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詹裕勝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仁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黃東和
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謝榮原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石美鳳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8、696、3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志錕緩刑参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世仁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三三五號「阿桿正撞 電子遊戲場」(下稱「阿桿正撞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其 與郭原榔(已於一百年四月七日死亡,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 四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江爾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蔡崇德(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合資經營該遊戲場,由李世仁綜 理合夥事業全部事務,並與其妻周秀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共同處理「阿桿正撞 遊戲場」之財務收支等帳務,由周秀珍製作會計報表;江爾 仁擔任名義登記負責人,李世仁、郭原榔、江爾仁共同僱用 蔡崇德、林煜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劉潤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王長旺(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擔任機台維修技師,王志錕擔任店長,周 宜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擔任幹部領班。另林
煜翔自民國九十七年底起,寄放嗚嘎電玩機台五台於該遊戲 場店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林煜翔與「阿桿正撞遊戲場」 就寄放之五台電玩機台收入之拆帳比例為「阿桿正撞遊戲場 」抽取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歸林煜翔所有。劉潤昌 亦於九十八年起,寄放5PK 之電玩機台五台於前開遊戲場內 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拆帳比例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抽取 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百分之十五歸劉潤昌所有;詎: ㈠李世仁、周秀珍、郭原榔、江爾仁、王志錕、蔡崇德、林煜 翔、劉潤昌、王長旺、周宜樺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阿桿正撞 遊戲場店內擺設5PK、7PK、超悟空、北斗神拳、吉宗、行星 及十三張撲克牌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共一百零六台, 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阿桿正撞遊戲場採取會員制,對外 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 且供會員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會員如欲將積 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知 情之櫃台幹部周宜樺後,由王長旺佯為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 客人(俗稱外場人員)為會員兌換現金,以此方式提供阿桿 正撞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公 然賭博財物。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下午至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等處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賭客黃有 駿、李理愛。
㈡李世仁、郭原榔非公務員為求渠等經營之阿桿正撞遊戲場得 以長久經營賭博,避免遭取締查緝,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另王志錕非公務 員,亦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 犯意,由郭原榔向知情之阿桿正撞遊戲場店長王志錕自店內 保險櫃內拿取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予郭原榔,郭原榔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及三十分許,持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予詹裕勝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相約其在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旁(嘉義市○ ○路與西門街口),郭原榔搭乘孫孝世所駕汽車到該處待詹 裕勝上車後繞行中山路之際,在車上交付二萬五千元賄款予 阿桿正撞遊戲場所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警員詹裕勝,央請詹裕勝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盤查為 對價。嗣繞行回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時,為依附表一通 訊監察而跟蹤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員攔阻逮捕搜索,當場在附
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處所,扣得詹裕勝所有之附表四、五所示 之物,及郭原榔所有之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詹裕勝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其勤區嘉義市西區菜園里之刑 事犯罪調查業務,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 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 罪、轄區內賭博電玩行業之臨檢及查報取締違規或不法行業 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 之人員。詹裕勝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位於其警勤區內,且係 非法以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性電玩店,不思依法舉發、取締 查緝,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及三十分許,經郭原榔先後以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詹裕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其 在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旁(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 ),詹裕勝於郭原榔搭乘孫孝世所駕汽車到該處後上車繞行 中山路之際,明知郭原榔交付之二萬五千元賄款係為央請詹 裕勝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盤查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竟仍收受之。