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137號
TNHM,100,選上訴,137,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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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桂綿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劉興聰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選訴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
;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桂綿部分撤銷。
林桂綿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
一、林桂綿(綽號「喝整眠」)係雲林縣斗南鎮第十九屆鎮民代 表選舉第三選區登記第二號候選人,為期當選,竟與其夫即 斗南鎮公所機要秘書兼清潔隊隊長劉興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興聰於民國(下同 )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斗南鎮○○里○○○路五一九巷 「第一家庭」集合式大樓中庭內,表示其可送回收之沙發予 「第一家庭」社區,以替換該社區一樓交誼廳內之已破損舊 沙發。林桂綿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 與某不詳男子聯絡,聲稱送「第一家庭」沙發之目的係為換 取選票,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三分、十六時五 十二分許,與劉興聰聯絡,催促速將沙發送至「第一家庭」 ,劉興聰即指派斗南鎮清潔隊某隊員將上述回收沙發載運至 「第一家庭」替換。林桂綿復於同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七 分、十七時三分許,告知「第一家庭」住戶陳明珠、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葉永萌,表示已派員將沙發送至「第一家庭」 社區,而以贈送沙發之不正利益,行求、期約居住該大樓之 有投票權人陳明珠、葉永萌,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 林桂綿為一定行使。
二、林桂綿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與具有 投票權之顏照天聯絡,介紹顏照天至「富美家庭理髮廳」免



費理髮,而以招待免費理髮之不正利益,期約顏照天於此次 斗南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桂綿為一定行使 ,顏照天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於該日稍後,由林桂 綿帶至「富美家庭理髮廳」免費理髮,林桂綿支付新臺幣( 下同)二百五十元理髮費用予該店店員韓麗玲後,即先行離 去。林桂綿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與具 有投票權之鄧台華聯絡,欲招待鄧台華免費理髮,以換取鄧 台華於此次斗南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桂綿之一定行使 ,惟為鄧台華所推辭(顏照天被訴投票受賄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
三、林桂綿劉興聰斗南鎮公所機要秘書兼清潔隊隊長,可預 先勾選該鎮「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之臨時工 作名單,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九分許,由林桂 綿與吳志煌聯絡,以劉興聰可優先錄取吳志煌之子吳建瑋進 入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而以該不正利益,期約吳志煌戶 內之有投票權人,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桂綿為 一定行使。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七分許,與 沈進平及其妻陳絹聯絡,以可安排沈進平之子沈耿立進入斗 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工,而以該不正利益,期約沈進平戶內之 有投票權人,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桂綿為一定 行使。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一分許,與蘇麗 禎聯絡,以劉興聰將於九十九年六月份勾選前揭臨時工作人 選名單,可安排蘇麗禎之子蘇富元進入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 工,而以該不正利益,期約蘇麗禎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於此 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桂綿為一定行使。四、因認林桂綿劉興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九條第一 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乙、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林桂綿(綽號「喝整眠」) 係雲林縣斗南鎮第十九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登記第二號 候選人,為期當選,竟與其夫即斗南鎮公所機要秘書兼清潔 隊隊長劉興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㈠..㈡..㈢..』,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被告林桂綿劉興聰犯意聯絡部分,未明確載明 。而併案起訴(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之犯罪事實記 載『林桂綿係雲林縣斗南鎮第十九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 登記第二號候選人,為期當選,竟與其夫即斗南鎮公所機要 秘書兼清潔隊隊長劉興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⒈..』,就 被告林桂綿劉興聰犯意聯絡,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桂綿劉興聰犯意聯絡之範圍,究為 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或併辦起訴之限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顯有不明。