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1162號
TNHM,99,選上訴,1162,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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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添壽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
2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添壽原為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第7、8屆(起訴書誤載為第 18屆)里長,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 第24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係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鄭添財年滿23歲,且籍設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 依選罷法亦具有斗六市長安里里長候選人資格者。緣於99年 6月12日投票之第9屆(起訴書誤載為第19屆)里長選舉,陳 添壽欲連任,因故得知鄭添財擬出面與其競選該屆里長,乃 透過友人林啟明邀約鄭添財林啟明住處商談。99年2月25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至21日)某時許,陳添壽、陳 添吉(即陳添壽之弟)、鄭添財郭永和均至雲林縣斗六巿 長安里長安北路7號林啟明住處協調,林啟明先向鄭添財表 示陳添壽鄭添財都是長安里施瓜寮地區之人,如果2人均 登記競選,斗六市長安里里長恐被同里萬年庄地區之人選上 等語,陳添壽亦當場向鄭添財詢問為何參選里長;鄭添財乃 告知陳添壽,因為10幾年前其於斗六市某工程案,遭陳添壽 搶單,一直心有不滿,才想要在此次選舉中藉參選打亂陳添 壽之連任,讓陳添壽落選等語。陳添壽聽聞後,隨即與林啟 明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鄭添財,約其放棄競選里長之犯意聯 絡,於翌日(即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林啟明 前開住處,假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償鄭添財上開工 程搶單糾紛之名目,由陳添壽將裝有現金5千元(10張面額5 百元)之紅包袋交予鄭添財林啟明亦在旁稱:事情講好了 就好了,同庄的不要有2人出來選,要鄭添財不要再參與選 舉等語,以此方式向鄭添財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鄭



添財則默許並收受該紅包袋。嗣於同日晚間,鄭添財向林啟 明抱怨:「不是說1萬元,為何只有5千元」等語,經林啟明陳添壽回報後,陳添壽另拿乙只裝有現金5千元(5張面額 1千元)之紅包袋,託林啟明於同日晚間約8時許,於鄭添財 住處轉交鄭添財鄭添財於收受陳添壽先後所給付之1萬元 後,為了避免村民議論及掩飾犯行,仍於99年4月8日前往斗 六市公所領表,假意登記參選第9屆長安里里長,惟於該屆 里長參選登記截止日止,終未向斗六市公所辦理里長候選登 記(鄭添財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褫奪公權3年;鄭添財及檢察官對該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永和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鄭添財林啟明於調 查站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添壽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添壽及其辯護人已否 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證 人郭永和鄭添財林啟明分別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對被 告陳添壽而言,無證據能力。