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培君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良
被上訴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陳世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經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岳霖、姚文亮及蘇松輝為清算人(見本院 卷第101頁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第104-106頁之106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其等於清算程序中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公司法第85條、第384條參照),具狀聲明承受及續行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載),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培君於100年7月8日簽訂自訓契約書( 下稱系爭自訓契約書),約定由陳培君接受伊所安排之ATR機 型飛機副駕駛員訓練,由伊負擔訓練費用並給付生活津貼,嗣 陳培君結訓取得副駕駛員資格,於100年12月20日與伊簽訂自 訓飛航駕駛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陳培 君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受僱於伊擔任ATR機 隊副駕駛員職務,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如陳培君提前自行離職,或有可歸責事由遭伊解僱,即應賠償 伊所受支付訓練費用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嗣陳培君提前於 104年5月1日自行離職,依約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懲罰性違約 金共計197萬5600元。陳世良則與伊簽有人事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依約應與陳培君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服務
契約書第3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前言、民法第736條、第73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3896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據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提起上訴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陳培君則以:伊擔任被上訴人ATR機隊副駕駛員,同機 隊於103年7月23日發生澎湖空難事件,相隔僅半年復於104年2 月4日發生南港空難事件,伊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適當安全之 工作環境,且工時、工作內容有危害伊身體健康之虞,乃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 金,且其請求給付之賠償金與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陳世良則未到庭亦未 作何答辯陳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與陳培君於100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自訓契約書 ,於同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雙方成立系爭勞動契 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陳 世良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擔任陳培君之保證人。陳 培君於104年3月31日申請離職,於同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及陳培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反面、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並有系爭服務契約書、系爭自 訓契約書、系爭保證書、離職人事異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 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4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7-16頁),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陳培君提前自行離職,依約應賠償 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陳世良亦應連帶賠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載明:「乙方(指陳培君)自聘僱 日起:即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為期10年... ,在此其間自行離職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被甲方( 指被上訴人)解僱,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損害並支付懲罰性違約 金予甲方」、第2項載明:「前項所指賠償甲方之損害係指甲 方之訓練費用(含制服、設備費用等)及訓練期間乙方所領之 津貼;所指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指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 無法提供勞務時即需支付之違約金」、第3項載明:「本契約 所稱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如下:服務5年以下( 含5年)而自請離職,或遭甲方解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 害新台幣130萬元整並支付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服務已逾5年,但未達10年,...」(見原 審調字卷第7頁)。系爭自訓契約書第10條亦規定:「乙方( 指陳培君)同意完成訓練並取得副駕駛檢定證翌日起,受聘僱 於甲方公司(指被上訴人)擔任甲方之飛航副駕駛,並與甲方 簽立服務契約書,...該服務契約書之服務年限為10年,...服 務5年以下(含5年)而自請離職,或遭甲方解雇者,乙方應賠 償甲方之損害130萬元整,並支付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 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服務已逾5年,但未10年者,...」 (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可知陳培君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飛航副駕駛員訓練,簽訂系爭自訓契約書時即已知悉並同意於 取得副駕駛員資格後,須受雇並擔任被上訴人之飛航副駕駛員 ,依約應自100年12月20日起於被上訴人工作至110年12月19日 止,如提前自行離職,應按其工作期間是否已滿5年為計算基 準,賠償被上訴人訓練費用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陳培君於取 得飛航副駕駛員資格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亦為 相同約定。
㈡陳培君未服務期滿即離職,系爭勞動契約於104年4月30日終止 ,其雖於離職人事異動表填寫其離職原因為「公司無法提供安 全的飛航環境」(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復以104年4月29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內容略謂:「… 惟因近年來貴公司ATR機隊發生多起重大事故,貴公司遲無法 提出有效的飛航安全改善計畫,...近期多位機師同仁因飛安 因素陸續離職,致使本人與其他同仁飛行時數與趟次遽增,經 多次向相關部門反應竟未獲回應及改善,...為顧及本人之職 業與生命安全,方提前終止與貴公司之勞動契約,......本 人因此特依上開規定(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 定)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不可歸責於本人,…」等語(見 原審調字卷第18-22頁),並據此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 基法第8條規定,未能善盡預防職業災害、提供安全之工作環 境,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而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並非提前自行離職云云。然查,陳培君於104年3月31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在離職人事異動表依優先順序勾 選其離職原因為:①晉升機會問題②轉任友航③公司無法提供 安全的飛行環境,表示希望在104年5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由其單位主管及人事主管分別於同年4月9日、13日批核,並 於上開異動表註明陳培君之離職原因為辭職,最後工作日為10 4年4月30日,該異動表並加註「陳員訓練違約金為197萬5600 元,已發個人訊息通知」,此有上開人事異動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調字卷第16頁),則由陳培君於上開人事異動表所勾選之 離職原因,可見其主要離職原因係晉升機會問題,第二是轉任
