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39號
HLHM,99,上訴,23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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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春梅
      劉文忠
      尤裕富
      尤裕豐
      古金池
上列五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張永岳
指定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07號、第4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丙○○共同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壬○○、丁○○、戊○○、己○○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代號00000000(民國8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於96、97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中度智能障礙 (起訴書誤為重度智能障礙)之女子,無辨識抽象事件之能 力,於社會適應上,隨機應變能力薄弱、自信力低,順從性 極高,易依他人指示而為,就他人對其性交行為時,不知抗 拒。詎辛○○、丙○○、壬○○、丁○○、戊○○、己○○ 均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前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 性交之情形,竟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97年間某星期六下午,偕同甲○至辛○○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街○○路000號之1號之「000卡拉 OK」店內,丙○○竟與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對 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未滿18歲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 抗拒之情形,由丙○○唆使甲○進入該卡拉OK店內之包廂, 而由辛○○在該包廂內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對 甲○為性交1次。事畢辛○○給予甲○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丙○○並以借款為由向甲○索取160元。(二)壬○○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未滿18歲



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間某日 ,至甲○住處,以要甲○陪同去種菜為由,由壬○○騎乘機 車將甲○載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0之00號倉庫內,以其性器 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甲○ 100 元,以籠絡甲○,並叫甲○自行走路回家。(三)丁○○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未滿18歲 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6月6日 後某假日白天(起訴書誤為97年5月31日後某假日白天), 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內,叫甲○上車後,騎乘機車將甲○ 載往花蓮縣○○村○○00○0號對面工寮內,以其性器官插 入甲○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以機車將甲○載 至甲○住處附近後,讓甲○下車,並給予甲○500元,以籠 絡甲○,並叫甲○走路回家。
(四)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未滿18歲 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間某日 晚上,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內,要約甲○同往菜園,由戊 ○○騎機車尾隨在甲○騎乘之機車後方,指示甲○前往花蓮 縣秀林鄉佳民00之0附近陸橋某菜園旁停車,再於菜園內, 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再 給予甲○300元,以籠絡甲○。
(五)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未滿18歲 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6、97年間 某假日白天,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內,以帶甲○到己○○ 家玩為由,騎乘機車將甲○載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00號住處 ,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 再給予甲○300或400元,以籠絡有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72頁、第73頁、第 114頁、210頁、本院卷第67頁、第220頁)。