被告林啟明對證人郭永和上 開傳聞供述,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 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林啟明鄭添財陳添壽及證人郭永和分別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前揭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啟明陳添壽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中亦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林啟明陳添壽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卷 內其餘所引之傳聞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 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 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現金1萬元乃由原審同案被告鄭添財主動繳回扣案 ,且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相關,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添壽林啟明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 資格之鄭添財,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被告陳添 壽辯稱:伊確實有於99年2月25日前往林啟明家,主要因為 鄭添財一直在里內說其壞話,伊當時是里長,不想讓鄭添財 傳的太難聽,所以帶其弟陳添吉前往林啟明家了解原因,後 來陳添吉表示確有10幾年前工程上誤會,伊認當時工程既然 由伊承作,也收到工程款,案發時值過年,兼以擔任里長, 所以才給鄭添財1萬元,補償鄭添財工程損失,完全沒有講 到選舉之事等語。被告林啟明則以:陳添壽請伊問鄭添財, 為何要一直講陳添壽的壞話,所以伊才出面幫他們處理,99 年2月25日在伊家未提及里長選舉,都在講工地事情,嗣陳 添壽拿錢給伊,伊拿給鄭添財表明該1萬元乃陳添壽欲補償 鄭添財先前工資、材料錢,出去不要再說陳添壽搶你生意,



鄭添財領表之後幾天,確實有跟鄭添財陳添壽等人於資源 回收場見面,但都是講工程事情,伊就是罵鄭添財工程糾紛 都處理了,鄭添財還一直在外面講工地的事情等語置辯。三、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鄭添財於收受賄賂之時,屬選罷法第97條第 1、2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按選罷法第97條第1、2項,將「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 資格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酌本條文 於72年7月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 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 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 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顯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並不以已為候選人登記者為限,而係指選舉人具有同法第 24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且無同法第26條、 第27條之消極資格者而言。本案鄭添財符合該法所規定之 候選人積極資格,亦無證據顯示鄭添財具備消極資格,自 為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被告林啟明辯稱 :本件犯罪事實係在領表之前,鄭添財非「具有候選人資 格」之人等語,顯屬誤會。
(二)又被告陳添壽林啟明鄭添財,及證人郭永和陳添吉 確有於99年2月25日齊聚林啟明前開住處,業據其等分別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第94頁、第81頁、第10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51頁 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而被告陳添壽於翌(26 )日先於被告林啟明家,將裝有現金5千元(10張面額5百 元)之紅包袋交予鄭添財,嗣於同日晚間,因鄭添財向林 啟明抱怨:「不是說1萬元,為何只有5千元」等語,經被 告林啟明向被告陳添壽回報後,被告陳添壽另拿乙只裝有 現金5千元(5張面額1千元)之紅包袋,託被告林啟明於 同日晚間約8時許,於鄭添財住處轉交鄭添財收受等情, 亦經被告陳添壽林啟明鄭添財供承屬實(見99年度選 他字第136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39頁、第53頁正反面、 第81頁反面),並有鄭添財自動繳交之現金1萬元扣案足 憑,堪信為真實。
(三)99年2月25日於被告林啟明前揭住處,被告陳添壽、林啟 明確有與鄭添財談論有關鄭添財有意參選里長及參選緣由 之事:
