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天錫
被 上 訴 人 蔡志偉
兼訴訟代理人 張 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7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83之453、280等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二樓 住宅,即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8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張 選出資建造,詎上訴人於97年間趁張選至臺中求學之際,將 系爭建物占為己有。又83之45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1 平方公尺為國有地,原為訴外人蔡天鐘所承租,嗣蔡天鐘放 棄承租,將該土地交給張選之子即被上訴人蔡志偉使用,蔡 志偉於91年1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 申請承租,經國有財產局同意,租期自91年2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於97年間將張選所有系爭建物占為 己有時,一併將該建物坐落之83之453地號土地占為己用, 迄不將該土地之使用權返還蔡志偉。張選爰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蔡志偉則基於83之453地號土地承租人之地位,依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83之453地 號土地交還。原審准許伊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張選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 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伊現在確實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但該建物是伊 父蔡永昌生前建造,81年間曾經翻修,但伊母出資最多,並 非拆除重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對因翻修而附合於建物 上之建材等物,其所有權均歸原建物所有人所有,不因翻修 而喪失該建物之所有權。蔡永昌過世後該建物由伊與訴外人 蔡天材共同使用,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另 由系爭建物電錶係登記在伊名下,即可證明該建物本是伊所 有,又該建物為伊與蔡天材共同建造,另83之453地號土地 是伊父占有使用,伊父去世後該土地之使用權應由伊繼承,
詎蔡志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其承租並不合法,其等提起訴 訟,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原審為敗訴判決部分,尚 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2頁):(一)系爭建物及系爭83之453地號土地現在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
(二)系爭83之453地號、地目建、面積311平方公尺土地為國有地 ,現由國有財產局將該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蔡志偉,租期自 91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一)系爭建物究為何人出資建造(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 ?被上訴人張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83之453地號土地?亦即被上訴人 蔡志偉請求上訴人將系爭83之453地號土地返還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 不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張選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建造,而為該建物之所有人 ,該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張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業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張選之夫(即上訴人之兄)蔡天材於原審證稱:「(證 人之前有住在古坑鄉○○○段83-453地號土地上面的建物裡 面嗎?)有,我兒子(即被上訴人蔡志偉)讀高中的時候, 那時候房子在蓋,他白天幫我蓋,晚上讀補校,我那時候就 住在那裡。」、「(你小時候有無住在那邊?)有。」、「 (你住在系爭土地的時候,有沒有照片上面所示的房子存在 土地上面?)這個是我蓋的,而鋁窗是證人陳文信裝的。」 、「(你何時蓋的?)82年10月13日完成。」、「(你那時 候蓋的就是兩層樓的加強磚造建築?)對。」、「(所以這 個房子不是你父親蓋的?)之前是木屋,以前老舊的木屋, 後來我給他翻修。」、「(你說那是你蓋的,是你出資的, 還是別人出資的?)我出資的,算我老婆幫我的。」、「( 你說是你老婆幫你的,意思?)那時候我錢不夠,他幫我付 一些錢,那時候大概付了一百多萬。」、「(一百多萬是房
子造價的幾成?)就跟我的房屋造價差不多。」、「(被告 蔡天錫有無出錢?)沒有。」、「(你有還張選幫你出資的 錢嗎?)他當時是為了兒子要住,我才下去蓋,他來幫我付 錢。」、「(你有沒有還?)沒有。」、「(當時被告住在 哪裡,請證人指出來?)住在A的部分,現在都已經拆完了 。」、「(為什麼被告蔡天錫的房子會被拆掉?)那個是我 老三的土地,蔡天鐘的地,那時候我聽說被告沒有徵求蔡天 鐘的同意,就訴請法院判決拆掉。」、「(是否因為蔡天鐘 把被告本來居住的地方拆掉,被告才去使用你所蓋的B建築 物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及證人 陳文信原審證稱:「(你是從事什麼工作?)鋁門窗。」、 「(提示履勘照片,這個房子你有無看過?)看過。」、「 (是否知道這個房子是誰建的?)蔡天材。」、「(不是被 告蔡天錫建的嗎?)不是。」、「(你何以知道?)那時候 叫我做鋁門窗,我錢是向他們收的。」、「(所以你之前做 的鋁門窗,現在不在照片上面了?)咖啡色舊的鋁門窗是我 造的,白色新的鋁門窗不是我造的。」、「(你收錢,是跟 蔡天材收的,還是跟張選收的?)張選。」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76頁)。
2.由蔡天材、陳文信之證詞大致相符,又其等證詞並無顯然不 合常情之處,陳文信復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又經具結以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認蔡天材、陳文信之證述為可採。 被上訴人張選復亦提出系爭建物建築落成時之宴客禮簿影本 (見原審卷第66頁),與證人蔡天材所證當時系爭建物落成 時有宴請賓客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而蔡天材所 稱係其出資,然張選既付款約一百多萬元,也等同是房屋造 價,顯見出資者應為張選,此觀張選於本院陳稱:(所蓋的 房子是何人的?)房子是我出錢,房子應是我的;(你的意 思,當時蓋房子是妳先生出面以你名義蓋B房子?)對等語 自明(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則張選主張系爭 建物為其出資建造,由其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堪信屬實 。
