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王芸芳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清泰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 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 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 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 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雖移民澳洲,惟仍保有本國國籍,已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兩造既為本國人,則本 件離婚訴訟,我國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審判權存在。又上訴 人嗣雖另於澳洲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80、85頁背面、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上 訴人並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4日,向澳洲法院聲請止訴 禁令,有該文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此皆在 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後,依 上說明,自無上開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又抗辯被上 訴人若違反止訴禁令即屬藐視澳洲法庭,具狀請求諭知被上 訴人撤回本件訴訟云云,經核於法尚屬無據,合先說明。二、次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住所地或夫妻死時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 ,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時,上訴人之住所設 於嘉義市○區○○里○○鄰○○街37號(並有其上訴理由狀可 據,見本院卷第14頁),被上訴人之住所亦設於雲林縣口湖 鄉台子林蚶寮48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以下);而兩造又移民澳洲,且無從依民法第1002條第2項 規定,推定兩造在國內夫妻共同戶籍地為其住所。惟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離婚重大事由之一,係以因上訴人盜領被上訴人
享有之徵收補償費避不見面等事實,有部分事實發生於上訴 人在台灣居所地,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結婚近27年來,伊始終盡心盡力作人夫、人父之責任, 年輕時即努力於事業,在台灣與澳州均有產業,而上訴人自 婚後卻常鬧情緒,與伊爭吵,但伊為維護家庭完整,總是一 再忍耐,惟上訴人無視伊所作之努力,不斷在精神及生活上 無理取鬧,甚至近年來更脅迫媳婦卓美玲、子王俊夫等人簽 立不實指訴迫害伊,雖然事後均聲明與事實不符,但上訴人 變本加厲,多次藉機激怒伊,使伊因此心臟病發作,而送醫 急救;上訴人尚且擅自拿走澳洲政府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後行蹤不明,並對外散佈不實之指訴妨害伊名譽,上訴人之 上開種種之行逕,已使兩造維持婚姻生活所需之互信、互愛 、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並可歸 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聲明 :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在97年底返台,聽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慧珍兩人於 電話間有曖昧交談,憑著人妻直覺,察覺年輕貌美之銀行襄 理陳慧珍與被上訴人之交往並非僅是公事而已;因上訴人長 期旅居於國外,遂要求被上訴人表白外遇經過,並經由被上 訴人自行立下切結書,切結爾後不再與陳慧珍私下往來;97 年12月4日晚上陳慧珍在住處辦公室內簽立切結書,坦承與 原告之外遇關係。故本件係被上訴人先背叛上訴人,未忠實 於婚姻關係,破壞上訴人對婚姻之信任,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
㈡上訴人並無行蹤不明情事:1.98年初上訴人在澳洲辦理領取 補償費手續後返台,98年2月10日至98年4月13日皆與被上訴 人同住在戶籍地。2.98年4月13日上訴人、被上訴人、鍾代 書及買方在戶籍地簽署買賣合約書後返回澳洲家中。3.98年 4月25日上訴人與兒子王俊夫在澳洲家中簽約購買不動產。4 .上訴人王芸芳一直與兒子王俊夫、王俊翔同住於109 Dalme ny St,ALGESTER,QLD4115,由電費帳單中,可看出前期電力 用量比較圖,顯示一直都住在家中,約於98年11月兒子王俊
