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英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23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2、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案及未扣案之現金,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共同正犯欄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無共同正犯者,由鄭秀英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張志成宣傳文宣壹佰伍拾玖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739號編號6、7、8、9抄錄名冊各壹本、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蘇秋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案與未扣案之現金應與鄭秀英及附表二、三所示共同正犯欄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扣案張志成宣傳文宣壹佰伍拾玖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739號編號6、7、8、9抄錄名冊各壹本、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每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八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
事 實
一、鄭秀英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一屆至第四屆市議員,並在嘉義 市○○路160 號設立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及美的幼稚 園,其均為負責人。蘇秋燕則為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 秘書。張志成為鄭秀英之子,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六屆市議 員,現係嘉義市議會秘書長,且於民國98年縣市長、縣市議 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係嘉義市第二選區(西區)市議員候選
人,其競選服務處並設於上揭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 鄭秀英、張志成2 人從政多年,擁有眾多選舉樁腳,鄭秀英 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市議員,接續﹝或由鄭秀英單獨、或由 鄭秀英與蘇秋燕共同、或由鄭秀英、蘇秋燕與黃文和(業經 原審法院以嘉選簡第18、19、20號判刑確定)共同﹞為下列 行為:
㈠與附表一所示之樁腳(附表一所示樁腳,業已提起公訴,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99年度嘉選簡字第 1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附表一所示選民即有投票權人,業已提起公訴,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預備 交付賄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鄭秀英先拜託附表一所示之樁腳抄錄有選舉 權人之名冊,或預計可買票之票數,作為事後買票之依據, 旋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秀英親自交付附表一所 示行賄之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黃作鏞等樁腳,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代價,為嘉義市市議員候選人張志成買 票。而部分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對於鄭秀英交付賄賂之目的 ,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部分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均未轉交如該表列之 家屬、友人,而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對於附表一所示 樁腳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已有認識,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附表一所 示之投票權人並將賄款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屬、友人, 部分並未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屬、友人。另部分附表一所 示之投票權人拒絕收受賄賂及轉告其家屬、友人。 ㈡鄭秀英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嘉義市市議員,竟接續前揭犯意 分別與蘇秋燕及附表二所示之樁腳(附表二所示樁腳,業已 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19、2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共 同基於對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附表二所示選民即有投 票權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3、 1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預備交付賄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而約定其等為一定之行使,由鄭秀英先拜託附表二所示 之樁腳抄錄有選舉權人之名冊,或預計可買票之票數,作為 事後買票之依據,旋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秀英 囑附蘇秋燕交付附表二所示行賄之賄款予附表二所示之鄭金 松等樁腳,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為嘉義市市議員候選人 張志成買票。嗣附表二所示之樁腳依鄭秀英之指示,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表示
