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電線線路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9號
TNHV,100,再易,9,201106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黃清濱  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炳煌 黃源飛.
      黃清祥 黃源飛之.
      胡黃金花黃源飛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月
再 審被 告 黃清枝 (黃源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線線路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
度上字第38號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 35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 序第二審追加預備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均 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案確定判決與再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 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 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 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第51條要求電業於 施工通過他人土地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細繹其 立法意旨無非係預以事先通知之方式,避免土地所有權人、 占有人或其上之地上物,因電業施工機具經過造成人員、財 產上之損害,是果若因電業未事先通知而造成土地所有人或 占有人有關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則該人至多亦僅得據以請 求電業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不能遽以電業未



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
⒉鈞院98年上字第38號、99年再易字第35號判決:「五、經查 原確定判決並無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各項再審事由存 在:(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電業法第51條規 定之規範目的,及其與第53條、第56條間之規範關係,有適 用法則違背法令之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第11頁第7行起已詳述:「 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 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 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 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 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 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 』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 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 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可依該 條規定進行施工。又地方政府許可電業先行施工,係許可電 業於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時,電業得以先行施工之許 可,並無涉上開『實質要件』之認定;且有關實質要件認定 之爭議,得依同法第56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或 依司法體系解決。至於後段規定,即其中:『並應於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 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質言之,此部分乃 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 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 政手續上之違反,土地所有權人至多亦僅得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 不能遽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土地 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等語。 據此可知該原確定判決理由,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相同,均認 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 之違反,再審被告不得以此要求再審原告拆除已架設完成之 電纜線路,並於前訴訟程序駁回再審被告拆除電線之請求。 至於再審被告是否可因此主張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僅謂再 審被告得請求就再審原告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 然有無損害本仍須依損害賠償法則加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並



無因再審原告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即認再 審原告應依電業法第5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已難認原確 定判決於此有何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處。
⒊綜此,有關電業法第51條、53條之立法意旨與適用方式已經 鈞院兩次判決析述如上,惟該兩案判決就本案再審被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項目部分,卻又反於此意旨略稱:「( 三)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尚未申請建築農舍地上無建 物,亦未變更系爭土地仍供耕種使用之目的,原確定判決於 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下,竟判定再審被 告因此有減損利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 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第19頁第14行起已詳述:「本件 經本院函由兩造所合意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 爭二筆土地因系爭電纜線路電磁波所生電磁場,致而減少之 土地價值為若干,已經該事務所鑑定:『芏萊宅段第56之1 地號土地減損644,079元(新臺幣,下同),芏萊宅段第61 之8地號土地減損401,238元』,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99年5月20日宏南字第0413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 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報告書係依比較法而為估算,且細分使 用分區、容積率、建蔽率、臨路條件、土地型態及附近之成 交價格等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而為分析,並參考有關公共建設使用土地上空補 償辦法及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進行評估,而得取價值減損 之金額,究諸該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可信。茲本院再參酌 臺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其 中對於架空線路通過之線下地主補償之計算方式為:補償面 積為線下左右二側3公尺,補償比率有2種方式,同意設定地 上權者以土地現值百分之30計算,不同意者以穿越土地現值 百分之15計算;而本件估價報告於核計價值減損之金額,係 採百分之10至百分之30之市場性修正率,已與上揭臺電公司 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所訂之計算比例幅度相當,堪稱公 允,爰以上揭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內容,資為認定本件系 爭2筆土地損害補償之計算方式及價值減損之金額。」等語 。衡諸該原確定判決理由,明白說明兩造合意後經法院選任 之鑑定人,如何計算得出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詳細 說明原確定判決採認該鑑定報告之理由。經核並無再審原告 所指稱之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⒋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與臺 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規定、 臺南縣政府99年8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850505號函、吳鳳 技術學院電磁場量測報告書、及臺電公司97年5月2日函,均



