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福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順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順福係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簡稱嘉義醫院)內科主 任醫師,並具備高級心臟救命術專業醫師證照,為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6年4月3日晚上11時13分許,蔡長榮因 胸痛、頭部、臉部、背部疼痛、頭暈、肌肉緊繃、四肢麻木 等不適症狀,由其子蔡盡郎陪同至嘉義醫院急診室就診,並 由值班之陳順福收診。到院當時蔡長榮意識清醒,血壓為15 1/95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67次,呼吸每分鐘18次,經陳順 福初步診斷為胸部不適,乃以鼻導管給氧氣及監測血氧飽和 度、靜脈點滴注射0.9%生理食鹽水,同時安排抽血進行血液 常規生化檢查,並為蔡長榮照胸部X光及作12導程心電圖檢 查。迨生化檢查發現蔡長榮鉀離子偏低(2.1mmol/,正常值 3.6-5.1),CPK值正常(111IU/L,正常值24-195IU/L),L DH值正常(452IU/L,正常值262-500IU/L),而12導極心電 圖顯示,心搏緩慢每分鐘59次,V1-V3導極ST波段有稍許升 高,陳順福診斷蔡長榮鉀離子偏低,即建議蔡長榮進行靜脈 滴注鉀離子溶液,治療低血鉀症,並住院治療觀察。然蔡長 榮於同年月4日住院後,迄同日下午5時止陳順福值班期間, 持續發生胸痛、背痛,且無法躺臥,必須採半坐臥姿,另有 呻吟、煩躁、嘔吐及頭痛等症狀,值班護士趙秀惠立將蔡長 榮症狀告知值班醫師陳順福,陳順福乃陸續給予蔡長榮止痛 劑ketofen肌肉注射,硝化甘油(NTG)舌下含片,止吐藥No- vamin肌肉注射、Panadol口服藥物、心臟藥物Ismomol1#Bid 和Bokey1#Qd等方式治療,迄同年月5日上午自動轉診至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為止,胸痛 情形仍持續。雖蔡長榮鉀離子過低,CPK值正常,然有糖尿
病及高血脂病史,罹患急性心肌梗塞風險相對增加,況且低 血鉀症狀為心跳加速,與蔡長榮急診量測之心跳僅每分鐘59 下情形不同,陳順福依其專業知識及醫療經驗,對於病患出 現急性心肌梗塞症狀,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蔡長榮 當時已出現多項急性心肌梗塞症狀,且蔡盡郎已透過值班護 士趙秀惠多次反應上述急性心肌梗塞臨床症候,竟未對蔡長 榮抽血檢測心肌酵素及實施心電圖檢查、追蹤,僅以前述方 式治療,致未診斷出蔡長榮為急性心肌梗塞,而未及時照會 心臟內、外科相關專科醫師,或將蔡長榮轉診進行有效診治 。嗣因蔡長榮胸痛症狀持續,蔡盡郎及蔡長榮之配偶巫雪乃 於同年4月5日上午9時許替蔡長榮辦理出院,於同日上午10 時17分許將蔡長榮轉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隨即由該院急 診醫師李華鎮醫師初步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會診該院心臟 內科醫師翁壽良後,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並進入聖馬爾定 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然因陳順福先前未能及時發現蔡長榮急 性心肌梗塞症狀,並為適當處理,導致蔡長榮發生心尖血管 瘤及心室中隔破損。嗣經蔡盡郎於同年4月6日凌晨1時27分 許,將蔡長榮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急診,雖經緊急外科手術仍然無 效,延至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蔡長榮之子蔡盡郎及被害人配偶巫雪訴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翁壽良、 蔡盡郎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復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 據能力。