夫才搬到145號,上訴人王芸芳直到99年4月7日才搬離109號 住處,從來沒換家裡的電話號碼,此有電話費帳單前期比較 圖及傳真可稽,98年8月雖有換手機號碼,但與其他家人間 仍有透過e-mail聯絡。98年7月29日至98年8月10日去朋友家 住兩個禮拜,98年8月25日去所羅門群島旅遊,98年9月22日 返台參加美東旅遊團,98年10月10日返回澳洲,係由二兒子 王俊夫接機,足見三個兒子都知道上訴人的行程,而被上訴 人卻刻意謊報失蹤,98年11月5日凌晨上訴人在澳洲家中接 獲被上訴人傳真恐嚇信,才嚇得搬出去大約兩個月直到99年 1月又回家住,99年3月21日被上訴人到澳洲家中找上訴人, 99年3月31日至99年4月7日期間上訴人有取得保護令,上訴 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或證人所述行蹤不明達1年以上。 ㈢又被上訴人陸續以其失蹤、妨礙名譽、偽造文書等提出報警 及刑事告訴,以遂其外遇離婚目的,衡量兩造婚姻破裂之原 因,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雙方均有可責,則責任較重 之被上訴人,應不得對責任較輕之上訴人訴請離婚,被上訴 人以上揭理由聲請離婚,均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三、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婚後常因細故與伊爭吵,不斷在精 神及生活上無理取鬧,甚至近年來脅迫媳婦卓美玲、子王俊 夫等人簽立不實之指訴迫害伊;又擅自拿走澳洲政府發放之 土地徵收補償鉅款後行蹤不明約1年,對外散佈不實之指訴 ,妨害伊之名譽種種行為,已使兩造維持婚姻生活所需互信 、互愛、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 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婚後常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爭吵,近 年更脅迫媳婦卓美玲、子王俊夫等人簽立不實之指訴迫害( 誹謗)伊乙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媳婦卓美玲與上訴人間之 電子郵件,內容書有:「切結書3:爸爸王清泰,外遇對象 嘉市三信合作社陳慧珍,他們二人的姦情對不起媽媽王芸芳 ,我們做子女的,非常痛恨爸爸的作為,他是一個偽君子, 竟然敢動手打媽媽,真是暴力惡極到極點,是個過街老鼠人 人皆可喊打的壞丈夫,壞爸爸,壞公公,壞人一個,不折不 扣一個大壞蛋....。」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另卓美玲 之聲明書,則書有:「我卓美伶本人在此聲明,王芸芳於20 09年11月23日所傳之E-MAIL內容為王芸芳於2009年11月3日 之前以電話要求本人以她所言一字一句不得更改,用電腦幫 忙打字並以郵件方式傳給她,如有不從就以電話騷擾直至答 應為止,此郵件內容絕非本人之意,本人也不知王芸芳會將 此信以本人之名義四處散播。故立此聲明書予以證明,若有 虛假願負法律責任。立書人:卓美伶」(見同上卷頁背面) ;又被上訴人子王俊夫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書有: 「我,王俊夫,從97年知道爸爸有外遇對像陳慧珍之後,一 直出賣和傷害媽媽到今天,所以我被趕出門去是罪有應得的 。...」(見原審卷第8頁)、王俊夫之聲明書則書為: 「我王俊夫,我父親王清泰對家庭是有強烈責任心的人。我 們於1994年來澳洲,由於生活費及教育費的開銷太大,所以 我父親必需住在台灣努力工作賺錢來供應我們在澳洲的生活 開銷。由於他一人在台灣工作過於辛勞而且沒有我繼母的照 顧,以致於積勞成疾,現在有糖尿病,高血壓與心臟病,至 今已動過二次心臟病手術。醫生並建議他盡快動一另個手術 。我父親與繼母於1984年結婚,我從未聽過或見過我父親以 任何不善的言詞或粗暴的行為對我繼母。從2009年1月我繼 母開始逼迫我及我哥哥王俊嵐弟弟王俊翔依她所言一字一句 寫下切結書。但我們並不同意其中的內容。我們為了平撫她 的情緒只好寫下切結書,因為如果我們不照做,她就會持續 不斷的騷擾我們直到我們答應為止。然而她卻將我們所寫下 的文書以傳真,電子郵件及言語的方式四處傳送並不斷騷擾 所有的親朋好友,甚至在午夜也如此,就只為了跟父親離婚 。我知道我父親是非常的愛及信任我繼母,所以將他在澳洲 所有的財產於1994年起就授權讓我繼母管理。所有的財產包 括澳洲及台灣的房地產及銀行帳戶都登記在我繼母名下,20 09年1月【即98年1月】起我繼母將澳洲所有的現金及銀行帳
