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0號
TNHV,100,重上,10,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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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報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 訴人 埤頭埧萬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樹根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命補正,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即非合法。又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於民 國99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同時繳納裁判費,經 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4,24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收受後,嗣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但 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號駁回其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 0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47、51頁)。惟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13日仍未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頁),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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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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