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64號
TPHV,105,勞上易,64,201706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邱嫦娥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冬山鄉大興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郎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7年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受雇於被上 訴人,勞務內容為協助處理會務事宜及擬定所需計畫。被上 訴人於97年至102年、104年2月至同年4月30日期間,係以申 請政府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下簡稱多元就業方案)方式聘任 上訴人,103年1月至104年1月期間(下簡稱系爭期間),則 因未申請多元就業方案而自行聘僱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萬9,700元。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皆未給付上訴 人薪資,合計積欠38萬6,100元【計算式:29,700×13=386, 100】。復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依上訴人實際 工資,應以3萬300元之6%作為每月應提繳之金額 ,據此計 算系爭期間應提撥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共計 2萬 3,634元【計算式:30,300×6%×13=23,634】, 被上訴人 均未提撥。另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月 、12月及104年1至4 月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合計15萬7,045元 ,經多次催討遭拒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積欠薪資38萬6,100元、 提撥2萬3,63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返還代墊款15萬7,045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人民團體,無收入,均靠小額捐 款支應平時業務,97年間因政府推動多元就業方案計畫,為 協助在地人士爭取補助款項, 始於97年1月25日依多元就業 方案聘僱上訴人,並依該方案領取薪資、加入勞工保險,惟 103 年度因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活動中心整修而未獲多元就業 方案補助, 故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以離職為原因自行辦理 勞工保險退保,其餘依多元就業方案之僱用人員,則由上訴 人決定利用大興社區原有資源(場地及材料)繼續承作手工 作品,以所得充作薪資,並非由被上訴人以多元就業方案聘



用支薪,因此,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角 色,亦非受雇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未代墊款項,所提結算公告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及加 註「不足額由嫦娥代墊」,並未經被上訴人審核,難謂真正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54萬3,1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撥2萬3,63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4頁):
(一)被上訴人係經宜蘭縣政府於82年間核准立案之社區發展協 會。
(二)97年至102年間、104年2月起至4月30日,被上訴人以申請 政府多元就業方案之方式,聘僱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自行聘僱上訴人,卻積欠薪 資38萬6,100元, 且未依法應提撥之勞退金2萬3,634元,另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15萬7,045元等語 ,均為被上訴人否 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 圍(本院卷二第6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 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應以前開面向予以觀察。(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受雇於被上訴人部分 1.據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檢送之上訴人103年1月2日退保申報表、 離職證



明書(原審卷第5、6、144、145頁)互核相符,而上訴人 不爭執前開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乃其所自行填寫製作 (原審卷第208頁),可徵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業已自被 上訴人處辦理離職及申報勞工保險退保。復依上訴人提出 之103年1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表 、103年進用人員名冊( 原審卷第8至19、117頁),僅出勤紀錄表上有上訴人簽名 ,並無被上訴人任何核章,已難遽信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 受雇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2.觀諸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昭郎間之LINE 通訊對話內容,對話日期均是在104年2月4日起至同年4月 27日,並於同年9月18日儲存(原審卷第166至182頁) , 而非於系爭期間之對話 ,上訴人亦不爭執104年2月至4月 ,再以多元就業方案受雇於被上訴人一情,並有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1 22、123頁),故無法單憑前開LINE對話中, 黃昭郎指揮 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即遽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受雇於被 上訴人。
3.再依證人杜傳林證述:伊在被上訴人處工作5、6年,直到 103年7月離職,102年度以前是政府給付薪資,103年後因 無政府補助,被上訴人理事長就說用伊等所做產品銷售收 入以負擔薪資,詢問伊等要不要做,只有伊與吳美雄、吳 寶貴、林慧玲留下, 伊不曉得上訴人於103年之後是否為 被上訴人員工,伊有時候有看到上訴人,有時候沒有看到 等語(原審卷第196、197頁);證人郭育騫證稱:之前勞 委會辦理多元就業方案時,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專 案經理,惟多元就業方案結束後 ,103年間被上訴人有聘 僱伊與杜傳林林慧玲吳美雄等人,雖曾看過上訴人, 但不曉得上訴人是否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也不知上訴人職 務等語(原審卷第198、199頁);證人吳美雄證稱:伊於 101年間因多元就業方案轉介至被上訴人處工作,101、10 2年間之薪資來源是多元就業方案,103年間薪資比多元就 業方案還少,103年間工作時上下班有簽到 ,但不清楚上 訴人有無簽到單及簽到,也不清楚上訴人有領到薪資或被 拖欠等語(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可知證人固於系爭 期間有看過上訴人出現在被上訴人處,但對上訴人之實際 職務、是否須簽到或是否受雇於被上訴人等節均不知情, 故無法推論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證人同屬被上訴人員工。 4.衡之被上訴人係經宜蘭縣政府立案核准之人民團體,依其 組織章程第31條規定經費來源,為入會費、長年會費、捐 款、事業費、政府單位補助、委辦業務之收益、基金及其