茲本院審酌甲○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且與其於警詢 中所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是其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明被告 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甲○於警詢時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查,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警詢中就有關 辛○○犯罪事實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而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0頁),茲本院審酌被告丙○ ○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且與其警詢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是其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丙○○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 被告辛○○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 證人B老師(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於 98年8月26日向檢察官陳述時(98年度偵字第3607號偵查卷 第29頁正反頁及第31頁反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所定得不具結之情形,然其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並未依法具結,而被告丁○○、己○○、戊○○之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爭執乙○○該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為證據。三、復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 ,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 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甲○之學校教師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之證述(其證述內容如下所述),乃係就其於A女就 讀學校擔任輔導老師時處理A女、性侵案件之情形及本於其 輔導工作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陳述;另專家證人癸○○○ ○則於83年到91年在花蓮啟智學校擔任專業教師,職司語言 訓練及治療的工作(有其提出之證書影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5 0頁、第151頁〉),其學歷為美國西伊利諾大學諮商教 育碩士,並有諮商心理師的證照(業據其於本院100年3月3 日審判期日提出諮商心理師證照,經本院核閱無訛),又其 現任職國立花蓮高中主任輔導教師,83年到91年間在啟智學 校任職時,曾處理過智障者遭受性侵害的個案約5件,亦擔 任被害人減少重複陳述流程的智障者輔佐工作,處理過智障 者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協助諮詢、鑑定之案件約5件,且係 法務部專家諮詢資料庫的專家證人,曾提供檢察官相關電話 諮詢意見,甚至為內政部出版「看見背後的真相」之有關性 侵害案件詢、訊問影音教材。故癸○○○○於本院100年3月 3日審理中具結所為鑑定證言(其證述內容如下所述),顯 亦係基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其所為之意見或推測,具備客觀



性、不可替代性者,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是以,依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乙○○及專家證人癸○○○○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言,自均可容許為判斷之依據。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之供述 、卷內文書資料(如本院判決如下所引用者)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67頁、第22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是應均 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壬○○、丁○○、戊○○、己○ ○均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渠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如下:
(一)被告辛○○就其為花蓮縣秀林鄉○○街○○路000號之1號之 「000卡拉OK」店之老闆,被告丙○○於97年間有在該卡 拉OK店內上班,於97年某日,被告丙○○偕同某女至卡拉OK 店內,有在該店包廂內摸甲○身體、胸部等事實,固供認不 諱,惟辯稱:伊不認識甲○,不知甲○係重度智障之人,當 日係甲○問口說要性交,要伊先付錢,要500元,伊給甲○ 後,甲○先進入包廂,甲○衣服是甲○自己脫的,且伊手指 並未進入甲○性器官,因當時外面太吵,伊未繼續做,就走 出包廂,後A女就穿好衣服離開云云。
(二)被告丙○○辯稱:不知辛○○有無與甲○發生性交云云。(三)被告壬○○、丁○○、戊○○、己○○,則均坦承知悉甲○ 為智能障礙之女子,惟均辯稱:其等均未與甲○發生性行為 云云。