嗣汽車繞行回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時,為 跟監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員周泓志等人攔阻逮捕搜索,當場在 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處所,扣得詹裕勝所有之附表四、五所 示之物,及郭原榔所有之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黃東和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二七0號「鴻源電子 遊戲場」(下稱「鴻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其與郭原榔 (已於一百年四月七日死亡,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判決 公訴不受理)、洪慶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八萬元。上訴後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陳盛龍、黃琨洲、蔡崇德、邱東洲、羅天 基、張榮坤(陳盛龍、黃琨洲、蔡崇德、邱東洲、羅天基、 張榮坤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 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蔡美玲(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沈鐘堡(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王錦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王錦 紅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一百年三月七日撤回上訴確定)共同 合夥經營鴻源遊戲場,由黃東和綜理合夥事業全部事務,並 與其妻林淑容(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八萬元。上訴後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共同處理鴻源遊戲場之財務收支等帳務,由林淑容製 作鴻源遊戲場之每日報表、機台拆帳表、每月收支表等會計
報表;洪慶霖則擔任名義登記負責人。黃東和僱用蔡崇德及 黃琨洲擔任機台維修技師、黃瑞坤及林德地擔任店長,詎黃 東和、林淑容、洪慶霖、陳盛龍、郭原榔、蔡崇德、邱東洲 、黃琨洲、羅天基、張榮坤、蔡美玲、沈鐘堡、王錦紅、黃 瑞坤、林德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 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查獲止,在鴻源遊戲場店內 擺設超悟空、八代將軍、黃金賽狗、超級賽金花、幸運接龍 、SPECIA L8、超級賓果、5PK、海洋雙星、野蠻世界、搖錢 樹、皇冠金鐘、滿貫大亨、幸運逗地主、悍馬戰將、大摩鏡 、HUGA、鬼武者、北斗神拳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共 一百二十一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並採取會員制,對 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 ,且供賭客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賭客如欲將 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 知情之櫃台幹部,再由櫃台幹部事先將兌換之賭金放置於鴻 源遊戲場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並為賭客 開啟二樓電子門鎖後,由賭客自行至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 掛之外套口袋內拿取賭金,以此方式提供鴻源遊戲場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為 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至表附表八、 九、十、十一所示等地點(詳附表八至十二之目錄索引)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件八至十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賭客劉 榮榔。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十行雖記載「洪慶霖、陳盛龍 」對謝榮原行賄之犯意聯絡、另起訴事實二(四)第十九、 二十行記載謝榮原違背職務圖「洪慶霖」利益等部分,核對 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均未敘及洪慶霖、陳盛龍為行賄罪之共 犯或謝榮原如何圖洪慶霖之利益之事實;另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亦未提及洪慶霖、陳盛龍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第一項行賄罪罪名;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更於九十 九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九年蒞字第二二三七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犯罪事實,而刪除前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十 行「洪慶霖、陳盛龍」、起訴事實二(四)第二十行「洪慶 霖」等文字之記載,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 2 至4 頁),益徵自始無對洪慶霖、陳盛龍訴追對謝榮原行賄
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行賄罪之意思 ,而未經起訴,先予敘明。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第十二、十三行既記載被告謝榮 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顯係訴追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意思;是起訴書犯罪事 實雖又於第十九行雖記載「其違背職務圖自己與黃東和、郭 原榔等人利益」究有無訴追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或五款之「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情形一節?按「收受賄 賂罪與圖利罪之間雖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但 在法律概念上,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並 無同一行為之高低度階段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五號等判決 參照),可知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行、受賄雙方雖亦 處於對向關係,然作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要求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對價 關係」(或稱「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踐履賄求之對象 」、「報酬」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號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七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 八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四號、九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參照)。該賄賂或不正利益既為收受賄賂 (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之一,且係公務員以外之人特定對 向行為(行求、期約、交付)之客體(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立法者設定此等犯罪類型,公務員之獲得利益(賄賂或不 正利益),乃「由來於公務員以外之人之特定對向行為」, 此為邏輯事理上之必然,亦為與圖利罪中圖自己不法利益區 辨之處。是違背職務收賄罪內該非公務員對向所給予公務員 之利益,並非該公務員圖自己不法利益甚明。綜上,前揭起 訴書犯罪事實內所載「其違背職務圖自己...利益」一節 文義顯有自相扞挌之處,而係贅載甚明,更無遽認檢察官有 訴追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或五款之「圖自己或他 人不法利益」罪名之意思,併予敘明。