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張志成,並預備交付賄賂、 行求、期約或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予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而約定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次嘉義市 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張志成之一定行使,而附表二所示有投 票權之人對於附表二所示樁腳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期約或收受賄 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鄭秀英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嘉義市市議員,承接上開接續犯 意,竟與蘇秋燕、曾任里長之黃文和、林吳素珠(樁腳黃文 和、林吳素珠,業已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嘉選簡字第1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定在98年12月5 日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張志成 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和會同鄭秀英、蘇秋燕於98年8 月21日 下午4、5時許,至林吳素珠嘉義市○○街46號住處,黃文和 引見介紹鄭秀英、蘇秋燕,鄭秀英即委請林吳素珠以每票1, 000元代價向鄰居友人買票支持張志成,蘇秋燕並當面交付5 萬元賄款與林吳素珠收受。再由林吳素珠自98年8 月間某日 起至11月間某日止,分別以所收受之款項對於附表三所示有 投票權人(附表三所示選民即有投票權人,業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 號判決 判處罪刑)交付賄賂,附表三所示之楊翠玉等有投票權之人 對於林吳素珠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鄭秀英為使其子張志成順利當選嘉義市市議員,接續上開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附表四所示之侯金珠、黃耀德等 有投票權之人(附表四所示選民即有投票權人,業已提起公 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 罪刑)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張志成,並當場 提出附表四所示之賄款予附表四所示之侯金珠、黃耀德等有 投票權人收受,而約定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張志 成之一定行使。附表四所示之侯金珠、黃耀德等有投票權人 對於鄭秀英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傳喚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之樁腳及投票權人接受訊問後,經其等於偵查中自白 供述上情,及鄭秀英、蘇秋燕分別具狀自白犯行,始悉全情
,並扣得其等主動交付業已收受以及未及轉交其等家屬、友 人之上開賄選現金。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臺南市調查站、臺南縣調 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及其等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原審卷㈡第49頁、本院卷㈠第 167頁背面至21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㈡第50至60頁、 本院卷㈡第47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偵查(見98選偵 字第123號卷第207至210頁、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㈤第239 、240頁 )、原審(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7頁),核與證人即樁腳黃作鏞、黃建 凱、莊正通、吳烈、施文玉、沈玉燕、劉麗雲、鄭秋芬、詹 金朝、陳余清玉、江明輝、林富雄、徐山林、許淑雲、吳佩 螢、陳洪碧蘭、蕭淑貞、何天財、鄭玉佳、林楊彩雲、蔣佳 璋、陳美后、李永清、王富枝、賴張瓊瑤、鄭文雄、戴吳多 智、鄭金松、呂千金、吳必輝、高樹林、江盧玉霞、林秋月 、黃林秀華、謝玉珠、徐能基、林吳素珠、黃文和等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至四所示供述證據欄 之相關卷別、頁數),證人即投票權人黃兆嘉、田豐年、蔡 淑芬、陳美惠、吳緣雪、蕭正明、盧美蓉、陳玉梅、蔡宏正 、林佳慧、游秋雯、呂玲琴、蔡袁水妹、龔季梅、王英吉、 盧黃金、陳成義、蔡林月娥、韓蔡金子、黃吳也、蔡富國、 吳水泉、吳水波、許如秀、黃正河、陳秀寬、黃童芙蓉、李
淑華、林潘秀玉、陳蔡春子、蕭淑月、陳碧霞、蕭家蓁、蕭 子宸、蔡阿蕊、王侯久美、郭高美、楊陳冷、林許咄、許文 憲、洪林金鳳、潘林真珠、陳慧美、黃國利、魏貝如、陳賴 淑、陳益萬、陳俊宏、陳葉素妃、范瑞玲、莊慧妙、陳秀珠 、張豊育、陳秀珠、張瓊玲、羅忠義、張安國、賴塗彰、林 銘銓、黃清心、陳美華、呂秋月、洪志強、丁陳碧貞、李茂 春、王國輝、林智化、留玉雪、張富美、許淑珍、何若梅、 賴輝昭、王秋娥、劉美淑、蕭必聰、高群超、高金城、高進 福、高長壽、高明建、高水順、王永成、陳見忠、李潽溏、 鍾鄭九妹、鍾豐宏、莊梨花、陳清波、陳薛鳳墜、陳金寶、 吳彩雲、李趁、葉銘泰、吳義陽、劉見秋、呂阿香、陳寶好 、許玲玲、蔡瑞美、鄭川鐘、李宗憲、黃建來、徐燈發、徐 葉瑞貞、鄭樹蕾、周福山、楊翠玉、張素珠、林慧敏、方秀 珍、林鄭嫌、李金珠、趙宜嘉、林玫馨、梁幸雄、吳麗紅、 蔡纓雲、吳施春美、侯金珠、黃耀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至四供述證據欄相關卷別、頁數),證 人許文彬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復有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狀( 見98選偵字第123號卷第207至210頁、98年度選偵字第49 號 卷㈤第239、240頁),及繳回不法所得統計表、妨害選舉案 件情資提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賄選抄錄名冊、全戶基本資料及原審99年度選訴 字第23號判決、99年度嘉選簡字第 1、2、3、16、18、19、 2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見49號選偵卷㈡第34頁、49號選偵卷 ㈠第103、105、135、137、168頁、49號選偵卷㈡第139至14 2、155、216頁、49號選偵卷㈢第255至 256頁、49號選偵卷 ㈣第101、152、240頁、49號選偵卷㈤第 41頁、49號選偵卷 ㈥第10至78頁)。此外,另有上開賄賂現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739號編號6、7、8、9抄錄名冊、 電腦主機、螢幕及電源線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鄭秀英、 蘇秋燕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 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 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 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 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 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 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秀英對如附 表一、四之椿腳;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椿 腳;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及案外人黃文和對如附表三所示之 椿腳,交付如各附表所示之賄賂及委請其交付其他有投票權 人,要求其等選舉時投票予市議員張志成:其中由該椿腳直 接收受者,足見其等對上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 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部分委請直接收受賄賂 之人轉交賄款並告知賄選事宜於該家屬、友人,而並未轉交 或未轉告之犯行部分,故渠等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 於預備交付階段;至於部分係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之樁腳轉交 有投票權人,該樁腳亦確實予以轉交,惟遭該有投票權人拒 絕,是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其行賄之階段,見附表一至 四之樁腳罪型態欄)。