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13號
TNHM,100,重上更(三),13,201106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謝宗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81、7719、11
67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銘輝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
陳銘輝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謝宗義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銘輝(被訴背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於91年11月間起,擔任海安路地下 街相關工程之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前述海 安路地下街相關工程係指「台南市○○路地○街暨地下停車 場新建工程」(下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分為兩期,均由漢 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監造,第一期工程由泉安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與四家機電廠商聯合承攬,後由保證廠商萬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替施工,第二期工程未單獨辦理發包 ,而係併入第一期工程辦理議價完成發包作業)、「台南市 ○○○○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海安路BOT工程 ,由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南市○○路地○街 暨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 程」(下稱地下街統包工程,以限制性採購,由尚禹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承包)、「台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 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 程」(下稱地下街統包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以限制性採 購,由台南市政府與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議價)。二、88年間台南市政府因推動海安路BOT工程,與海安路地下 街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茵 公司)解除委託設計監造合約,雙方於88年12月31日的協調 會議結論:台南市政府同意依契約支付海安路地下街第二期 工程第三期設計費(前兩期款已給付)給漢茵公司;第四期



款已發包部分按實核算設計監造費,未發包部分之設計費及 海安路地下街第一期工程之變更設計與延長工期等設計監造 費,如何給付雙方同意提請仲裁。漢茵公司即一方面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另一方面則向台南市政府請領 海安路地下街第二期工程第三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 六萬二千二百元,惟台南市政府仍質疑漢茵公司沒有合理說 明海安路地下街第一期工程變更設計與第二期工程間有何差 別,且漢茵公司所提出之第二期工程第三期之設計圖說與說 明書未經台南市政府核可等理由,認為不符契約所規定之付 款條件,而沒有支付第三期款。漢茵公司乃於前揭聲請的仲 裁案之第九次仲裁詢問會中,以口頭方式,追加海安路地下 街第二期工程第三期款為請求仲裁判斷之事項,以求一次解 決雙方爭議,但台南市政府仍基於前述理由,於仲裁時表明 漢茵公司不得請領第二期工程第三、四期款項,同時提出與 漢茵公司不同的計算式,表示:退萬步言,若認為台南市政 府仍應給付海安路地下街第二期工程剩餘之設計費,則扣除 已給付之第一、二期款後,漢茵公司僅得請求四百五十二萬 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1年10月28日以 89年度仲雄聲議字第七號為仲裁判斷,其主文略謂:海安路 地下街第一期工程,台南市政府應給付漢茵公司關於「第一 次變更設計費」、「台南市○○路地○街工程多目標使用方 案設計費」(即黃崑山案)、「日建案設計費」與「延長工 期監造費」等款項,共計五千六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五元 ;海安路地下街第二期工程,台南市政府應給付漢茵公司三 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一十七元(第四期款全部屬於未發包), 兩項合計應給付金額共計六千零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 ,以及自89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同時於仲裁判斷理由中敘明,漢茵公司追加請 求判斷之第二期工程第三期設計費為有理由,台南市政府應 依契約給付給漢茵公司。