孳息、其他收入等,有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宜蘭縣政府檢 送之核准函、組織章程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 一第232頁,本院卷三第2、22、23頁) ,堪認被上訴人並 非營利事業團體,經費來源主要為會員入會費、長年會費 、捐款或政府補助等 。依被上訴人呈報宜蘭縣政府之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103年度收支預算表(本院卷三第18、1 9頁),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總收入分別為36萬6,000元、 33萬5,000元 ;參以證人吳美雄提出之存摺資料(原審卷 第157至160頁),適用多元就業方案之101、102年間,證 人每月薪資約為1萬8千元至1萬9千元,無多元就業方案之 103年度, 每月薪資則為8、9千元,103年7月起則開始未 正常匯入薪資, 直至103年12月、104年4月始給付103年7 至9月薪資, 復斟酌證人杜傳林吳美雄前開證述(詳前 述第3點之記載),堪信單依被上訴人103年度經費來源總 收入,在無多元就業方案補助下,實無另行承諾負擔上訴 人於系爭期間每月薪資2萬9,700元之可能。 5.佐以證人杜傳林證稱:103年以後沒有政府補助( 即多元 就業方案),被上訴人很艱困,理事長就問社區可以補助 錢,問伊等要不要做,一小時80元,1天8小時,被上訴人 係以伊等製作產品銷售收入負擔伊等薪資等語(原審卷第 196頁);證人吳美雄證稱:103年間薪資比多元就業方案 還少,還有拖欠,經其他人反應,上訴人有出面說薪資改 為男生時薪80元、 女生時薪6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 );證人游朝陽則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上訴 人係於97年間即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 ,故由上訴人協助申請多元就業方案及製作物品銷售,因 多元就業方案是政府的錢,派遣人力必須透過就業服務站 轉介,如果社區的人有意願就透過就業服務站登記媒合轉 介至被上訴人處,一般社區的人是做志工,上訴人也是透 過就業服務站派遣至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 推選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人,上訴人是領取多元就業方案 之專案經理薪資 ,103年度申請多元就業方案遭駁回,上 訴人也知悉,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有通知上訴人就不要繼續 作多元就業方案了,但上訴人想要繼續,就經被上訴人理 事會決議由既有的員工、設備繼續製作的木工、二胡等物 品銷售,扣除水電費後,如有剩餘配給員工,至於如何分 配,伊不清楚,因被上訴人就不管這件事了,之後,即由 上訴人自行決定、執行,亦不知道留下之員工為何,有無 給付員工薪資等情,要問上訴人,這些與被上訴人無關等 語(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 ,可徵被上訴人於103年度因



未獲多元就業方案補助,係以製作手工物品銷售收入負擔 受雇員工薪資,並改以時薪計付。本院再斟酌證人游朝陽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會計劉銀來等人確實均另有正 職,未自被上訴人支薪 ,有其等勞保投保資料及103年度 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四),要無可能為維護 自己獲取來自被上訴人處之利益而有偏頗之虞。復參以多 元就業方案之作業手冊規範第37條、第62條規定(原審卷 第98、100、102頁),採取每年一聘方式,用人單位須每 月檢送用人費用向職訓局屬就服中心請領核銷事宜,此對 照被上訴人104年1月多元就業方案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可 明(本院卷一第148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既申 請多元就業方案未獲准許,在無充足經費之下,應無繼續 以多元就業方案之專案經理人每月薪資2萬9,700元自行聘 僱上訴人之可能,應堪認定。
6.輔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區關懷據點督導劉如山證 述:伊是辦理社區關懷據點而與被上訴人接觸, 於103年 間幾乎每個月至社區一、二次,都是與上訴人接觸,去之 前還要常常以電子郵件、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社區關懷據 點經費核銷也是由上訴人承辦,亦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 出席會議,伊有詢問上訴人職稱,上訴人告知是被上訴人 執行秘書,伊認知所謂執行秘書是類似專案經理等語(本 院卷一第175至176頁);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下稱水保局)農村再生計畫承辦人吳鴻銘證稱:被 上訴人所提農村再生計畫之討論、工作溝通及修改等均是 請上訴人處理,亦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出席會議,之前 伊認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總幹事, 103年以前才知道上 訴人是專案經理,就是多元就業方案之職稱, 至於103年 間,上訴人之職務有無變化、薪資來源等情均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一第177、178頁);證人即臺灣社造聯盟秘書長 向家弘到庭證述:因臺灣社造聯盟鼓勵臺灣各社區參與社 造工作,提供社區發展協會及個人參加競賽,被上訴人有 來報名,並入圍團體獎及個人獎,於複審時,上訴人有代 表社區做簡報,簡報當天只有上訴人1個人, 但不清楚上 訴人之名義,只認為應該是核心幹部,才能對社區非常瞭 解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6頁),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僅 可證明上訴人於 103年間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宜蘭縣政府 申請社區關懷據點、長青食堂等計畫,向水保局申請農村 再生計畫,參與臺灣社造聯盟之社造明日之星活動,並負 責計畫執行等節,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雇被上 訴人。 況觀諸被上訴人辦理103年度長青食堂計畫書、農