另部分係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之樁腳轉 交有投票權人,該樁腳對於有投票權人以每票1000元,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張志成),嗣因案發,致此部 分僅止於期約階段。
㈡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至就不同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 ,或同一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即非原單一或概括 犯意),則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接續犯之範疇, 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件被告鄭秀英及被告蘇秋燕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賄選行 為,均係對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嘉義市第 二選區市議員之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張志成當選,而為 之多數交付賄賂賄選之舉動。其等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為候選 人張志成賄選之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再者,被告鄭秀英行賄時間集中於98年6 月 間至11月間之數個月內,被告蘇秋燕行賄時間集中於98年8 月至11月間,二人行賄之地區係同在鄭秀英所居住之嘉義市 義市西區各里間,渠等行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被告鄭秀英、 蘇秋燕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對同居住於該里內或鄰內有投 票權之民眾,反覆實行多次賄選行為,且本於單一之犯意持 續進行。參酌前述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委由實務 界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 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應合於接續犯要件,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投票受賄罪一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本即得各自獨立評價、亦非於 立法條文中預定數個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顯 與集合犯有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等2 人上開犯行部分, 均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尚屬誤會。
㈣查被告鄭秀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及同法 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被告蘇秋燕如附表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另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
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 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 ,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 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 ,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就其等所犯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 ,仍應與其附表一至四表列其餘共同正犯所示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自明。準此,被告鄭秀英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該 表列其餘共同正犯之人;被告鄭秀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 均與被告蘇秋燕外,部分另與該表列其餘共同正犯所示之人 ;被告鄭秀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與被告蘇秋燕、林吳 素珠、黃文和;被告蘇秋燕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均與被 告鄭秀英外,部分另與該表列其餘共同正犯所示之人;被告 蘇秋燕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與被告鄭秀英、林吳素珠、 黃文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被告蘇秋燕係受雇於被告鄭秀英,基於職務關係,遂承被 告鄭秀英之命,為被告鄭秀英交付賄款予樁腳,況候選人張 志成與被告蘇秋燕並無特殊關係,衡情被告蘇秋燕自無其他 動機而為此大規模買票賄選欲使其當選,足見被告蘇秋燕應 僅係受僱於被告鄭秀英,係聽命行事,且其所涉犯之情節, 並非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地位,被告蘇秋燕就樁腳遴選、如 何賄選、賄選名冊之掌握、賄款之提供等情節,均非其所為 ,其所從事者僅係協助交付賄款、聯絡等事宜,而觸犯刑章 ,考其犯案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 情如均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 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 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蘇秋燕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所 為如附表二、三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除適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輕其刑之犯行外,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蘇秋燕之賄選行 為難認有何可供憫恕之處,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云云,並無可取。
