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253號
TNDM,90,易,2253,200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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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圍 牆旁,見乙○○騎乘之車號NMV─八六七號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未上鎖,即趁 乙○○不在現場之際,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鑰匙圈一個、硬幣四元,得手後將其 據為己有,適成功大學駐衛警丙○○在該處巡邏發覺,甲○○即將竊得之物丟棄 在機車旁,旋於同年月日九時十五分許,經丙○○報警,於上處為警當場查獲, 並尋回上開鑰匙圈一個、硬幣四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頁),而扣案之鑰匙圈一個、硬幣四元確係被害 人乙○○所有一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乙○○書立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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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