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剩餘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1號
HLHV,98,重上,1,20110630,2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民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許進木
      薛文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艷齡
被 上訴 人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峰益
訴訟代理人 林清祥
      蔡文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民宗於起訴狀主張其於民國88年 3月間與許進木薛文夫訂立合夥契約後,共同與被上訴人 訂立借牌契約,由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參與東華大學外環 道路工程8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投標,並由上訴人陳民宗等 人之合夥事業給付借牌費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投標 並順利得標進行施作完成後,該工程已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 新台幣(下同)106,942,887元,加上上訴人陳民宗等人之 合夥事業先行墊付之款項12,904,550元後,扣除相關支出費 用,上訴人陳民宗等人之合夥事業尚可得14,833,263元,此 為上訴人陳民宗等人合夥事業之盈餘,惟被上訴人未為給付 ,爰依據借牌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 然同為合夥人之許進木薛文夫於原審拒絕同為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業主撥款明細表、收支彙總表等件為證,並經許



進木;薛文夫之訴訟代理人童艷齡到庭陳述與上訴人陳民宗 確有合夥關係,但拒絕同為原告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前 述工程剩餘款項之請求依上訴人陳民宗主張本為合夥事業之 盈餘,為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因合夥而公同共有 ,本件即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上訴人陳民宗提 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其因合夥關係所取得之權利,原審依前 開規定及上訴人陳民宗之聲請,於97年2月25日裁定命未起 訴且拒絕同為原告之許進木薛文夫追加為原告,並無不當 ,核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 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依據借 牌契約及合夥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3人14,833,263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述聲明擴張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3人14,833,263元。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3人3,133,703元,並自98年9 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等3人,關 於請求14,833,263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上 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陳民宗部分:
㈠、緣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等3人,於88年3月間訂立 合夥契約,約定以上訴人陳民宗出資、上訴人許進木負責工 程施工(勞務出資)及上訴人薛文夫負責行政工作(勞務出 資)之方式成立合夥,並與被上訴人繼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上訴人公司)訂立借牌契約。於一般借牌關係中,實際 施工者(即借牌者,為本案之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應 為所得工程款扣除俗稱之借牌費用、稅捐及工程成本後(如 下包之工程款)之數額。又,本事件中因上訴人等3人與被 上訴人間尚有資金之往來,是以必須同時加以列計,方能計



算上訴人所能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為若干,先予敘明。由 被上訴人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東華大學外環道路工程8K至 13K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並由上訴人等3人 給付3%之借牌費予被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投 標並順利得標,進行施作。系爭工程於89年間完成,自施工 起至該工程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公司計取得106,942,887元 之工程款,此有「東華大學8K+000~13K+000道路新建工程 」業主撥款明細表乙式可參。另上揭工程,國立東華大學尚 有工程尾款7,880,805元遭假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及執孝107字第11086 號執行命令可憑,故總工程款可得金額為114,823,692元。㈡、本案借牌工程已經完工,並已經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有無剩餘款可以請求,本已可會算及請求。又本案除尾款 之外,其餘款項兩造間已提出主張及防禦,且上訴人等3人 基於借牌契約本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款項。上訴人陳 民宗原審起訴狀所載之計算方式僅係說明借牌契約之兩造權 利義務應如何會算,並無任何先後之關係,並非必嗣被上訴 人取得業主之款項後,上訴人方有此一請求權。倘若依被上 訴人所述,則在雙方會算意見分歧,非得進行訴訟一途,而 假若被借牌之公司僅有該筆工程款可以保全,則借牌者豈不 僅能選擇其一(起訴或保全),此情顯不合理!且查,於本 案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計入尾款,縱判決之 結果有利於上訴人,亦不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換言之,上 訴人僅需依據借牌契約之會算結果向被上訴人主張剩餘款項 ,至於被上訴人係以何項金錢來源支付上訴人,上訴人何有 置喙餘地。上訴人主張因尾款遭上訴人陳民宗假扣押則不生 請求權之主張,顯然與法理未合。
㈢、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代為處理系爭工程支款項支付,準用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 費用而計算利息部分:
1、「代墊」各項工程款並非在「借牌」之法律關係範疇,請上 訴人證明借牌契約包含「代墊工程款」,否則不應準用委任 關係。
2、再因本案借牌關係由上訴人等三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乃多 數主體之債之範圍,非經全體同意不生債之拘束效力,亦請 被上訴人證明經上訴人等三人之委任而始墊付工程款,否則 豈可依委任關係向上訴人等三人主張?
3、縱被上訴人確實有代墊如其所述金額之工程款(假設語), 其應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定