戶中澳幣400萬元提走,並將我父親在澳洲名下所有銀行帳 戶及和她的聯名帳戶關閉。她告訴我說,她要看看父親回澳 洲後在沒任何金錢的情況下如何生存。自從繼母將所有錢轉 走後,..就離家出走,行蹤成謎,她將手機號碼及個人連 絡方式換掉,並無留下任何的連絡方式。我們根本不知如何 連絡她,從此後她會不定時的連絡我們,並強迫我們寫下誹 謗我父親的不實文書。當父親於2010年3月21日來澳洲並且 回到位於ALGESTER的家中,我們才發現繼母與二個陌生男人 住在一起。我繼母的種種行為給與我父親極大壓力,導致我 父親心臟病發,於2009年3月23號晚間11時30分,我帶父親 至QE2醫院掛急診,住院為期一星期,並於2010年3月29日出 院。王俊夫之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並分別經證 人即兩造之媳婦卓美玲於原審證述: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係 上訴人寫好後逼伊或小叔照著寫的,我公公(即被上訴人) 被他(即上訴人)氣到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而與 證人即兩造之子王俊翔於原審證稱:父親有無女朋友,我不 知道,但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父親外面有女人,母親藉此會 逼迫我們寫切結書,比如說若是我們不寫,她就要離開,她 認為我們站在邪惡那邊,不保護弱者,一直給我們精神上的 折磨,我們覺得他有精神異常,就經常遷就她。寫那些東西 是經過父親同意,我們才遷就她的,因為父親說母親精神有 問題,只要不是很重要的文件,我們都會遷就我母親,母親 只是變本加厲,她認為寫這些信就是站在她那邊,母親所述 的話都非常偏激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相符。參以證人王 俊翔為兩造之親生兒子,有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4頁 ),對兩造自有難以割捨之親情,亦不樂見事實遭扭曲或父 母彼此興訟,故其陳述應係就發生之事實而為證言,且其證 述內容復與證人卓美玲所述大致相符,證詞應堪採信。由證 人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卓美玲有關指摘被上訴人外遇或毆打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係因不堪上訴人不斷精神騷擾下,始按 照上訴人口述或書面內容繕打之文件,並不足採。上訴人亦 不爭執上開電子郵件、聲明書之真正,復觀諸上訴人與媳卓 美玲間「切結書3」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刻意將被上訴人之 姓名、所指訴外遇對象之工作地點及姓名、上訴人姓名,均 於電子郵件中揭露、指摘;惟查證人卓美玲係兩造的媳婦, 與兩造素無嫌隙,而上開電子郵件中對被上訴人之評價用詞 偏激幾近漫罵,堪認上開證人卓美玲等於原審之證詞屬實。 至上訴人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提出子女王俊嵐、王俊夫、王俊 翔等於97年間出具之聲明書、電子郵件等,雖被上訴人未爭 執其真正,惟其內容僅載:95年間王俊夫與其友人、被上訴
人及陳慧珍去仁義潭散步,被上訴人要王俊夫認陳慧珍為乾 媽之情節、或書載被上訴人與王俊翔、陳慧珍在家吃飯或在 外用餐,沒有邀請其他客人等情,凡此均屬一般社交關係, 尚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所指外遇通姦情節(見本院卷第156 至161頁),仍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近年脅迫媳婦卓美玲、子王俊夫等人簽立不實之指訴乙情 ,嚴重影響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互信、互諒感情基礎,堪以採 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外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係陳稱 :「我王清泰自12月4日起不會再以任何方式私下跟三信副 理陳慧珍連絡,若處理業務必須太太王芸芳陪同,並且在此 聲明,唯有王芸芳才是我的真愛,此生此世永不移,若違反 此約任由王芸芳告知下代子孫,保證不會有類似情形發生。 ps,此事到此為止,以後不得提及此事,以及語言暴力( 王芸芳之簽名)立約人:王清泰簽名」,僅為說明並無確切 指訴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有何外遇、通姦之情節可據(見本院 卷第13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其自己與訴 外人陳慧珍間對話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雖上訴人迭於對話中引導陳慧珍自承外遇姦情,惟於陳慧珍 業已否認,此從該對話譯文所載:「..(王芸芳:寫一寫 ,妳就可以回去了,此切結書聲明從此不再有任何方式的聯 絡,如果違反誓約,妳可以將此事公諸於世,讓妳爸爸、妳 哥哥、三信總社、分社、各分社知道,絕無怨言,這樣子, 到此截止,妳與他有不軌幾年了?妳寫)陳慧珍:我忘記了 。..(王芸芳:我確實與王清泰有男女不軌之情事,長達 幾年?這一句話一定要強調)陳慧珍:不管有沒沒有都一定 要寫嗎?..(王芸芳:妳放棄他妳捨得嗎?)陳慧珍:放 棄誰?(王芸芳:王清泰)陳慧珍:我當然捨得,我今天在 這裏任憑妳的處置,他都沒有講一句話,沒有講什麼,我對 他還有什麼好留戀的?還有什麼好信的?..可以請他不要 再給我電話嗎?(王芸芳:他給妳打電話,妳就受不了了, 對不對?)陳慧珍:我是一個被動者,而他打電話給我,那 麼妳叫我怎麼辦。