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4號
TNHV,99,重上更(一),24,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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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昭當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23,898,26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 利息部分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98年2月14 日,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90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原審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命「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



人給付其23,898,260元之同時,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 鎮○○○段876-32、876-287、876-289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而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業已確定,且上訴人已將上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迭經上訴人催討,仍迄未給付上揭 價金。上訴人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98,26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全部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減縮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3,898,260元,及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6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虎尾鎮○○○段876-25(按嗣於97年間分割出同段876-387 地號)、876-26、876-28、876-31、876-32、876-45、876- 46、876-284、876-285、876-286、876-287、876-288、876 -289、876-290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 計4.757414公頃,出售予伊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上揭各筆 土地業已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又兩造在議定上揭土地買賣價 格時,伊雖曾表明要以每公頃4,200萬元向上訴人價購,惟 此價款乃係以上揭土地買賣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賦由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每公頃則實得1,800萬元為計算基準。以上開土 地目前應納之增值稅每公頃為312萬5,652元,依當初雙方之 約定,上揭土地每公頃之售價僅為2,112萬5,652元,以此計 算,本件買賣價金總計僅1億50萬3,472元,伊已支付上訴人 1億8千225萬6,641元,上訴人對伊並無價金請求權存在;又 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企銀,現 為京城商業銀行)之債務金額各為28,123,452、19,454,383 元,且分割土地之費用依約歸由上訴人負擔,至於就系爭87 6-38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願意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採購系爭土地14筆及同段876-16、876-30地號等 2筆土地(按後2筆嗣已解除契約)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曾 於83年6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虎鎮秘字 第007694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就買賣價金議價為 每公頃4,200萬元(見原審卷第89-95頁)。 ㈡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先後於89年至97年間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見原審卷第19-32頁)。 ㈢上訴人已於83年6月20日及84年7月04日,先後收受被上訴人 所支付之訂金2,000萬元及土地買賣價金1億元,共計1億2千 萬元。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簽署之「本人林昭當虎尾鎮公所 土地買賣案相關款項已付、代墊、代償過程」清單(下稱代 償清單)為真正(見原審卷笫96-98頁)。 ㈤被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坐 落雲林縣虎尾鎮○○○段876-32、876-287、876-289)之民 事事件,已經原法院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12頁、本院 卷第7、42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前向 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上訴人先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14筆),先後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然被上訴人尚積欠23,898,260元 價金未付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土地(14筆)之所有 權已先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見本審卷第81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否認尚有積欠23,898,260元價金未付,並以前 詞置辯。
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83年6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自 承已先後於同月20日給付訂金2千萬元予上訴人,84年7月4 日給付土地價金1億元予上訴人,89年12月28日為上訴人墊 付土地過戶增值稅14,246,770元,90年3月21日代墊土地過 戶作業費用62,102元;又為訴請上訴人移轉本件垃圾掩埋場 部分用地之所有權,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9日代償上訴人積欠土 銀之借款債務28,123,452元,於91年1月8日代償上訴人積欠 南企銀之借款債務19,454,383元,並於97年9月10日代墊分 割費用286,186元,以上金額總計為182,256,641元等事實, 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而由上訴人簽署同意之上開代償清單影本1份、銀行收據影 本共2份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等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96-98、116-117、137-142頁);而上訴 人亦自承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間,先後將系 爭土地(共14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雖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買賣