且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詰問檢驗在 案,業經合法調查,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 旨,自得作為論斷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證人翁壽良及張效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 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既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 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自有承 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既應依醫師法之 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已如前述,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 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 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 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所引用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既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以下之事實,而被害人蔡長榮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有蔡長榮在嘉義醫院、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死亡證 明書,台北榮總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等為證:
㈠被告為高雄醫學院畢業,78年開始執業,並領有高級心臟救 命術之證照,且具判讀心電圖之能力,任職嘉義醫院,94年 起開始擔任內科主任,於96年4月5日上午協助被害人蔡長榮
辦理出院手續。嘉義醫院具有心電圖量測及抽血檢驗心肌酵 素值之能力。
㈡蔡長榮前曾於96年4月2日至嘉義榮民醫院診治,該院診治檢 查後,發現CPK-MB值正常,血液中鉀離子偏低,經診治後離 院;後又於96年4月3日晚上11時13分許,因胸痛、頭部、臉 部、背部疼痛、頭暈、肌肉緊繃、四肢麻木等不適症狀,由 其子蔡盡郎陪同至嘉義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蔡長榮意識清 醒,血壓為151/95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67次,呼吸每分鐘 18 次,經其診治後,診斷為胸部不適,乃以鼻導管給氧氣 及監測血氧飽和度、靜脈點滴注射0.9%生理食鹽水,同時安 排抽血檢查血液常規、生化檢查,並為蔡長榮照胸部X光及 作12 導程心電圖檢查,當時生化檢查發現被害人鉀離子值 偏低(2.1m mol/L,正常值為3.6-5.1mmol/L),CP K值正 常(111IU/L,正常值為24-195IU/L)正常,LDH值正常(452 IU/L,正常值262-500IU/L)正常,故以靜脈滴注鉀離子溶 液,治療低血鉀症,
㈢蔡長榮在同年4月3日深夜掛急診嗣辦理住院後,迄翌日(4 日)下午5時30分之住院期間,曾反應有胸痛情形,被告給 予蔡長榮止痛劑ketofen肌肉注射,硝化甘油(NTG)舌下含 片,止吐藥Novamin肌肉注射、Panadol口服藥物、心臟藥物 Ismomol1# Bid和Bokey1#Qd等方式治療,而迄同年月5日蔡 長榮出院為止,並未再對蔡長榮為心電圖檢查追蹤及抽血檢 查心肌酵素。
㈣同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蔡長榮轉送至聖馬爾定醫院,經該 院李華鎮、翁壽良醫師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並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抽血檢查結果,發現AST為314IU/L,CKMB為61.3 IU/L,而同日晚上6時27分許之抽血檢查結果為CPK2591IU/L ,CPKMB為45.1IU/L,同時心電圖在V2-V6及I、aVL明顯有ST 波段升高情形,後在該院加護病房,經心臟超音波檢查,有 心尖血管瘤生成及心室中膈破損,該院未對蔡長榮為心導管 或其他手術治療,嗣蔡長榮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27分許轉送 