依此,台南市政府應給付漢茵公司 海安路地下街第二期工程之設計費,包括第三期與第四期款 ,兩項合計一千零四萬二千八百一十七元。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於91年10月30日,以(九十一)仲業字第九一三一九四號 函,檢送仲裁判斷主文書乙份給台南市政府與漢茵公司。台 南市政府於91年11月1 日收受後,法制室鑑於仲裁判斷內容 與該府同意仲裁而可給付之金額差距過大,為減少損失及爭 取最大利益,建議於收受仲裁判斷理由書後,依仲裁法第41 條規定,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提起撤銷 仲裁之訴。台南市政府於91年11月8 日由許添財市長主持召 開之「海安路地下街BOT推動小組會議」,討論因應方案



,會議結論:另委託律師對漢茵公司提出撤銷部分仲裁判斷 之訴,且對仲裁判斷主文中,法、理上無爭議之款項,可支 付予漢茵公司。陳銘輝於91年12月9 日簽文建議委託蔡進欽 律師辦理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許添財市長批示同意。三、漢茵公司自88年間始,向台南市政府請領的海安路地下街工 程相關款項,均被拒絕付款,致使公司財務運作每況愈下。 其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炎塗有鑑於此,並認為台南市政府於91 年間,依照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製作的 「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辦理之二億一千萬元地下街統包 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是一項嚴重的錯誤工程,郭炎塗乃 列述「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的七大項錯誤,以「尚禹結 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重大錯誤,造成台南市政府鉅額損失二億 一千萬元」為標題,彙整成四頁報告,並製作宏昇結構技師 事務所、尚禹公司安全評估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 報告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報告綜合比較表,於91年中 ,由立法委員王幸男及台南市議員李文正陪同親赴台南市政 府,將這些報告資料面交許添財市長,藉此向台南市政府施 壓,使其儘速同意漢茵公司請領的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相關款 項。許添財市長郭炎塗遞交的前揭資料交給市府顧問謝宗 義(自91年1 月初起,受台南市長許添財聘請,擔任台南市 政府顧問,為台南市○○路地○街相關工程之推動小組成員 )研究,再交由陳銘輝處理。於91年9 月間,謝宗義為協助 台南市政府解決與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四家聯合承攬之機電廠 商仲裁案,經由陳銘輝之介紹,邀請郭炎塗在台南市某家咖 啡廳見面,在場人員尚有陳銘輝與漢茵公司總經理蔡國祥等 人。郭炎塗謝宗義第一次見面時,發現其面交給許添財市 長之前揭報告資料在謝宗義手上,因而認定謝宗義許添財 市長的親信,可以左右台南市○○○○○路地下街相關工程 的處理內容。
四、郭炎塗於收到前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主文書後,並 進一步獲悉前述台南市政府於91年11月11日的「海安路地下 街BOT推動小組會議」結論,迫於個人及漢茵公司財務嚴 重不佳的現實狀況,一方面請託台南市議員李文正於91年12 月10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議:「請速依海安路推動 小組結論,就仲裁結果無爭議部分簽請核撥漢茵公司,大家 好過年。」經台南市政府以(91)工533 號列管為交辦案件 績效,交陳銘輝承辦。另一方面頻頻以電話與謝宗義、陳銘 輝交涉,並陸續於92年1 月10日在台南市○○○○○路地下 街BOT推動小組會議」結束後,以及同年月16日,開車載 謝宗義赴台南市劍橋飯店投宿時,與謝宗義期約:若謝宗義



能協助漢茵公司取得台南市○○○○○路地下街第二期工程 第三期與第四期的設計費,郭炎塗承諾給付謝宗義所領得設 計費一成之金額做為答謝金。未久陳銘輝即鬆口表示,願意 簽文付款給漢茵公司。謝宗義陳銘輝郭炎塗等三人即緊 密聯繫,以郭炎塗提供的草稿為簽文參考,經謝宗義與陳銘 輝討論商定後,由陳銘輝於92年1 月20日簽文,以前述台南 市政府在仲裁時所提出的計算式為基礎,同意支付海安路地 下街第二期工程第三、四期設計費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一 十八元給漢茵公司,經市長許添財於92年1 月27日批准辦理 ,台南市政府即於92年1 月30日將款項匯入漢茵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扣除 匯費後,實際入帳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 。