任何利息,上訴人主張以利息抵銷,顯屬無據!㈣、有關營業稅部分:
1、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已領之工程款106,942,887元部分之 營業稅為948,750元部分:
⑴、上訴人即證人許進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祥均證述是 實支實付。
⑵、上訴人即證人許進木亦證述「本件最後在結算時,雖然將全 部的發票都補足……」(見原審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可見本件工程最終係有補足發票。
⑶、又證人蘇元盛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依90年營業稅法之規定,如果當期營業稅所需之發 票未補足,可不可以補報?其補報有無期限之限制?)依90 年營業稅法之規定,進項發票可以跨期申報,也沒有期限限 制,但是93年頒布,從94年1月1日施行,5年以內之進項發 票還可以跨其申報,但是超過5年的發票,就不能跨期申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97年7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原審卷第184頁),你在 計算借牌費過程中,有無看過管理費、營業稅、履約保證手 續費等金額?)答:沒有。」(見本院98年7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
⑷、茲並檢附財政部93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087號函所示 意旨:「自94年1月1日起,逾期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逾期 期間逾五年以上者,不得再提出扣抵,未逾越五年者,則仍 可提出扣抵。」(上證三)。故依據上訴人即證人許進木之 證詞可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工程完竣時(約民 國90年間),已補足全數之發票,縱未於當期補足,亦可跨 期申報,何以能再向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代墊 營業稅之情事,顯係浮誇,不足採信。
2、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已領之工程款7,880,805元部分之營 業稅為394,040元部分:承前之理由,既可跨期申報且亦補 足發票,何以能再向上訴人等主張。
㈤、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之部分:1、「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 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 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 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 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 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 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



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 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 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 有明文,容先敘明。
2、查上訴人究竟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為42,139,710元或為52,5 16,353元?
⑴、有關上訴人前曾主張於88年4月8日分別匯款2,000,000與8,0 00,000予繼正公司,為上證一「股東匯款至繼正林清祥42,1 39,710」部分有所漏列,故再主張應加列「上訴人陳民宗匯 予繼正公司」之10,000,000元(見98年5月6日之民事爭點整 理(二)狀),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匯入款項明 細表」,第一列即載「日期88.04.08,姓名謝月鐘,金額10 ,000,000」,足徵上訴人確實有匯入此一款項,除上訴人於 原審確實提出匯款單(此部分上訴人亦已舉證)外,被上訴 人亦提出上開單據,顯已生自認之效果,應無疑義。⑵、被上訴人所庭呈之「個人匯入款項明細表」中,89.01.04由 蔣筱瑩匯入156,643元、89.02.21由薛文夫匯入220,000元, 為上訴人所提上證一所漏載,併此陳明,此乃被上訴人所自 認,於法應將上開二筆匯款列入。
⑶、綜上所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所稱之「二造 同意變更」(被上訴人自行主動提出上開單據並稱該單據方 係正確之數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被上訴 人遲至本審級方提出其所持有之匯款明細,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系爭爭執之差距高 達10,000,000元以上,且上訴人亦無任何原始憑證可考), 應可變更為適。
3、有關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部分:原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列有繼 正林清祥匯款至各股東35,182,698元,雙方應受拘束。今被 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匯出之金額為44,182,698元(增加約9百 萬元,對上訴人不利,對被上訴人有利),上訴人不同意此 變更。亦請被上訴人舉證,其增額之部分為何,其證據有何 ,實不容被上訴人片面以自己所載之文件,即證有匯出44,1 82,698元之款項(上訴人將匯入款項增加,所憑乃提出匯款 單及被上訴人之自認,與被上訴人片面增加所匯出之金額, 情形顯然有別,不可相提並論灼然)。
4、有關「花企營業甲」部分:被上訴人所庭呈之「花企營業甲 」(應係指匯入被上訴人花蓮企銀甲存帳戶)之金額,88年 度為42,092,960元,89年度為53,391,228元,二者合計95,4 84,188元。然查,此與被上訴人所庭呈「轉入甲存帳戶明細 表(共二頁)」之總額109,565,739元,相差約14,000,000



