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5號
TNHV,100,再易,5,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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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 原告 邱俊敬
再 審 被告 吳阿通
      吳阿花
      吳連發
      游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 下同)100年2月11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2月17日送 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卷第165、166頁),扣除在 途期間4日,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21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再審原告現所取得100年3月17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水五管字第100020043440號函文所示,該局自88年2月1日接 辦嘉義縣政府八掌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使用業務,接辦 後並未受理該筆土地許可使用之案件,且縣政府移交點收清 冊內亦無申請紀錄。又,系爭土地(即坐落於嘉義縣八掌溪 中埔鄉○○段假34號,面積0.2408公頃之土地)自69年8月2 日公告,均未於河川區域內,足見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 非若超過二尺八必須砍除,此項事實係早已存在。㈡、原確定判決採認之證人葉平洋證稱:「河川局的人說作物超 過2尺8就不能訂約,如果砍除掉就可以訂約」「游宜妹有通 知被上訴人去砍掉作物」、「最後都沒有去砍掉」、「大家 有去河川局要辦過戶」等語,均非事實,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或葉平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葉平洋亦證稱游宜妹在 系稱土地上係「種檳榔」,而兩造所訂「讓渡契約書」,既 然明訂必須「過戶完畢」,足見系爭土地在過戶前,游宜妹



自應負責砍除檳榔並負有協同辦理過戶之義務,故本件被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未依管理機關(第五河川局)之要求砍 除系爭土地上2尺8以上之植物(檳榔樹),致未能為使用許 可之核准,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為是。另再審被告吳阿通於 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認游宜妹在嘉義縣政府管理系爭土地 時代,所簽訂的就是與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提出之許可相同 ,而觀諸該許可內容並無不能種植「超過2尺8的作物」,且 依第五河川局歷次函文內容可知,該局於88年2月1日起,接 辦八掌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使用業務後並未受理系爭土 地許可使用之案件,及僅再審原告配偶(即賴寶香)曾在調 查表上填寫有地上物,系爭土地由第五河川局接管後,並無 任何游宜妹在85年前之許可使用之資料,是以證人葉平洋上 開證述均不實在。
㈢、再審被告固主張嘉義縣政府自85年起,因業務移交問題,即 「暫停受理申請承租更名手續」、「河川公地原使用人須先 放棄使用才能由第三人申請使用」云云,惟兩造在84年11月 間即訂立契約,迄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宜妹使用期限屆滿 前85年12月31日前,游宜妹均拒絕辦理過戶,亦未向嘉義縣 政府表示「放棄使用」,以利再審原告申請使用,且再審原 告與被訴外人游宜妹於84年間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依嘉 義縣政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規定,若「私自轉讓他人使 用」將遭嘉義縣政府撤銷許可,上開各情均得證明游宜妹為 「給付不能」。況再審被告吳阿通擅自於98年5月7日申請登 記且自行陳稱其係占用人,益證游宜妹並未將系爭土地合法 之權源交付予再審原告。
㈣、綜上各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主張,若不 予採用,依法應說明理由,其不予採用,亦不說明理由,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㈤、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⑶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 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



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 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 決理由中斟酌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 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 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 210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無非係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年3月17日水五管字 第100020043440號函文內容可知,該局自88年2月1日接辦嘉 義縣政府八掌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使用業務,接辦後並 未受理該筆土地許可使用之案件,且縣政府移交點收清冊內 亦無申請紀錄。又,系爭土地自69年8月2日公告,均未於河 川區域內,足見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非若超過2尺8必須 砍除,此項事實早已存在,證人葉平洋於前訴訟程序所證各 情均為不實等情,據此再審原告自得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其再審理由云云,惟查: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能申請使用許可之原因 及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宜妹與再 審被告之事由而有給付不能等重要爭點,已於該判決理由欄 詳細論述:「…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此有兩 造簽約時所覓之見證人葉平洋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自系爭 土地之水井接水源灌溉其土地,水管係讓渡之後始設置等語 ,此有系爭契約書、及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卷 第9、78頁);且有第五河川局覆本院之99.7.1水五管字第 09950078270號函暨附件5之該局清理嘉義縣河川公地使用案 件實施地調查處理表『現使用人』欄內被上訴人配偶賴寶香 之(申請人)蓋章可憑,復有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申請 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因不符上開出租作業規定,被上訴 人所主張占用情形,經該國有財產局要求繳納使用補償金可 按,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9年10月2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 0993003277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1-112 頁)。」、「…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性質,係公法上單 方特許行為…其繳納政府徵收之使用費,僅係行政規費而已 ,則兩造間之讓渡契約並非承租權之轉讓,尤非可謂為所有 權之移轉過戶。」、「系爭土地原使用人游宜妹早年在系爭 土地種植,…於85年12月31日使用許可屆滿後,依河川管理