五、郭炎塗取得前揭款項後,當日即提出一百五十萬元現款,於 92年2 月初農曆年假期間,約陳銘輝在平日雙方一起喝咖啡 的處所附近見面,由郭炎塗開車搭載陳銘輝,車行至成功大 學網球場附近,郭炎塗即在車內交付六萬元答謝金給陳銘輝郭炎塗另於92年2 月12日,利用其開車載謝宗義到台南機 場搭機之機會,於途中在車內交付四十五萬元答謝金給謝宗 義,經謝宗義返回台北住處清點後,實際金額為四十四萬九 千元。謝宗義並於92年2 月14日,趁陳銘輝到台北市公共工 程委員會參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執行情形會議」 時,與陳銘輝相約在台北市信義區中國石油辦公大樓附近碰 面,由謝宗義開車搭載陳銘輝,在車內將郭炎塗前揭四十四 萬九千元行賄款項之二十二萬五千元交付給陳銘輝陳銘輝 明知辦理海安路地下街相關工程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乃承 上述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概括犯意,仍收受謝宗益所交付之 二十二萬五千元之賄款。嗣陳銘輝於偵查中自白,並於92年 8月13日,自動繳交全部收受賄賂所得二十八萬五千元。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陳銘輝92年6月2日、27日及92年7月4日之調查站詢 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
㈠被告陳銘輝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銘輝92年6月2日、27日及 92年7月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時間甚長 ,顯係出於疲勞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其於前開筆錄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經查,經原審勘驗前開筆錄錄音內容結果,訊問過程雖長,



被告陳銘輝亦偶有肩膀酸痛、不舒服之情形,然訊問者仍表 示被告可以起來走一走或動一動,被告亦有閉目養神之情形 ,雙方對談時並有談笑,被告亦無主動要求休息之情形,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摘要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甲第229 頁至第232 頁),被告於94年3月8日原審審判時並表示不用 繼續勘驗畢全部錄音帶。尚難認定本件有疲勞訊問之情形。 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 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 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而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 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 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 )違背該法定程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 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 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 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 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經查,92年6 月27日調查員詢問陳 銘輝過程,調查員於過程中並未依法全程錄音,「於錄音到 本次詢問筆錄第9 頁12、13行左右,錄音帶終了」,有第一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陳銘輝於接受調查站訊問時, 有委任林國明律師在場,且上開筆錄業經被告陳銘輝親閱確 認無訛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偵字第6381號第二宗(下稱偵㈡ 卷)第21頁〉,又被告陳銘輝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於調查 局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偵㈡卷第33頁),被告陳銘輝之陳述 顯係基於自由之意思,應認被告陳銘輝於92年6 月27日調查 站所製作之筆錄有證據能力。綜上,92年6 月27日調查員詢 問陳銘輝過程,雖未全程錄音,然該日之調查筆錄仍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郭炎塗92年6月2日、92年6月27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及92 年6月27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部分:
