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
抗 告 人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蔡月霞
抗 告 人 周 邵 玲
周 偉 崇
共同代理人 周 清 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嗣由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當訴訟)間請求確認使用
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更 審審理中,相對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上鼎公司)即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包含新 台幣(下同)5500萬元之本金、利息、費用、違約金等,讓 與藍淑慧,藍淑慧再將其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金雅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金雅公司),有第三人金雅公司聲請之訴狀 、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政收件回執 等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7至33頁)。兩造對本件訴訟相對 人改由金雅公司承當表示同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鼎 公司訴狀暨藍淑慧之訴狀可據(見本審卷第25、46、64頁) ,依上說明,金雅公司聲請代原相對人上鼎公司承當訴訟,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提起之確認抗告人間 就系爭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14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同段41 7建號建物、417之1建號建物及417之2建號建物等(即門牌 為嘉義縣布袋鎮○○路6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經 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 雖經原審以系爭建物價值計算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8,054,000元,惟查抗告人即借用人周邵玲、周偉崇等 就上開系爭建物之借貸使用全部加總,亦不超過系爭建物之 2分之1,原審遽依系爭建物之全部價值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之價額,甚有可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確認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 ,應以除去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房屋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判參照)。又「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 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參照)。經查:抗告人自承實際占用 系爭建物面積約僅2分之1,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 25頁),參以抗告人前曾以該建物全部每月3萬元租賃使用 ,有卷附租賃契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相對 人對該金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表示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 之市場出租行情訪查報告(即房價之4%為年租金)大致相符 可按(見本審卷第48、50頁)。是依抗告人實際占有系爭建 物面積計算,約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一半即15,000元之使 用利益;又抗告人間簽立之無償使用合約書所載「周蔡月霞 及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名下所屬土地及 系爭建物,因土地及房屋增建、設備等,全由周清立、周小 玲、周偉崇出資興建,因此從83年10月1日起,無償供周清 立、周小玲、周偉崇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 知其真意應係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長期使用借貸關係,經類 推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約約定最長期限不得逾20年規定 ,作為本件使用借貸之期限,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 之規定「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並資以計算 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計 算式:30,000÷2×12月×10年=180萬)。原審遽以系爭房 屋價值8,054,000元核定為本件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即失所附麗。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 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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