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653號
TNDM,90,易,1653,2002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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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係台南縣警察局保安隊之工友,明知自己已陷於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召集民間互助會為名,邀集乙○○、甲○○、丁○○ 、丙○○、謝麗琴等多位同事,參加其互助會,乙○○等人因陷於錯誤而加入( 該互助會會員名單及得標會員如附表所示),該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起標,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共計二十八會,逢二月、九月十五日加標一次, 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一千元。戊○○自己身兼一 會會員,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會首之身分標得二十七萬元,再於同年十一 月一日以會員身分標得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戊○○另虛構「陳元國」之人,以 其名義,參加二會,並連續偽造陳元國之署押二次,用以偽造陳元國名義製作之 標單準私文書二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標得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十二月 一日標得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並使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陳元國得標,向各會員收取會款;戊○○又明知會員謝麗琴尚是活會,且謝麗 琴亦未委託戊○○代為標會,戊○○竟偽造謝麗琴之署押並填寫標金於標單上, 依習慣表示謝麗琴競價投標之意思,藉以偽造謝麗琴名義製作之標單之準私文書 一紙,並於同日持以行使,向其餘不知情之會員偽稱謝麗琴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以一萬二千七百元標得互助會云云,足以生損害於謝麗琴,並使其他如附表所示 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謝麗琴得標,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計二十七萬七千四 百元,戊○○前後連續詐得會錢一百四十萬四千元。戊○○深恐東窗事發,自九 十年初起,即避不見面,去職逃匿無蹤,乙○○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乙○○、甲○○、丁○○、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另辯稱:因在外做生意缺錢財起會,並 無週轉不靈之情形,且「陳元國」參加的二會係其妻蔡麗卿參加,蔡麗卿在繳會 錢云云,惟查:
(一)證人蔡麗卿根本未以陳元國之名義參加被告之互助會等情,業據證人蔡麗卿陳 述明確(證人蔡麗卿稱:不知被告自行起會當會首,向其佯稱是要跟黃基祿起 的二個會,事發後才知道被告是拿假會單來騙,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南縣警 察局訪談紀錄)。
(二)而被告另偽造有謝麗琴署押之標單冒標會款一節,並經謝麗琴到庭證述明確, 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起會之初即虛構陳元國之人 ,係施用詐術,意在取財,使各會員陷於錯誤,並藉機冒標會員會款,應可認



定。
(三)此外,並有告訴人乙○○、甲○○、丁○○、丙○○指訴綦詳,且有會單影本 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標單僅記載競標者之姓名及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至明,應 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 、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冒用陳元國謝麗琴名義書立標單並填載標 息,參與投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元國謝麗琴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其 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百十條之條文,惟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周轉困難,利用 自任會首之便,冒用他人名義標會,惟事後又未與活會會員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陳元國謝麗琴 名義之標單,並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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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