⑴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 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 實體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



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 ,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 ,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 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 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 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 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 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 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 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 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鄭添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間決定要出來 選里長,99年2月25日伊在林啟明家修水電,後來陳添壽 就到林啟明家,當時在場的人有伊、陳添壽陳添吉、林 啟明及郭永和,談話內容主要是問伊有何問題要出來競選 里長,伊就說是因為10幾年前的工程事情,但是因為過去 伊那裡,都是施瓜寮、萬年庄這2個地方各1個人出來競選 ,所以如果伊跟陳添壽2個都出來競選,一定不會選上, 陳添壽沒有表明叫伊不要選,但是伊想說陳添壽的意思就 是叫伊不要出來選,讓他繼續連任、林啟明當天就有跟伊 說同庄的不要有2人出來選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 第81頁、第83頁)。核與證人郭永和於原審結證稱:今年 過年後幾天有去林啟明家,到的時候比較晚,當天在場的 還有鄭添財陳添壽陳添吉林啟明,後來陳添壽有問 鄭添財為何想要出來選里長,鄭添財就說是為了工程糾紛 等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 面)之內容相符,可見99年2月25日當日於被告林啟明上 揭住處,被告陳添壽確有詢問鄭添財欲參選里長之理由。 ⑶又查證人郭永和於偵查中證稱:陳添壽詢問鄭添財為何要 領表參選長安里長,鄭添財表示對陳添壽不滿,所以要領



表參選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卷第34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證稱:「(你有無聽 到陳添壽鄭添財為何要去領表?)有。(你有聽到陳添 壽問鄭添財說為何你要參選長安里長?)有。(請確認在 林啟明家中時有無聽到陳添壽鄭添財說為何你要去參選 長安里長?)這麼久了,我真的想不起來。(鄭添財有無 跟陳添壽說,因為他對陳添壽不滿意,所以才要領表參選 ?)這是鄭添財私底下跟我說的。(你並沒有聽到陳添壽鄭添財林啟明他家說到選舉事情?)沒有。(你在檢 察官那裡說鄭添財表示因為陳添壽這次要選舉,所以才想 說要藉著這次參選讓陳添壽落選,後來陳添壽問說要如何 解決,鄭添財說要看陳添壽要如何解決,你在林啟明家有 無聽到這個?)沒有。(鄭添財有表示他要領表參選?) 對。他意思就是要去選,要去領表。有計畫。(哪一句話 是鄭添財私下跟你說的?)他說如果我出來領表出來選, 就是要讓陳添壽選舉比較困難,選不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是以證人郭永和雖就偵 查中之證述,表示有部分係鄭添財私下對其表示,惟其於 原審已明確區分哪些話語是當場見聞,而就99年2月25日 被告陳添壽確有向鄭添財詢問為何要參選里長一事,則始 終供述一致。