3.雖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挖地基怪手賴成典、買賣混 泥土之公司負責人葉和源,然據證人賴成典於本院證稱:「 (做何職業?)挖土機,上訴人僱用我,到華山挖地基,挖 幾天不記得。」、「(什麼時候請你去挖的?)大約有二十 年了。」、「(誰付錢?)上訴人付的,付多少錢忘記了。 」、「(你只負責挖土?是否有房子或平地?)挖基礎。有 拆部分舊房子順便挖地基。」、「(門牌號碼是否記得?) 不記得。」、「(照片是否有印象?提示原審卷36至46頁五
張照片)沒有印象,第40頁地點有二人站的建物地基是我挖 的。」、「(你去挖地基時有無看過被上訴人張選?)沒有 。」;證人葉和源證稱:「(這些房子妳是否有去處理?) 78至83年我是開一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作預拌混凝土場。 那段時間蓋房子有向我購買預拌混凝土,是蔡天錫向我購買 ,灌漿都是司機去,收錢是業務去,是蔡天錫向我接洽後才 出貨。」、「(當時要蓋的是那一間?)施工時我沒有去, 都是司機去。」、「(誰付款?)蔡天錫。付多少錢,我已 經不記得。」、「(房子是蔡天錫自己要蓋或是他人要蓋? )他說房子他要蓋房子。」、「(當時你去的時後,我二哥 都沒有住蓋那邊?)我大部分去的時後都是看到蔡天錫,印 象中約看過一次蔡天材。」、「(同一地點混凝土向你叫幾 次?)我沒有去看,但那邊混凝土都是叫我去弄。」、「( 蔡天材是否有付過錢給你?)沒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 83頁反面至第85頁)。惟賴成典所指原審卷第40頁照片有二 人所站位置,係屬附圖編號C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是承(見 本院卷第147頁),尚難認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二人均未 能證述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搭建。至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書函(見原審卷第58頁)所載戶名「蔡天錫」之登載用 電地址為:「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松林54號」,將該書函所 載用電地址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號及建物位置 圖(見原審卷第51頁)及99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原審卷第53頁)相互比對,發現門牌「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 松林54號」之建物位置,並不在系爭編號B建物之基地上, 況該書函僅能證明其上所載電錶之申請人為上訴人,並不能 證明該建物為上訴人父母出資建造完成,並由上訴人繼承而 取得所有權。另上訴人所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亦未認定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父母出資建造,而並由上訴人繼承後取得 所有權,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復自承: 「(36、37、38頁是B部分,是蔡永昌留下,這房子是否可 以指出何部分是蔡永昌當時留下?)七十八年只有有翻修, 八十一年時改建有留下地基部分當時翻修留下,其他房子都 改建,八十一年改建都已經全部翻修沒有留下任何蔡永昌所 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原蔡永昌所建房 屋,業因拆除而不存在,又如何有繼承之問題,上訴人又未 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項辯解,為不可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建物既屬被上訴人張選出資建造,依上開判例見解,張選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自陳該建物現由其占有使用,惟 無法提出其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其占有該建物自屬無權占 有,張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建物 ,自屬有據。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962條定有明文。系爭83之453地號、地目 建、面積311平方公尺土地為國有地,現由國有財產局將該 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蔡志偉,租期自91年2月1日起至100年 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志偉所提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1份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36頁、第138頁)。蔡志偉主張83之 45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83之453地號土地為其父蔡永昌生前所占有,其父去世後, 該土地之占有為其父所遺之遺產,應由其繼承等語。經查: 蔡志偉已提出83之453地號土地82年度第1、2期、83年度第1 、2期、84年度第1期、87年度第2期之臺灣省省有房地租金 收入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至3頁),由該等繳款書上所載之 繳款人均為「蔡天鐘」,則蔡志偉所稱83之453地號土地原 為蔡天鐘向國家機關所租用,嗣後蔡天鐘放棄承租,交由其 占有等語,尚非無稽。況蔡志偉於9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租 該土地時,經國有財產局於91年5月10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為 該土地確由蔡志偉占用,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雲林分處99年10月28日臺財產中雲一字第0990005590號函 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足徵蔡志 偉於申租83之453地號土地時確實占有該土地,上訴人所稱 其繼承其父之占有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已乏憑據。且若該土 地之占有為上訴人父親遺產,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理應 於國有財產局勘查前或勘查時向國有財產局陳明,以阻止蔡 志偉申租該土地。惟未見上訴人有何主張其權利情事,則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為此辯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辯解 ,無可採信。是蔡志偉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要屬可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選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蔡志偉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將83之453地號土地返還,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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