村再生計畫等,上訴人尚將自己列入志工名冊(詳本院卷 三第89頁、第90頁背面,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背面), 至於證人吳鴻銘提出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 189、192至195頁), 內容提及經費編列、聯繫理事長、 社區幹部與會等語,係因上訴人提出計畫申請,就計畫書 內容所為之討論,與上訴人是否受雇於被上訴人核屬二事 ,水保局亦函覆農村再生計畫於培訓階段無支付參訓人員 補助或薪資之情事(原審卷第129頁),因此,基上各節 ,尚無法採認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有償僱傭關係 ,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前開計畫,進而推認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等情。
7.考之上訴人亦為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村之居民(詳起訴狀, 原審卷第1頁), 同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本院卷二第64頁 ),更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前述社區關懷據點、農村再生 培根計畫等,故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參與、出席相關計畫會 議及社區活動,有照片、結訓名冊及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 紀錄簽到單(原審卷第92頁背面、第103至116頁,本院卷 三第13頁),核與常情無違,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有受雇被上訴人之事實。
8.綜上各節,不論從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等面向 予以分析,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有受雇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薪資38萬6,100元, 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 萬3,63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非可取。(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5萬7,045元部分 1.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103年7月、10月、12月款 項各1萬7,848元、1萬8,205元、4萬1,963元及10 4年1至4 月款項各3萬6,547元、2萬5,703元 、1萬8,055元、994元 ,合計15萬7,045元(原審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 、本院卷 二第8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 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7月份、10月份、12月份及104年1月 份至3月份之收支結算公告(原審卷第20至25頁) ,其上 固有記載「不足額由嫦娥代墊」等語,惟僅有103年7月份 、10月份之收支結算公告蓋有會計劉銀來之職章,並無其 他理事長、常務理事、總幹事之職章,其餘月份則無任何 職章,則前開收支結算公告是否為真,是否有經被上訴人 審核、許可,均非無疑。
3.雖上訴人提出103年2月份起至104年度3月份被上訴人收支



結算公告、 憑證明細等資料光碟為佐(本院卷一第106頁 ),然以103年7月份之收支結算公告為例,其上記載「不 足額17,848元嫦娥代墊」 之計算方式是以零用金5,000元 扣除7月送餐不足9,255元 、7月零用金支出1萬3,593元, 不足1萬7,848元,經核對宜蘭縣政府檢送之被上訴人辦理 長青食堂計畫之103年7月份相關支出憑證(本院卷三第12 0頁背面至第126頁),業經出納、會計、總幹事、理事長 核章確認,提交宜蘭縣政府請領經費核銷無誤,是上訴人 所稱因該年度未申請到多元就業方案,故無須提交收支結 算公告給主管機關,乃便宜行事,未經核章云云(本院卷 二第83頁背面),即非可採 ,自不得以未經被上訴人核章 確認之收支結算公告,逕認有上訴人所稱之代墊款事實。 4.上訴人另舉出其與黃昭郎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僅有上訴 人單方陳述「從這個月開始,長青食堂所有事(包括採買 ),請另叫他人處理!」、「另外從這個月開始所有要支 付的費用,我將都不代墊,請另叫人處理」、「那社區欠 我十幾萬,我是不是也找你要」、「我今天若無你理事長 的存在,我不會去年一整年,沒半毛錢,還先待墊十幾萬 」、「103 年關懷據點補助經費已撥款入社區帳戶,麻煩 將16萬多的代墊款,還交給我」、「我的代墊款就是每月 零用金不足的部分,單據都在櫃子裡,才會統計出,代墊 欠我16萬多,哪來我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9頁 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於104年4月27日回稱「社 區不是我一個人說了算?有憑據方能與社區人員討論」等 語,換言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對上訴人單方陳 述之代墊金額、計算式或憑據有任何自認之情,仍應由上 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今僅能提出前開103年7 月份、10月份蓋有會計劉銀來職章之收支結算公告及支出 憑證,另證人游朝陽證稱:上訴人持有會計劉銀來之職章 ,伊沒有看過103年之收支結算公告 ,有聽說上訴人幫被 上訴人代墊款項,但補助下來,上訴人就彌補代墊款項, 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冊均由上訴人處理,但上訴人離職前未 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換言之,縱前開收支 結算公告及支出憑證蓋有劉銀來職章,因上訴人持有劉銀 來職章,無從單憑此遽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前開款 項之事實,此外,倘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事會業已按 月審核上訴人所提之103年度收支結算公告一情( 本院卷 二第83頁背面),應有相關決議或會議紀錄,而上訴人對 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積欠系爭期間之薪資38萬6,100元、返還代墊款15萬7,04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提撥2 萬3,63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