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9年度,28號
HLHM,99,上更(二),28,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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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智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江森
選任辯護人 張世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仲智曾江森部分撤銷。
郭仲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詐取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詐取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江森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郭仲智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臺灣省政府住宅暨 都市發展局東區工務處幫工程司兼光復工務所(嗣於八十九 年五月一日改制為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光復工務所,下 稱光復工務所)主任(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臺東縣政府 工務局下水道課課長);曾江森自七十八年間起為光復工務 所工務員,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轉任東區工程處臺東工務所工 務員。又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該署掌 理關於國民住宅興建與管理之策劃、審核及督導事項。依據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定之內政部營建署承受隨業務移撥 之省級公務人員暫行編制表規定,其編制人員有幫工程司(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及工務員(委任五職等或 薦任六至七職等)之編制;再內政部營建署各區工程處設置 要點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各工程處掌理關於各項公共工程與 國宅工程施工之發包、工程進度、品質管制及驗收等事項。 第三點第四款規定:各工程處視業務需要得設國宅工程組。



第十點規定:東區工程處置組長、副組長、主任、技正、正 工程師司、副工程司、幫工程司、工務員、行政室主任、課 員、辦事員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卷五第六十一 頁、第六十二頁)。是郭仲智曾江森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 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二、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為辦理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五 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臺東縣岩灣新村新 建工程(下稱岩灣新村工程),乃委由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監造,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內政部營建署(以下 簡稱營建署)簽署「國防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以下 簡稱專案管理協議書),委託營建署辦理審查規劃設計、工 程招標、核定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書、編擬專案管理計畫總進 度表、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工程月 報表並送委託機關備查、建立專案管理紀錄並送委託機關備 查、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若有違 反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時,應即刻將處理意見提送委託 機關作必要處置等事項。營建署接受上開委託後即由營建署 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指派光復工務 所負責辦理岩灣新村工程之「專案管理」。東工處處長陳文 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告知時任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岩 灣新村工程發包後由光復工務所負責管理工地,包括須負責 工程設計圖說、辦理招標、檢視監造建築師依監造契約之執 行情形並督導、檢視承包商工地執行情形之工程實際進度是 否符合預定進度,並督導建築師依約監造、施工進度及品質 檢討,審核工程結算及辦理驗收等事項,而上開工地業務乃 由郭仲智及指派之工務員徐永光曾江森共同管理。嗣因徐 永光業務較多,上開岩灣新村工程乃改由郭仲智曾江森二 人負責共同管理。而曾江森為光復工務所工務員,受郭仲智 指派為岩灣新村工程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又岩 灣新村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招標後,由合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以四億四千八百萬元得標承攬,並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營建署簽訂岩灣新村工程契約(下稱工 程契約),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
三、本件岩灣新村工程於設計之初,依據地質鑽探所得資料顯示 :地基之一端地質為礫石層,另一端為砂石層,地質較軟, 為避免隨著工程進行,建築物樓層加高,地質鬆軟之砂石層 慢慢往下沈陷,導致礫石層與砂石層形成拉扯,造成結構物 裂損,遂於工程甲、乙二基地地樑底緣設計置換土區,將原 始之砂石層挖除後,改澆灌二千磅預拌混凝土(即每平方公