(四)被告丙○○、壬○○、丁○○、戊○○、己○○之共同辯護 人以:本件被害人甲○依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言語,仍顯示其 就男女間之親密行為有相當之羞恥感,亦得認其經長期之學 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觀念,故依其身心障礙之客觀狀態 ,對於異性之性交行為,應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等語 置辯。




(五)被告辛○○之辯護人則以:本件由證人甲○與丙○○之證述 ,並衡以甲○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之際,其已可知悉性 行為之意義,並無喪失抗拒能力及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辛 ○○並無乘機性交之犯行,且於該次性行為進行至一半時, 甲○始因疼痛表示不要,並非自始即出於己意表示反對該次 性行為,亦無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且佐以甲○之證述及 證人B老師之證言,可知甲○具備日生活應對之能力,亦了 解男女之別,就性行為並非無辨別或判斷之能力等詞為辯。二、惟查:
(一)被告辛○○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街○○路000號之1號經 營「000卡拉OK」,97年某星期六下午,被告丙○○偕同 被害人甲○至該店內,被告辛○○隨即與被害人甲○在該店 之包廂內為性交行為,事後被告辛○○並給付甲○500元等 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中供承不諱(原審卷二第8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 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33頁),互核證人即被 告丙○○亦於原審中證述「甲○進去包廂後…,不舒服在吐 ,…,但辛○○之後就進包廂內,我要拿水進去時,包廂內 有鎖可以上鎖,所以就鎖住了」「有聽到甲○(喊)『好痛 』二個字,但沒有聽到『不要』兩個字」「20分鐘後門打開 ,甲○先出來,之後辛○○出來」「甲○到我家找我時身上 都沒有錢,到卡拉OK店後就有一張500元,我帶她出去時, 是甲○要買菸時看到的,她從口袋拿出來給我看」等語(原 審卷二第53頁、第54頁、第55頁),足證被告辛○○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對甲○性交之事實,堪可是認 。被告辛○○於本院前揭所辯:因外面太吵,伊未完成性交 云云,應屬事後諉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又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是丫頭(即被告丙○○ )叫我去卡拉OK店,又是她叫我進去小房間,她問老闆是否 要跟我玩,我說不要,丫頭叫老闆跟我玩,我所說的玩就是 男生先脫褲子(並以玩偶表示玩的動作,證人用手脫掉男寶 寶的褲子,之後將女寶寶的裙子掀起,女寶寶平躺在桌上, 用男寶寶的身體壓在女寶寶的身體上);當天跟老闆做完後 ,老闆給我500元,之後丫頭帶我到北埔市場,叫我點東西 ,叫我請她吃飯,後丫頭在七星潭向我借160元等語(詳原 審卷二第17頁、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丫頭」 那天帶我到卡拉OK店,要我去包廂跟老闆玩,老闆就帶我到 包廂,老闆叫我脫衣服,跟他玩;後來,老闆給我500元, 當時丫頭在我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而被 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言,除有前揭證述外



,另亦證稱:當天甲○跟她去卡拉OK店,在七星潭有向甲○ 借160元,甲○平常都叫我丫頭或阿姨等詞(原審卷二第51 頁、第57頁、第58頁),核與前開證人甲○指述情形相合, 已見證人甲○所述係被告丙○○帶其至卡拉OK店內,要其與 老闆即被告辛○○為性交行為,應屬實情。且,被告丙○○ 知悉被告辛○○與甲○一同在包廂20分鐘,而辛○○會在卡 拉OK 店包廂內與人發生性行為,丙○○甚而聽到甲○叫「 好痛」二字;與甲○交情還可以,大部分是甲○找其聊天, 在與甲○相處過程,甲○不會大聲跟其嚷嚷等等情,均據被 告丙○○於原審中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53頁、第54頁、第 59頁),則若被告丙○○無使甲○與被告辛○○為性交之意 ,何以已知悉被告辛○○進入包廂係意欲與甲○為性交,卻 未予勸阻,而任由其發生?由此,益證甲○前開指證為真。 被告辛○○對甲○為性交行為,應起於被告丙○○之唆使, 當無置疑。且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辛○○與丙 ○○二人就辛○○對甲○性交乙節固均否認二人有何犯意聯 絡,而被告辛○○於原審雖稱:甲○要求性交行為,被告丙 ○○在場,但並未說話云云(原審卷二第39頁),另遍觀甲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辛○○於與甲○性交發生前、 中、後,固亦均未與被告丙○○談及性交易及交付錢等事宜 (詳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37頁)。然本件被告辛○○對甲○ 為性交,係起意於被告丙○○之唆使,既如前述,且依被告 辛○○前揭所述,其於與甲○談及性交時,被告丙○○亦在 場,足見渠二人就被告辛○○對甲○為性交行為,相互間應 有默示之合致,故縱被告辛○○與甲○性交發生前、中、後 ,均未與被告丙○○談及性交易及交付錢等事宜,仍無礙於 渠二人犯意之聯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辛○ ○、丙○○二人就被告辛○○對甲○之性交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無犯意聯絡,非共 同正犯云云,委無足取。
