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洪若菡(88.07.
洪楷甯(90.10.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唐翡霞
上 訴 人 洪志源
洪同富
洪聖添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麗珍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國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應由合併而 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臺南市與臺南縣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惟仍延用「臺 南市」名稱,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原 縣(市)及鄉(鎮、市)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 ,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本件台南縣政府自縣(市)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其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 承受;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聲明承受台南縣 政府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惟經拒絕賠償在案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家
賠償請求書、改制前台南縣政府(下稱前台南縣政府)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0頁) 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已依國 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志明、唐翡霞、洪若菡、洪楷甯及被 害人洪潘銀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與高雄市鼎金國小家 長會成員及家屬,搭乘訴外人八方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八方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A-91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 遊覽車),行駛南一八八線鄉道(下稱系爭道路)至臺南市 楠西區梅嶺風景區遊玩。回程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 系爭遊覽車沿系爭道路行經臺南市楠西區灣丘村由梅嶺山上 往山下七公里處之下坡轉彎路段(下稱系爭事故路段)時, 突然失控衝落三十公尺深之溪谷,造成車內乘客數十人死傷 ;其中洪若菡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 內側撕裂傷併坐骨神經斷裂等傷害,洪楷甯受有頭部損傷、 腦震盪及脾之撕裂延及脾實質等傷害,洪志明受有右側腸薦 關節骨折性脫位併骨盆前方恥骨聯合分離、胸部挫傷及肺挫 傷、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球挫傷網膜出血視覺障礙、疑創傷後 症候群等傷害,唐翡霞受有骨盆及右髖臼骨折、右手第四掌 骨骨折、左手第四指屈曲肌腱斷裂、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害人洪潘銀鳳則不幸死亡。前台南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 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如下欠缺:⑴ 系爭道路之設計安全速率不到三十公里,惟系爭事故路段之 速限則設定為五十公里。⑵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各項緩衝設 施。⑶未禁止大客車進入系爭事故路段所在之山區等,致洪 志明、唐翡霞、洪若菡、洪楷甯及被害人洪潘銀鳳因而受傷 或死亡;被害人洪潘銀鳳係洪志源、洪志明、洪同富、洪聖 添之母,伊等均因此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等精神慰藉金各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⑴上訴人等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法院為其等 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應另負設置上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於上訴後捨棄主張,上開⑴、⑵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伊等上訴部分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 若菡、洪楷甯、洪志明、唐翡霞、洪志源、洪同富、洪聖添
各二十五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廢棄部分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路段並無「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 表」(下稱系爭規範明細表)之適用,伊已依規定在系爭事 故路段設置各項緩衝設施,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伊 未禁止營業大客車通行系爭事故路段,亦無管理上之欠缺。 縱認伊就系爭道路有管理上欠缺,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 人等已由其他債務人獲取賠償,或領取保險給付或政府補助 ,均應予扣除。此外,系爭遊覽車之駕駛原為訴外人嚴慧文 ,上訴人任由嚴慧文委託已遭吊銷營業大客車駕照之第三人 吳建信駕駛系爭遊覽車,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亦與有 過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洪志明、唐翡霞、洪若菡、洪楷甯及被害人洪 潘銀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與高雄市鼎金國小家長會成 員及家屬,搭乘訴外人八方公司所有系爭遊覽車行駛南一八 八鄉道至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遊玩。回程於當日下午四 時二十六分許,系爭遊覽車沿系爭道路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 ,突然失控衝落三十公尺深之溪谷,造成洪若菡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內側撕裂傷併坐骨神經斷 裂等傷害,洪楷甯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脾之撕裂延及脾 實質,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洪志明受有右側腸薦 關節骨折性脫位併骨盆前方恥骨聯合分離、胸部挫傷及肺挫 傷、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球挫傷網膜出血視覺障礙、疑創傷後 症候群等傷害,唐翡霞受有骨盆及右髖臼骨折、右手第四掌 骨骨折、左手第四指屈曲肌腱斷裂、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害人洪潘銀鳳則不幸死亡;被害人洪潘銀鳳係洪志源、 洪志明、洪同富、洪聖添之母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剪報、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參見原審①卷第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 頁至第三一頁)可參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前台南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於交 通部七十五年頒訂系爭規範明細表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前 ,未依該明細表之設計要求為修建養護,設置各項緩衝設施 ;又系爭肇事路段屬於陡坡危險路段,不適合遊覽車等營業 大客車行駛,被上訴人竟未禁止營業大客車進入系爭事故路
