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67號
TNDM,90,易,1867,20020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 縣後壁鄉嘉苳村一二四之四二號處,夥同葉紳宜(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因與告 訴人邱國晏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甲○○持皮 帶、葉紳宜徒手毆打邱國晏,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同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國晏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 狀表示撤回上揭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柯 顯 卿
法 官 陳 映 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金 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