三、次查:
(一)被告壬○○、丁○○、戊○○及己○○如何各於事實欄一之 (二) 至(五) 所載時地,如何對甲○性交,且於事後給付100 元或500元或300元至400元之金錢予甲○等事實,業據甲○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 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60頁至第171頁、第18 0頁至第192頁、第199頁至第214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



指證稱:與壬○○發生性關係1次,在他種菜的地方,是他 載去的,事後壬○○有給我100元;有與丁○○發生性關係1 次,事後丁○○有給我500元,是在丁○○家底下屋子內, 是我去買菜時碰到他,丁○○騎機車說要我跟他去屋子玩; 認識己○○,有跟己○○發生性關係,5、6次,每次發生性 關係後,均給我2、3百元,都是在己○○家,是碰到己○○ 時,就載我到他家;有與戊○○發生性關係,5、6次,事後 會給我3、4百元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33頁至139頁)。再者 甲○為未滿18歲且有中度智能障(詳如下所述),而本案之 被查知,係因甲○學校輔導老師乙○○,於98年4月初發覺甲 ○情緒不穩,與之前有異,且甲○突常有新裝,並時常買飲 料請同學,復穿著曝露,上課時故意笑鬧,假裝跌倒引起大 家注意等不尋常舉止後,乃與甲○聊天,而因甲○提到村裡 面的人都說其壞話,並說尤00的媽媽帶她去卡拉OK喝酒, 害她被性侵害等語,乙○○遂依學校所定程序轉介心理治療 師,始發覺上情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56頁),並有卷附被害人個別輔導重 點紀錄足參(附於原審卷第279頁證件袋內)。足見本案並 非甲○主動報案,且因被告等人對其性交後,有異常行為始 遭老師發覺而查知上情。是被害人甲○當無虛構事實而誣指 被告等人之動機,況甲○就有無同意被告壬○○、丁○○、 戊○○及己○○與其性交乙節,先後陳述固非一致,甚而有 互為歧異者,但就前開被告等人確有對性交,且給付金錢等 事實則始終供陳一致,復且甲○雖對時間、空間易有混淆, 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仍能完整陳述,並無虛構事實之能力等 ,業據專家證人蔣○○證述在卷(詳後述),故益證被害人 甲○前揭指證,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丁○○雖稱伊於97年5月底因腹部割到,傷及大腸, 在慈濟醫院住院,於5月31日住院10日後出院,就在家中休 息,不可能載甲○並與甲○性交云云,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紙為憑(原審卷三第95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 ,被告丁○○係行腹腔鏡小腸修補手術,97年5月31日入院 ,97年6月6日出院,顯見,被告丁○○所行手術,與其性功 能無涉,且被告丁○○於出院後即在慈濟功德會工作,且係 臨時工,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等情,復經被告丁○○於 原審所自承,益見被告丁○○並非無行動能力,故其執前開 手術為由,辯稱不可能對甲○為性交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且起訴書就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記載為「97年5月底之後 某假日白天」,關於「97年5月底」雖屬有誤,但起訴意旨 既認係97年5月底之後之某假日白天,則本院綜合被告丁○



○前開所陳及證人甲○之指證,認被告丁○○對甲○為性交 之行為,應係在97年6月6日後之某假日白天,尚在起訴意旨 所指犯罪時日之內,是其事實自屬相同,本院仍得審理,併 此敘明。至其餘被告壬○○、戊○○、己○○空言否認有對 甲○性交云云,亦無可採。
四、再者,被害人甲○係80年12月生,於96、97年間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查:
(一)被害人甲○於87年12月16日依新編中華智力量表,測驗其智 商為39一節,有花蓮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可佐(詳原審卷三第5頁及 置放於後附證件袋),又甲○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精神鑑定,認甲○全量表智商是40,語文智商41,作業智商 42,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標準,屬於「可訓練的」,在適當 特殊教育下,協助獲得職業與社交技巧,使其在成年後,可 在庇護機構中獲得工作,從事非技術或部分技術工作,但須 嚴密監督與指導,甲○可能因為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理解 不足而致使易被利誘或易被脅迫等情,此有該院99年6月8日 精專醫字第89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原審卷三第41之 1頁至第42頁)。足見被害人甲○應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 應可是認(起訴書徒憑花蓮縣政府87年12月16日身心障礙智 能鑑定表即認甲○屬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尚有未洽,此部分 事實,應予更正)。
