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46號
TNDM,90,易,1846,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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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丁○○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丙○○之夫庚○○本為羽毛球之球友,二人 因房屋借用關係互有嫌隙,詎被告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七時 四十分許,夥同被告甲○○丁○○,至庚○○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街三九九 之四號之中藥行找庚○○理論,適庚○○外出僅其妻丙○○在店內,被告三人竟 共同基於惡害通知之意思,由被告己○○向告訴人丙○○嚇稱:如不出借房屋, 就要讓中藥店關門不能做生意等語,嗣被告己○○甲○○丁○○發覺庚○○ 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經過,三人立即追逐該車並有意攔下庚○○,雖未能將該車攔 下,已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 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戊○○ 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甲○○丁○○三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 至庚○○之中藥行欲與之交涉房屋借用之事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伊當日欲前往庚○○之中藥行與之商談房屋借用之事,在路 上偶遇甲○○丁○○,三人相約一起去吃東西,因伊要先去商談房屋之事,故 要甲○○丁○○在中藥行外等伊,伊一人進入中藥行,因庚○○不在,伊即離 去,並沒有出言恐嚇,亦沒有追逐庚○○之車子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當 日與丁○○在一起,路上遇到己○○,相約一起去吃東西,因己○○要去談房屋 租賃之事,伊便一起去並在門口等他,並沒有入內出言恐嚇,亦沒有追逐車子等 語;被告丁○○則以:伊當日係與甲○○在一起,伊並不認識己○○,係在路上 遇到己○○,相約一起去吃東西,因己○○要去談房屋租賃之事,伊便與甲○○ 一起去並在門口等他,並沒有入內出言恐嚇,亦沒有追逐車子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戊○○即告訴人之鄰居於先警訊時證稱:伊隔壁明聖堂中藥行遭五名男 子到店內恐嚇老闆娘叫老闆的房子要讓他們免費繼續居住,不然要中藥行關 門不能營業,並將全家殺死光光,離開時剛好老闆開車回來,在巷口轉角處 這五名男子追過來叫謝先生下車,不然打死你並大罵三字經云云,嗣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有五人進入隔壁中藥店,很大聲的講話,講甚麼內容 聽不清楚,老闆開車經過門口,那五人開始追車子,沒追到回來時說有膽不 要走等語(見偵查卷三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證人 就本案被告三人有否出言恫嚇告訴人之關鍵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 再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述:當天己○○等三人到中藥行找 伊先生庚○○,伊告訴己○○伊先生不在,己○○便告訴伊如不出借房屋, 就要讓中藥店關門不能做生意,後來己○○看到伊先生開車回來,己○○就 與他的朋友追伊先生的車子,追趕時說甚麼伊不清楚,回來時甲○○有罵三 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與被告三人同處一室亦無聽見被告三人有嚇稱「將 全家殺死光光」、「打死你」之言語,在隔鄰之證人又如何能聽見,益徵證 人於警訊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故其此部份之指證顯有重大瑕疵,殊難採信 。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告訴人丙○○之夫庚○○偕同小康里里長乙○○,邀 同被告己○○甲○○丁○○三人,至臺南市公園派出所就房屋借用問題 協調,並簽訂協議書,其間並未提及恐嚇一事,且若告訴人果因被告之言詞 而心生畏懼,又豈會主動邀約協調?此外告訴人之夫庚○○又先後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九十年一月三日以臺南北小北郵局第二十九支局第七九一 號、第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搬離借用房屋,並將該出借之房屋換鎖等 情,據此觀之,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恫嚇而 畏懼被告,此與恐嚇罪須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戊○○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非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欲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之指訴,遽入被告三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謝家宜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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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