被告陳銘輝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郭炎塗上開調查筆錄供述之 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 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 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
㈠92年6月2日、92年6 月27日調查局調查筆錄:查證人郭炎塗 92年6月2日調查筆錄供述:謝宗義陳銘輝都有協助漢茵公 司順利取得該筆四百五十萬元設計費,我在成大網球場與陳 銘輝會面時,將現金六萬元答謝金交付給陳銘輝〈見偵字第 6381號卷第一宗(下稱偵㈠卷)第116頁〉;又於92年6月27 日調查筆錄供稱:「在九十二年舊曆年,在謝宗義陳銘輝 協助下,台南市政府先支付漢茵公司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二期 設計費之一部分,即四百五十萬元,台南市政府將四百五十 萬元匯入漢茵公司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戶,...我要求 楊秀鳳在該筆現金中為我準備四十五萬元,該四十五萬元即 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我載謝宗義赴台南機場路上,親 自交給謝宗義作為酬謝之用」及「我交付六萬元給陳銘輝之 時間,應是農曆春節過年後之假日交付,亦即應在九十二年 二月一日至二月五日間,交付六萬元給陳銘輝時,並無其他 人在場」。(見偵㈡卷第24至26頁),與其於審理中供稱: 因我時常在那打球,我覺得陳銘輝幫忙我很多,臨時決定請 他過來,包個紅包給他(見原審卷乙第22頁)之供述不同( 證人郭炎塗在審理中並未敘明交付六萬元予陳銘輝之動機為 何,與其於調查中供述將現金六萬元答謝金交付給陳銘輝之 供述不同),參以證人郭炎塗於調查局之證述,衡諸其外在 環境顯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 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 力存在,故上開證人郭炎塗於調查時就其「將現金六萬元答 謝金交付給陳銘輝」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 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郭炎塗於調查時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見本 院更㈢卷第187頁),併此敘明。
㈡92年6 月27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部分(見偵㈡卷第33至27頁 ):僅有郭炎塗年籍資料之記載,並無訊問內容,且筆錄未



郭炎塗簽名,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楊秀鳳92年6 月11日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 部分:
證人楊秀鳳於上開調查筆錄供稱:四百五十萬元匯入漢茵公 司帳戶,我轉入三百萬元到我名義下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 在舊曆年提領一筆費用,舊曆年後郭炎塗要我為他準備四十 五萬元及六萬元,分別要給謝宗義陳銘輝(見偵㈠卷第一 八四頁);又於上開偵訊筆錄供稱:我聽郭炎塗教授說過, 謝宗義主動要求於協助漢茵公司順利領得設計監造費四百五 十萬元後,應給謝宗義一成的酬謝,即四十五萬元)〈見偵 ㈠卷第188 頁〉,與原審92年4月1日所供:我現在忘記了, 只記得當時郭炎塗蔡國祥每次請款回來都很生氣,都說刁 難領不到錢(見原審卷乙第三十三頁)不同,參以證人楊秀 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衡諸其外在環境顯在較無事先 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 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又未如其 於審理中所述「現在忘記了」之情事,故上開證人楊秀鳳上 開於調查及偵訊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 。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楊秀鳳於調查及偵訊時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 見本院更㈢卷第187頁)。
四、證人蔡國祥(漢茵公司總經理)92年6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
證人蔡國祥92年6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台南市 政府最後願意支付這筆款項,是郭炎塗謝宗義陳銘輝談 妥的,郭炎塗告訴我因為他急需用錢所以答應他們二人的要 求...最後只能請領四百五十二萬七百五十八元,這是市 政府方面計算出來的數字,且郭炎塗還書立切結書放棄其餘 請領權利。」、「郭炎塗事後有告訴我,他於農曆年後曾交 付現金四十五萬元給謝宗義及現金六萬元給陳銘輝,作為答 謝之用,並說他們拿了錢,以後應該不會再刁難漢茵公司其 他請款。」、「郭炎塗與謝、陳二人有前面四百五十多萬元 部分之接觸後,就頻頻聯繫,據郭炎塗告訴我謝宗曾當面告 訴郭炎塗,要他不必擔心市政府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 切事情包在謝宗義身上,謝宗義並擔保即使市政府提出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仍可以讓漢茵公司於六月內領取仲裁判斷之 金額。(見偵㈠卷第208至209頁)等語,被告陳銘輝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至本院更三審審 理,始爭執其證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本 院更㈢卷第187頁)。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原判決部分)