段之山區○○○○道路之設計安全速率不到三十公里,惟行 車速限竟設定為五十公里,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且上開管理上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造成上訴人洪志明、唐翡霞、洪若菡、洪楷甯及被害人 洪潘銀鳳受傷或死亡,上訴人等均受有精神上損害,應由被 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若有欠缺,其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之生命 或身體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 究之爭點。
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八、經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⑴系爭臺南市楠西區○○○○○道路,係於七十二年間納入 鄉道系統,依交通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技(七五 )字第三0二0四號函頒訂之系爭規範明細表所示,屬於 六級路之山嶺鄉區○路○道路之最低設計速率為每小時三 十公里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 前台南縣政府府觀建字第0九六0一二六七八六號函及系 爭規範明細表存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 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⑵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南一八八線 (道路)彎道改善工程之設計圖說,及實際測量之圖說鑑 定結果認:「南一八八線由梅嶺往下七公里路段之前後六
百公尺路段,不完全符合系爭規範明細表所示第六級山嶺 區之各項設計要求,其中速限50公里/小時之平曲線最小 半徑不符合者二十處,不符合比率為95%。速限50公里/小 時之最大縱坡度不符合者十處,不符合比率為77%。速限 30公里/小時之平曲線最小半徑不符合者三處,不符合比 率14%。速限30公里/小時之最大縱坡度不符合者七處,不 符合比率為54%。系爭事故路段之彎道,平曲線最小半徑 R=25公尺,尚符合速限30公里/小時之規定,但不符合速 限50公里/小時之要求(R=75公尺);亦即在系爭事故路段 之彎道處,依速限30公里/小時行駛是安全的,但依速限 50公里/小時行駛則未必安全。且依工程觀點而言,系爭 事故路段於事發時之路況,就營業大客車而言,只適合低 速行駛,不適合高速行駛。依系爭規範明細表所示六級路 之山嶺鄉區○路,最低設計速率為30公里/小時,而50公 里之速率比30公里之速率在同一彎道開車時,危險性更高 」等情,此參該公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八) 省土技字第五八八九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中,「 鑑定結果及分析」欄之㈠、㈡之⒈⒋、㈣所示者自明(參 見鑑定報告書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一二頁-鑑定報告書 外放)。
⑶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前台南縣政府,該路線之修建養護 管理由前台南縣政府負責辦理,該路線之公路等級及相關 管理管制作為,由前台南縣政府依權責核訂者,此亦有交 通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交授公字第0九九000一0 八七號函在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二四七頁)可佐。 ⑷綜合上情:
⒈系爭事故路段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因不完全符合系 爭規範明細表所示山嶺鄉區○路之各項設計要求;其中 速限50公里/小時之平曲線最小半徑,不符合比率為95% ,速限50公里/小時之最大縱坡度,不符合比率為77 % ,速限30公里/小時之平曲線最小半徑,不符合比率14% ,速限30公里/小時之最大縱坡度,不符合比率為54%, 且營業大客車在系爭事故路段只適合低速行駛,不適合 高速行駛乙情,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之事實 ;對照其所為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 法則情形,堪認其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是營業大客車在系爭事故路段雖不適合高速行駛,惟仍 不妨採低速行駛方式通行,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未禁止 營業大客車行駛系爭事故路段,並無管理上之欠缺者, 尚非完全不可憑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管
理上之欠缺云云,自嫌無據。
⒉惟系爭事故路段並未完全符合系爭規範明細表所示山嶺 鄉區○路之各項設計要求;且道路之設計,大多僅適合 車輛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是以在系爭事故路段 之彎道處,車輛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固然安全, 惟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則未必安全,既如上述, 堪認系爭道路在使用上,並未具備應有之品質而存在瑕 疵者甚明。系爭道路雖非前台南縣政府所設置,惟前台 南縣政府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負修建養護系爭 道路之責。對照自交通部七十五年間頒布系爭規範明細 表後,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已歷時二十年;再 佐以前台南縣政府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與營造廠商簽訂契約,就系爭道路施作「 楠西風景區○○道路改善工程」及「南一八八線道路拓 寬改善工程」者,有前台南縣政府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 日,以府工土字第0九九0二一七二八二號函檢送工程 採購契約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工程 採購契約外放)可參。是被上訴人既得二次發包施作系 爭道路之改善工程,衡情,非不得就不符合系爭規範明 細表所示之各項設計要求部分,同時予以改善,積極修 護系爭道路,俾符合系爭規範明細表之各項工程要求, 而除去其瑕疵,乃竟未此之為,任令系爭道路之瑕疵持 續存在,難認其管理無欠缺。且系爭事故路段之彎道處 ,僅可容許車輛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被上訴人 竟未依其權責,核訂車輛行駛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以下 ,以促使用路人減速行駛,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亦足認 其有管理上之欠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道 路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發 生瑕疵,且未依權責核訂速限為三十公里以下,有管理 上之欠缺者,洵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訴人洪志明、唐翡霞、洪若菡、 洪楷甯及被害人洪潘銀鳳受傷或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⑴訴外人吳建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駕駛系爭遊覽車沿臺南市○○區○○村○○○○○道路, 由梅嶺山上往山下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貿 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由上往下行駛;嗣吳建信欲將排 檔從高速檔打入空檔轉換為低速檔以減慢速度時,已因車 速過快,無法如願而停留在空檔,因而在上開路段七公里