⑷雖鄭添財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中改稱:99年2月 24日伊在詹獻文家做水電,伊跟詹獻文說伊要出來選里長 之後,詹獻文打電話給陳添壽,跟陳添壽說伊要選里長, 陳添壽才叫林啟明去詹獻文家問伊,伊才跟他說,99年2 年25日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但就是之前伊到時,林啟明 跟伊說,林啟明之前就有跟伊說,等一下添壽他們來,要 怎樣說一說,接著於99年2月26日,林啟明拿錢給伊時, 又叫伊過去,說昨天就講好了,添壽要賠償伊1萬元,伊 就不要再說要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經查鄭 添財於原審辯論時雖改稱當日沒有說到選舉一事,卻又同 時陳稱之前伊到時,被告林啟明告知其要怎樣說一說,並 於隔日表示已經講好,不要再說要選里長等語,是其於辯 論中就99年2月25日究竟有無提及選舉一事,已前後矛盾 ,語意不清,惟其論述之過程仍係表示99年2月25日之談 論與里長選舉一事有密切相關;且查鄭添財於99年10月6 日原審審理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乃係明確證述 被告陳添壽有向其詢問是否要參選里長,並表示:那時陳 添壽還沒有來,林啟明有跟伊說,如果伊要出來選,可能 2個人都不會選上,里長會由萬年庄的人當選,施瓜寮就



沒有里長,陳添壽來之後,沒有提起說叫伊不要選,但言 語上有這個表態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是將證人鄭添 財之供述前後對照,可徵證人鄭添財應係指稱當日只有被 告林啟明有直接表明叫伊不要參選,至於被告陳添壽應僅 係詢問其是否參選里長;此由鄭添財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當天在協調時,伊有跟陳添壽說伊要出來選里長等詞( 見99年選他字第136號卷第65頁),均相互一致,且與證 人郭永和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亦互核相符,已如上述, 是以證人鄭添財就本件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並 無重大歧異,仍應認99年2月25日確有提及選舉一事。 ⑸證人陳添吉雖證稱當日沒有提到選舉事情等詞(見原審卷 第143頁)。惟查證人陳添吉係被告陳添壽之胞弟,考量 手足之情乃人之天性,證人陳添吉之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 ,曲意迴護被告陳添壽之嫌。而查證人鄭添財郭永和於 原審99年10月6日審理程序時,係經原審告以證人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 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證人鄭添財與被告林啟 明為認識2、30年的好友,亦經被告林啟明自承無訛(見 原審卷第99頁),證人郭永和與被告陳添壽林啟明亦宿 無怨隙,更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陳添壽林啟明於罪之可 能。參之證人鄭添財之證詞,關乎證人鄭添財本身收受賄 賂、約以放棄競選之刑責,且該罪又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 之重罪,而在被告陳添壽林啟明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情況 下,證人鄭添財仍堅詞證稱被告陳添壽林啟明有與其談 論有關里長選舉之事,並叫其不要再參選等語,足認其所 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應可採信,否則證人 鄭添財斷無甘願承擔收受賄賂之重刑,誣陷被告陳添壽及 其多年好友被告林啟明之理。準此以言,證人鄭添財、郭 永和之證詞堪以採信。
⑹反觀被告林啟明於99年8月11日在原審供稱:「(那天在 你家,陳添壽答應要給鄭添財1萬元,有無說到選舉事情 ?)沒有。(何時知道鄭添財要選長安里里長?)這個我 不知道。(後來有無聽說?)很久之後我才聽人家說」等 語,與其於原審99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鄭添財跟伊說 今年要選里長,伊有跟陳添壽說,伊是先跟陳添壽說鄭添 財要選里長,之後才跟陳添壽鄭添財因為工地糾紛對陳 添壽不滿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互 有不合;而對照被告陳添壽於原審陳稱:其在99年4月8日 才知道鄭添財要去參選里長,因為當天早上其先去領表, 後來鄭添財中午去領表,公所佈告欄有登記等詞(見原審



卷第37頁正反面),亦顯有齟齬,可見被告林啟明99年8 月11日之供述,乃係刻意隱匿其在99年2月25日之前,早 已知悉鄭添財欲參選里長,並告知被告陳添壽此事,而被 告陳添壽亦係偽稱99年4月8日登記當日才知道鄭添財要參 選,藉以掩飾於99年2月25日之前知悉此事。而查被告林 啟明、陳添壽鄭添財均為認識多年之好友,業據被告林 啟明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且被告陳添壽又是連 任2屆之現任里長,且有繼續競選連任之意願,鄭添財又 首次表明欲出來參選,則渠等於距領表參選不到2個月之 99年2月25日齊聚一堂,竟隻字未提有關選舉之事,實難 想像。
⑺再被告陳添壽雖質疑原審同案被告鄭添財對法律了解不足 ,受到檢調人員一直灌輸鄭添財涉有犯嫌,方才認罪等語 。然查鄭添財經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當足以彌 補其法律知識之欠缺,且查鄭添財對於法律條文及其定義 ,縱有不甚明暸之處,惟其就本件犯罪事實經過之陳述, 並不涉及法律見解之涵攝,而係單純闡述其所見所聞,是 以被告陳添壽上揭質疑,洵不足採。