訊據被告陳銘輝固不否認曾自郭炎塗處收受六萬元及自謝宗 義處二十二萬五千元,矢口否認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辯稱 :㈠六萬元是郭炎塗故意設局陷害伊,縱令非虛予交付,郭 炎塗亦說要給伊之小孩買東西之禮金;㈡二十二萬五千元係 在伊簽公文之前由謝宗義交付,足認其與謝宗義並無何共同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
一、被告陳銘輝收受六萬元賄賂部分,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 決定之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 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 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 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 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 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 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 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 99年台上字第820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銘輝坦承漢茵公司於向台南市政府領取452 萬2818元 款項後,於成大網球場處,收受漢茵公司負責人郭炎塗所交 付之六萬元之事實(見偵㈠卷第42頁、偵㈡卷第20頁、第23 7頁、原審卷甲第169頁、第170頁、第254頁、本院上訴審卷 ㈠第102頁、本院更㈢卷第122頁背面)在卷,參以被告於調 查站訊問及偵查時業已陳稱:伊積極辦理,趕在過年前讓漢 茵公司請領設計監造費,郭炎塗於領款後之某日交付六萬元 給伊,酬謝伊對漢茵公司的幫忙;郭炎塗事後給伊六萬元, 不是事先約定的,他是事後約伊到成大附近見面,說要答謝 伊幫忙等語(見偵㈠卷第42、45頁,偵㈡卷第20頁,聲羈字 第一六二號卷第8 頁),互核證人郭炎塗於偵查中供述:謝 宗義與陳銘輝都有協助漢茵公司順利取得該筆四百五十萬元 設計費,我在成大網球場與陳銘輝會面時,將現金六萬元答 謝金交付給陳銘輝(見偵㈠卷第116 頁)及於原審亦供述: 「在92年2 月初,農曆假期間,有約陳銘輝出來見面,在成 功大學網球場附近,在車上交付六萬元給陳銘輝,是拿現金 」等語,可認郭炎塗係因請款事宜,覺得受陳銘輝幫忙甚多



而交付六萬元以為答謝,足見該六萬元與被告陳銘輝所承辦 之職務即上開漢茵公司得以順利請領設計款450 餘萬元之事 宜相關。又本件郭炎塗交付之金額達多六萬元,交付時間適 在漢茵公司甫向台南市政府請得前開款項之後等情觀之,該 筆款項顯非禮尚往來之餽贈,而係郭炎塗作為感謝被告陳銘 輝協助其領取設計款450 餘萬元之對價,至為明確。故被告 陳銘輝就其所承辦之職務向郭炎塗收受六萬元之事實,應可 認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 ,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 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 前,為決定之標準,已如上述。縱令證人郭炎塗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因為六是吉祥數字,所以我想包六萬元」、「 該六萬元陳銘輝並無事先向伊要求過」(見原審卷乙第20至 21頁)等語,則上開六萬元雖非被告陳銘輝因執行職務而要 求、期約,仍無礙本件被告陳銘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項第3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㈢復按賄賂罪之本質有謂係公務員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賄 賂僅為職務行為之對價已足,無須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有謂按賄賂罪之本質係公務員職務行為之不可侵犯性,賄賂 乃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其違法性乃在於侵害職務之公正 。我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對賄賂罪之處罰則兼採二者,賄 賂罪之保護法益,原則上為公務員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 則職務行為之公正性自亦兼括在內。