雙方議價手續完成後,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惟兩 造嗣並未再另定契約,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同意以 上開契約為本件買賣契約,有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筆錄可 據(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並已依約支付定金2千萬元。 是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已陸續履行,且被上訴人曾以(原審 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尚未移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堪認系爭 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非僅預約而已至明。 ⒉次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係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經 雙方議價每公頃肆仟貳佰萬元整(實際公頃為經測河川行水 區外之土地」,有該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 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乃 係以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賦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每公頃實得 1,800萬元為計算基準,以上開土地目前應納之增值稅每公 頃為312萬5,652元,則系爭土地每公頃之售價僅2,112萬5, 652元」等文字,或其他註明保留價金之條件(是其日後土 地增值稅之上漲或下跌風險,已由上訴人承擔)。是故被上 訴人雖抗辯:依雙方於83年6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2條規定,買賣價金雙方議定每公頃為4,200萬元,惟此 價款係以上訴人每公頃實際收受價金1,800萬元,土地增值 稅原每公頃約2,400萬元計算,因此,雙方於契約書第2條始 議定為每公頃4,200萬元。惟目前土地增值稅每公頃為3,125 ,652元,因此,若依當初雙方之約定,每公頃土地價金應為 21,125,652元云云,然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相違,為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與曾擔任雲林縣虎尾鎮鎮長之張世和等 曾因本案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 送檢察官偵辦,有證人林秀珍即83年間在雲林稅捐稽徵處虎 尾分處任職之承辦人員,證稱:「當時鎮公所要我們計算出 交易金額之增值稅,..我就針對上開列出欲交易之價額及 面積,試算出每一筆應繳之增值稅,..此換算,每一公頃 之土地如以4,200萬元為交易之價額時,則每一公頃之增值 稅為2,383萬7,850元,交易價額扣掉增值稅則為1,816萬2,1 50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偵字第2722號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可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 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確約為2,400萬元左右,並無錯誤,雖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末註記「虎尾鎮公所往後在審核本件之申報 移轉現值,自應依雙方當事人訂約之原意即賣方林昭當每公 頃只得18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惟此 既非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條款,自無從資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又雖上訴人曾參與被上訴人機關內部召開之採 購會議,如「被上訴人於83年4月15日召開第3次採購財務會 議,並作成結論(見原審卷第50-56頁):『⑴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同意以每公頃1,780萬元成交。⑵相關系 爭土地買賣需先訂草約,經送上級機關核准後,始正式簽約 ,並付定金2,000萬元。⑶土地增值稅不列入價款,並依83 年度各縣市執行中央補助土地增值稅差額辦法辦理。⑷其他 過戶之稅賦、測量、鑑證費及過戶所需之全部費用,由地主 負擔。..』;被上訴人又於83年5月3日召開第5次採購財 務會議,結論..⑵系爭土地買賣以每公頃4,200萬元成立 議價。..」等情(見原審卷第33-41頁),惟被上訴人係 政府機關並非無經驗、智識之人,兩造事後亦未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再簽訂其他「正式」買賣契約,則系爭 土地之價金,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每公頃為4,200萬 元,並無不合。
⒊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實際公頃為經測河 川行水區外之土地。」、第6條亦約定:「雙方約定在勘查 河川行水區外分割後並登記完畢,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 於甲方管理,‧‧」等語以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實際 測量面積為準。而被上訴人前案96年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割 共有物事件,經測量後實際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總面積為 47,574.14平方公尺(即3,610.61+4,605.38+1,472+841 +497+2,791+6,845+1,885+300+3,144.15+1,042+6, 119+455+13,967=47,574.14,即4.757414公頃),有被 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共14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2頁),加計原分割自系爭土地中 同段876-25地號土地之876-387地號土地,計算被上訴人在 該876-3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面積300.55平方公尺(計 算式:504.74平方公尺×4092/6872=300.55平方公尺),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足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審卷第72至78、81頁反面),合計上開系爭土地之面積應 為4.787469公頃,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又抗辯:876-387 號係先移轉再分割作為道路使用,依約不在買賣契約範圍; 伊願移轉登記返還系爭876-387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 人云云,惟查因876-387地號土地,原係旱地,上訴人履約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於97年間始由系爭土地876-25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77 頁),自屬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範圍內;又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亦未就此部分約定「如將來分割出來之土地作農路 使用,即應歸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



金,並稱願移轉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據上述,依系爭買賣契約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金,應為20 1,073,698元【計算式:4200萬元×4.787469公頃=201,073, 698元】。
㈡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及代償款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及代償款項合計高達182,256,641元 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所簽署之前揭代償清單及銀行收據為證 (見原卷第96-98頁);上訴人雖就上開代償清單之真正不 爭執,惟爭執已有前案90年重訴字第58號判決之爭點效,及 被上訴人代償銀行借款之金額不正確云云。經查,前案即原 審90年重訴字第58號判決理由並未將代償銀行債務金額若干 列為爭點審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暨判決附卷可 稽,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爭點效,已無足採。次查,依上 訴人簽署同意之前揭代償清單內容,已表示:「本人承認. .90年10月9虎尾鎮公所代清償土銀債務計28,123,452元及 91年1月8日代償南企銀債務計19,454,383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96頁),已如上述,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代償金額原已 願意負擔無訛,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僅土銀部分代償款 僅27,417,075元、南企銀部分代償款僅16,297,807元,其差 額乃被上訴人己身遲延給付所孳生之利息,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上開銀行債務本係上 訴人積欠銀行之債務,且如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而 有遲延情形,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足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分割費用286,186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本 買賣費用,包括賣渡印花,土地分筆及測量費、監證費、增 值稅及登記規費由乙方負擔繳納。..」等語,及上開代償 清單內容亦已書明「97年9月10日代墊分割費用286,186元. .等,本人承認並同意於應得價錢中扣除..」,有該代償 清單可據(見原審卷第97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否認上開分 割費用負擔,即有未合,亦無足採。
⒊又查被上訴人為購置取得上揭垃圾掩埋場用地,已先後於83 年6月20日給付訂金2,000萬元予上訴人,84年7月4日給付土 地價金1億元予上訴人,89年12月28日為上訴人墊付土地過 戶增值稅14,246,770元,90年3月21日代墊土地過戶作業費 用62,102元;又其為訴請上訴人移轉本件垃圾掩埋場部分用 地之所有權,曾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並繳交訴訟費用83,748元,而該 件於90年7月10日判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加計上開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9日代償上訴人積欠



土銀之借款債務28,123,452元,於91年1月8日代償上訴人積 欠南企銀之借款債務19,454,383元,並於97年9月10日代墊 分割費用286,186元,以上金額總計為182,256,641元(計算 式:1億+2千萬+14,246,770+62,102+83,748+28,123,4 52+19,454,383+286,186=182,256,641)等事實,有上開 代償清單影本1份、銀行收據影本共2份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98、116 -117、137-142頁),自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已給付及代償款項合計182,256,641元等情,應足採信。 ㈢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義務。民法 第367條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總計金為201,073,698元 已如上述,扣除被上訴人上開已給付及代償之款項合計182, 256,641元,尚有18,817,057元(計算式:201,073,698-18 2,256,641=18,817,057)未給付,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 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 價金尾款1881萬7,057元即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主張即有 未合,從而,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 求減縮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81萬7,057元並加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上訴人 上開減縮部分)外,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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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