⑻綜上所述,足認99年2月25日於林啟明前揭住處,被告陳 添壽、林啟明應確有與鄭添財提及何以欲參選里長之事, 並知悉原審同案被告鄭添財有意參選里長,乃係因為10幾 年前之工程糾紛,而對被告陳添壽心存不滿之故。(四)被告陳添壽原先並不明瞭鄭添財所稱之工程糾紛: ⑴被告陳添壽另辯稱:伊想是10幾年前之工程,工作後來既 然是伊做的,伊也有收到工程款,當時又是過年,加上伊 是里長,所以才給鄭添財1萬元,補償鄭添財工程損失等 語(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林啟明亦辯稱:陳添壽拿1 萬元給鄭添財,是要彌補鄭添財的工程損失等詞(見原審 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陳添壽復陳稱:那天伊確實有帶 伊弟弟陳添吉林啟明家,因為工地工程是陳添吉在發落 的,所以伊帶陳添吉去是要瞭解伊與鄭添財之間,是否有 這個工程工作,陳添吉說,之前確實有這個工作,有這個 誤會,伊那天完全是叫陳添吉去了解這個事情有無屬實等 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陳添壽自己並 不了解其與鄭添財之間,是否存在10幾年前之工程糾紛, 因而帶陳添吉前往被告林啟明家諮商。
⑵然查證人陳添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陳添壽在這件工 程糾紛有錯嗎?)我不覺得。(為何不覺得?)有無此事 實我不了解。(有無聽陳添壽說過這件事情之起因、過程 ,為何他願意給鄭添財1萬元?)他也說他沒有印象。(



陳添壽有無跟你表示覺得這個工程糾紛他有錯嗎?)不是 說很確定啦。(陳添壽跟你說他也不是很確定?)對啊。 」、「(那天鄭添財講完事情之後,你哥哥有無問你說有 無這回事?)我說有這件工程。(有無此糾紛?)我不清 楚。(你跟你哥哥說你不清楚?)對。」(見原審卷第14 5頁反面、第147頁),可徵不但被告陳添壽鄭添財宣稱 之工程糾紛存在與否,不復記憶,證人陳添吉亦明確告知 被告陳添壽其不清楚有無此糾紛,且證人陳添吉不認為被 告陳添壽對此工程有何過錯,被告陳添壽也向證人陳添吉 表示不是很確定自己是否有錯等情。參之被告陳添壽於偵 查中稱:在林啟明住所是爭論4、5年前西平路水電工程誤 會事宜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卷第48頁正反面) ,而經檢察官表示證人郭永和稱工程糾紛係在10餘年前發 生,陳添壽乃改稱:「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可徵被告 陳添壽實則根本不知悉被告鄭添財所不滿之工程糾紛具體 內容,也不明瞭自己是否有過失而對鄭添財有所虧欠,其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因為證人陳添吉肯認確實於10多年前 有此工程問題,與鄭添財存在誤會,才補償鄭添財等情, 顯不足採。
(五)鄭添財從未要求被告陳添壽對其予以金錢賠償: ⑴證人鄭添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添壽為了10多年前這個 工程,99年2月25日當天有跟伊道歉,伊也接受陳添壽的 道歉,林啟明再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就回答林啟明,既然 10幾年都過了,伊對陳添壽的怨恨今天已經都罵完了,陳 添壽也都沒有回嘴,跟陳添壽的恩怨就這樣,說好了就好 ,當天都沒有講到錢的事,也沒有說要如何補償,隔天林 啟明才跟伊說,陳添壽要拿1萬元補償伊10多年之前的工 資、材料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詰之證人郭 永和亦證稱:在林啟明家當天,主要就是討論工程糾紛如 何解決的事情,後來陳添壽鄭添財他們達成和解,就拿 錢就解決,鄭添財當場沒有說要多少錢,陳添壽也沒有說 他要賠償鄭添財多少錢,後來有聽鄭添財說有收到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詰之證人陳添吉則證稱:「 (你們所說的這件工程,鄭添財損失多少?)我不知道。 (那天在林啟明那裡有無說到這件工程鄭添財損失多少? )他就說他工錢沒有收到。(沒有說到金額?)沒有」( 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可見於99年2月25日當天,被告 陳添壽雖已知悉鄭添財係因為10幾年前之工程糾紛,而對 被告陳添壽心存不滿,惟被告陳添壽當場並未與鄭添財確 認該工程糾紛之實際內容,亦未了解鄭添財實際損失若干



、是否應由被告陳添壽負責等情。