台北榮總,經外科手術後,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 被害人終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其主要辯解如下: ㈠胸痛之原因很多,未必均為急性心肌梗塞所引起,依據被 害人96年4月3日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資料及同日晚間在嘉 義醫院之急診診斷資料(均含心電圖),可排除當時有急 性心肌梗塞之情形,且被害人在急性心肌梗塞之判斷上可 歸類為「低危險群」。因此只須針對可能之缺血性心臟病 或心絞痛症狀給予必要之處置,在治療上一般亦可先行住
院由藥物治療來觀察其病程變化,倘若病況加重或病況沒 有改善,才須轉院或做心導管治療。而被害人自從96年4 月4日上午10時30分後至同日下午7時前,病情穩定下來, 並未再抱怨胸悶、胸痛之症狀,應可排除當時有心肌梗塞 發生之情形,故無再予以安排心電圖與心肌酵素檢查之必 要,被告並無所謂延誤診斷或未能及時診斷急性心肌梗塞 之過失。
㈡被害人於96年4月3日晚上11時13分許至嘉義醫院掛急診, 當時係由急診值班醫師陳威璋收治而後住院,由被告掛名 為主治醫師,被告值班之時段為96年4月4日凌晨1時至同 日下午5時30分,同日下午5時30分後至同年月5日上午8時 ,由陳威璋醫師值班,應由陳威璋醫師負責;同年月5日 上午8時以後,是由林冠群醫師負責,故被告自同年月4日 下午5時30分以後,即未再收到醫院通知被害人之病況, 而被害人在同年月4日清晨6時30分以後,胸痛已有改善, 迄同年月4日晚上10時以後,被害人才又表示胸痛難忍, 顯然急性心肌梗塞之發生時間並非發生在被告值班時間, 被告並無誤診,處置亦無過失。
㈢96年4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被害人轉至聖馬爾定醫院急 診時,診斷出是急性心肌梗塞的同時,縱然已超過黃金12 小時,即使是發病24小時以後,只要病人仍有胸痛症狀, 依據AMI診斷指引,仍須進行心導管或PCI的進一步檢查, 聖馬爾定醫院竟未加以處理,拖延至同年月6日才讓被害 人又遠送台北榮總治療;且被害人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 時,並未聽到心雜音,所以當時心室中膈並未破損,換言 之,心室中膈破損是在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發生,因此 ,無法排除被害人至聖馬爾定醫院時,突然發生急性心肌 梗塞併發心室中膈破損之可能性;而且被害人係在轉診台 北榮總進行手術後,死於心因性休克合併症及急性心肌梗 塞相關之併發症,理論上無法排除被害人急性心肌梗塞之 症狀可能是在聖馬爾定醫院或台北榮總發生,而此種不可 預測,無法逆轉之併發症,本身即具有高度之致死率,縱 然即時進行外科手術治療,仍然具有高達四成七之致死率 ,因此,被害人之死亡或係因聖馬爾定醫院之翁壽良醫師 未即時進行處理,導致被害人病程惡化為心中膈缺損所致 ?或係因被害人之急性心肌梗塞發生在聖馬爾定醫院,而 該院未即時處理所致?或者是因將病況惡化之被害人轉診 台北榮總期間,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所致?該為被害人死亡 負責之醫師並非被告,卻完全要被告承擔,未考量其他醫 院是否亦有疏失,實不合理。
三、查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於96年4月3日晚上11時13分許至嘉義 醫院掛急診,當時係由急診值班醫師陳威璋收治而後住院, 被告僅掛名主治醫師云云。然查依嘉義醫院96年4月份內科 值班表所載(見原審卷第81頁):4月3日【一值醫師陳忠賢 、二值醫師陳順福。ER值班時段AM8:30-12覃業明、PM1:30- 5陳順福】,附註載明⒈「陳忠賢醫師急診值班時間為8PM-8 AM,其餘時段由二值(值病房)醫師負責急診並值病房班( 需在院內值班)。這位醫師值急診時,二值(值病房)醫師 需全日留院值病房併兼看夜間門診。」⒉「為讓專任醫師全 心投入OPD診療,特平均分配早上ER值班時段為:AM8:30-12 :00,下午ER值班時段為:PM1:30-5:00,其餘時段由當日值 班(一值)醫師負責急診醫療」等情;則被告陳順福醫師顯 然係96年4月3日晚上之值班醫師無訛。