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承
方美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
花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5月30日合法提 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 以:原審認為告訴人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無因果關係,顯不合理,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 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
三、惟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點業已詳細敘明告訴人之「頭 部損傷、頸部挫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為何無因果關係(請 參閱原審判決第4至11頁)之判斷依據,且上訴人前揭上訴 理由,已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原審提出抗辯,上訴人顯係 就原審已審酌之事證重為爭執,而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四、再者,原判決依據被告方美津、楊軒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謝東霖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林育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等供述證據 ;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 錄表及所附之現場照片10幀、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 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原審依據慈濟醫院98 年4月3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慈濟醫院 100年3月23日慈醫文字第1000000674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賴佩 芳書立之病情說明書、98年4月5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急診病歷、慈濟醫院99年7月16日慈醫文字第0990001656 號函及所附醫師胡勝川書立之病情說明書、慈濟醫院98年4 月7日病歷、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99年7月16日慈醫文字第 0990001656號函及所附醫師吳坤佶書立之病情說明書等件認 定)、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方美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 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楊軒承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進而認定被告方美津、楊軒 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 二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 酌被告方美津、楊軒承尚無前科之素行、二人過失程度、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肇 事後與告訴人間商談和解賠償之歷程,併慮及告訴人受傷程 度、被告楊軒承尚就讀於大學、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3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刑法第 57條量刑標準,核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 ,及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書,僅係針對原審已審酌之 事證重為爭執,而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且上訴人亦未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 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