(王芸芳:不會、不會,你們私底下見面 或打電話說些甜言蜜語,對我造成的傷害,這樣對嗎?妳現 在就這樣出去,不要讓人家看到,好不好?)陳慧珍:我沒 有什麼見不得人的。(王芸芳:那就好。)」即明,有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陳慧珍間談話之光碟與譯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8-93頁),可見上訴人與陳慧珍間之對話暨譯 文,並未能明確證實被上訴人與陳慧珍間確有外遇通姦情形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陳慧珍所為切結書,不足採信。況證人 即兩造之子王俊翔於原審亦證稱:並無證據顯示父親外面有 女人等語,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被上訴人先有 外遇,應可歸責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固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其中妨害名譽部分 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不 服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 字第819號駁回再議在卷,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至9 6、148頁)。另其中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之告訴,亦有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84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尚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 侵占等告訴,亦經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號偵查中, 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之刑事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2頁),上訴人亦於原審抗辯伊已向澳洲法院提起離婚 訴訟(見原審卷第80、83頁),復向澳洲法院聲請上開止訴 禁令,限制被上訴人在我國提起有關解除婚約或由婚姻而起 之事件,特別是關於財產分割和贍養費之任何法律訴訟等情 ,有該澳洲法院命令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 ,均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兩造纏訟之外,並有證人卓美玲 於原審復證述:我有約1年多沒有看到上訴人,她人在澳洲 ,但是我找不到她的人,因為澳洲有一筆土地政府發放的款 項她都拿走,之後也沒有找到她的人。上訴人從來不說她住 何處,而且在澳洲已經訴請離婚,兩造的感情不好,兩人冷 漠,分居約1年多,電話也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核與證人王俊翔於原審證稱:有一筆錢大約新台幣1億多 被母親拿走,基本上,我在法院才看得到母親,她已經離家 出走1年多,不告知任何她的消息,我父親完全沒有母親的 音訊,我對她的行為非常不諒解等語相符。可見上訴人領取 鉅款之後即據為己有,並與被上訴人及子王俊翔對簿公堂進 行訴訟多案(包含離婚訴訟),加劇惡化兩造原已對立關係 ,尚且衍生母子(即上訴人與親子王俊翔間)請求上開澳洲 政府補償款而訟爭對立,法庭上才能相見,已非任何處與被 上訴人相同情境者所得忍受,兩造已喪失夫妻相互扶持、照 顧保護之情誼,夫妻誠摯之基礎顯已嚴重動搖。 ㈤上訴人固否認渠有行蹤不明之情,惟不爭執已領取發放之補 償款590萬元澳幣(如依上訴人自己所述按1:20澳幣折合新 台幣之比例換算,高達新台幣1億1千8百萬元)鉅款後,該 款於「98年1月22日」已陸續用於購買澳洲不動產、支付或 匯款予子王傑夫或王清宗帳戶、依裁定提存、支付訴訟、稅
金、裝璜隔間等費用,迄今僅剩約50萬元澳幣等情,有上訴 人之上訴狀及律師覆函暨譯文足稽(見本院卷第15、16、70 -75頁)。惟上訴人之行蹤成謎,除上開媳婦、親子王俊翔 之證述外,亦曾遭其夫即被上訴人報警公開協尋,有上訴人 自己所提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暨家屬撤尋資料可按 (見原審卷第95頁),且上訴人之子媳卓美伶於網路陳稱: 「近來好嗎?好久沒你的消息了,不知你一人在外好不好. .你又何必躲的遠遠的..如果不想讓我們知道你的行蹤也 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文書內容所載 :「你不累,我好累,對我的誹謗打擊還不夠嗎?鬧了快一 年了,也夠了..念在廿幾年夫妻,還是選擇原諒,如果再 繼續鬧下去,或是我留在澳洲的錢給缺了角,絕不原諒妳. .一件小事能借題發揮到如此地步,而且還能玩遍南北半球 ,就是想避著我,享受你的人生,如果你站得正,大可正面 跟我談,不用躲,不用到處放話,你對我的作為已超過天理 難容了,傷害..