又依嘉義醫院96年6 月15日檢送蔡長榮全本病歷資料影本所示(交查二卷第7-49 頁),於第8頁以下之蔡長榮病歷資料:首頁即載明於96年4 月3日入院、96年4月5日出院,診治醫師陳順福;第14頁急 診護理病歷,載明於96年4月3日23時13分到急診室,護士曾 小苹記載於4月4日0時45分離開急診室,該護理記錄背面蓋 有醫師陳順福之章;第15頁急診病歷,載明時間為96年4月3 日23時13分,最後醫師簽名處蓋有醫師陳順福之章;第16頁 臨時醫囑單,亦載明醫師陳順福,並蓋有醫師陳順福職章; 第21至26頁之生化室檢驗報告單、血液室室檢驗報告單,均 載明送檢醫師陳順福;第28至29頁出院病歷摘要,主治醫師 載為陳順福,並經其簽名在上;第30頁背面醫囑部分,亦經 陳順福簽名其上;第31頁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由陳順福簽 名其上;第32至33頁住院許可暨住院同意書,均蓋用醫師陳 順福職章。查依上開紀錄所示,蔡長榮自急診及住院後所有 處置及護理紀錄,均未出現陳忠賢、陳威璋二位醫師之任何 紀錄。是被害人蔡長榮於送入嘉義醫院急診及其後住院之診 療係由被告陳順福醫師負責甚明,則縱使被害人之治療過程 中曾由其他醫師參與醫療行為,但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 告確係蔡長榮之主治醫師無訛,被告辯稱蔡長榮係由陳威璋 醫師收治,其僅掛名主治醫師云云,自不足採。四、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並不符合醫療常規,因而未 能及時診斷被害人之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予以會診或轉院等 相關處理,延誤被害人救治之時間,從而導致被害人因心肌 梗塞併發症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家屬巫雪、蔡 盡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3至324頁),並有證人翁壽良 、張效煌、李華鎮、趙秀惠、余雅雯、陳美華之證詞可資佐 證,復有被害人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嘉義醫院病歷( 含護理紀錄、心電圖及生化檢驗資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 (含心電圖及生化檢驗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病歷(含心電圖 及生化檢驗資料)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876號卷第5、 7、8、9頁;原審卷第81至128頁;96年度交查字第782號卷 【下稱交查一卷】第50至115頁;原審卷第43至54頁)。又 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行為,經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該會亦以 急性心肌梗塞為致命之疾病(Circulation 1992;85,P2100 ~2109.),醫師在診療疑似急性心肌梗塞時,須抱持高度之 警覺性,並按臨床指引步步為營,及時照會心臟內外相關科 別專科醫師,施行必要之檢查與治療,才能降低死亡率,在 第一時間診斷出心肌梗塞,或能提高病人之存活機會。依據 本件被害人在嘉義醫院急診室主訴之症狀及檢驗資料,看診 醫師雖尚難判斷是否為急性心肌梗塞,故被告先以低血鉀症 狀處理,並未違醫療常規,但是被害人後來持續有胸痛症狀 ,且注射補充鉀離子後,胸痛症狀仍然持續,同時病人有糖 尿病及高血脂病史,罹患急性冠心症的風險相對增加,此時 臨床醫師應該懷疑是否有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另行尋找症 狀原由,或會診相關科別專科醫師,以求正確診斷,但被告 在前述情形下,竟仍未再抽血檢測心肌酵素及心電圖檢查以 致無法診斷出被害人急性心肌梗塞症狀,不符醫療常規,有 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交查字第 539號卷【下稱交查二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五、被告上訴本院後,聲請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及說明下列事 項,經本院依聲請意旨於98年10月22日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 定及說明,該署於99年12月14日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 000號鑑定書到院。