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0
、四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伍公克(含殘渣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晨止,在台北市區內、台南縣市,以鋁 箔紙承接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 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八三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 渣(零點五公克)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甲○○復於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八時許在台南縣西港鄉○○路大港加油站,經警緝獲,並於同日十時許對 其採尿,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 九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經該署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南縣警察局佳 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有台南縣衛 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二紙及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及台北市 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 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有關文獻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 日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 可資佐參,依該函示推斷,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點應各自在前開採尿日即八十 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五日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三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南所文衞字第 一五八五之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 行為,時間密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 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惟施用毒品 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含殘渣零點伍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