另外,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及併辦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⒈部分所載期約(行求)之對象亦未能特定。被 告林桂綿劉興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請求檢察官特定起訴 範圍(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七頁正反面)。經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確認,被告林桂綿劉興聰共同犯意 聯絡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甲一 部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甲一部 分)有關期約(行求)之對象,則特定為葉永萌、陳明珠二 人(見一審卷㈡第二六八頁反面、一審卷㈢第九十五頁正反 面)。是被告林桂綿劉興聰有犯意聯絡之範圍為本件犯罪 事實甲一部分;二人共同期約(行求)之對象,為葉永萌、 陳明珠二人。
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桂綿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將被告林桂綿所為上 開行為,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嫌。亦即認被告林桂綿上開行為 ,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嫌 。原審判決亦認被告林桂綿所為上開行為,公訴人係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對原判決所判決被告林桂綿上開行 為之其中甲一、三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桂綿亦對原判決判 處其有罪之甲三部分提起上訴,因被告林桂綿上開各個行為 間,公訴人既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嫌,依上開規定,則被告林桂綿甲二行為部分, 亦視為上訴,先予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丙、實體方面:
壹、被告林桂綿劉興聰被訴行求、期約居住該大樓之有投票權 人之陳明珠、葉永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林桂綿劉興聰犯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林桂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劉興聰於雲林縣調 查站、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陳明珠、葉永萌之證述;復 有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一九一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第一家庭」社區交誼廳照片乙份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 告林桂綿劉興聰均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罪嫌,被告林桂綿 辯稱:伊做此事本意是好的,沒有行賄犯意云云;被告劉興 聰辯稱:伊有送回收之沙發給第ㄧ家庭社區,但沒有行賄意 思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 一0五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等判例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 年度台上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 判例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㈠



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 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 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 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 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 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即修正後之同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 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第四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桂綿劉興聰二人已將沙發送至葉永萌、陳明珠 二人所居住之「第一家庭」社區,已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 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 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其中交付為最後階段行為,倘已為財物之交付,即無再論 以行求之餘地。而交付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時,受交 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 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家庭」 社區既已實際收受沙發,則達交付、收受階段,自無再以行 求、期約論處。揆諸上開說明,葉永萌、陳明珠收受之沙發 ,是否有「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乃被告 林桂綿劉興聰可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投票行賄罪,首應審酌之關鍵。