茲將被告請求查明事項及行政院衛生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說明等情事,詳敘明如下(有關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說明部分,則以引號【】註明): ⑴依蔡長榮於嘉義榮民醫院病歷及96年4月2日晚上9時51分 所為心電圖及抽血檢查之心肌酵素值,以及96年4月3日蔡長 榮於嘉義醫院急診所為抽血檢查之心肌酵素值等資料。請鑑 定陳忠賢醫師在急診當時排除病患蔡長榮有急性心肌梗塞之 病症,是否符合醫療當規?【…依當時病情資料雖難確診病 人有急性心肌梗塞,但病人仍抱怨持續胸痛,故仍應積極使 用系列性臨床數據,以區分其急性心肌梗塞之發生風險,並 及時以介入性醫療挽救缺血之心肌。若據此急診數據斷然排 除急性心肌梗塞,則難與醫療常規相符】。⑵依大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再引用時簡稱前鑑定書 )中認定蔡長榮住院期間,病人持續有胸痛情形,然蔡長榮 於嘉義醫院之護理紀錄上記載「胸痛已改善」。從而,如蔡 長榮之胸痛已改善者,陳順福醫師於其值班時間之醫療處置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依嘉義醫院之護理紀錄上除兩度記 載「家屬訴胸痛情形稍改善」(4月4日06:30)、「胸痛改 善」(4月4日10:30)。其餘時間自4月4日00:00、02:20、 03:20、04:20、04:15、05:00、19:00、22:00、隔日4月5日 06:00等,皆記載不等程度之胸痛及背痛。而陳順福於其值 班時間之醫療處置,…其處置之內容與現行急性胸痛之處置 流程完全不合。】⑶蔡長榮於96年4月3日23時13分初至嘉義 醫院急診時,係由急診醫師陳忠賢診療,96年4月4日凌晨時 起始由陳順福醫師接手,而陳順福醫師值班至同日下午5時 30分後由陳威璋醫師值班。然前鑑定書中所提及之「陳醫師 」,依全部醫療相關資料所示,係指何位「陳醫師」?【雖 然值班表上該日急診醫師應為陳忠賢醫師,但是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及臨時醫囑單處置紀錄,均為陳順福醫師之簽章, 住院後所有處置及護理紀錄,均未出現陳忠賢、陳威璋兩位 醫師之任何紀錄,請逕調查事實認定。】⑷陳順福醫師於給 予蔡長榮硝化甘油舌下含片後,依護理紀錄記載「胸痛已改 善」。是否為陳順福醫師已排除蔡長榮具有急性心肌梗塞之 病症?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⒈陳順福醫師於96年4月4日04 :00,囑NTG 1#舌下給藥,病人並未立即緩解。護理紀錄記 載「胸痛已改善」,乃為4月4日10:30,其間多次給其他藥 劑,如04:15給予Novamin 1 Amp IM、05:00給予Panadol 1# 口服等,是故陳順福醫師認為已排除病人具有急性心肌梗塞 之病症,根據薄弱且與現行急性冠心症之處置流程亦不符合 。⒉依照住院護理紀錄共14次中,記錄12次病人胸痛狀況, 除03:20、06:30及10:30三次記錄胸痛有改善之外,其他( 含19:00,22:00)均記錄病人持續胸痛,持續胸痛欲排除急 性心肌梗塞之可能性,必須做至少兩次心電圖及抽血檢查, 無法逕以症狀判斷之。】⑸蔡長榮在96年4月5日上午10時17 分轉到聖馬爾定醫院後,經過檢查,既已發現蔡長榮有急性 心肌梗塞,若當時安排心導管或經皮冠心動脈介入性治療, 是否可避免併發心室中隔缺損破裂的機率?是否可避免蔡長 榮之死亡結果?【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室中隔缺損破裂,與 心肌壞死發生間極有相關。按聖馬爾定醫院病歷顯示:96年 4月5日11:20病人心肌酵素值CK-MB:61.3IU/L、Troponin I: 54.70ug/dl(正常值<0.01ug/dl)及12導程心電圖即顯示心 臟前壁梗塞;若當時立即安排心導管或經皮冠心動脈介入性
治療,依急性心肌梗塞處置指引:「儘早介入打通阻塞心肌 動脈,則可減少心肌壞死體積」之原則,或許可減少發生心 室中隔缺損破裂之結果。】⑹蔡長榮住進聖馬爾定醫院之加 護病房,其理學檢查方面,是否心臟聽診未聽到心雜音?若 未聽到心雜音,是否可判斷「尚未發生心室中隔破裂」?病 患嗣後在該醫院發生「心室中隔破裂」,如當時聖馬爾定醫 院立即實施心臟外科手術或立即轉診,是否能挽救蔡長榮之 性命?【病人離開急診轉至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時(96年 4月5日約13:00),其急診身體檢查紀載,心臟聽診尚未聽 到心雜音,此一發現可能尚未發生心室中隔破裂。故心室中 隔破裂之發生點,仍有可能於13:00至16:00作心臟超音波檢 查之間,亦即發生地點在聖馬爾定醫院。此時若在「心室中 隔破裂」前及早實施心導管或經皮冠心動脈介入性治療,甚 至心臟外科手術,則較有搶救病人性命之機會。