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216號
TNHV,99,上,216,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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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翁 文 雄
      翁 文 顯
      翁 玉 鳳
被上 訴人 蔡 宗 顯
      蔡 志 鴻
      蔡 昆 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何 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臺南縣私 有耕地租約(仁德字第4091號)」(下稱系爭租約),其中 就坐落臺南縣仁德鄉(下稱臺南市仁德區○○○段四七地號 土地,既因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蔡宗顯於民國(下同)九十八 年二月九日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勘查現場時,自認未自任耕 作,該系爭租約依法應為無效;則同一系爭租約內之坐落臺 南市○○區○○段三二九地號及中洲段三一地號等二筆耕地 之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 定,亦應為無效,而得由上訴人等收回之。惟臺南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卻僅認被上訴人蔡宗顯承租之臺南 市○○區○○段三二九地號耕地租約無效,至被上訴人蔡昆 村及蔡志鴻承租之臺南市○○區○○段三一地號耕地租約仍 繼續有效,顯於法有所違誤。爰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條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系爭租約 全部無效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嗣上訴 人等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租約 全部為無效)。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臺南市○○區○○段三二九地號及中洲段三一地號等二筆耕 地,現均由承租人自任耕作中,亦無違法轉租情事;至於租 約一部無效致全部無效,應指整筆土地中之一部,而非指個 別之土地,否則顯失公平並違反比例原則。
二、因系爭土地被道路劃分為二部分,面積很小,無法種植稻米



,才會改種玉米。
三、被上訴人蔡志鴻蔡昆村雖另有工作,但仍在承租之土地耕 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另渠等否認有將中洲段三一地 號耕地讓他人經營廢五金之情事,至於在耕地上鋪水泥,係 為耕作方便及防止滋生雜草,並非違法轉租。
四、被上訴人等及其祖先已耕作上揭耕地六十幾年,且均有繳納 租金,不同意上訴人等所提讓被上訴人等耕作三年後,即由 上訴人等收回系爭耕地之和解方案。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翁文星間就系爭租約內容所載,係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三二九地號(出租人:翁文雄翁玉鳳,承 租人蔡宗顯)、中洲段三一地號(出租人:翁文雄翁文顯 ,承租人蔡昆村蔡志鴻)、二橋段四七地號(出租人:翁 文雄、翁文星,承租人蔡宗顯蔡昆村蔡志鴻)等三筆耕 地,所訂立之耕地租賃關係(見原審卷第60至62、103、108 至109頁,本院卷第66、91頁)。
二、上訴人翁文雄及訴外人翁文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系爭 租約內之二橋段四七地號耕地有轉租違約之情事,向當時之 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申請系爭租約中 二橋段四七地號耕地租賃之變更,嗣經仁德鄉公所通知承租 人即被上訴人蔡宗顯蔡昆村蔡志鴻等三人於二十日內提 出書面意見,因承租人等未表示意見,且經仁德鄉公所實地 勘查確有未自任自耕之情事,已逕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第二條規定,將二橋段四七地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而失其 效力(見原審卷第54至55、125至127及153頁)。三、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及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兩造均聲明不服調 處,並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審理(見原審卷第5、153至156頁)。四、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蔡宗顯 承租之臺南市○○區○○段三二九地號耕地之租約無效,而 被上訴人蔡昆村蔡志鴻等承租之中洲段三一地號耕地之租 約則仍繼續有效(見原審卷第07至11、79至83、153至154頁 )。
五、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上揭「中洲段三 一地號」、「港墘段三二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勘驗結果為 :「中洲段三一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芒果,「港墘段三二九 地號」土地目前種植少量供堆肥用之作物(見本院卷第59至 63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租約是否因其中「二橋段四七地號」耕地之租約無效, 致其餘二筆耕地部分亦均無效?該三筆耕地之租約究屬同一 契約或存在各筆土地?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等間是否有分管約定存在?若有,可否對抗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有關「一部無效,全部無 效」之規定?
三、「港墘段三二九地號」、「中洲段三一地號」等耕地是否均 係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等各自任耕作?其耕地租約之效力各 為如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 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 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不自任 耕作及系爭租約有一部無效致全部無效之情形,既為被上訴 人等所堅決否認,自應由渠等依法負舉證之責任。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