(二)證人葉永萌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林桂綿說要換回收的沙 發給『第一家庭大樓』時,均未對伊或其他住戶提到要投票 給她,且伊陪同林桂綿拜訪其他住戶時,林桂綿亦未對住戶 表明一樓所擺設沙發是伊所贈與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 、一審卷㈢第六十四反面至六十五頁);證人陳明珠於偵查 中及原審亦同此證述(見偵查卷第一八九頁、一審卷㈢第七 十反面至七十一頁)。其次細繹被告林桂綿葉永萌、陳明 珠二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㈢ 、㈣所示),被告林桂綿均未提及要證人葉永萌、陳明珠投 票予渠。被告林桂綿劉興聰將沙發送至葉永萌、陳明珠所 居住之「第一家庭」社區,既未提及投票之事,則葉永萌、 陳明珠收受之沙發,顯無「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對價 關係」,是就授與之被告林桂綿劉興聰而言,難認該二人 期約使有投票權之葉永萌、陳明珠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 就收受之證人葉永萌、陳明珠而言,被告林桂綿劉興聰送 至「第一家庭」社區之乃斗南鎮清潔隊回收之沙發,已非新 品,且屬破舊,僅比原沙發好一點,業據證人葉永萌、陳明 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㈢第六十二反面、六十八頁) ,並有該沙發照片三張在卷可佐(見一審卷㈠第五十六至五 十七頁)。參以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水準,該破舊沙發是否已 達到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顯屬可疑。況 證人葉永萌於原審曾證稱:「(拿這組說要買票送你們,是 否願意?)那不可能。」等語;又證人陳明珠亦證稱:「( 會覺得她拿沙發給你,要表示希望你投票給她?)如果我是 她本人,我不敢這樣要求,又不是送新的沙發」等語(見一 審卷㈢第六十三、七十一頁反面)。又參以證人葉永萌證述 :這沙發不是我換,又不是我在場,把它(沙發)接來、搬 來或是怎樣,這個都跟我應該不是很大關係(見一審卷㈢第 六十四頁);證人陳明珠亦證稱:該沙發是回收的,人家不 要的,而且給大樓所有住戶坐,又不是伊自己享受等語(見 一審卷㈢第七十一頁反面),足認該二人主觀上亦未認知到 該沙發係被告林桂綿要贈與給該二人使用,難認為以之作為 約使該二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綜合各情判斷,難 認被告林桂綿劉興聰所送舊沙發足以讓人產生好感而願有



所回報,並據此認定被告林桂綿劉興聰送沙發至「第一家 庭」社區之行為,與期約或交付有投票權之葉永萌、陳明珠 為投票權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範圍僅為該『第一家庭』 社區住戶葉永萌、陳明珠部分,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云云。惟有關期約(行求)之對象,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特定為葉永萌、陳明珠(見一審卷㈡第二六八 頁反面、一審卷㈢第九十五頁正反面)。公訴人為此提起上 訴,爭執行求期約對象為「第一家庭」社區住戶,顯有欠妥 。
(四)公訴人另指摘:被告二人餽贈之目的,在交換投票權之行使 ,至為明確。原判決之看法若能成立,則無一行賄者能成立 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將因此等理 由形同虛設乙節。然按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犯行,仍須視葉永萌、陳 明珠收受之沙發,是否有「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對價 關係」為斷。而本件依上所述,尚無法證明「第一家庭」社 區住戶認知被告二人贈送之回收舊沙發為賄選不正利益之收 受,縱令經過葉永萌、陳明珠收受,葉永萌、陳明珠主觀上 亦未認知到該沙發係被告林桂綿要贈與給該二人使用,以之 作為約使彼等二人為投票權之行使。如單純贈送回收舊沙發 ,即認其目的在交換投票權之行使,則有法令解釋過於嚴苛 之嫌,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桂綿劉興聰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貳、被告林桂綿被訴交付不正利益予顏照天,及被訴對鄧台華行 求不正利益部分:
一、公訴人乃以:林桂綿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四 分許,與具有投票權之顏照天聯絡前往「富美家庭理髮廳」 理髮事宜,經顏照天於電話中允諾後,於該日與顏照天到「 富美家庭理髮廳」,由林桂綿支付二百五十元理髮費用與該 店店員韓麗玲,免費招待顏照天理髮等情,業據被告林桂綿 坦承在卷,亦為同案被告顏照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沈淑玲張富梅於原審及證人韓麗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林桂綿顏照天沈淑玲張富梅等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因認林桂綿顏照天行求不正利益,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 依前開說明,須視被告林桂綿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及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定。是此部 分應審究者係,乃被告林桂綿出資讓顏照天享受理髮之利益 ,其主觀上表示,是否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以及顏照天是否亦認知林桂綿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否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查顏照天與被告林桂綿間有親戚關係 (林桂綿顏照天沈淑玲姑姑之媳婦),平日以兄妹相稱 ,且顏照天在選舉期間幫忙林桂綿,並為其開宣傳車等情, 業據被告林桂綿顏照天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顏照天之妻 沈淑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一審卷㈢第一五九、一六0頁) 。衡諸常情,被告林桂綿顏照天間既有親戚關係,且顏照 天於選舉期間幫忙林桂綿駕駛宣傳車,林桂綿要求顏照天整 埋儀容,因而替顏照天給付二百五十元理髮費,以留給選民 良好印象等,難認逾越社會可容許之限度。再者若林桂綿若 欲行賄顏照天,僅給予顏照天較高薪資即可,何需以招待免 費理髮之迂迴方式為之。另參酌被告林桂綿顏照天、沈淑 玲、張富梅間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 ,雙方通話均未談及與選舉有關之內容,顯未有約使有投票 權人顏照天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依社會價值觀念 、授收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既未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之顏照天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尚難以此遽 予推論被告林桂綿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不正利益,亦難認 為顏照天與其達成意思合致而收受不正利益。