至於轉診至 可進一步施行心臟外科手術之醫學中心,則需考慮搶救之時 效性,避免過長之轉送路程,以免耽誤時效。因當日聖馬爾 定醫院無心臟外科醫師,故客觀上無法及時施行搶救手術。 】⑺蔡長榮所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是否可確定發生在嘉義醫 院住院期間?若是,發生在那一段時間?是否可能在轉送聖 馬爾定醫院途中或到該院後才突然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 人於嘉義醫院住院期間,雖因無系列性臨床數據可資證實已 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但臨床上仍視為不穩定之心絞痛,此期 間隨時可演變為急性心肌梗塞。另外,在聖馬爾定醫院所得 之心肌酵素值CK-MB:61.3IU/LTroponin I:54.70ug/dl(正 常值<0.01ug/dl),亦顯示推估急性心肌梗塞可能發生在前 3-12小時。嘉義醫院醫師忽略此一可能致命之問題,以致耽 誤可以適當治療之時機。至於後續發現急性心肌梗塞,肇因 於嘉義醫院醫師之誤診在先,且無適當醫療介入,故無論是 發生在轉送聖馬爾定醫院途中或到該院後才突然發生,已延 誤黃金搶救時期。】⑻聖馬爾定醫院之醫師允許蔡長榮從嘉 義轉院到台北榮民總醫院,依當時救護車設備,其處置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因轉院路途時間過久,造成蔡長榮病情 加重或延誤診治?【醫院在無能力後續對病人診療時,得在 提供急救措施後,適時將病人平安轉診至銜接醫療院所。在 家屬主張之下,病人從嘉義遠程轉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客 觀而論,區域緊急醫療體系在此時並未發揮及時之醫療銜接 。轉院是否恰當,須視該醫院心臟外科能力及設備、救護設 備及家屬意願而定,依4月6日當時病人到達台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時,心跳及血壓尚稱穩定,於4月15日死亡,轉診過程 是否不當,尚難遽予認定。】(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六、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可認定,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對被害人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應有過失: ㈠證人即聖馬爾定醫院醫師翁壽良證稱:判斷急性心肌梗塞 原則上有要看三項指標,心臟指數(CPK或CPKMB值)是否 升高、心電圖有無變化及心痛是否超過30分鐘,三項如果 符合其中二項,就判斷有可能為急性心肌梗塞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頁);另依據鄭仁坤醫師於96年5月21日所發表 之「急性心肌梗塞」報告所述,導致急性心肌梗塞之危險 因子包括高血壓、糖尿病,臨床症狀可能會出現胸痛、胸 部有重物感(呼吸困難)、休克、噁心、嘔吐、煩躁不安 (躺什麼姿勢都不對)、體溫上升等徵候,而在心電圖的 變化上,在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的數分鐘至數小時內,ST波 會有上升(ELEVATION)變化,在發作後數小時至一日間 ,ST波節段上升,T波倒立,發生後一週內亦同樣會呈現 ST波節段會上升,T波倒立之狀況,而血液中CPK(MB)值 在急性心肌梗塞發生後3-6小時會開始上升,18小時達到 高峰,2-3天回復正常;而LDH值則在24-72小時開始上升 ,3-4天達到高峰,14天恢復正常,有該報告影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47、348、350頁)。再參酌前述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交查二卷 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及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2月14日檢 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本院卷第267- 273頁),可見在醫療常規上,由於急性心肌梗塞屬致命 之疾病,若患者有持續胸痛、心臟指數升高及心電圖異常 等三種情形之二時,醫師就應懷疑是否有急性心肌梗塞症 狀,而朝此方向處理,施行必要之檢查與治療,才能降低 心肌梗塞之死亡率。