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 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 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或為其他法律上之主張(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亦即契約,僅於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判決參照);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 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另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 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 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 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㈡查經本院核閱系爭租約所載內容,其上固記載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三二九地號、中洲段三一地號及二橋段四七地 號等三筆耕地所為之租賃,惟該三筆耕地之所有權人並不一 致,其中港墘段三二九地號耕地,係上訴人翁文雄翁玉鳳 所共有;中洲段三一地號耕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翁文雄翁文顯;至二橋段四七地號耕地之共有人,則為上訴人翁文 雄、翁文星,有該三筆耕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共三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另系爭租約於「租用 土地標示及租額」欄,就「土地坐落」部分,係將臺南市○ ○區○○段三二九地號、中洲段三一地號及二橋段四七地號 等三筆耕地,分別予以標示;且有關三筆耕地的正產物總收 穫量、租額(包括種類及數量)之約定,並不一樣;同時, 三筆耕地之承租人(即備註欄)亦不相同,其中仁德區○○ 段三二九地號承租人為被上訴人蔡宗顯,中洲段三一地號承 租人為被上訴人蔡志鴻蔡昆村,二橋段四七地號承租人為 被上訴人等三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再徵諸被上訴人 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同意備查(指 准由承租人續訂六年)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 書」所附之附件(即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於「備註」 欄,亦為相同記載(即三筆耕地之承租人互異)以觀(見本 院卷第114、116頁);顯見該三筆耕地之出租人及承租人, 確已各有所異,應堪認定。
㈢又系爭耕地之耕作情形,乃由被上訴人蔡宗顯承作港墘段三 二九地號耕地,而被上訴人蔡志鴻蔡昆村則耕作中洲段三 一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等雖偶有遲付租金之情形,惟迄今 均未積欠上訴人等約定之租金,並由被上訴人等將系爭租金 交給訴外人翁陳瓊煙收執轉交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㈣依上,就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上揭三筆耕地之出租人及承租 人,已各有所異,即當事人並不相同;又有關三筆耕地的正 產物總收穫量、租額(包括種類及數量)之約定,並不一樣 ,且被上訴人等係各自耕作及分別負擔租金,已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說明,並參諸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 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 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 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 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復審酌耕地出租,同一租賃契約書 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人者,事實上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 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 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此各別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其訂立於 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0559號 判決參照)以察;本件系爭租約應為結合數個租賃契約的契 約之聯立而已,自尚難認上揭三筆耕地係屬同一契約,洵堪 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租約已因其中二橋段四七地號耕地 之租約無效,致屬同一契約之其餘系爭二筆耕地租約亦因此 無效,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於法已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港墘段三二九地號」、「中洲段三一地號」等耕地是否均 係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等各自任耕作?其耕地租約之效力各 為如何?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 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其全部租約固均歸於無效,惟此係指同一租約而言,非謂同 一當事人間所訂非屬同一之其他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中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七地號耕地,前於 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曾經上訴人翁文雄及訴外人翁文星以有 轉租違約之情事,向當時之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就該耕地 租賃之變更,嗣經仁德鄉公所通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蔡宗顯蔡昆村蔡志鴻等三人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因承租 人等未表示意見,且經仁德鄉公所實地勘查確有未自任自耕



之情事,已逕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而失其效力,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審 查結果通知當事人,且發函臺南縣政府報請備查,有臺南縣 政府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府地籍字第0990163137號函一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固屬真實。惟系爭港墘段 三二九地號耕地,現仍由被上訴人蔡宗顯承作中,之前係於 其上耕種稻米,今則轉種供堆肥用之作物;而中洲段三一地 號耕地,現由被上訴人蔡志鴻蔡昆村委由其祖母蔡何錦耕 作,現於該耕地上種植芒果樹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分別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經本院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中洲段三一 地號耕地上確有種植芒果樹,至港墘段三二九地號土地,則 種植少量供堆肥用之作物,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五張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據此,顯見系爭二筆耕 地並無未予耕作或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之情形。 ㈢至上訴人等雖主張現中洲段三一地號耕地百分之九十九為水 泥地,也有水泥圍牆,已無法從事農作,且種植芒果應屬造 林而已,而港墘段三二九地號土地目前是休耕,況被上訴人 等均另有工作在公司任職,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對上訴人等之上揭主張,被上訴人蔡宗顯辯稱:之前確種植 稻米,現種植少量供堆肥用之作物係為養地,並非休耕等情 ;被上訴人蔡志鴻蔡昆村則辯稱:其雖另有工作,但確有 耕作,平日則委由蔡何錦照顧管理等語;而上訴人等對上揭 二筆耕地上現分別有種植芒果樹或種植少量供堆肥用之作物 ,及中洲段三一地號土地確由被上訴人蔡志鴻蔡昆村交與 其祖母(家屬)操作乙情,並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等上揭 所辯,尚非虛妄,而堪採信。又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 果,被上訴人蔡宗顯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退出勞保,嗣 後即無因任職之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一○○年二月十五 日保承資字第010010050770號函及內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89頁) ;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謂「不自任耕作」 ,固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惟該條所稱之「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參照);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 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 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 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據此,就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自任耕作」之解釋, 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 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 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423號判決參照)。因之,上訴人等以 被上訴人等現均另有工作乙情,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尚不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蔡宗顯於港墘段三二九地號耕地上種植少量供堆 肥用之作物,縱認係屬不為耕作者,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法律效果僅為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且需符合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然 上訴人翁文雄翁玉鳳迄仍未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租約之無效與租約之終止不同,前者租約因無效而不存在 ,出租人之地位亦歸於消滅,自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 使;後者出租人因租約終止而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契約終止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故租約無效與租約之終止效 果並不能併存。再徵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 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 耕作」之列。換言之,公布修正後之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 「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 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 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以觀,自尚不 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之,上訴人翁文雄翁玉鳳以 港墘段三二九地號土地目前是休耕等語,主張被上訴人蔡宗 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仍不足採。
⑶至系爭中洲段三一地號耕地上固有鋪設水泥之情況,惟被上 訴人蔡志鴻蔡昆村已辯稱:在耕地上鋪水泥,係為耕作方 便及防止滋生雜草,並非違法轉租等語,究之與目前農村之 一般農作經驗並無有違,且渠等已堅決否認有將耕地讓他人 經營廢五金之情事。又參諸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 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 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 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參照);則基於舉輕明重原則,若



種植果樹,當認在經營農業範圍,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 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應認並非法所不許。此外,上 訴人等就其上揭主張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翁文雄翁文顯以中洲段 三一地號耕地上大部分為水泥地,也有水泥圍牆,已無法從 事農作,且種植芒果應屬造林等語,主張被上訴人蔡志鴻蔡昆村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系爭租約全部為無 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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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