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一)敘及關於被告詹裕勝、謝榮 原「渠等二人所犯包庇賭博、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二罪間,亦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起訴書第40頁第三至 五行)云云。惟依訴訟主義自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觀察結果 ,被告詹裕勝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除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以外,並無其他敘及或訴追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事實, 前揭起訴書關於「渠等二人」(起訴書第40頁第三行)顯係 「被告謝榮原」之誤載;此另對照「被告詹裕勝所犯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洩漏國防以
外祕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等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亦足徵前情灼然,復予敘明。
肆、被告詹裕勝所犯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二罪)部分,經原審 判決有罪後,被告詹裕勝提起上訴後,於一百年六月一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詹裕勝之辯護人異議(原審卷三第56頁):同案被告郭 原榔警詢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郭原榔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原審傳喚郭原 榔到庭所為陳述與警詢證述內容部分不符(查獲時詹裕勝有 無已收受賄款、每月有無均給賄款要求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 臨檢)。而郭原榔在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及翌日偵查中陳述 時均表示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且證述內容一致,其於原審審 判中亦表示其警詢及偵查中均出於自由意思陳述(原審卷三 第238 頁),且其警詢陳述時正值甫遭查獲之際,且警方已 實施監聽、跟監等偵查作為多時,警方於案發當日當場查獲 ,並自被告詹裕勝身上起出郭原榔行賄之賄款。依證人郭原 榔陳述時所面臨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郭原榔在此特別情況 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對 照郭原榔經裁定羈押後,與其同舍房之證人黃嘉賢及黃隆俊 證詞(詳下述),亦均證稱郭原榔曾對其等說該二萬五千元 確係要給詹裕勝之賄款,詹裕勝亦曾要求郭原榔配合翻供等 語,自足認證人郭原榔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已受詹裕勝 要求配合翻供之外力干擾而不可信。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貳、被告謝榮原之辯護人異議(原審卷三第76頁):同案被告王 志錕、黃東和、郭原榔、黃足美、藍德維及證人陳宏吉警詢 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被告 郭原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榮原聯 絡之通聯統計說明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九十七年二月十五 日九七警署督駐九字第一號調查報告表,均無證據能力,經 查:
一、同案被告黃足美、王志錕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黃足美未經聲請傳喚到庭 交互詰問;王志錕、黃東和、郭原榔、藍德維、陳宏吉於原 審所為陳述,就「被告謝榮原部分」並無不一致,其等警詢 筆錄內陳述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 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四參照)。稽之卷內郭原榔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榮原聯絡之通聯統 計表及說明(警聲搜卷第15頁),其上資料係由何位警員依 何業務製作等情尚屬不明;其內容又單純表達製作每月通聯 次數統計之個人意見。縱認通聯次數實在,亦與電話通聯內 容是否具有「統計表及說明」末行說明「研判郭民欲將阿桿 正撞電子遊戲場乾股金親自交予謝員」具備可信性無涉。遑 論依該統計與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7 至14頁) 比對,並非每月僅一次通聯且未能對照出關於九月至十一月 之通聯紀錄,實在無法判斷該「統計及說明」係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另內政部警政署案件九十七年二月十 五日九七警署督駐九字第一號調查報告表(偵卷四第254 至 266 頁),係關於水上分局組長涉足酒店鬧事遭檢舉之調查 報告表,要與本件被告謝榮原無涉,自難逕認被告謝榮原明 知至酒店赴約共宴等違紀情事,即認與收賄或包庇犯罪等待 證事實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前揭文書均難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 力。
参、被告黃東和之辯護人異議(原審卷三第34頁):同案被告謝 榮原、劉榮榔警詢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謝榮原、劉榮榔、鄭銘仁 偵查具結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劉榮榔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 ,而無證據能力。另謝榮原經原審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與 警詢時陳述並無不符,其警詢筆錄內陳述均無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本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追 訴權,其偵查程式依法行之,原則上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此