本件郭炎塗於將前開6 萬元交付被告陳銘輝時,曾向被告陳銘輝具體表示係漢茵公 司感謝被告幫忙請款的錢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陳銘輝收 受前開金錢時,已明知係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性,且其與郭 炎塗復僅係因處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而認識,並非舊識,亦 無私人情誼,苟非與上開陳銘輝職務相關,被告郭炎塗豈有 無緣無故,致贈六萬元予被告陳銘輝,作為陳銘輝「過年給 小孩買東西」之理?被告陳銘輝收受郭炎塗交付六萬元之行 為,顯已侵害公務員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而成立收賄犯 行至明。
㈣被告陳銘輝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時業已陳稱:「郭炎塗在車 內交付我六萬元,並表示那是要感謝我對漢茵公司的幫忙」 等語(見偵㈠卷第42頁、45頁),另證人郭炎塗於原審亦證 稱:「在92年2 月初,農曆假期間,有約陳銘輝出來見面, 在成功大學網球場附近,在車上交付六萬元給陳銘輝,是拿 現金」、「我是覺得他幫忙我很多,臨時決定請他過來,包 個紅包給他」、「這次拿出的六萬元,不是故意陷害陳銘輝 的」等語(詳原審卷乙第20頁至第30頁),顯見郭炎塗係因



請款事宜,覺得受陳銘輝幫忙甚多,因而行賄,即非為檢舉 而虛予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銘輝抗辯:六萬元是 郭炎塗故意設局陷害伊的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陳銘輝收受賄賂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 ㈠本件郭炎塗交付之前開事實欄所示之44萬9 千元係由郭炎塗 一人於92年2 月12日利用其開車載被告謝宗義到台南機場搭 機之機會,於途中交付謝宗義45萬元答謝金(嗣經謝宗義清 點實際金額為44萬9 千元)。謝宗義收受前揭郭炎塗所交付 之答謝金後,並於92年2 月14日,趁陳銘輝到台北市參加會 議時,與陳銘輝相約在台北市信義區中國石油辦公大樓附近 碰面,由謝宗義在車內將其中之22萬5 千元交付給陳銘輝等 情,業據被告謝宗義供稱:「漢茵公司在領到四百五十二多 萬元工程設計費後,曾於92年2 月間,於送我到機場之車上 ,以向我致謝為由,親自交給我四十四萬九千元,之後我把 其中之二十三萬元(應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交給陳銘輝」等 語(見偵㈡卷第51頁、原審卷乙第157頁、第162頁),核與 被告陳銘輝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 「92年2 月間,我出差到台北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 南市○○路BOT工程報告會議時,我打電話與謝宗義見面 ……謝宗義在車上交給我二十三萬元現金(應為二十二萬五 千元),謝宗義表示,『郭炎塗』曾給他四十多萬元,感謝 他對漢茵公司請款事宜的幫忙……他要將郭炎塗給他的錢, 分一半給我」(見偵㈡卷第20頁、第36頁、原審卷甲第274 頁)之情節相符。足以認定被告陳銘輝係於謝宗義交付22萬 5 千元之際,知悉該款項係郭炎塗感謝幫忙漢茵公司請款事 宜而交付予謝宗義者,被告陳銘輝予以收受,要難謂與被告 陳銘輝承辦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無關。
㈡次查,郭炎塗證稱:陳銘輝表示,前任張燦鍙市長任內不付 這筆二期工程設計費給漢茵公司,我們現在更應小心,不能 貿然輕易付款,且若支付這筆錢,即表示承認尚禹公司承包 之地下街統包工程追加二億一千萬元是錯誤的。我為儘快拿 到該筆款項,向謝宗義表示,若能協助我順利拿到台南市政 府應付給我二期間設計費約六百萬元及經仲裁應付而未付約 三百餘萬元,我願意給謝宗義五十萬元作為答謝費,但謝宗 義未回答或承諾協助。又隔幾天,我在台南市政府與謝宗義 會面時,向他表示若能協助拿回地下街工程二期設計費時, 將給謝宗義一成答謝金,後來謝宗義如何協助並指示陳銘輝 辦理,我不清楚,但未久陳銘輝鬆口表示,可以簽文請台南 市政府付給漢茵公司二期設計費即經仲裁應付之未付款,但 要我先提供一個草稿作簽文參考,未久,陳銘輝又再通知我



,台南市政府未依照我提供給陳銘輝的簽文草稿內容給付, 將九百多萬元設計費減為四百五十萬元,我於舊曆年後,交 付現金四十五萬元答謝金給謝宗義等語(見偵㈠卷第115 、 116 頁);四百五十萬元部分,謝宗義替我要求陳銘輝想辦 法簽文,讓我先領到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偵㈡卷第25頁) ;我有去拜託謝宗義幫忙請款,謝宗義有幫忙,所以為了感 謝謝宗義才給他四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乙第26頁);謝 宗義部分是我拜託他幫忙,原先他說很困難,我說別人(尚 禹公司)也有找他幫忙,並表明我們公司的財務困難,他還 是不願意,他說他不是公務員,只是幫忙協調,我認為他既 然不是公務員,請他幫忙做事情,所以提到要給他約5 %的 報酬,但是謝宗義還是沒有答應,我想是否5 %太少,謝宗 義說他溝通需要找很多人,至少也要10%,我就答應了,後 來請款出來,就履行我的承諾等語(見原審卷乙第27、28頁 )。