有不合之處,乃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及此,僅片面以宏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評估出不實之土地價值減少金額 ,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第14頁倒 數第1行起、及第18頁第18行起已分別詳述:「即使將來上 訴人等在系爭2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可能長高至碰 觸系爭電纜線路,惟被上訴人公司仍可依據上開規定加以砍 伐或修剪後,再按損害之程度對上訴人等予以補償。因之上 訴人等仍不能執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 。」、「上訴人等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2筆土地上空設 置系爭電纜線路,已無人應買,致其土地價值受有損失等情 ,亦據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依現今不動產交 易市場及一般經驗定則,土地或建築物上空有高壓電纜線路 通過者,其交易價格當比鄰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為低,乃為 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茲上訴人等之系爭2筆土地 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容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電纜 線路通過其上空,其所有權即不完滿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等語,再參諸上揭第19頁有關減損金額之論述,顯見該 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拆除電纜線路之理由 ,並說明依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及一般經驗定則,再審被告 之2筆土地均因再審原告之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而造成損害 ,且該損害依社會常情當然存在於該土地全部,交易上買方 並不會因為再審原告之電纜線僅通過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之範 圍多寡,而比例計算減少買賣價金,定係就全部土地範圍減 損其交易價值。故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納鑑定人之意見,就 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復加以說明其理由 ,於法即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復引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架空 輸電線路補償辦法,以定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幅度,更難謂 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至於再審原告同時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疑,然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 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 原告拆除電纜線,其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 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另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 賠償合計1,045,317元,其該部分訴之追加為有理由,而於 主文諭示准許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請求,要無再審原告所稱之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而認本件再審被告即 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為電業線路通過所造成之



地價減損,此見解顯與其前開所示電業法第51條、53條之立 法意旨與適用方式相悖,故此部分之判決理由於適用電業法 第51條、53條等規定上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 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足以作為 再審之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⒈電業法第53條所稱之「損害」並非「地價」之貶損,而係指 電源線通過線下土地時對實質財物造成之損失,故實不得以 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上方造成地價減損,即 認再審原告應依此予以補償。
⒉第按經濟部91年2月20日經能字第09104604590號令之意旨略 以:「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 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 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 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 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故電業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 屬『電業法』許可範圍。道路使用費係每年給付,屬於使用 租金性質,與『電業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電業使用道 路補償之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度為之。」
⒊是以,電業法第51條所稱「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規定,其立法原意除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 電業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得預做準備以避免或降低電業 線路施工造成人身及財產之實際損失或危害,有經濟部(90 )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釋可資參酌,而線下地價之波 動,除有未來無法預期、不確定之性質外,於土地所有人未 有任何出售行為前,亦不得逕認此地價波動造成之實際損害 已發生,而更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此觀鈞院90年度上字第25 號民事判決):「…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雖規定…,惟此項 『補償』之規定,係緣於電業法公法上之規定,上訴人能否 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已有疑問;況且 ,電業應予補償之前提,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 補償』,查上訴人計算損害之方式係以:系爭土地有七六八 平方公尺之使用受到影響,因系爭線路之設置而無法使用, 致無人願意購買,而系爭土地每坪市價一萬五千元,被上訴 人應以半價補償上訴人即每坪補償七千五百元,共計一百七 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確無人購買,亦未舉證確定可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出賣,即難 認上訴人前開數據為可採;何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 用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更不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



須『有損害』始補償之要件…」與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 第370號民事判決亦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系爭高 壓電纜電線通過,致貶損達13,565,0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 等語,固提出網路資訊及駿達房屋仲介公司製作之銷售企劃 為證(見原審卷第79、83至113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已出售或計畫出售系爭房地,是其主張受有系爭房地貶 值之損害,自屬無據。…」等實務見解即明。
⒋承前所述,自電業法第51條至53條之解釋論與前揭實務見解 、行政函釋以觀,電業法第53條所稱之「損害」絕非指「地 價」之貶損,而係指電源線通過線下土地時可能對實質財物 造成之損失,是以,再審被告實不得以其所有土地因電源線 經過造成地價貶損之損害,即主張再審原告應按此數額補償 之;退萬步言,縱認「地價之貶損」亦屬電業法第53條損害 之一部,然於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出售行為之情況 下,此「地價之貶損」亦非其已發生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 院民事判例意旨,自不認為其損害至屬顯明。
⒌前揭所引鈞院與台灣高等法院有關「電源線通過爭議」之兩 份判決,主要事實既與本案相同,且均明白表示主張電業應 依電業法第53條「補償」其所有土地地價因線路通過而貶損 者,即應先行舉證其就所有土地有出售行為或出售計畫後, 此「地價之貶損」始得視為其所受損害或損失。 本件再審被告既未先行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已有出售計畫或出 售行為,則此鑑價程序做成任何之鑑價數據,即不得遽以為 再審被告已發生之損害或損失,而令再審原告應負賠償或補 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立法意旨既在於以預先 通知之方式,避免電業通過土地時造成其上人員或地上物之 損害,故如電業未預先通知時則土地所有人所得請求者亦僅 限於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而地價之減損即不在此列。換言 之,依鈞院於98年上字第38號、99年再易字第35號判決中之 見解,不論電業是否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通過土地均會 造成地價減損,則此「地價之減損」顯然非因電業「未通知 」所致,自亦無法適用電業法第51條與第53條之規定主張再 審原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91年2月20日經能字第09104604590號令影 本、經濟部(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釋影本、鈞院 90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 第37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因為電線的通過,已造成我們的損害,不一定要有買賣的行 為,我們就算要出售,價錢也不到別人的一半,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理由,於之前歷審法院均已斟酌過了,其無法提出確 定判決有違背法規或判例之情形,損害部分也是經其同意由 宏宇公司鑑價。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原審96年度訴字 第1573號拆除電線線路等民事事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 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收受本件原確定判決,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卷103頁), 則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 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再審被告黃源飛已 於98年12月7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黃炳煌黃清祥、黃清 枝、胡黃金花於100年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各該 繼承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佐(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卷第47至68頁), 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電業法第51條要求電業於施工通過他人土 地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細繹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欲以事先通知之方式,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或其 上之地上物,因電業施工機具經過造成人員、財產上之損害 ,是果若因電業未事先通知而造成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有關 人身或財產之損害,至多亦僅得據以請求電業因未通知所造 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不能以電業未事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 序,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電業拆除系爭電纜線路。而鈞 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98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理由,均認 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 之違反,再審被告不得以此要求再審原告拆除已架設完成之



