算, 詐取如原判決所示附表之金額,亦為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堪 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84次詐欺得利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查被告前開94年間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含95年6 月 30日以前之詐欺得利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罰金刑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 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三)牽連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 犯規定亦經刪除,是以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原「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合新台幣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五)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就累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 雖增定第2 項,並將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 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
(六)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前述二次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 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而取得特別檢查證書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84次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而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方式,各 詐得如附表所示利益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部分之各次詐欺 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
1 至21、23至33部分之連續詐欺得利犯行,與其第一次行使 「大順號」主機船用機器整修證明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應予以併罪,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黃錦香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 犯。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郭耀鴻、李文中對於被告嗣後持船 用機器證明等文書行使,是尚難認郭耀鴻、李文中係被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4至46、48 至51、52至86之各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有關 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有累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17 號 判決參照) ,是上開依牽連關係論以從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 部分,其犯罪時間既在執行完畢5 年以內,自該當於累犯加 重之要件,併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 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 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 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 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已 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 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 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 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 、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 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詐欺得利部分 ,犯罪時間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前,且均係犯同 一罪名,前後多次犯行具有密接性,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另附表34至46、48至51、52 至86詐欺得利部分,則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後,
各次詐欺得利,均係因各次出海之目的而加油,依社會健全 觀念觀之,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 之數個舉動;遽認為接續犯,實鼓勵犯罪,尤與國民對於法 律之感情相悖。原審認被告上開就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 、34至46、48至51、52至86詐欺得利部分,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自有未洽。②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部分 之連續詐欺得利犯行,與其行使「大順號」主機船用機器整 修證明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原審認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亦有未合。③再原卷內並無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原審未 為函調,竟於理由內竟採為本件論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 憑,亦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④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 3 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 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此乃事實審法院必 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 。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 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 及程序正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參照。查 原審於100 年3 月16日行審判程序,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即 進行請檢察官論告程序,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 此有審判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揆之上開說明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⑤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黃 錦香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 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亦未於論述,同有未合⑥ 本件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疏未論及,亦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第一次即行使「大順 號」主機船用機器整修證明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有牽連犯之適用,不生數罪併罰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無理由,惟認為第二次即未實際購買暨安裝副機引擎於「 大順號」漁船,嗣後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 錦香,由黃錦香於97年6 月30日,向漁業署提出「大順號」 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以申請於「大順 號」漁船上增裝「三菱牌、型號S6B-MTK2、400 匹馬力」之 副機引擎,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與 第一次行使「大順號」主機船用機器整修證明等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則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爰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虛報引擎馬力數之方式 ,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 國家財政健全;惟念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 已坦承犯行認罪,知所悔改,已繳回之部分優惠補貼款523, 920 元,有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5 月30日農授漁 字第1001295358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所詐得之 利益,總計達4,441,027 元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34至46、48至51之各詐欺得利17罪 、附表編號52至86之各詐欺得利35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3部 分)、附表編號34至46、48至51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以連續犯一罪部分,經減刑後 為有期徒刑6 月,符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前所犯,依上開說明,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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