友航,最後始為公司無法提供安全的飛行環境,且全無關於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表示,故尚難據上開人事異動表為陳培君於104年3月31日申請 離職時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陳培君於填具上開異動表申請離職時,其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到達被上訴人,參以陳培君寄予被上訴人之 104年4月29日存證信函所載:「...覆貴公司人力資源處今年4 月8日『ATR副駕駛陳培君賠償明細表』電子郵件...」(見原 審調字卷第18頁),可知陳培君已於104年4月8日收受被上訴 人要求其賠償提前離職之訓練費用、違約金共計197萬5600元 之電子郵件,故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4年4月8日向陳培君為同 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陳培君雖事後另以上開104 年4月29日存證信函表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8-22頁),然陳培君及 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4月8日前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陳培 君即無從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可言。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契約所訂之工 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陳培君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已要求被上訴人改善飛航安 全而無效果,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以陳培 君抗辯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陳培君係提前於104年5月 1日自行離職,應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訓練 費用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㈢陳培君於100年12月2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迄至104年5月1日離 職,期間為3年4月又10日,服務未滿5年,距約定任職期間10 年尚有6年7月又20日,是其服務未滿期間與約定任職期間比例 約為66%。又兩造亦不爭執陳培君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 額為67萬5000元,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約定之損害賠償以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按上開比例酌減,陳 培君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減為85萬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減為85 萬8000元,共計130萬3896元【計算式:130萬元X66%=85萬800 0元,67萬5000元X66%=44萬5896元,85萬8000元+44萬5896元 =130萬389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陳培君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0頁之 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為可取。
㈣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規定,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陳培君接受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TR型飛機副駕駛員資格訓練,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自訓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條所載,陳培君須接受 被上訴人所安排之包括地面學科、模擬機訓練、本場訓練及航 路訓練,需取得航路訓練第3階段考驗及格方視為全部訓練完 成(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之系爭自訓契約書),故被上訴人為 使陳培君取得ATR型飛機副駕駛員資格,必須提供上開訓練與 教育,衡情所費不貲,而系爭自訓契約書第10條亦載明陳培君 完成受訓並取得副駕駛檢定證翌日起,受聘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飛航副駕駛職務,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如未服 務滿10年將賠償130萬元並支付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 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上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係考量被上訴人訓練駕駛員所需支出之鉅額費用包括 訓練費用、服裝、設備費用、訓練期間陳培君所領取之津貼, 且必須團體訓練始能降低訓練成本,若陳培君提前離職,被上 訴人替補不易,將影響被上訴人之駕駛員人力調度等因素而訂 定,陳培君簽立該契約時已充分明瞭其計算方式並同意之,陳 培君並於上開約定後方簽名確認(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之系爭 自訓契約書),陳培君嗣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第 3條亦同此規定,陳培君亦於該條約定後方簽名確認(同上卷 第7頁)。陳培君既已於系爭自訓契約書與服務契約書簽名表 示瞭解被上訴人因所培訓之駕駛員提前離職將受有支付訓練等 鉅額費用之損害,且人員替補不易,將嚴重影響人力調度,同 意如提前離職將按照契約約定方式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則其仍抗辯月薪僅為11萬2600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之賠償金與違約金過高,有失公平云云,即難謂可取。而陳培 君提前離職首因升遷問題,次因轉任他家航空公司,最後始為 工作環境安全(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之人事異動表所載),則 陳培君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始不得已 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倘因而需負擔高額賠償金與違約金, 顯有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準此,陳培君抗辯本件賠償金與
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云云, 難認有據。
㈤又陳世良與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簽訂系爭人事保證書,載 明:「立保證書人陳世良願保證陳培君...在貴公司接受訓練 及服務期間,應確實履行與貴公司間所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契約 ,...倘有違反前述訓練及服務契約...,致貴公司權益受有損 害時,保證人願與被保人負連帶責任,並立即清償所有保證事 項所發生之損害...」,第6條、第7條亦載明該保證書自簽署 日起有效期間3年,於期限屆至後,除陳世良於屆滿日前90日 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外,陳世良同意依本保證書原有 條件繼續擔任保證人,且被上訴人無庸對保,續保期間3年( 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之系爭人事保證書)。是以陳培君既因違 反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提前自行離職,應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支付訓練費用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30萬 3896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上開約定,請求陳世良連帶給付 130萬3896元本息,亦為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系爭保證 書前言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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