分可抗壓一百四十公斤重量之預拌混凝土),甲區基地需置 換二六六立方公尺(高度即厚度一公尺),乙區基地需置換 二八八0立方公尺(高度即厚度二公尺),總計三一四六立 方公尺,總價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含挖除軟土層 、棄土堆置、混凝土回填費用)。惟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國華(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該公司掛名負責人為 黃麗香)標得岩灣新村工程時,即思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謀取 暴利,於知悉負責本件專案管理之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與 其合夥人邱文明(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正修工專 同學關係,即擬以給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賄賂買通專案管理人 員,用以癱瘓督導、查核工作。吳國華並指示同具行賄犯意 聯絡之邱文明,免費招待郭仲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同月 八日前往泰國旅遊,郭仲智明知其辦理本件工程專案管理職 務,竟基於日後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答應受 邀,其商務艙機票一萬五千三百元、護照一千二百元及簽證 五百元合計一萬七千元之費用由為合建公司辦理申請泰籍勞 工之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茂公司)負擔,泰 國期間各項食、宿、召女坐檯陪酒等開銷費用,則由泰國當 地發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發益公司)支應計二十七萬 零九百九十一泰銖(此為五人之花費,平均每人五萬四千一 百九十九泰銖,以匯率0.八計合為新臺幣四萬三千三百五 十九元),郭仲智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六萬零三百五十九元 (17,000+43,359)之不正利益。另吳國華獲悉曾江森查核 甚為嚴格,為拉攏及使其放鬆、違背督導責任,乃指示邱文 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邀請曾江森至不詳地點之餐廳聚 餐,曾江森亦基於日後違背職務行為及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 犯意應允赴宴,因而獲得相當於消費額一萬五千二百元之不 正利益。
四、岩灣新村乙區基地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日開挖時,吳 國華即指示邱文明毋庸施作該換土區工程,僅於該區澆灌全 無設計所需功能之長約七十公尺、寬約一公尺、厚約一公尺 之水泥牆,以備日後查驗。郭仲智曾江森明知上情,竟基 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營建署與國防 部、合建營造簽訂之專案管理協議書、工程契約之規定予以 督導,要求合建公司按圖施作,先由曾江森連續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六日、七日、八日專案管理查核 日報表(下稱查核日報表)之公文書內虛偽登載:「乙基地 澆築PC」之不實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再交由郭仲智在主 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章後存查,足生損害於光復工務所管理 岩灣新村工程施工報表之正確性。




五、嗣郭仲智知悉八十九年九月間東工處將由臺灣省政府住宅及 都市發展局改隸營建署,並舉辦成立掛牌茶會,其竟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監督岩灣新村工 程之機會,向合建公司詐稱東工處改隸要舉辦茶會須其贊助 ,經邱文明告知吳國華,致吳國華誤以為須為贊助而陷於錯 誤,而同意贊助茶會五萬元,並囑合建公司之監工李科輝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岩灣新村工地交付郭仲智贊助茶會 之五萬元,郭仲智因而詐得上開五萬元。
六、再岩灣新村工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移由東工處臺東工 務所負責專案管理,曾江森亦調任臺東工務所,繼續擔任營 建署指派之現場督導人員。而曾江森再賡續前開收受不正利 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日止間,接受合建公司之邀請赴宴由邱文明及亦具有 行賄犯意聯絡之李科輝姜秋東當場支付花費,或由曾江森 先行簽帳後,再由邱文明李科輝姜秋東事後前往店家結 算,在三葉餐廳、佳音KTV冰果室、你會紅KTV、福星 小吃部等處飲酒作樂,因而獲取相當於消費額合計十七萬一 千一百四十元之不正利益(詳細時間、地點、價額計算如附 表)。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甲基地設置換 土區並澆灌混凝土之施工日,吳國華仍指示邱文明毋庸施作 ,曾江森明知上情,僅因不斷接受合建公司之招待,乃賡續 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九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之公文書內 虛偽登載:「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之不實事項後蓋用其 職銜章,再交由不知情之臺東工務所主任林宗寶在主任欄位 上蓋上其職銜章後存查,足生損害於臺東工務所管理前揭工 程施工報表之正確性。又曾江森曾參與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五月十八日之施工協調會,知悉已決議選定每才六十五元 由信益陶瓷公司出產之Y9E21-Y9E23系列之三合一色系4.5× 9.5公分之無釉岩面磚作為岩灣新村工程外牆磁磚,竟於九 十年十一月間外牆施工時,違背職務未確實督導要求合建公 司使用該選定之磁磚廠牌、型號,任由合建公司以每才約十 四.五元之白馬牌4.5×9.5公分之有釉磁磚施工。七、因營建署之工程品質督導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臺東 縣抽查岩灣新村工程後,懷疑該工程換土區未回填二千磅預 拌混凝土,乃於同年四月九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營建 署、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合建公司代表進行會勘,並決議 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甲、乙基地各選定一地點進行試挖, 以查明換土區回填情形。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揭預定之開挖作業進行前,即率