謝宗義供稱:漢茵公司請領海安路地下街第二期工程之第三 、四期設計費共一千餘萬元,但承辦人陳銘輝認為第三期設 計費尚有爭議,應予保留,只願先支付第四期設計費三百多 萬,可是考慮到工程的連續性,如果先支付第四期設計費, 是否將來需被迫承認第三期設計費的合理性,故不願簽文, 雙方協調未果。郭炎塗找我幫忙,我遂找陳銘輝,向其建議 既然市府提出仲裁庭的計算基礎第三、四期設計費四百五十 多萬元,可否就該金額與漢茵公司協商,後陳銘輝郭炎塗 聯絡,同意我的建議,郭炎塗才會交給我四十四萬九千元, 答謝我居間協助等語(見偵㈡卷第51至54頁、偵字七七一九 號卷,以下稱偵㈣卷第201-202 頁);郭炎塗請我幫忙,並 說他不是不懂禮數的人,他會答謝我等語(見聲羈字第一九 二號卷第15頁以下);陳銘輝為海安路地下工程盡心盡力工 作,承辦業務很辛苦,他的部門沒給他實質獎勵,也受很多 委屈,我認為很難得,我認為郭炎塗的錢是不義之財,就分 一半給陳銘輝等語(見偵㈡卷第60頁以下)。綜合上開共同 被告謝宗義及證人郭炎塗之證述,可知被告陳銘輝原不同意 簽文先給付漢茵公司部分設計費,郭炎塗乃請謝宗義設法幫 忙,於允諾將給付10%答謝金給謝宗義支配後,謝宗義即與 陳銘輝溝通,由陳銘輝簽文,使漢茵公司得以領取四百五十 餘萬元,郭炎塗事後依約給付四十五萬元(實際四十四萬九 千元)給謝宗義謝宗義遂分配一半給協助完成其事之陳銘 輝,郭炎塗另自行給付六萬元答謝金給陳銘輝,則陳銘輝收 受二十二萬五千元一事,與其承辦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中關於 漢茵公司請領設計費之職務行為相關,至為明確。



㈣證人郭炎塗亦證稱:因我財務狀況不佳,有貸款利息及員工 薪資等壓力,我著實希望能請得款項,才會接受蔡國祥建議 ,九十二年舊曆年後,我載謝宗義去機場途中,在我車上交 付四十五萬元答謝金給謝宗義(見偵㈠卷第121 頁)等語, 參以證人楊秀鳳供稱:我聽郭炎塗教授說過,謝宗義主動要 求協助漢茵公司順利領得設計監造費四百五十萬元後,應給 謝宗義一成的酬謝,即四十五萬元等語(見偵㈠卷第188 頁 ),郭炎塗係在漢茵公司財務困難情況下,不得已給付高成 數之答謝金10%給謝宗義,俾其向相關人員溝通打點,謝宗 義僅係顧問職,非承辦公務員,此觀被告謝宗義供稱:「我 參加推動小組發言,只是體制外的表示意見」、「(工務局 簽呈、推動小組會議記錄之內容)這部分與我無關,我沒有 辦法介入作決定」(見原審卷乙第154 頁)等語自明,若無 陳銘輝配合簽領款公文,自不能達成領款之目的。 ㈤郭炎塗原祇欲給付5 %答謝金,謝宗義謂其「幫忙溝通需找 很多人」,要求至少給付10%。參以郭炎塗供稱:「四百五 十萬元部分,謝宗義替我求陳銘輝想辦法簽文」(見偵㈡卷 第25頁),參以證人蔡國祥(漢茵公司總經理)供稱:「台 南市政府最後願意支付這筆款項,是郭炎塗謝宗義、陳銘 輝談妥的,郭炎塗告訴我因為他急需用錢所以答應他們二人 的要求...最後只能請領四百五十二萬七百五十八元,這 是市政府方面計算出來的數字,且郭炎塗還書立切結書放棄 其餘請領權利。」、「郭炎塗事後有告訴我,他於農曆年後 曾交付現金四十五萬元給謝宗義及現金六萬元給陳銘輝,作 為答謝之用,並說他們拿了錢,以後應該不會再刁難漢茵公 司其他請款。」、「郭炎塗與謝、陳二人有前面四百五十多 萬元部分之接觸後,就頻頻聯繫,據郭炎塗告訴我謝宗義曾 當面告訴郭炎塗,要他不必擔心市政府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一切事情包在謝宗義身上,謝宗義並擔保即使市政府提 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仍可以讓漢茵公司於六月內領取仲裁 判斷之金額(見偵㈠卷第208至209頁)等語,足見陳銘輝原 不願簽文,在郭炎塗謝宗義幫忙向其溝通後,即願意簽文 付款給漢茵公司,並要求郭炎塗提供草稿及書立切結書放棄 其餘款項之請求(見偵㈣卷第19頁背面),與謝宗義商定以 該草稿為簽文參考,積極趕在農曆過年前給付該款,俾疏漢 茵公司財務之困;在台南市政府將設計費四百五十餘萬元匯 入漢茵公司帳戶,謝宗義取得10%答謝金後(四十四萬九千 元),並分配一半給陳銘輝,且陳銘輝當即收受,足見本件 係謝宗義郭炎塗請託後,居中穿針引線,由陳銘輝積極配 合簽文讓漢茵公司領得款項後,再由謝宗義收取賄賂,並朋



分一半予陳銘輝陳銘輝之所以得收受上開謝宗義所交付之 二十二萬五千元要與其簽文使漢茵公司取得上開設計費之職 務相關。謝宗義供稱:「錢給陳銘輝是我個人給的,錢不是 非法拿到的,(錢給陳銘輝)是合法處分,是我的權利」( 見原審卷乙第158頁)云云,並無可採。
㈥又本件證人郭炎塗所交付之四十四萬九千元,其商議及交付 之對象均為被告謝宗義一人,且證人郭炎塗證稱:「其前往 交付前開金錢時,被告謝宗義尚且告以「你現在缺錢,你先 拿去用,不一定要現在給我」等語,益徵被告謝宗義可以全 權支付處理前開金錢;惟郭炎塗係因感謝謝宗義對於漢茵公 司領取設計費之幫忙,始交付四十四萬九千元之賄款,謝宗 義朋分一半予陳銘輝亦著眼於其在幫忙漢茵公司取得設計費 之故,此由被告謝宗義於將前開二十二萬五千元交付被告陳 銘輝時,已向被告陳銘輝具體表示漢茵公司有一筆感謝被告 謝宗義幫忙請款的錢;被告謝宗義並向被告陳銘輝說被告陳 銘輝承辦漢茵公司請款這事很辛苦,要給被告陳銘輝一半, 錢是郭炎塗送給被告謝宗義四十餘萬元之一半等情,業據被 告陳銘輝於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明在卷( 偵㈡卷第20頁、第36頁背面)。證人謝宗義於原審雖證稱他 拿前開錢給被告陳銘輝時,有無說是郭炎塗的錢,他已印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