(二)證人即甲○之學校教師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具結 證述:本件案發前學校每年都有安排男女性教育課程,包括 性器官認識、哪些部分別人不能觸摸、男女交往之界線,亦 有教導自主意識決定性行為,及應如何表示拒絕之動作與演 練,如大叫、離開現場、推開、說「NO」、報告大人或老師 ,甲○演練都一百分,能做到所要求等語(原審卷三第257 頁、第260頁、本院卷第123頁)。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們學校學生沒有舉一反三的能力,上課的情境 是我設定的,但是面對不一樣的情境,不一樣的人,被害人 可能就沒有辦法反應;(檢察官問:針對本案情節,有無實 際演練過?)沒有;被害人有過教導她的,再過一個寒假, 她就忘了,所以她有可能會有不記得的情形,所以可能超過 一段時間,被害人就不會了,且情境不同,被害人也沒有解 決問題的方法,例如我們在講蛀牙的防範,不可以吃糖果, 但她碰到很多糖果時,也會不由自主拿起來吃;依其對甲○ 的了解,她蠻缺乏舉一反三之能力,例如常教導她冬天要多 穿衣服才不會感冒,但是常看到她還是穿很少;(檢問:是 否曾經證述被害人無法按自己的自主意識決定性行為或如何



表示拒絕,這部分很難教,被害人可能無法理解?)是,因 為我覺得被害人是我學生中,家庭教育與學校教育有衝突的 ,這些事都是在放學後碰到的,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在學校可 以按照我們的教法,但是回到家裡,可能是另一種情境,所 以對被害人的教學效果是不佳的;(檢問:為何上過這些課 程,被害人仍說不知道如何拒絕?)可能被害人知道不好, 但是真正碰到情況的時候,她無法拒絕誘惑,另被害人家庭 成員非常多,家境不好,所以物質缺乏,也缺乏關愛,如果 對方比較關愛她,她覺得被注意、關愛,且被害人的心智年 齡比較低,會比較畏懼大人,這是其個人的想法;在其通報 的前二個星期,其發現被害人出現一些反常的行為,通報當 天,被害人和班上一個男同學吵架,其就問她為何心情不好 ,被害人說「因為村子裡的人都罵我,其實不是我自己要去 的,是丫頭帶我去的,丫頭害我的啦,關在房間裡,給我喝 酒」,被害人並沒有說到性侵害的字眼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頁、第127頁)。則依前開證人乙○○所證各節, 被害人甲○之學校,固有男女性教育課程,並時常教導性自 主意識,及被他人觸摸身體時,應如何表示拒絕等自我防範 等內容,但依被害人智能障礙之情形,其能否完全理解課程 內容,是否能運用在現實生活上,已非無疑,況依證人乙○ ○前開所證,被害人顯有因心智年齡較低,且因家境問題, 缺乏物質及他人之關愛,於受他人關愛時,即不易拒絕該人 之情形,從而,被害人對他人對其性交時,是否知悉抗拒, 即值斟酌。
(三)抑且,本院委託專家證人癸○○○○鑑定被害人甲○智能狀 態,經其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聆聽乙○○及被害 人甲○之陳述後,證稱:依乙○○所講教導的內容,是屬於 心智年齡6歲以下兒童的教材,所以沒有辦法有辨識抽象的 事件的能力,因關於性騷擾、性侵害所牽涉的定義很複雜, 例如身體自主權的概念,對被害人而言是很困難的,因被害 人不知如何伸張自己身體自主的權利,教材只是僅就不能碰 觸身體的部位,這只是被害人對身體的部位做具體的指認, 但是不太知道別人對她做怎樣的碰觸、恐嚇,該人會犯何罪 ,被害人是一無所知;舉一反三是抽象思考的能力,對智障 者的孩子,是沒有辦法有這個能力,因為他們抽象思考是不 足的;另外對於時間的記憶,對中度智障者來說是有困難的 ,他可能可以看現在是幾點,但是他沒有推算的能力,所以 時間不見得會記得,他們只會記得重要的事情,不會記得確 實的時間,所以問時間的話,對他們而言,回答是有困難的 ,因為時間是屬於抽象思考的記憶;根據其經驗,被害人沒



有辦法表達自己主觀的意願,有時候是受到情緒的影響,這 個情緒有可能是焦慮或恐懼,還有就是他們很容易受別人的 影響,就是說他們的順從性很高,會影響他們的就是有權力 的人,例如如果老師要叫他們去做什麼事,他們就會順從的 去做,不會反問為什麼要做,另外就熟識的人,叫她做就會 順從的去做,另外如果是提供她衣食所需,是她生活安全的 來源之一,她也會更順從;依其觀察被害人的表情,被害人 對時間會出現困惑,法官問的開放性的問題,她也會困惑; 但是被害人對指認人或地點,可能會混淆,其所指的混淆是 有這個人或這個地點,但是如何連起來正確的,可能會混淆 ,但如果是她經歷過的事情,她是可以確認的記得的,如果 講地點,可能牽涉到空間的概念,所以無法詳述正確的地理 位置,只能描述大概的名稱,如果要虛構的話,智力要很好 ,也要了解事物的因果關係,輕度智障以上的人才有虛構的 能力,被害人並沒有精神疾患,所以其認為被害人虛構的可 能性不大。(檢問:被害人說不敢推戊○○,是怕警察去抓 她,為何她有這種想法?)是學校老師教的好,老師教她哪 些地方不能讓別人碰,她被別人碰,她就以為自己做錯了, 依其乙○○的證詞,老師沒有教到碰她的人會被警察抓走; 中度智障者的記憶力、注意力、邏輯推理能力、抽象思考概 念都比較弱,所以對於學習遷移的能力較差,舉一反三的能 力不好;時間、空間的概念也與一般人差的很大,都是幼兒 階段的思維。即使鑑定是6歲以下的智力,但實際上與真正6 歲以下的人來比,質量上還是差很大。社會適應上,隨機應 變的能力非常弱,自信力低,所以順從性高,常會依附別人 所說的去做。且對方如果用比較強硬或命令式的語氣,被害 人是會比較順從,而且會嚇到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44頁 至第146頁)。互核被告丙○○自承被害人甲○係其乾妹妹 、被告丁○○、戊○○、己○○、壬○○均自承認識甲○, 知道甲○為智能障礙之人,而被告戊○○復稱從小看甲○長 大,從甲○小時就給她零用錢等語(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 ),另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曾證稱:被告等人 事後都會給其金錢,且被告等人對其性交後,均要其不能講 ,另辛○○的部分,是怕丫頭(即丙○○)生氣,怕她不會 帶其回去等語(偵查卷第29頁反頁至第31頁;原審卷二第18 頁),顯見被害人甲○與被告等人或係熟識或因恐熟識之人 生氣,而未抗拒被告等人對其性交。與前開證人乙○○及專 家證人蔣○○所證被害人智能障礙情形吻合。
(四)綜上,本件被害人甲○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抽象事 件之能力,於社會適應上,隨機應變能力薄弱、自信力低,