電纜線路,並於前訴訟程序駁回再審被告拆除電線之請求, 至於再審被告是否可因此主張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僅謂再 審被告得請求就再審原告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 然有無損害仍須依損害賠償法則加以認定;然卻又認本件再 審被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為電業線路通 過所造成之地價減損,顯與其前所示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 條立法意旨與適用方法相悖,且依鈞院上開判決之見解,不 論電業是否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均會造成地價減損,則 此「地價之減損」顯然非因電業未通知所致,自無法適用電 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主張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足以作為 再審事由云云。
二、再審被告則以:因為電線的通過,已造成伊等損害,不一定 要有買賣的行為,就算要出售,價錢也不到別人的一半,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於之前歷審法院均已斟酌過了,其無 法提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規或判例之情形,損害部分也是經 其同意由宏宇公司鑑價等語。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執主要理由,係以「原確 定判決關於『不論電業是否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均會造 成地價之減損,顯然地價之減損非因電業未通知所致,自無 法適用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主張再審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判決再審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主文 與理由亦有矛盾」云云,爰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電業法第53條所稱之損害,並不包括『地價 減損』之情形在內,原審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99年 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確定判決竟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判決 再審原告應給付『地價減損』損害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
⒈茲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理由及99年度再易字 第35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均載明:「電業法第51條規定:『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 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 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 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



)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 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可依該條規定進行施工。又地 方政府許可電業先行施工,係許可電業於土地所有人或占有 人有異議時,電業得以先行施工之許可,並無涉上開『實質 要件』之認定;且有關實質要件認定之爭議,得依同法第56 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或依司法體系解決。至於 後段規定,即其中:『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及『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 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 及財產危害損失;質言之,此部分乃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 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 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土地 所有權人至多亦僅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土地所有權人 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不能遽以被上訴人公司 未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等語(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 判決書第11頁第7行至第12頁第4行、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 審確定判決書第9頁至第10頁)。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 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 之違反,再審被告不得以此要求再審原告拆除已架設完成之 電纜線路,並於前訴訟程序駁回再審被告拆除電線之請求, 此與再審原告主張相同。至於再審被告可否因此主張損害賠 償,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被告得請求就再審原告因未通知 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至於再審被告有無發生損害,仍 須依損害賠償法則加以認定(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書 第12頁第2行、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確定判決第10頁) 。堪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並無因「再審原告未踐行 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即認再審原告應依電業法第 5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尚難謂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尚未申請建築農舍地上無建物, 亦未變更系爭土地仍供耕種使用之目的,原確定判決於無任 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下,竟判定再審被告因 此有土地減損之利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 違法」云云。惟查:
⑴電業法第53條「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明定電業於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第52條所定情形 ,除應選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外,如有