元許,鑒其原因乃「轉入甲存帳戶明細表(共二頁)」之 ⑴、日期88.05.21,匯入金額160,000元; ⑵、日期88.07.14,匯入金額3,000,000元; ⑶、日期88.08.16,匯入金額3,403,500元; ⑷、日期88.08.31,匯入金額1,440,793元; ⑸、日期88.09.15,匯入金額6,077,258元 等五筆金額並非在該手寫之「花企營業甲」紀錄中,因此, 被上訴人究有無前述⑴-⑸之匯款,容有可疑,故有關被上 訴人匯款至繼正花蓮企銀甲存帳戶內之數額不爭執部分原為 109,565,739元應更正為95,484,188元。㈤、證人許進木於前次準備期日作證之內容表示意見如下:⑴、查證人許進木一再證稱:「……後來出車禍,股東陳民宗都 不管事情,……」;「車禍事件之後謝月鐘(為原告陳民宗 之妻,現改名為謝淑鈴)他們就不管事,而且已沒有出半毛 錢」(見鈞院100年3月3日筆錄第3、5頁)。然查,該工地 車禍係在89年6月17日發生,而上訴人仍在89年6月29日匯款 4,202,340元至被上訴人之戶頭(見),證人所述已與事實 不符。
⑵、證人許進木關於「共億機械款」及「固道瀝青款」等費用, 其證稱:「我們都是依照公司一般請款程序來辦理,就是會 附上憑證(發票或相關證明)、請款單,這是先前就請款」 (見100年3月3日筆錄第3頁);「……相關的憑證明細都在 合夥公司會計,固道有開發票給繼正公司,當時所開立任何 付款都有憑證……」(見100年3月3日筆錄第5頁),是以請 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憑證以為證明。
⑶、證人許進木關於為何要直接匯款予共億機械有限公司,其證 稱:「我的印象中,共億來請款,如果是開發票來的時候, 我們沒有錢給他們,後來工程款進來之後,所以才會直接付 款,我們印象中同意書簽好,他們都不管,我才會直接付款 」(見100年3月3日筆錄第4頁);「……當時開不開立支票 要問陳民宗,因為陳民宗當時是管財務,開不開立支票是由 陳民宗管的」(見100年3月3日筆錄第4-5頁)。然依據該同 意書上所載之內容所示,上訴人陳民宗亦同意要將共億之款 項匯出,何不依據證人所述一般之請款方式開立支票即可? 且證人一再證稱該支票之小章由上訴人陳民宗保管,開不開 立支票是陳民宗決定等語,然既然上訴人陳民宗已同意要付 款,豈會有不同意開立支票之可能?證人所述要與常理迥不 相符!顯見該同意書之內容或證人所述之內容必有一者為非 真!
⑷、依據該同意書上所載:「以後款項均撥入000-000-00-00000



0謝月鐘帳戶」,經詢問證人許進木,其竟稱我忘記了,這 要問謝月鐘,該同意書上亦記載:「廠商款項亦由此帳戶支 出」,詰諸證人許進木其亦證稱我不記得等語。然前述二事 項之約定,牽涉證人許進木之權益及與被上訴人繼正公司之 關係以及工程款項資金之流向及來源,豈係一句「我不記得 」可以忽略?其證詞顯然避重就輕,不足堪採甚明。⑸、再者,依據該同意書上所示「以後款項均撥入000-000-00-0 00000謝月鐘帳戶,廠商款項亦由此帳戶支出」,且該同意 書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自屬知情無疑,然:
①、業主東華大學於89年10月19日尚匯款予被上訴人1,597,96 4元,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據約定將款項匯予謝月鐘前開之 帳戶內。
②、依據該同意書上所載之內容,上訴人陳民宗薛文夫、許 進木已將原先之付款模式由繼正公司開票給付下包廠商之 方式改由「由謝月鐘之帳戶支出」之事實,顯見繼正公司 已不需要再以其公司之票據或金錢給付本工程款之小包款 項,而繼正公司在89年10月3日所開立之支票或付款之行 為,則已不得以其有代墊之事實對抗上訴人陳民宗。㈥、對其他上訴人許進木薛文夫之主張及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
1、花蓮企銀帳戶是由童艷齡及上訴人許進木二人管理 。2、被上訴人公司借牌給上訴人等三人,約定借牌費是總工程款 未稅前的3%,營業稅5%的部分是約定被上訴人如有支付營 業稅,上訴人才要給付,並不是當然用總工程款的5%來計 算,而是要實支實付。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從而共同上訴 人許進木薛文夫對於借牌費之計算係以「含稅之工程款之 3%」之主張,顯較上訴人陳民宗主張之「未稅之工程款之3 %」,更為不利,依法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3、上訴人陳民宗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106,942,887元之工程款 已繳納營業稅948,750元。
二、上訴人許進木薛文夫部分:
㈠、上訴人許進木薛文夫均主張:
1、因上訴人陳民宗於96年間濫行誣告上訴人許進木薛文夫與 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林清祥等人共同詐欺,並將系爭工程 之尾款實施假扣押,而系爭工程之尾款既遭假扣押,被上訴 人公司如何給付剩餘工程款?
2、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帳目與借牌之合夥人間均清清 楚楚,且89年間工地發生車禍而造成賠償事宜,上訴人陳民