⑵被告陳添壽於偵查中供稱:鄭添財當時沒有表示要多少錢 ,是林啟明表示以1天2千元計算,支付5天工資給鄭添財 ,每天2千元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卷第50頁), 但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先改稱:在林啟明家,有說 願意給鄭添財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而於 原審99年10月13日再改稱:當天在林啟明家,問鄭添財說 他做多少工作,損失多少,鄭添財說做2、3天,還有材料 錢,也沒說要補償多少錢,後來伊私底下跟林啟明說,1 天2千元這樣算,還有材料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 即被告陳添壽對於該筆款項究竟是以工資計算而得,亦或 是工資與材料錢合併計算,前後即有出入,就當場是否有 告知鄭添財欲給其補償,亦有不符。另查被告林啟明於偵 查中陳稱:「…陳添壽向我表示他願意補償鄭添財相關的 工資及材料費用,並詢問我要補償多少金額?我向陳添壽 表示我無法作主,我要他自己向鄭添財詢問,隨即陳添壽 就當場問鄭添財補償的金額,鄭添財沒有回應。…陳添壽 於離開前向鄭添財及我等人表示願意包1萬元紅包補償鄭 添財前述工程的工資及材料的損失,鄭添財沒有任何表示 」、「(陳添壽同意支付1萬元紅包補償鄭添財係何人提 出?)陳添壽本人」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卷第 136頁),復於原審99年度8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陳添壽 第一天說工程糾紛時,就說過年要彌補鄭添財1萬元,問 說好嗎,鄭添財就靜靜地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依 照被告林啟明上開之供述,被告林啟明從頭至尾均未就被 告陳添壽應補償被告鄭添財之金額發表意見,更未建議被 告陳添壽應以一天2千元計算工資補償鄭添財,此與被告 陳添壽前揭供述,顯有出入。是以被告陳添壽林啟明就 交付系爭1萬元性質上係給被告鄭添財之工程損失補償, 雖口徑一致,然就此筆款項係如何計算而得,則供詞矛盾 。
⑶又被告林啟明遲至99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才改稱該筆 金額是其與陳添壽談好,當場告知鄭添財等語(見原審卷 第94頁反面),惟此與證人陳添吉證述:當天沒有說到要 如何處理,也沒有聽到陳添壽說要補償鄭添財1萬元,但 是有說抱歉,被告陳添壽有意思是想說是否要補償之類的 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及證人郭永和證稱: 鄭添財當場沒有說要如何解決,當時也沒有聽到要多少錢 解決這件事情,陳添壽是後來私下自己講要賠償鄭添財多 少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並不吻合。



⑷被告陳添壽林啟明之證詞雖有上述不合致之處,惟其等 證詞與前揭證人陳添吉郭永和之證述中,均一致肯認當 場鄭添財從未要求被告陳添壽對其補償,遑論提出確切的 金額,此與證人鄭添財證稱:「(1萬元的金額是如何談 出?)這我不知道,到那天林啟明要拿紅包給我時才說的 」等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並無二致,參以被告陳 添壽亦供陳:伊問鄭添財要補償伊多少,伊也沒說等語。 是證人鄭添財並未向被告陳添壽要求補償其工程損失,誠 屬明確。
(六)被告陳添壽係基於要求鄭添財放棄競選之意,而交付1萬 元之賄賂予鄭添財鄭添財亦於收受賄賂時,有許諾被告 陳添壽以放棄競選之犯意:
⑴證人鄭添財證稱:林啟明拿錢給伊當天,有說事情講好就 好了,不要再出來選了,伊去領表之後隔一個星期,陳添 壽、林啟明陳添壽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林文雄及總幹事莊 寅吉等人邀約伊前往長安路旺旺資源回收場,詢問伊為何 還要領表,意思就是叫伊不要選,伊就回家拿登記表,回 到回收場把登記表撕掉,表現伊的誠意,伊認為那1萬元 其實就是假借賠償的名義,實際上就是要叫伊不要出來選 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84反面至第85頁反面 ),可徵被告陳添壽林啟明交付1萬元給鄭添財,目的 即係要求鄭添財放棄競選:詎鄭添財仍去領表,被告陳添 壽、林啟明乃帶領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再度邀 約鄭添財前往資源回收場,提醒鄭添財履行不要選里長之 承諾。
⑵被告陳添壽固辯稱:工程之後既然是伊做的,伊也有收到 工程款,當時又是過年,加上伊是里長,所以才給鄭添財 1萬元,補償鄭添財工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 至第155頁);被告林啟明則以:鄭添財領表之後幾天, 確實有跟鄭添財陳添壽等人於資源回收場見面,但都是 講工程事情,伊就是罵鄭添財工程糾紛都處理了,鄭添財 還一直在外面講工地的事情,完全都是在講工地的事情等 語置辯(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惟查被告陳添 壽復陳稱:99年過年初七、初八左右,林啟明告知伊,鄭 添財在外面都說伊搶鄭添財的工作等詞(見原審卷第154 頁正反面),然對照被告林啟明所稱:鄭添財陳添壽怎 樣,這件事情,伊已經知道很久了,但是沒有人提起,伊 為何要主動處理。後來是陳添壽請伊出來,說伊跟鄭添財 這麼好,要伊去跟鄭添財問一下,為何鄭添財要一直說陳 添壽壞話,伊才去問鄭添財鄭添財才說是工地事情,伊