㈥被告鄭秀英關於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之規定,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見選偵49號卷㈤第239頁、選偵123號卷第207 頁),被告蘇秋燕就關於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證人即樁腳或投票 權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選偵49號卷㈤第240頁、選偵123 號卷第209-210 頁),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二人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鄭秀英98年12月30日自白狀中雖另記載「其中除12(即證人 莊正通)及31(即證人吳烈)意思表示未合致外」等文字, 表明並未與證人莊正通(即附表一編號09犯行)、吳烈(即 附表一編號10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鄭秀英既已坦承 交付賄款供賄選之用,無論與該2 人意思表示合致與否,均 不影響被告鄭秀英坦承該2 次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是被告鄭 秀英就該2 次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仍符合上開偵查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併敘明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本件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論一以 一罪,已如上述。原審認其二人上開犯行,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未說明認定犯意各別之理 由,自有違誤。
㈡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偵查中分別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5 月14日委請其辯護人王正明筆師,提出自白狀:⒈被告鄭秀 英就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林吳素珠、謝玉珠、徐能基、林 楊彩雲、黃作鏞、沈玉燕、鄭金松、林秋月、江盧玉霞、賴 張瓊瑤、吳必輝(即自白狀中之陳輝)、莊正通、吳佩螢、 黃林秀華、侯金珠、鄭秋芬、陳余清玉、高樹林、詹金朝、 呂千金、戴吳多智、陳洪碧蘭、鄭玉佳、徐山林、蔣佳璋、 林富雄、李永清、許淑雲、吳烈、黃建凱、施文玉、劉麗雲 、江明輝、蕭淑貞、何天財、黃張元妹、陳美后、王富枝、 鄭文雄、黃耀德等人部分自白犯行,原審僅審酌被告鄭秀英 偵查中就就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林吳素珠、謝玉珠、徐能 基、林楊彩雲、黃作鏞、沈玉燕、鄭金松、林秋月、江盧玉 霞、賴張瓊瑤、吳必輝(即自白狀中之陳輝)、莊正通、吳 佩螢、黃林秀華、侯金珠、鄭秋芬、陳余清玉、高樹林、詹 金朝、呂千金、戴吳多智、陳洪碧蘭、鄭玉佳、徐山林、蔣 佳璋、林富雄、李永清、許淑雲、吳烈之賄選犯行自白,至 被告鄭秀英對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黃建凱、施文玉、劉麗 雲、江明輝、蕭淑貞、何天財、黃張元妹、陳美后、王富枝 、鄭文雄、黃耀德等人部分自白,則漏未審酌(見選偵第12 3號卷第207頁)。⒉又被告蘇秋燕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自白狀
,並就證人即樁腳鄭金松、林秋月、江盧玉霞、吳必輝(即 自白狀中之陳輝)、侯金珠、高樹林、呂千金、徐能基、黃 林秀華、林吳素珠、謝玉珠等人部分自白犯行,原審僅審酌 蘇秋燕就證人即樁腳鄭金松、林秋月、江盧玉霞、吳必輝( 即自白狀中之陳輝)、侯金珠、高樹林、呂千金自白部分, 而漏未審酌被告蘇秋燕對徐能基、黃林秀華、林吳素珠、謝 玉珠等人部分自白犯行(見選偵第123號卷第209頁),其認 定事實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欠當。
㈢⒈被告鄭秀英與如附表一編號12樁腳林富雄(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24、25、26)應連帶沒收之金額為8000元,原審判決 主文欄卻諭知「新台幣伍仟元(被告)應與林富雄連帶沒收 (見原審判決第1 頁倒五行);⒉如附表一編號13,樁腳徐 山林係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見49號選偵卷㈤第267 頁 背面、第136 頁)對於張志民選區即嘉義市西區之有投票權 人不詳姓名之張小姐及陳小姐期約賄選,原審竟對於期約賄 選時間、地點記載不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32), 其認定事實,均有違誤。
㈣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以扣案金額為30000 元(含預備發放 之14000元賄款及走路工費20000元),惟查證人林吳素珠於 警詢時供稱:「鄭秀英交代我,以每票新台幣一千元進行買 票,然後他助理蘇秋燕當場將新台幣現金五萬元交付予我, 讓我進行買票(見選偵49號卷㈠第27頁)等語,至偵查中始 翻稱:(五萬元)其中2 萬元係鄭秀英要給我作為買票之走 路工錢,剩餘3 萬元是我向他人賄選買票的(見選偵49號卷 ㈢第299 頁)等語,參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樁腳,附賄選 金額外,並無人自被告鄭秀英收受走路工錢,被告鄭秀英自 不可能獨厚於林吳素珠,另給付走路工20000 元,足認林吳 素珠供稱其中2 萬元係鄭秀英要給我作為買票之走路工錢云 云,並無可採。該20000 元應如林吳素珠警詢所供係預備賄 選金額,則該20000元與同筆扣案之14000元,均應由被告與 共犯林吳素珠連帶沒收,原判決認定該20000 元為走路工, 並未予以宣告沒收,自有不當。
㈤原判決於主文諭知鄭秀英「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見原判 決主文第2、3行),卻於理由欄三㈣敘明「被告鄭秀英部分 ,罰金總額未逾108萬元部分,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逾 108萬元部分,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折算易服勞役日數。 」(見原判決第13頁第19行起),其主文與理由矛盾,亦有 未洽。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