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至岩灣新村履勘開挖,因 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東縣調查站協同偵辦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仲智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江森及其辯 護人對於證人李科輝、許晉竹林、洪建成、吳國華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其他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二、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 ,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 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 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 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前揭 修正條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同年二月十一日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之案件,而證人李科輝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 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原即具有證 據能力。況原審之審判復已將所有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 供述,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詳如原審九十五年 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七第一二九頁以下),令被 告郭仲智曾江森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據以認定被告郭仲智曾江森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郭仲智曾江森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合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仲智曾江森之辯解:
(一)被告郭仲智固不否認與邱文明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八日 到泰國旅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⑴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出國部分是基於與邱文明同學之私人情誼而出國, 且自付旅費,未接受招待。⑵其不知乙基地未施作,曾江 森之證言不實在。⑶其未向邱文明要求贊助東工處掛牌慶 祝茶會費用,亦未收受五萬元賄款。⑷光復工務所非第一 線監造單位,各階段工作均非光復工務所辦理,非其職務 及權限。⑸八十九年出國前不認識吳國華,是在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開工時才初次見面。⑹依據營建署與國防部 簽訂之「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第六 點權責劃分第二款載明「乙方(即營建署)辦理事項」中 ,第四目約定「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 行」,是如須履行專案管理義務,須派員至現場始能盡督 導義務,而非不在現場之被告得以履行督導義務,況承包 商是否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是監造建築師之 責任,而非營建署專案管理之責任範圍云云。
(二)被告曾江森固不否認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至餐廳飲宴,並在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 日之查核日報表上記載「乙基地澆築PC」、「甲基地PC澆 築混凝土」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⑴伊是專案管 理,不是現場監工,不用每天到工地,不負責混凝土之查 驗工作。⑵查核日報表係依據監造日報表所為,不知監造 日報表虛偽記載。⑶磁磚部分在會議中只選定顏色,未選 定廠牌,何況有釉、無釉從外觀上也看不出來。⑷至於飲 宴部分,是互有請客,並非全由邱文明招待,與職務無關 。⑸依據營建署與國防部簽訂之「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 程專案管理協議書」約定,營建署係受託承辦之專案管理 業務,並非監造單位,應由建築師負責監造,是被告顯非 本案工程之監工。且依該協議書第六點第二款第四目之「 意義及執行工作內容」觀之,伊之工作內容主要在追蹤施 工進度,監造非其業務云云。
二、認定被告郭仲智曾江森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已 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查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 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 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 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 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 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 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 ,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查本件被告郭仲智 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擔任前臺灣省政府住宅暨都市發展局 東區工程處幫工程司兼光復工務所主任,於八十九年五月 一日調住都局改制後之營建署東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所主任 兼光復工務所主任,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臺東縣政府 工務局下水道課課長;被告曾江森於七十年四月間任職東 工處光復工務所,七十八年升工務員,八十九年十一月轉 任東工處臺東工務所工務員,業據被告郭仲智曾江森供 明在卷,並有被告郭仲智蓋於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函 稿上之職章印文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四第六 十四頁、卷一第六十一頁、卷九第一一八頁)。