㈡被告雖以依照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在96年4月4日清晨6 時30分許之胸痛程度已有改善,迄同日下午5時30分其值 班時間結束,均未再反應有胸痛情形,顯然其對被害人所 為之醫療處置已改善被害人症狀,被害人應非在其值班時 間內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其所為之醫療行為應符合醫療常 規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係因胸痛等症狀至嘉義醫院急診,並接受被告之 診治,且在入院後迄同年月5日出院為止,被害人胸痛 之情形並未停止等語,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巫雪、 蔡盡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3、319頁);另被害人 在96年4月3日入院後,迄翌日清晨之間,除胸痛外,並 合併有肩胛骨處疼痛,痛到表情痛苦,整晚無法入睡, 煩躁不安,無法躺下休息,均採半坐臥姿,中間並曾嘔
吐,到翌日清晨6點多,胸痛狀況有比較好,但還是痛 整晚,證人蔡盡郎均有將這些症狀向護士趙秀惠反應, 趙秀惠亦向被告反應,此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蔡盡郎 、證人趙秀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5頁、第327-329 頁、第331-333頁),復有嘉義醫院護理紀錄影本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15頁)。顯見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 在96年4月4日清晨6時30分許之胸痛程度已有改善,應 只是指疼痛程度而言,並非被害人已無胸痛情形,被害 人之胸痛情形自其至嘉義醫院就診迄翌日清晨6時30分 許,應仍在持續中,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
⑵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2月14日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第二點之說明【依嘉義醫院之護理紀錄上 除兩度記載「家屬訴胸痛情形稍改善」(4月4日06:30 )、「胸痛改善」(4月4日10: 30)。其餘時間自4月4 日00:00、02:20、03:20、04:20、04:15、05:00、19:0 0、22:00、隔日4月5日06:00等,皆記載不等程度之胸 痛及背痛。而陳順福於其值班時間之醫療處置,…其處 置之內容與現行急性胸痛之處置流程完全不合。】甚明 (見本院卷第270頁背面)。且證人余雅雯證稱:當日 擔任上午8時至下午4時之值班護士,護理紀錄之記載是 根據病人反應,病人有狀況會隨時紀錄,記載時被害人 胸痛有改善,但因病人沒有特殊狀況,所以只記一次, 至於被害人家屬是否有反應被害人疼痛、不舒服,時間 間隔太久,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4-335頁) ,再參酌當時照顧被害人之證人巫雪證稱:被害人一直 表示胸痛很難過,沒有辦法躺,護士量血壓時,有跟護 士說,但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沒有去叫醫生來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319、320-322頁),故被告所辯尚與事實 不合。
㈢又依前述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被害人於嘉義醫院急診時所 量測之心電圖,V1-V3導極ST波段有稍許升高,而依據前 述說明,此為心肌梗塞發生之症狀;而經提示該心電圖供 證人即台北榮總之心臟科醫師張效煌、聖馬爾定醫院之心 臟科醫師翁壽良檢視後,證人張效煌證稱:依該張心電圖 所示,病人最近有出現心肌梗塞現象,若病人仍有胸痛情 形,我會建議進一步做血液檢查,甚至超音波或心導管檢 查等語(交查一卷第145-146頁);而證人翁壽良亦證稱 :這張要懷疑心臟有問題,V2到V5的ST到T有上升情形, 有些心電圖很難,連專家都很難判斷,提示的心電圖一般 醫師應該都可以注意到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
1頁),因此,被害人在急診室所量測之心電圖,業已彰 顯被害人在當時已有心肌梗塞之症狀發生。