二人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二人99年5 月30日自白 狀之內容,就該自白部分予被告二人減刑等語。查被告鄭秀 英直接及間接賄選人數高達數百人,被告蘇秋燕賄選直接及 間接賄選之人數亦高達百人以上,規模不可謂不大,原審對 被告鄭秀英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之刑,僅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五百萬元;對被告蘇秋燕量處如原 判決二、三所示之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 六十萬元,其量刑實屬過輕(詳下五述),亦有不當(本件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量刑自不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 開上訴意旨,依前所述,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 之處,是本件原判決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四、本院審酌被告鄭秀英、蘇秋燕素行均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鄭秀英曾任四屆嘉 義市議員,政治歷練豐富,明知應選賢與能,竟為謀其子張 志民當選,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樁腳,層層向有選舉權之選民 賄選,直接或間接行賄,其行賄選對象多達數百人,嚴重敗 壞民主根基及影響選舉之公正,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出自母子 親情,為謀其子順利當選、且其年近七旬,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犯行等情狀;被告蘇秋燕承鄭秀英之命賄選,敗壞 選風,惟其係受僱於人,不得不聽命行事,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及其有1個小孩,小孩9歲之家庭狀況;另考量選舉乃民主 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 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 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 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鄭秀英係擔任民意代表多年之 人,深知代議制度所為者乃係為民喉舌,為民監督政府,為 民謀取福利,議員之職位,乃係人民社會之公器,然竟為使 其子張志成當選,竟而大規模利用從政多年之人脈網絡,利 用高達數十名之樁腳,遍撒金錢,對高達百人以上之投票權 人進行賄選,並要求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再將賄款轉交家屬 、友人,企圖以地毯式賄選之網絡取得議員公器,敗壞選風 ,並可合理懷疑張志成當選後,被告鄭秀英要如何運用其子 議員之權勢取回此次選舉賄選花費之成本,是不僅人民無法 選賢與能,享受由優秀人才利用代議制度帶來之成果,更使 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 而被告蘇秋燕亦係成年之人,亦享有投票權、負擔投票之義 務,雖僅係參與協助角色,並非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地位,
然明知賄選對於民主政治之傷害,仍執迷配合被告鄭秀英為 如附表二、三之犯行,亦非可取,惟被告蘇秋燕涉案情節顯 較被告鄭秀英為輕,且被告蘇秋燕受僱於被告鄭秀英,不得 不聽命行事,其情尚非無可憫。又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偵 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均尚知幡然悔 悟,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至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蘇秀英部分應判處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 告蘇秋燕應判處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本院認為,尚嫌過重,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所處 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五、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 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並均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 規定,各宣告被告鄭秀英褫奪公權3 年,被告蘇秋燕褫奪公 權2年。
六、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查: ㈠被告蘇秋燕部分:
⒈被告蘇秋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蘇秋燕係基於職務關係 ,遂承被告鄭秀英之命,為被告鄭秀英交付賄款予樁腳,且 候選人張志成與被告蘇秋燕並無特殊關係,衡情被告蘇秋燕 自無其他動機而為此大規模買票賄選欲使其當選,足見被告 蘇秋燕應僅係受命於被告鄭秀英。況其所涉犯之情節,並非 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地位,被告蘇秋燕就樁腳遴選、如何賄 選、賄選名冊之掌握、賄款之提供等情節,均非其所為,其 所從事者僅係協助交付賄款、聯絡等事宜,應係一時思慮欠 週而罹刑章,是被告蘇秋燕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蘇秋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4年內每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共200萬元),並勵 自新。另被告蘇秋燕並應向指定之公益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80 小時義務勞動服務。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另按刑法第 37條第5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主刑執行完畢或赦 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是被告蘇秋燕宣告褫奪公權之從刑並不因其宣告緩刑五年 而暫不執行。⒉又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 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自與刑法第74條所稱以暫不 執行為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惟按沒 收、褫奪公權等從刑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從刑之宣告,實 務上應緊接宣告主刑之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 判決參照),原判決就有關被告蘇秋燕主文記載「蘇秋燕犯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扣案張志成宣傳文宣壹佰伍拾玖張、編號6、7、8 、9 抄錄名冊各壹本、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電源線壹條 ,均沒收」,將主文中緩刑之宣告緊接主刑記載,主刑因而 與從刑割裂,與上開實務慣例不符,已由本院更正如主文欄 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