而內政部 營建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該署掌理關於國民住 宅興建與管理之策劃、審核及督導事項。依據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訂定之內政部營建署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公 務人員暫行編制表規定,其編制人員有幫工程司(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及工務員(委任五職等或薦任 六至七職等)之編制;再內政部營建署各區工程處設置要 點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各工程處掌理關於各項公共工程與 國宅工程施工之發包、工程進度、品質管制及驗收等事項 。第三點第四款規定:各工程處視業務需要得設國宅工程 組。第十點規定:東區工程處置組長、副組長、主任、技 正、正工程師司、副工程司、幫工程司、工務員、行政室 主任、課員、辦事員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卷 五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依前揭規定,足認郭仲智曾江森均係營建署法定編制內之人員,並負有一定之法 定職務權限,於修法後仍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二)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招標前即交由光復工務 所辦理專案管理,監督該工程依工程契約施工為被告二人



職務上之行為:
1、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為辦理預算金額達五億八千一百五十 萬元之岩灣新村工程,乃委由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設計、 監造,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營建署簽署岩灣新村工程之 專案管理協議書,委託營建署辦理發包招標事宜,約定營 建署負責辦理審查規劃設計、辦理工程招標、核定承包商 之施工計畫書、編擬專案管理計畫總進度表、現場應派員 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於施工期間監造建築師 提出分段檢驗時應通知委託機關會同辦理,工程月報表並 送委託機關備查、工程估驗計價經建築師簽證後依營建署 作業程序審查辦理撥款、建立專案管理紀錄並送委託機關 備查、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若 有違反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時,應即刻將處理意見提 送委託機關作必要處置等事項,此有專案管理協議書副本 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 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又臺東縣岩灣新村興建 工程之專案管理係於八十九年二月招標前交由光復工務所 辦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改由臺東工務所辦理專案管理工 作,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營署工務字 第0九二00一四二五七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營署工 務字第0九二00一八三六二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 第一一0頁、第一四五頁),可知光復工務所於八十九年 二月間合建公司尚未得標之前即已負責本件工程之專案管 理職務甚明。
2、被告郭仲智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營建署東工處處長陳文 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亦曾指示岩灣新村工程發包後由光復 工務所管理工地,最初由伊與曾江森徐永光三人共同管 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後不到一個月,徐永光因 光復工務所本身的業務仍很多,伊即指示徐永光專責處理 光復工務所本身之業務,因此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工地, 僅有伊及曾江森共同管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 卷四第六十四頁)。被告郭仲智前揭所述,核與內政部營 建署前開函文相符,而被告郭仲智曾江森分別為光復工 務所主任及工務員,被告郭仲智並指派被告曾江森管理本 件工地,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則被告郭仲智早於八十九年 二月間對於負責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之職務即應知 之甚詳。
3、又被告曾江森確有於其職務上製作填寫之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至八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內登載:施工情形:「1.乙 基地地下室開挖。2.PC排樁施工及墳漿護坡施工。3.乙