等供述證據,皆應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已獲得保障,故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係指證據能力而非證明力情況,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結證證述,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 榮原、劉榮榔、鄭銘仁於偵查中所為結證證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 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則前揭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辯護人表示異議後,並未指出其偵查中證 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其證詞又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 (詳前述),謝榮原部分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為詰問對質,劉榮榔及鄭銘仁部分未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 對質,其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肆、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查證人黃嘉賢、黃隆俊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79號被告詹裕盛偽證一案中 ,於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因未及傳喚到院交互 詰問,其等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詞,固不得採為認定 被告詹裕盛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揆之上開說明,仍得以之作 彈劾證據,用來減損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原榔於原審所為證詞 之證明力。
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
上開異議情形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 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 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丙、有罪部分:
壹、被告李世仁、王志錕共同賭博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李世仁、王志錕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八第270至272頁、第229 頁 、本院卷㈢第十九頁),核與證人江爾仁、周宜樺於原審審 理中(原審卷七第243至266頁、第268至288頁)及證人即賭 客李理愛、黃有駿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他字卷二第4至5 頁、第12至13頁),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他字卷三第21 頁)、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99502 2491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三第27至31頁)、九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995035629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原審卷五第259至262頁)、積分卡換現金之蒐證照片十六 幀(他字卷三第529至536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七 及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七之一編號01、 02、16為供積分卡所兌換現金)。前揭證據互核與被告李世 仁、王志錕之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李世仁、王志錕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共同賭博 犯行,至為灼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貳、被告李世仁行賄詹裕勝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二)被告李世仁行賄詹裕勝部分,查共同被告 郭原榔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詹裕勝說我與人家合夥阿 桿正撞,跟他說不要常來店內臨檢,...(問:是否臨檢 是警察局及派出所決定,為何找詹裕勝?)知道他是管區所 以直接拿錢給詹裕勝,...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逮 捕時已將九十八年十二月賄款二萬五千元交予被告詹裕勝, 他在車內收下賄款後放在身上」;「錢是公司出的,向王志 錕拿五萬元,給詹裕勝二萬五千元」等語(他字卷一第49、 50頁;偵字第368 號卷一第99頁反面);於原審審判中亦承 認最後一次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賄罪名等語明確( 原審卷八第274 頁)。核與證人王志錕於原審證稱:自九十 七年底開始接受李世仁指示每月拿五萬元給郭原榔等語(原 審卷五第287 頁)及證人即跟監警員周泓志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687 至74頁)。並有共同被告郭原榔 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及十四時三
十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受通訊監察號碼)與詹裕勝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收受賄款之內政部警政署 政風室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可稽(偵字368號卷一第27、2 8 頁);暨如附表四編號01所示自被告詹裕勝身上扣得之二 萬五千元紙鈔、附表四編號02所示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附表六編號03所示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 IM卡)扣案可證。此外,逮捕過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01721號函附之蒐證錄影 光碟、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 128475號函附執行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82、185頁、 卷五第381至383頁)。前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及附件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95號至197頁)。末參以被 告詹裕勝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所在地址即「嘉義市○區○○里 ○○路三三五號一樓」之勤區負責警員(俗稱管區),亦有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勤區表(他字卷三第22頁、57至 61頁、62頁)在卷可查;綜上事證互核觀之,共同被告郭原 榔上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又共同被告郭原榔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警政 署第一次調查筆錄中供述:「(問:何時開始行賄長榮派出 所警員?)答:開店約二個月後才開始行賄長榮派出所的員 警,時間是九十七年底。」「(問:承上,實際負責你們公 司營運的人是否就是李世仁?那你在公司負責何職務?你行 賄警方的賄款由何人支出?)答:是,在公司股東李世仁的 共識下,由我負責行賄警方,我行賄警方後向王志錕請款」 等語(他字卷一第74頁)。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李董(按:即李世仁)叫我去探聽管區, 他知悉我去行賄,但他不知道我拿給誰,二萬五千元是我自 己決定的」等語(他字卷一第54、55頁)。