順從性極高,易依他人指示而為,就他人對其性交行為時, 有不知抗拒之心智狀態,要可是認。被告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指稱甲○具備日生活應對之能力,亦了解男女之別,就性行 為並非無辨別或判斷之能力,而非有不能抗拒云云,自難採 認。
五、又,被告丙○○與甲○頗有交情,甲○常會找丙○○聊天, 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就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有智能障 礙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另被告壬○○、丁○○、戊○○、 己○○均坦承認識甲○並知悉甲○為智能障礙之人,其等對 甲○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有智能障礙,亦知之甚明。又依被 告辛○○所自承:丙○○曾問伊,甲○可否在伊店裡打工, 伊予以回絕,因甲○未滿18歲等語(警卷第43頁、原審卷第 41頁),顯見被告辛○○應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人。再者 ,被告辛○○於當日與甲○發生性交前,取酒與甲○飲用, 並與被告丙○○同坐在甲○之旁等,業據丙○○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2頁),而由甲○外觀及言談,一 般人亦均能判斷其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是被告辛○○既與甲 ○交談,復與之性交,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等人 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雖曾證稱:係丙○○威脅伊進入包廂與辛○○性交,且於 辛○○對其性交時,曾喊「不要」及叫「救我」等語(偵查 卷第30 頁反頁;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然觀 諸證人甲○於原審中先後所證:「丫頭叫我進去,我就進去 」「進房間後,不小心脫掉褲子」「(檢問:老闆脫褲子後 ,妳有無跟他說我不跟你玩了?)沒有」「我進去時老闆的 褲子已經脫掉,我就脫了,他跟我玩時,我有說不要」「( 辯護人問:是否因為老闆在玩時妳痛才說不要的?)是的」 「(辯護人問:妳說不要是因為妳覺得痛才說不要的?)是 的」等語(原審卷第10、11、29、30頁),則被告丙○○與 辛○○是否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使 辛○○得對甲○性交得逞,尚有合理之懷疑;另被告壬○○ 、丁○○、己○○、戊○○等人與甲○為性行為之過程,並 未使用強制力而違反甲○之意願一節,並據證人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故尚難認被告辛○○、丙○○、壬 ○○、丁○○、己○○、戊○○等人所為構成強制性交罪, 且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等人有此犯行,附此說明。乙、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辛○○、丙○○、壬○○、丁○○、戊○○、己○○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



丙○○雖未親自實施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與辛○○間 有犯意聯絡,茲如前述,故渠二人自為共同正犯。另被告6 人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均應依少年及兒童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並甫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被告辛○○前於83年間因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83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83年12月7 日因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被告壬 ○○、丁○○、戊○○及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6人前案紀錄表卷可稽,被告6人明 知同村未滿18歲之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竟 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分別對之為性交,將 被害人淪為渠等之玩物,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甚鉅,惟念其 等犯後雖執詞辯解,然態度尚佳,及兼衡渠等乘機性交之犯 罪手段,事後迄未循求如何彌補被害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原審未查,徒依甲○之陳述及乙○○所述學校教導之課程, 即認甲○雖患有智能障礙,然不能證明甲○身心之客觀狀態 對性交一事,其識別能力全然缺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 無法理解、判斷,而未有「不知」或「不能」拒抗之狀態, 遽認被告等人行為尚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罪而為無 罪之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未洽之處,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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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