宗撒手不管,故請被上訴人公司先為墊付有關之工程款亦由 被上訴人公司代墊,俾利系爭工程順利完工。
㈡、上訴人許進木另主張:
1、因營業稅2個月要報繳一次,所以假設這2個月我們估驗的工 程款金額是100萬元,被告就必須開出105萬元(含5%的營 業稅)的發票給公路局,公路局會撥款105萬元給我們後, 我們會先給被告105萬元的3%即33,075元的借牌費,這樣我 們還有101.85萬元,我們就會盡量補足101.85萬元的發票給 被上訴人去沖抵,這樣就不用真的繳5萬元的營業稅,萬一 提不出足額的發票,那被上訴人需就不足額的部分繳付5% 的營業稅。
2、本件最後在結算時,雖然將全部發票都補足,但因為營業稅 是每二個月繳付一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提供足額抵沖 發票所已支付的營業稅不會退回所以不能以最後提出的發票 來計算被告已繳付的營業稅。至於究竟哪幾個月上訴人沒有 提出足額的發票要問上訴人陳民宗,因為是上訴人陳民宗之 妻謝月鐘負責管帳的。
㈢、上訴人薛文夫另主張:上訴人三人合夥,由上訴人陳民宗及 其妻謝月鐘負責管帳、上訴人許進木負責工程、上訴人薛文 夫負責行政,而系爭工程已經結束,但帳目未清。就借牌費 與營業稅之計算,上訴人許進木上述說的才對,上訴人陳民 宗的計算方式不正確。
三、是上訴人陳民宗等人依據借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請求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等三人14 ,833,263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 人上訴及擴張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等三人14,833,263元。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木薛文夫3人3,133,7 03元,並自98年9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民宗、許進 木、薛文夫等3人,關於請求14,833,263元部分,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剩餘款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兩造間雖無書面契約 可資證明,然查:
㈠、系爭工程末期款(即尾款)7,880,805元,業主即交通部公



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以90年6月11日(九十)四工 花字第3780號函(被上證二號)通知:
請速繳下列扣款金額,俾利結案。
1、鋼筋及安全措施下腳料335,127元整。 2、AC試驗不合格扣款72,027元整。
3、鋼筋溢領扣款548,653元整。
4、工程保固金1,722,355元整。
有關退還屢約金乙案,需俟貴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續辦。 詎上訴人迄未據以繳納,俟被上訴人無已於91年3月15日代 為繳納,並代繳保固款,始得將系爭工程結案,上訴人不僅 無理蠻橫,於90年4月6日即實施假扣押,是時,被上訴人根 本尚未領得工程款,何來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給付義務。㈡、是以,被上訴人需代墊上開款項後,始能領取所謂之工程尾 款,況系爭工程於90年5月8日驗收,而上訴人於90年4月6日 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既未領得尾款7,880,805元,如何能 給付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根本尚未 發生。
㈢、末查系爭工程係陳民宗薛文夫許進木三人合夥向上訴人 公司借牌得標所承作,業已完工驗收完畢,結算總額為114, 823,692元,上訴人公司已領工程款為106,942,887元,尾款 為7,880,805元,遭上訴人假扣押在案,職是,被上訴人公 司何來剩餘工程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之提起本訴,顯有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事,按系爭工程開工以來施工非常順利 ,進度尚有超前,直至89年底工地發生死亡車禍,上訴人陳 民宗夫婦便棄而不管,善後工程均由上訴人公司與許進木負 責處理,總算順利完工,上訴人陳民宗夫婦有何立場請求剩 餘工程款,況被上訴人公司與另二名合夥人,因陳民宗夫婦 之濫訴,尾款遭假扣押,本就協議俟訴訟結束,雙方會算方 得給付,況尾款遭假扣押,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從給付。二、至借牌費、營業稅之計算,更經列為上訴人之一之許進木於 原審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按被上訴人公司是具有甲級營造 執照之公司,相關之帳目均嚴格控管,當初應如何扣抵亦均 與上訴人之合夥確認無誤後,始撥款簽發支票,再佐以上訴 人所提出之原證三之註五,被上訴人公司自合夥收受之金額 為1項公路局工程款匯至繼正加3項股東匯款至繼正林清祥減 2項繼正匯至花企甲存(即合夥專戶)減4項繼正林清祥匯款 至各股東,所得為借牌費(計算式:106,942,887+42,139, 710-109,565,739-35,182,698=4,334,160,詳如原審附 表)帳目即符合,且以第1項業主撥付之工程款為106,942,8 87+尾款7,880,805=114,823,692即為系爭工程結算總額11