損害亦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按電業法第53條規定 之「補償」,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所示 「至於電業法第51條至第53條之無害通過權之特別規定,應 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尚難認係 公法關係,則電業法第53條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 權人之補償,應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之性質 相同,屬私法爭議。」之見解,此項「補償」之規定,核屬 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之損害金相同,並非僅指電業 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2條所生損害情形之補償而言,再審 原告指摘系爭土地因設置地上電纜線所致「地價減損」,非 屬電業法第53條補償之範圍,因此原審確定判決以電業法第 53 條為判決法律關係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併依民法第184條 為判決基礎部分,因再審原告未予指摘,不在本件再審之範 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洵非可採。另再審原 告另認電業法第53條之補償屬公法上之性質,再審被告不得 依私法關係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⑵茲查,系爭土地因上空設置電纜線路,致土地所有權受有不 完滿而受有地價損害,再審原告因此應予補償各情,為本院 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確定判決理由並載明補 償方法,相關內容如下:「而依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及一般 經驗定則,土地或建築物上空有高壓電纜線路通過者,其交 易價格當比鄰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為低,乃為社會上一般稍 具常識者所知悉;茲上訴人等之系爭二筆土地依電業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容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電纜線路 通過其上空,其所有權即不完滿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而本件經本院函由兩造所合意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系爭二筆土地因系爭電纜線路電磁波所生電磁場, 致而減少之土地價值為若干,已經該事務所鑑定:「芏萊宅 段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減損644,079元,芏萊宅段第六一之 八地號土地減損401,238元」,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99年5月20日宏南字第0413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 在卷可參(見該報告書第23頁);經核該估價報告書係依比 較法而為估算,且細分使用分區、容積率、建蔽率、臨路條 件、土地型態及附近之成交價格等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而為分析,並參考有關 公共建設使用土地上空補償辦法及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進 行評估,而得取價值減損之金額,究諸該鑑定之結果應屬客 觀、可信。茲本院再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提 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其中對於架空線路通過 之線下地主補償之計算方式為:補償面積為線下左右二側三



公尺,補償比率有二種方式,同意設定地上權者以土地現值 百分之三十計算,不同意者,以穿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五計 算;而本件估價報告於核計價值減損之金額,係採百分之十 至百分之三十之市場性修正率,已與上揭台電公司之架空輸 電線路補償辦法所訂之計算比例幅度相當,堪稱公允,爰以 上揭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內容,資為認定本件系爭二筆土 地損害補償之計算方式及價值減損之金額。」(98年度上字 第38號確定判決書第18頁、第19頁正反面、99年度再易字第 35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顯見確定判決及再審確 定判決除已詳為說明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拆除電纜線路之理由 ,並說明依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及一般經驗定則,再審被告 之2筆土地均因再審原告之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而造成損害 ,且該損害依社會常情當然存在於該土地全部,交易上買方 並不會因為再審原告之電纜線僅通過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之範 圍多寡,而比例計算減少買賣價金,定係就全部土地範圍減 損其交易價值。故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納鑑定人之意見,就 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復加以說明其理由 ,於法即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復引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架空 輸電線路補償辦法,以定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幅度,難謂原 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⑶再審原告另主張「電業應依電業法第53條補償其所有土地地 價因線路通過而貶損者,即應先行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出售 行為或出售計畫後,此地價之貶損始得視為其所受損害或損 失。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已有出售計畫或出售 行為,則此鑑價程序做成任何之鑑價數據,即不得遽以為再 審被告已發生之損害或損失,而令再審原告應負賠償或補償 責任。」云云。經查,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地上設置高 壓電纜線路後,因電纜線路占用系爭土地及電纜線路電磁波 所生電磁場,不必再審被告有出售計畫或出售行為,當即發 生土地價值之減損,此項土地價值之減損,為社會常人所認 知,原審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受有何種損害,判決理由業已 說明「依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及一般經驗定則,土地或建築 物上空有高壓電纜線路通過者,其交易價格當比鄰近不動產 之成交價格為低,乃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茲上訴人等之系爭二筆土地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容 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其所有權即不 完滿而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上開「再審被告未證明已有出 售計畫或出售,損害即未發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 ,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98年度再易



字第35號確定再審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經 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再字第28號民事 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件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再審被 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拆除電纜線,其該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人(再審被告)該部 分之上訴;另認定上訴人(再審被告)得請求被上訴人(再 審原告)賠償合計1,045,317元,其該部分訴之追加為有理 由,而於主文諭示准許上訴人(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請求」 (98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理由第20頁);另99年度再易字第 35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亦載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 ,認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拆除電纜線,其該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另 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合計1,045,317元,其該 部分訴之追加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准許再審被告該部分 之請求,要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判決理由第13頁),足認 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與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確定 判決,均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暨99 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再審判決,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 由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所示,洵非有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
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