望你能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2 、33頁),可見上訴人於領取土地補償款後確有不告而別之 情形。雖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初領取補償費後,同年2月 10日至4月13日皆與被上訴人同住在戶籍地,嗣與被上訴人 回澳洲家中,其後仍與子王俊夫、王俊翔同住109Dalme ny St, ALGESTER,QLD4115,約至99年4月7日才搬離上開109號 住處。98年8月有換手機號碼,但與家人間仍有透過電子網 路ema il聯絡。98年4月13日從台灣返回澳洲後,直到98年7 月28日前都住在家中,98年7月29日至98年8月10日去朋友家 住兩個禮拜,98年8月25日去所羅門群島旅遊,98年9月22日 返台參加美東旅遊團,98年10月10日返回澳洲,98年11月3 日有中天寺師父至澳洲霧中灑淨,同年月5日..搬出去約 兩個月,至99年4月7日上訴人取得保護令等情,惟此觀其大 部分行止皆上訴人單獨成行,且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下 列答辯,不甚相符,即「1、2008年(即民國97年)10月王 俊翔生日時上訴人與王俊嵐、王俊夫、王俊翔聚餐,98年底 小孫子生日時,上訴人至王俊嵐家中探望;98年11月至99年 2月家居生活照。2、自從發現被上訴人『外遇』後,上訴人 曾短暫離家數日,期間..故刻意不告知去處,但偶爾都有 emai l聯絡;3、99年3月21日被上訴人尾隨王俊嵐進入家中 ,..上訴人報警,自此兩造中在法院見面,..」(見原 審卷第115頁),上訴人於上開答辯中,亦直承未曾與被上 訴人聯絡,且故意不告知去處,直至99年3月底後,兩造只 在法院見面等情,與證人王俊翔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
可見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被上訴人謊報其失蹤,其無行蹤 不明云云,並無可採。況有關澳洲政府所征收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登記兩造共有2分之1,兩造之子王俊翔為2分之1,澳洲 政府並據此而發放土地補償款;則補償款分配權益部分,兩 造之子王俊翔享有二分之一,其餘由兩造平分等情,此為兩 造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如何可以單獨支配系 爭補償款?上訴人早於原審陳明伊明知被上訴人掌管家中經 濟大權,上訴人於原審尚且自承:婚姻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 皆由被上訴人作主並保管相關權狀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反 面),被上訴人亦曾告誡上訴人不得擅自處分補償款,已如 上述(見本院卷第32頁),倘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任意 使用系爭補償款,豈會如此告誡?而上訴人仍逕行花用補償 款,並於訴訟審理中之99年6月間兀自買入黃金海岸之房屋 花費76萬元澳幣供己使用等情,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可據(見 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自98年1 月間起領取系爭補償款後自行離家出走,被上訴人與子女皆 無法主動聯繫,亦不知上訴人確實住址及聯絡電話等情,堪 予認定。
㈥綜據上述,由上訴人對媳婦及子女不斷施壓,要求按上訴人 之意繕寫切結書表態批評被上訴人之作為乙節觀之,兩造間 對彼此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等感情基礎上,顯然已蕩 然無存;上訴人嗣亦於澳洲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 離婚,益徵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絕裂,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非任何處與被上訴人相同 情境者所得接受,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夫妻情分已失 ,兩造婚姻裂痕,已達無法挽回之地步,即無不合,且依上 所述,此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可責程 度較高。上訴人之所為自有可歸責離婚之重大事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無領取補償款後,行蹤不明,係被 上訴人未忠實於婚姻關係,先破壞上訴人對婚姻之信任,實 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即有未合,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之 主張兩造間有離婚之重大事由,已達無法挽回之地步,且上 訴人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