4,823,692元,益證兩造間帳目清楚,並無剩餘款未予給付 之情事。
三、同列為上訴人之許進木薛文夫均主張:系爭工程之營業稅 是由被上訴人2個月報繳一次,先由被上訴人開出含5%營業 稅之發票給公路局,公路局撥款後,被上訴人領取含稅工程 款的3%作為借牌費,再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等同於剩餘工 程款數額之發票讓被上訴人抵充,上訴人會盡量補足發票給 被上訴人去抵充,這樣就不用真的繳5%的營業稅,萬一上訴 人提不出足額的發票,那被上訴人需就不足額的部分繳付5% 的營業稅,縱事後補齊發票,仍無法退回被上訴人已繳交之 營業稅,本件最後在結算時,雖然將全部發票都補足,但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於每2個月提供足額抵充發票所已支付 的營業稅不會退回,所以不能以最後提出的發票來計算被告 已繳付的營業稅等語,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 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相符,故上訴人許進木稱:其 發票不足抵充時,被上訴人會先墊付營業稅,再從下次公路 局撥款時,連同借牌費一併扣除,餘款再匯入花蓮企銀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足證上訴人並未於每次報 繳營業稅時均已提出同額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提供足額發票予被上訴人不 應再另付營業稅額之部分,加以舉證證明之。
四、被上訴人將兩造資金往來暨工程尾款收入與支出(代墊款) 明細、證據方法綜合整理,詳如99年12月3日之陳報狀(如 下列附表一至四),請 鈞院卓參,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 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被上訴人就代墊款部分自得依法主張 抵銷,析述如后:
㈠、按履約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尋得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 區工程處函,工程處後於88年4月29日以(八八)四工工字 第08676號函(被上證五)同意辦理東華大學8k+000-13k+00 0道路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柒仟伍佰玖拾壹萬元擬以 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履約保證案,再佐以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被上證六)、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0年6月18日(九 O)僑銀板業字第39號函(被上訴人98年6月19日聲請調查 證據狀之附件),即可推知履約保證之起迄日期約為88年4 月29日至90年12月8日繳至91年1月18日。㈡、次查,89年6月17日系爭土地車禍事件發生時,係委請簡燦 賢律師處理,林清祥因當時身為繼正公司之負責人,與工地



現場負責人許進木同列為被告,林清祥獲不起訴處分(被上 證七),民事部分則由許進木代理調解成立,有許進木交付 之調解書可稽(被上證八),被上訴人爰於90年3月19日交 付二紙支票予王阿燈有收據可稽(被上證九),此觀上訴人 對附表序號34之代付工地車禍意外律師費不為異議,即足證 明,益見上訴人根本無誠信可言,為異議而異議。㈢、查上訴人98年9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就 相關資金流向與證明之方法,整理如附表,其證明之方法均 依據被上訴人庭呈整理之帳目表,然查該表係為系爭借牌工 程而製作,款項均於每次結算工程款時即已結清,該項帳目 均屬渠等之合夥帳,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公司提 出該五紙帳目表僅在證明借牌費之計算與上訴人所提出者相 符,並非該等帳目即為實質收付之款項,因該帳目係調整過 的會計帳,並非現金帳,是以上訴人如以該帳目表為證據方 法即應全體適用,不得單獨就其中款項再為爭執,此觀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計算式即為:106,942,887+42,139,710-1 09,565,739-35,182,698=4,334,160(借牌費),其差異 即在個人匯入之金額增加10,000,000元,匯出部分金額亦增 加9,000,000元,是以如上訴人同意以該帳目表為證據方法 即應以上開原審所主張之計算式。
㈣、次查,就廣義之借牌費為4,334,160元,兩造於原審中已無 爭執,為上訴人自己之主張,不容其再行翻異前詞(原審卷 第102頁原訴代:4,334,160元是指106,942,887之工程款的 借牌費),而所謂之擔保金1,000萬元因已退還900萬元,故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代墊款附表序號29應退謝月鐘等三 人借牌保證金100萬元,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足證保證金 1000萬元部分不應列入上開計算式中,故被上訴人就帳目表 之證據方法,主張個人匯入之金額應刪除10,000,000元,匯 出部分金額亦應刪除9,000,000元,始與事實相符。㈤、廣義之借牌費應包括借牌管理費、營業稅、履約保證手續費 等,並就已付、未付分別列表如附表一至四。
1、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日期90年4月19日,面額 3,800,000元支票應更正為90年3月19日面額,2,000,000元 暨90年4月19日,面額1,800,000元二紙支票,90年8月15日 面額131,800元應更正為90年6月15日100,000元暨90年8月15 日31,800元支票二紙,特此更正。
2、附表一序號3代墊中華電信扣款(安家)43,545元,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89年12月 26日花建設字第89BD600023號函可稽(被上證一)。3、序號17、18,應付借牌管理費7,980,805元X3%=236,424,借