參以證人王志錕 於原審證稱:自九十七年底開始接受李世仁指示每月拿五萬 元給郭原榔;李世仁每月有做報表小紙條、記載郭原榔及江 爾仁加起來二十四股應分得的錢,但額外給被告郭原榔的五 萬元沒有記載在紙條上或任何報表上,五萬元係自保險箱內 取出、只有我與李世仁有保險箱鑰匙等語(原審卷五第 287 、317、321、322 頁)。足見被告李世仁顯自九十七年底即 指示王志錕按月透過未記帳、由王志錕自保險箱內取交五萬 元特別約定方式,供共同被告郭原榔持以行賄警員。共同被 告郭原榔與被告李世仁間就對行賄被告詹裕勝一節,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郭原榔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有跟李世仁說每月給我五萬元去向警察行賄,他也沒問我用 途,我不知道王志錕是否告知他此事。我只跟王志錕說我自 己需要五萬元花用,並沒有向他交代用途,他就讓我拿」云 云(98年度偵字第368號偵卷㈠第410頁)。或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時,於原審法院羈押庭供稱:「我想如果拿錢給詹裕勝 就以減少臨檢,我自己決定要拿錢給警員,錢是公司出的。 我單純是想拿錢給管區對我們比較好而已」云云(98年度聲 羈押字第237號卷第33 頁);或於原審證稱:五萬元是我自 己的費用,我跟李世仁要的,我說我的花費較多。我並沒有 向李世仁說五萬元的用途,是我自己想的而已,希望不要常 去臨檢云云(原審卷㈢第238 頁以下)。惟王志錕受僱李世 仁,非得李世仁之指示,自不可能擅自做主按月自保險箱內 交付五萬元予郭原榔。而郭原榔取得該五萬元,既未向李世 仁告知用途,李世仁又何以願意按月給付?更何況被告李世 仁辯稱該五萬元乃是公關費用或是補足郭原榔之入股金,均 不足採信(詳下述),顯見證人郭原榔初於偵查中證稱係在 李世仁之同意或共識下向警員行賄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關於李世仁不知行賄部分之證詞,核均為迴護被告李世 仁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李世仁之認定依據。三、又本院固認郭原榔指稱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止(另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賄部分經判處罪刑如 前),於每月月底(含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 、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 七日)按月行賄詹裕勝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詹裕 勝確有於上開時間收受賄賂(詳下述)」,因而於理由中說 明不另為被告詹裕勝此部分收受賄賂及被告李世仁交付賄賂 、被告王志錕幫助交付賄賂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依上證據 說明,仍認定被告李世仁、郭原榔行賄警方之犯意聯絡起於 九十七年底,只是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詹裕勝確有於上開時 間收受賄賂而已,兩者之間並無矛盾,應併敘明。四、被告李世仁之辯護人雖稱:㈠每月多給五萬元是利用郭原榔 公關能力去應付黑道或警察,其與郭原榔並無行賄之犯意聯 絡云云。惟倘係供正式公關費用,諸如飲宴、餽贈,仍得於 會計報表上公開記載,並無隱匿必要,何須透過王志錕輾轉 交由被告郭原榔每月領取?其所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為有利 被告李世仁之認定。㈡辯護人又稱:自郭原榔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警偵程序中均採認罪之態度,然於九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李世 仁說每個月拿五萬元去處理警察行賄,只跟王志錕講我需要
五萬元係自己要花用云云(偵字368號卷一第410頁)。被告 李世仁辯稱:郭原榔每月多拿五萬元是因為若無被告郭原榔 入股該店無法做云云(原審卷五第226 頁)。然同為股東身 分而僅有郭原榔能於每月固定分紅之外多領五萬元,倘每月 五萬元乃補足入股金代價,則立於補足入股金相同地位之其 他股東江爾仁、蔡崇德何以未同獲此代價?倘非另為阿桿正 撞遊戲場另為特定事務執行,殊能得其餘股東江爾仁、蔡崇 德同意?被告李世仁對被告郭原榔每月多拿取五萬元之原因 為公關或邀集入股代價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㈢辯護人又主張:倘如公訴人推斷,郭原榔領取之五萬元 係專作行賄之用,則扣除賄款外之其餘二萬五千元係作何用 並無法解釋云云。惟郭原榔既受委任每月行賄警員,與江爾 仁掛名阿桿正撞遊戲場負責人同冒刑責風險,且行賄刑責遠 高於賭博刑責,則郭原榔於五萬元款項之內僅部分二萬五千 元供做賄款之情節,適與被告郭原榔干冒違法犯禁風險代價 之用途相符,而合於經驗法則,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㈣辯護人又稱:阿桿正撞電子遊戲場初由被告李世仁及郭 原榔分別募集,當時約定被告李世仁為機檯持股有二十一股 ,郭原榔則為二十四股,其他之合夥人均由個人分別募集, 作為暗股,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一般商業習慣,於約定分 紅以外,另約定每月多分固定金額五萬元予郭原榔云云。惟 對照證人李世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每月其本身分紅以外多 拿一萬元補貼機台維修、其妻周秀珍製作報表多拿一萬元等 語(原審卷五第226 頁)。惟為阿桿正撞遊戲場另行為特定 事務執行之李世仁(維修)、周秀珍(製作報表)均另受有 費用或報酬,則出資股份無論係辯護人所區分之明股或暗股 ,均無不依出資金額分紅之理,其所辯亦無足採。㈤辯護人 又稱:被告王志錕雖稱其平常知郭原榔有行賄之事,然究其 係猜測或出於同案被告郭原榔之告知則均無實證,除外並無 其他證人或證物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郭原榔利用該款 項行賄同案被告詹裕勝,故此被告李世仁自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被告王志錕係因被告李世仁吩咐而每月支付未在帳內之 五萬元予被告郭原榔,如何透過郭原榔為行賄之犯意聯絡一 節,業經前揭認定可按,而被告王志錕僅係為行賄賄款轉交 親自行賄者予之助力,被告王志錕如何於審理中坦認幫助犯 行,殊無礙於被告李世仁與被告郭原榔就行賄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認定,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承前各節,勾 稽以觀,被告李世仁與郭原榔共同行賄一節,至為灼然,前 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李世仁、被告郭原榔共同行賄犯行即堪認定。
参、被告王志錕幫助行賄詹裕勝部分:
查被告王志錕幫助行賄詹裕勝部分,業據被告王志錕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可按(原審卷八第271 頁、本院卷㈢ 第20頁),而被告李世仁囑被告王志錕取五萬元交予郭原榔 ,郭原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月底向被告王志錕拿取五萬元後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詹裕勝行賄一節,業 經證人李世仁、郭原榔於原審審判中結證明確(原審卷八第 73、74頁、213 頁)。參以被告李世仁、郭原榔均於審理時 結證稱:王志錕係被告郭原榔找來店內擔任店長、係領薪資 而未占有股份、負責如員工聘請及店內綜合事務,但記帳及 分紅多少由李世仁處理決定(原審卷八第60頁、224、225、 241 頁),則被告王志錕未以行賄警方意思承轉被告李世仁 、郭原榔間授受之款項一節,即屬灼然。按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倘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非自己犯罪或與之合同之意思(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從犯,除此之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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