基地筏基鋼筋加工。4.乙基地澆築PC。」等事項後蓋用 其職銜章,並陳核在主任欄位蓋有被告郭仲智之職銜章; 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 亦由被告曾江森記載:施工情形:「1.乙基地2F組模紮筋 ,機電配管。2.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有該專案管理 查核日報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 卷一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九頁),且被告曾江森亦有參與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岩灣新村新建工程裝修工程磁磚及大理 石選色選樣會議,有被告曾江森簽署之備忘錄影本一份在 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九第八十七頁)。參 酌上開專案管理協議書之內容,顯然本件工地每日施工項 目為何、有無施作、施作情形包括本件甲、乙基地有無依 工程合約澆築混凝土,均屬被告二人辦理本件工程專案管 理之職務上應監督管理之事務無疑,且監督包商有無依開 會結果施用選定之磁磚亦為被告曾江森之職務甚明。否則 若如被告二人所辯專案管理之內容不包括上開事務,則被 告二人又何須大費周章每日製作查核日報表或參與會議? 工地現場又何須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 4、岩灣新村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由營建署招標後,由合 建公司以四億四千八百萬元得標承攬,並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契約,合建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六日開工等情,有工程契約書副本一份在卷可按(見九 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四第八十五頁)。而依上開工程契 約書第六條工程查驗:第三款前段規定:「本工程施工期 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工程司查驗,甲方工程 司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 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份拆除重做 。」、第五款前段規定:「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查驗 之掩蓋部份,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甲方工程司查驗。」之約 定,被告郭仲智曾江森均應遵行作業,被告郭仲智並因 此將被告曾江森派至臺東工務所長駐,被告郭仲智則在有 時間或開會時,至工地查看;且岩灣新村工程乙基地在結 構設計上有「置換土區」之設計,乃因結構技師在設計時 ,依據鑽探資料,認為乙基地地質不是很好,因此設置換 土地以澆築2000 PSI PC的方式改善土質,避免差異沈陷 同時穩固結構,而乙基地置換土區在澆築2000 PSI PC前 曾江森應在場,澆築完成曾江森亦應到場查驗,有沒有完 全澆築,曾江森、監工最清楚;如有澆築PC不足之情事, 郭仲智會立刻將已估驗計價之款項追回,同時陳報營建署 ,邀集土木、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事務所會勘,研究有無補



救之道等情,亦據被告郭仲智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詳( 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四第六十六頁)。
5、再營建署與國防部簽訂之「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 管理議書」第六點權責劃分第(二)款載明「乙方(即營 建署)辦理事項」中,第四目約定「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 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而營建署依前開約定派 員至工地現場督導承包商及監造建築師執行情形、工作內 容摘要分別如下:(一)檢視監造建築師依監造契約之執 行情形並督導之。(二)檢視承包商工地執行情形之工程 實際進度是否符合預定進度,並督導建築師依約監造。( 三)上揭情形由營建署承辦工務每月於工地召開「施工進 度及品質檢討會」追蹤列管。(四)監造建築師辦理分段 檢驗(每層樓版鋼筋查驗)時,通知營建署及國防部會同 辦理。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營署南字第0 九九00六九七八四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 ),足認被告二人對於本件工程有檢視建築師依監造契約 之執行並督導,及檢視承包商工地工程進度執行之情形、 召開施工進度及品質檢討會,並追蹤列管等權責。 6、綜上所述,被告郭仲智曾江森於岩灣新村工程期間,負 有為國防部專案管理上開工程之責,如發現有未依設計於 置換土區澆置PC或懷疑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時,其等於職務 上即有加以陳報、勘查之責,且營建署既受託本工程專案 管理,並指派光復工務所負責辦理,被告郭仲智更因而指 派被告曾江森長駐工地,顯係執行前述之專案管理協議書 中所規定之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 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若有違反 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時,應即刻將處理意見提送委託 機關作必要處置等職務上應辦理之事項,其等雖非監造單 位,亦無礙於其等應辦理專案管理之職務甚明。是被告郭 仲智及曾江森之辯護人以本件工程之監造屬建築師之職權 ,其等非第一線監造單位,各階段工作均非其等職務及權 限置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郭仲智確有接受招待至泰國旅遊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 為:
1、被告郭仲智於本件工程由合建公司得標後之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至同月八日,與徐永光邱文明、張德明、弘茂公司 總經理王瑞瑋一同出國至泰國旅遊,有其出入境紀錄一份 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一第十二頁),並 據被告郭仲智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四第 七十頁),堪信確有其事。