牌營業稅7,890,805X5%=394,040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告於96 年4月3日之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三行載明:再加上原告等就 東華大學8~13k之7,880,805元工程尾款部分,尚可得7,250, 341元(按東華大學所支付之工程尾款7,880,805元,尚須扣 除依原告與被告間借牌契約借牌費用3%及營業稅5%後,方為 原告等可得之數額,即7,880,805-7,880,805X8%=7,250,341 ),則依禁反言之法則暨訴訟恆定原則,上訴人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
4、序號31,業主扣鋼筋、下腳料、瀝青混凝土工程款,共計代 墊883,780元,有業主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 段90年6月11日(九十)四工花字第3780號函可稽(被上證 二),原附表一誤載為832,579元,併此更正。5、序號35,退勝利營造溢領鋼筋款141,347元,有業主交通部 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90年4月6日(九十)四工花 字第02113號函(被上證三)可稽。
6、系爭工程為借牌關係,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之款項支 付,準用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定年息百分之五之利 息。
7、上訴人合夥發生歧異後,曾至被上訴人公司會帳,於89年10 月3日三人共同簽訂同意書(謝月鐘代表陳民宗─被上證四 ),將結算金額匯予渠等指定帳戶,以後款項即均撥入謝月 鐘00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 程款於是日即已會算清楚,而營業稅係2個月申報1次,當期 均結算清楚,至89年10月3日會算時,雙方均無異議,足證 管理費、營業稅之計算式,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違誤。五、查被上訴人所提呈之所謂帳冊5紙,係根據系爭借牌工程, 為上訴人所作之帳目管理,無從分割適用,上訴人不得就主 張其有利部分都不爭執,不利部分即排除不予適用,顯違證 據法則。
六、上訴人所提上證三顯然上訴人故意曲解林清祥之真意,按當 日係法官問:一共得到多少淨利?林清祥答:沒有3百萬那 麼多,我們是按照工程分期,預算撥下來後,我每期依比例 取得約百分之3的款項作為支付我們行政管理費用以及我支 付押標及履約保證金的利息。所謂沒有那麼多係指要扣除3% 之行政管理費用及支付押標、履約保證金利息等,並非訊問 借牌費用若干?上訴人不得比附援引,反之,更足以證明除 3%之管理費外尚有其他費用,否則林清祥只要答稱要扣除3% 之行政管理費用,簡單、明確。足證,林清祥之真意非如上



訴人所曲解之意。
七、查上訴人民事準備㈥狀中所提之「89年10月3日以後匯款至 謝淑玲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料」,被上訴人已詳述 於99年12月3日陳報狀之附件五,請參閱,並再說明如后: 按上訴人之三位合夥人於89年10月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會算 ,簽訂同意書,同意撥款7,072,817元,至下列帳戶: 1、台灣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0,共億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金額240,000元。
2、台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許進木,金額6,8 32,817元。
該二筆匯款均已匯入,有上開附件之匯款委託書可證,足證 至其下又載明:以後款項均撥入000-000-00-000000謝月鐘 帳戶,廠商款項亦由此帳戶支出,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 即聲請查明謝月鐘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89年10月3日 至89年12月間之匯入款項明細,請謝月鐘提供其銀行名稱向 該銀行函查。
八、依被上訴人整理之陳報狀會算金額計算:
㈠、假扣押前之款項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284,647元(109,565,7 39+34,898,051+4,334,160-106,942,887-42,139,710= -284,647詳附表四之綜合整理)。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