辦法第33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1條規定,不再繼續申 請使用,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則系爭土地,即可 由被上訴人向管理機關申請系爭河川公地之種植許可」、「 系爭土地於第五河川局承接管理時,尚可以依河川管理辦法 第34條、36條辦理許可使用,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依第五河川局覆本院之清理嘉義縣河川公 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記載:『上列所填載河川公地坐 落面積確係本人所耕作為維使用權謹請准予于此蓋章承諾而 不另行填具統一申請書』字列旁之申請人欄內蓋有「賴寶香 」印文,且賴寶香之印文右邊尚有四鄰證人共二名蓋章在卷 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在系爭土 地耕作並轉包。…」等語,並審酌證人葉平洋為兩造間系爭 契約成立時之見證人,證人亦與被上訴人夫妻毗鄰耕作,關 係非淺,當不致任意偏袒上訴人而與上訴人勾串偽證;抑且 證人之陳述業經法院依訴訟程序,於供前具結,其證言已受 刑法偽證罪重典之規範保障,如有偽證將受法院之追訴處罰 ,證人當不致任意甘冒被處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言(見 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第5行),詳述證人葉平 洋之證詞如何得採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據以認定再 審被告抗辯本件之所以延宕無法申請許可,應可歸責於再審 原告未遵第五河川局之要求砍掉2尺8以上的作物,致不能向 管理機關第五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一節為可採,顯見原確定 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 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未認為不重要,而仍 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者。況且本院前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六」段亦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顯見已經斟酌。是 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尚於 法無據。
㈡、又再審起訴狀附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年3月17日水 五管字第100020043440號函,於前訴訟程序判決後始存在, 自無漏未斟酌、或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之情形,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再審事由。
六、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 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 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 款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自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年3月17 日水五管字第100020043440號函文內容可知,該局自88年2 月1日接辦嘉義縣政府八掌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使用業 務,接辦後並未受理該筆土地許可使用之案件,且縣政府移 交點收清冊內亦無申請紀錄。又,系爭土地自69年8月2日公 告,均未於河川區域內,足見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非若 超過2尺8必須砍除,此項事實早已存在,且可證明葉平洋所 述不實等情,據此再審原告自得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其再審理由云云。
㈡、惟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出之前開事由,業經本院前確定判決 於事實及理由四㈠⒉項下敘明:「…查有關系爭土地之八掌 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使用業務部分,業據嘉義縣政府覆 原審函稱:依該府現存之83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間之嘉 義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清冊,系爭土地使用人姓名登載為游 宜妹,至88年2月1日移交第五河川局接管後,何時使用人變 更為賴寶香,已無資料可查考等情,此有該府98.12.21府水 利字第0980187785號函及所附八掌溪使用人游宜妹之清冊資 料影本(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而曾接管八掌溪河川公地 種植植物許可使用業務之第五河川局,亦函覆原審於88年2 月1日起由嘉義縣政府移交該局接管,當時並無移交系爭土 地之許可資料,接辦後亦無受理該筆土地許可使用之案件, 業據上開第五河川局以上開98.12.1水五管字第09850118510 號函及附件八掌溪嘉義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案件移交點收清 冊(游宜妹名義)函覆原審在案(見原審卷第63、64頁)。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9行至第5頁第5行),再 審原告據以主張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年3月17日水 五管字第100020043440號函,無非僅重申該局98年12月1日 水五管字第09850118510號函之意旨,復係判決後始存在, 本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有發現未 經斟酌證物之情,並非屬實,茲再提出據為再審之訴之主張



,要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七、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返還買賣價金 案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 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資料之實質證據調查,亦 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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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