處衝撞路邊護欄後,連人帶車墜入下方香蕉溪上,車上乘 客數十餘人因而受有程度不同之傷害或死亡。訴外人吳建 信因上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台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六 號受理在案。嗣因訴外人吳建信意識不清無法與人溝通, 無語言能力,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 情況,而由台南地院裁定停止審判,全案尚未審結乙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並影印相關偵查卷宗 存卷可按。
⑵本件交通事故,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系爭遊 覽車駕駛人從梅嶺往楠西方向行駛在南一八八線,在行經 系爭事故路段時,未充分注意道路狀況,使車速上升至時 速七十公里;在煞車時,又因後軸右側輪胎胎壓不足以抵 抗因煞車及向左轉向所產生之側向摩擦力,導致輪胎橡膠 胎體與鋼圈結合緊密度不足,而使後軸右側輪胎消氣胎壓 降低,造成駕駛人無法操控系爭遊覽車,而衝撞西向路側 護欄,翻落路側坡崁下方之山溝」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 附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三0二頁)可佐。 ⑶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事故路段不符 系爭規範明細表要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若符合系爭規範明細表要求,是否仍會發生系爭事故?系 爭事故路段是否適合營業大客車行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項鑑定結果,亦認:「系爭事故路段 並不完全符合系爭規範明細表之各項設計要求,惟系爭遊 覽車若完全遵守『彎道遵行方向標誌』、『險降坡試踩煞 車標誌』、『減速標線』、『行車速限三十公里』等標誌 行駛者,可能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反之,若系爭事故路段 符合系爭規範明細表要求,系爭遊覽車在到達事故之彎道 時,車速為每小時六十六公里,已在超速行駛狀態,所以 出事之危險性大增,難保不出事。」等情,此參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及分 析」欄之㈠、㈡之⒊、㈢亦明(參見鑑定報告書第八頁、 九頁、第一一頁,鑑定報告書外放)。
⑷綜參上開各情:
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係因系爭遊覽車駕駛人從梅嶺往 楠西方向行駛在南一八八線,於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 未充分注意道路狀況,使車速上升至時速七十公里;且 在煞車時,又因後軸右側輪胎胎壓不足以抵抗因煞車及 向左轉向所產生之側向摩擦力,導致輪胎橡膠胎體與鋼 圈結合緊密度不足,而使後軸右側輪胎消氣胎壓降低,
造成駕駛人無法操控系爭遊覽車,而衝撞西向路側護欄 ,翻落路側坡崁下方之山溝所致者,為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明確之結果,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若系爭遊覽車完全遵守彎道遵行方向標誌、險降坡試 踩煞車標誌、減速標線、行車速限三十公里等標誌行駛 者,可能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反之,若系爭事故路段符 合系爭規範明細表要求,系爭遊覽車在到達事故之彎道 時,車速為每小時六十六公里,已在超速行駛狀態,難 保不出事」者,大致相符;對照上揭鑑定機關所為上開 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其 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再佐以訴外人吳建 信因上開過失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在案乙情觀之,益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訴外人吳建信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 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由上 往下行駛,嗣吳建信欲將車輛減速時,已因車速過快而 無法如願,因而在系爭事故路段衝撞路邊護欄後,全車 翻落路側坡崁下方山溝,造成上訴人洪志明、唐翡霞、 洪若菡、洪楷甯及被害人洪潘銀鳳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者 ,應堪肯認。
⒉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路段雖有如上之管理欠缺,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吳建信駕駛系爭遊覽車 不當超速行駛之結果所致。上訴人洪志明、唐翡霞、洪 若菡、洪楷甯及被害人洪潘銀鳳雖因而受傷或死亡,惟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管理上欠缺」之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 )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失控衝撞路邊護欄後,全車翻 落路側坡崁下方山溝」之結果,則該條件與上訴人洪志 明、唐翡霞、洪若菡、洪楷甯及被害人洪潘銀鳳受傷或 死亡之結果間並不相當,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 理有欠缺,與上訴人洪志明、唐翡霞、洪若菡、洪楷甯 及被害人洪潘銀鳳受傷或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 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 管理有欠缺,致洪志明、唐翡霞、洪若菡、洪楷甯及被害人 洪潘銀鳳,搭乘之系爭遊覽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突然失 控衝下溪谷,造成洪志明、唐翡霞、洪若菡、洪楷甯及被害 人洪潘銀鳳因而受傷或死亡,伊等均因此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者,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等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等精 神慰藉金各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等逾 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管理 上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各上訴人不得單獨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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