2、證人王瑞瑋於偵查中證稱:是吳國華要伊接這個案子,伊 與吳國華談,幫他引進泰勞四十八名,伊會幫客戶辦理選 工人員的搭機簽證、食宿,是因為競爭激烈,在八十九年 四月下旬吳國華的公司把要去的人的資料送過來,原本有 伊及張德明、郭仲智邱文明丁旭東徐永光、伊幫忙 辦機票及簽證,五月五日出發,丁旭東沒去;機票、簽證 、換照是伊付的,到了泰國的費用是國外仲介付的;一般 願意支付的選工名額是二位,但是因為競爭激烈,吳國華 要求有這麼多人去,我們只好吸收了,事後也沒有向出國 的人員收取費用;郭仲智徐永光機票、簽證的確是伊代 辦,費用也是伊出的,在泰國的費用也是泰國的仲介出的 等語,並有三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機票、護照、泰簽明 細表、花費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 號卷三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是 弘茂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合建公司挑選四十八位外勞, 本公司是招待二個出國名額,但後來合建通知再增加三位 ,後來又取消一位,總共四位成行,機票、證照費用是伊 付的,其餘的食宿費用都是當地付的,泰國當地的仲介公 司沒有再向伊公司請款;郭仲智有跟伊一起去,國外部分 ,吃、住、娛樂全部都由外國公司支付,伊公司不負責, 伊公司負責的只有機票跟簽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九 頁至第一六一頁、卷六第三八八頁)。證人王瑞瑋迭次證 述均一致證稱並未向被告郭仲智收取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 泰國旅遊之任何費用,且詳予說明如何因與合建公司仲介 泰勞之業務關係,不得不接受吳國華之要求,而承擔超額 選工人員之費用等情,所述經過詳盡合理,應非出於編造 而堪採信。
3、證人邱文明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工地 主任,因張兆榮已經掛名監造,所以伊掛名工地主任,伊 是以包商身分負責施工;吳國華知道伊跟郭仲智是同學, 說可以邀請郭仲智一起結伴去,之前吳國華已經跟郭仲智 講過了,伊要去再打電話邀他一起去;在曼谷四天或五天 ,有去挑工的地方「吳濃」;相關的旅費、住宿費等由人 力仲介公司還有當地的仲介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二九七頁、第二九八頁、第三九六頁)。
4、由證人王瑞瑋邱文明上開所述,核與卷附弘茂公司支出 明細表及三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傳真 請求支付五月二十日支票之支出明細表等相符(見九十一 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三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益證其 等所為證述屬實,堪予採信。又依上開明細表,弘茂公司



為被告郭仲智支付商務艙機票一萬五千三百元,護照一千 二百元,泰國簽證五百元,合計一萬七千元(15300+1200 +500=17000);於泰國旅遊期間所有住宿、餐飲等費用均 由泰國發益人力仲介公司支付計二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一泰 銖,由臺灣去的五人(郭仲智徐永光邱文明、張德明 、王瑞偉)平均分攤,每人消費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泰銖 (270991÷5=54198,小數以下不計),以匯率0.八計 算,合計為新臺幣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54198×0.8=4 3358,小數以下不計),加計一萬七千元,總共郭仲智獲 得六萬零三百五十八元(43358+17000=60358)之不法利 益。
5、又合建公司利用與弘茂公司之仲介外勞關係,使弘茂公司 不敢得罪合建公司,而不得不吸收被告郭仲智出國之相關 費用,被告郭仲智所得上開不法利益仍係來自合建公司, 只是合建公司另轉嫁給弘茂公司負擔,合建公司交付上開 不正利益予被告郭仲智之事實仍堪認定。
6、被告郭仲智雖辯稱其有交付三萬元,連同徐永光團費三萬 元,合計共六萬元予王瑞瑋,並非免費接受招待云云,並 提出其在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以金融卡分別提款二萬、一萬、三萬、二萬元、其妻 李麗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臺灣銀行現金支出傳票記錄之 兌換外幣證明等影本為證。惟查,證人王瑞瑋邱文明業 已迭次證述被告郭仲智在泰國旅遊之住宿等費用均由仲介 公司支付等情甚詳,已如前述,且被告郭仲智所提款項為 八萬元,而非六萬元,單憑上開提款之記錄非但無從證明 其用途為何,更難以逕認係被告郭仲智有交付王瑞瑋之出 國費用。況證人王瑞瑋已一再證稱:其並未收到郭仲智之 任何金錢等語。若被告郭仲智確有支付六萬元之團費給王 瑞瑋,而此金額非少,何以無任何收據、發票或支出明細 交付郭仲智收執?且依被告郭仲智所辯於八十九年五月四 日當日在徐永光面前將二人團費共六萬元交給王瑞瑋云云 ,惟證人徐永光於調查員詢問時,僅稱早在八十九年五月 初即以現金三萬元交付郭仲智(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 卷四第四十七頁),完全未曾提及見到被告郭仲智交付團 費六萬元予王瑞瑋一事,足證被告郭仲智所辯有交付團費 云云,尚難採信。
7、又被告郭仲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光復工務所主任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為花蓮工務所主任兼任光復工務所 主任,而岩灣新村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招標前即交由光復 工務所辦理專案管理,已如前述。則被告郭仲智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至八日接受合建公司招待至泰國旅遊時,應已 知其負責上開工程之專案管理職務已甚明確,其猶辯稱八 十九年五月出國期間岩灣新村工程尚未開工非專案管理期 間云云,顯非可採。
8、證人邱文明於原審再證稱:在岩灣這案子以前,伊與郭仲 智有十幾年沒有聯絡,吳國華知道伊與郭仲智是同學,說 可以邀請郭仲智一起結伴去泰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二九 六頁、第二九七頁)。可見在上開工程開工前,無論是邱 文明或吳國華均已知悉被告郭仲智是辦理本案之專案管理 之光復工務所主任,乃於上開工程日後施工管理上實際具 有監督管理權限之主管人員,吳國華因知悉被告郭仲智邱文明之同學時,即思藉此關係接近攏絡被告郭仲智。而 邱文明既與被告郭仲智十餘年未曾聯絡,再度碰面即免費 招待前往泰國,姑且不論依常情二人不免談及大致工作現 況等事,衡諸一般國外旅遊費用不低,如有免費國外旅遊 名額,何以不回饋員工或招待往來包商或親友前去,反倒 招待數十年均無聯絡之被告郭仲智前去?況參以合建公司 人員此行主要係與弘茂公司人員前往泰國選工,帶團之人 復為弘茂公司總經理王瑞瑋,被告郭仲智身為光復工務所 主任,並非至愚,豈有可能不知邱文明此舉與其之職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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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