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09號
KSHM,100,上易,309,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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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82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天南因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在案。經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具狀提起上訴之理由略 以:「被告未受法律教育,犯後坦承已知悔悟絕不再犯,且 雙親年邁需被告照顧,家中日常生活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原 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減半量刑」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 參)。原判決審酌被告蔡天南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僅為繳納交通罰鍰,即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扣得 物品業經被害人林彥丞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尚屬允當。被告 上訴理由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 ,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 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 於上訴理由所陳關於被告家庭狀況等情,亦不足據為採認原 審量刑有何不當之事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天南上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關於 被告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 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判決於100 年2 月23日送 達予被告,見原審卷第50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 ,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 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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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