就說這樣就好了,出來談一談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第99頁、第96頁反面),已有齟齬。而查係爭糾紛乃係 源於10幾年前之工程問題,被告林啟明與證人鄭添財又係 認識長達2、30年之好友,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啟明陳稱 早就知道鄭添財對被告陳添壽有所不滿,但在被告陳添壽 請託其了解內情之前,不覺得有需要處理,應屬實情;被 告陳添壽辯稱係被告林啟明告知其才知悉此事,洵不足採 ,足認被告陳添壽應係因選舉在即,方才積極透過被告林 啟明居中調解。
⑶又依被告陳添壽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鄭添財沒有收到 錢,你有錯嗎?)不然他就在庄內到處說我搶他工作。( 為何認為要拿錢補償他?)因為那工作後來是我做的,我 有收到那件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55頁),然依前所 述,被告陳添壽對於系爭工程糾紛之實際內容,實不熟悉 ,且其於偵查中並明確稱:「(前述你與鄭添財水電工程 發生糾紛,係因該民宅業主更換水電業者,以業界常理, 業主與鄭添財應自行協商賠償事宜,與你無關,並不須由 你賠償鄭添財任何費用?)當初係因過年期間,鄭添財生 活上有問題及本人身為長安里長,我是以救濟的心態,支 付1萬元給鄭添財。)」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36號卷 第50頁),於原審亦陳稱:「(拿1萬元給鄭添財,是因 為工程糾紛之補償還是要救濟他?)因鄭添財是單親家庭 ,我又當里長,又是過年期間,就想說用紅包拿給他。( 到底是補償?還是救濟?)補償他,我覺得我當里長,平 常就有在救濟,他是在怨嘆我搶他工作,後面工作我做, 錢都是我拿,他去做前面一些工作,結果都沒有拿到錢, 經過林啟明轉達,當和事佬,又在過年期間,就想說息事 寧人。(一部分是補償,一部分是救濟?)因他是單親家 庭,壹個人要扶養小孩。(一部分是補償,一部分是救濟 ?)是。」(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亦足認 被告陳添壽包1萬元紅包給鄭添財之原因,並非因為其自 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應補償被告鄭添財
⑷再者,被告陳添壽雖表示不希望鄭添財在庄內傳的太難聽 ,惟查證人郭永和於原審結證稱:99年2月25日在林啟明 家時聽鄭添財陳添壽他們講,才知道有10多年前工程糾 紛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而被告陳添壽亦自 承:林啟明跟伊說之前,伊跟伊弟弟都不知道鄭添財有在 外面對其表示不滿等情(見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亦 足徵鄭添財並未在外到處批評被告陳添壽,被告陳添壽辯 稱係不想鄭添財破壞其名聲,亦顯非實情。




⑸被告陳添壽林啟明雖質疑,鄭添財僅係內心揣測被告陳 添壽給付金錢之理由是為使其退選,證人郭永和亦係聽聞 被告鄭添財轉述其揣測內容,不清楚實際狀況等語。惟選 舉賄賂之所以難以追查,即係肇因於賄賂犯罪本質之隱晦 性,實務上亦多有假藉各種端由給付賄款,藉以掩飾賄賂 犯行之手段,是以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涉有賄賂犯行時,自 應以在場之人實際感受為斷,而非侷限於行為當時之言語 內容。經查,證人鄭添財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被告林 啟明沒有直接說要其不要選里長,是其自己認為這1萬元 跟選舉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 鄭添財於原審復供稱:2月24日伊在詹獻文家做水電之後 ,伊跟詹獻文說,伊要出來選里長之後,詹獻文打電話給 陳添壽,跟陳添壽說伊要選里長之後,陳添壽才叫林啟明 去詹獻文家,問伊之後,伊才跟他說,才在2月25日去林 啟明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且其等於99年2月25日 在被告林啟明家中,提及鄭添財何以有意參選里長一事, 鄭添財亦告知被告陳添壽係因為10幾年前之工程糾紛,對 被告陳添壽不滿,而被告陳添壽旋即向鄭添財道歉並表示 要對其賠償等情,已如前述,是以鄭添財據此判斷被告陳 添壽事後給付其1萬元是為了勸退其參選里長,衡情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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