㈣又被害人於97年4月5日上午、下午,在聖馬爾定醫院抽血 檢測之心肌酵素值(CPKMB)呈現下降之情形,有前述聖 馬爾定醫院病歷在卷可參;對此證人翁壽良證稱:心肌梗 塞如未處理,心肌酵素值(CPK及CPKMB值)會在24小時內 達到最高,之後便往下降,恢復到正常,值數下降,應該 是高峰以後,照數值來看,被害人之心肌梗塞應該是1-3 天前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而前述鑑定意見 書亦認為:被害人4月3日在嘉義醫院急診抽血之結果CPK :111IU/L、AST:25IU/L,轉至聖馬爾定醫院後在4月5日 上午之抽血結果AST:314IU/L、CKMB:61.3IU/L,而4月5 日下午之抽血結果為CPK:2591IU/L,CPKMB:45.1IU/L, 同時心電圖在V2-V6及I、aVL明顯有ST波段升高情形,顯 示病人在嘉義醫院已有急性心肌梗塞之發病徵象,而衡諸 前述鄭仁坤醫師所發表之「急性心肌梗塞」報告所述,亦 說明上述檢驗數值在心肌梗塞發生後18小時內到達顛峰, 2-3天內恢復正常,故依據上述證據資料、文獻與證人證 詞觀之,被害人心肌梗塞應係在嘉義醫院發生,被告辯稱 :被害人胸痛已有緩和,心肌梗塞發生之時間可能在聖馬 爾定醫院或者轉診台北榮總途中發生,並不可採。 ㈤雖被告又以被害人前日曾於嘉義榮民醫院診療,曾為心電 圖檢查,已排除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且驗出為低血鉀, 而至嘉義醫院急診室診療時,醫審會亦認為依據當時檢驗 之數據與資料,不易診斷出被害人有急性心肌梗塞症狀, 故其排除被害人有心肌梗塞症狀,而未再進行心電圖檢查 及血液之抽血檢驗。被害人於96年4月2日經嘉義榮民醫院 診斷有低血鉀症,並未診斷有心肌梗塞症狀一節,有該院 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惟急性心肌梗塞屬致命性疾病 ,醫師在診療疑似急性心肌梗塞時,須抱持高度之警覺性 ,並按臨床指引步步為營,及時照會心臟內外相關科專科 醫師,施行必要之檢查與治療,才能降低死亡率,有前述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害人在送嘉義醫院就診後 ,其胸痛情形即持續不止,且被害人依據嘉義醫院之檢驗 報告可看出血液中血糖、膽固醇與三酸酐油脂值均高出標 準值,有該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00-101頁),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有糖尿病及高血脂 病,而依據前述說明,此為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危險因子 ,被害人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症狀之風險相對增加,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知;何況醫師本即要基於其臨床症狀診斷,
如其診治方法未改善症狀時,應再探詢否有其他病症,殊 不能徒以病人前經他醫院診治資料為斷,故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不足採。
㈥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此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在送至嘉 義醫院急診室診治時,其心電圖業已出現急性心肌梗塞之 異常徵候,被告於急診時,依據有限之資料固可能無法確 診被害人為心肌梗塞,然被害人在急診辦理住院迄翌日清 晨6時許,胸痛情形嚴重,並合併有嘔吐、煩躁不安、無 法平躺等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並經值班護士告知被告, 而該些症狀在被告以其治療方法治療後,均無法獲得有效 之改善,且依據嘉義醫院之急診檢驗資料,被害人有糖尿 病及高血脂情形,具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而被 告為醫學院畢業,78年間開始執業,於事發時已執業18年 ,並持有高級心臟救命術之執照,本身具判讀心電圖及量 測心電圖之能力(見原審卷第173頁),而嘉義醫院復有 量測心電圖及抽血檢驗心肌酵素之設備,依當時情形被告 應注意被害人當時出現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明顯,且能注 意及此,然被告猶未注意及此,迄被害人於96年4月5日出 院之前,均未曾再安排心電圖檢測以及抽血檢驗心肌酵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