故被告林桂綿 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人復以:林桂綿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 ,與具有投票權之鄧台華聯絡,欲招待鄧台華免費理髮,惟 為鄧台華所推辭,業據被告林桂綿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鄧台 華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林桂綿與證人鄧台華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因認林桂綿鄧台華行求不正利益,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惟證人鄧台華於原審證稱:林桂綿係伊高中同學之妻,認識 已逾二十年,交情不錯,林桂綿雖打電話給伊要免費帶伊去 剪髮,但林桂綿並沒有說要支持伊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五 二至一五五頁),足證林桂綿鄧台華高中同學之妻,彼此 認識已逾二十年,交情不錯,被告林桂綿鄧台華之情誼, 顯與一般因選舉緣故而認識之選民不同;被告林桂綿雖有打 電話表示免費帶其剪髮,但林桂綿並未提及支持何人;況已



鄧台華所推辭。是被告林桂綿並未以此免費招待剪髮之利 益,請求鄧台華於其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桂綿。細觀該 二人電話對話內容,被告林桂綿於電話中欲帶鄧台華剪髮, 經鄧台華拒絕,且無被告林桂綿以此剪髮之利益,請求鄧台 華於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桂綿之言詞,有被告林桂綿鄧台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 。顯然被告林桂綿主觀上並無以剪髮作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無作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甚明。至鄧台華於偵查中雖證述:林桂綿免 費請我剪頭髮,應該是希望我支持她,但她電話沒有明講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顯然證人鄧台華於檢察官偵訊 時,並未供稱被告林桂綿有明確此以免費理髮之利益要求鄧 台華投票支持林桂綿,參酌鄧台華於原審證稱:林桂綿有要 求我帶她去吳秀琴家拜訪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五六頁反面 ),鄧台華可能認為選舉期間,因而推測林桂綿應該希望獲 其支持,電話中雖未明講,亦與常理無違。鄧台華上揭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既僅係鄧台華個人推測意見,自不足採為 被告林桂綿不利之證明。故被告林桂綿此部分被訴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叁、被告林桂綿被訴期約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林桂綿犯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林桂綿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之證述 ;復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一九一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林桂綿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罪嫌 ,辯稱:伊僅轉知他們去登記,沒有行賄意思云云。二、被告林桂綿固坦承確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ㄧ所示之對象、門號通聯及有該 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見一審卷㈠第十四頁反面 、一審卷㈡第二六九頁)。
三、經查:
(一)「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之臨時工遴選規則, 依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0年3月4日雲南鎮清字第1000002602 號函示:「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之臨時工遴 選規則,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並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推介之名冊,及 其列冊之用人優先順序:1.莫拉克颱風受災戶為優先使用。 2.弱勢族群(生活扶助戶、身心障礙者)。3.中高齡失業者 (45~65歲)相關規定辦理遴選。」(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 。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就業服務中 心斗六就業服務站:「雲林縣斗南鎮居民吳健瑋(男,78年



12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耿立( 男,57年10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富元(男,81年1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如向貴處登記遴選『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 ,是否符合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 作津貼實施辦法』之臨時工遴選規定『1.受災戶、2.弱勢族 群3.中高齡失業者』之優先順序?並請列出其等各符合何優 先順序?」經該中心100年3月29日南業三字第1000004999號 函示:「二、經查吳君等三人於99年5月17日至99年5月25日 止,未曾親至本中心斗六就業服務站及斗南就業服務臺登記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合先敘明。三、依『莫拉 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災區失業者,指莫拉克颱風發生時,有一定事實足 認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且 目前無工作者。』;同法第4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依下列優先順序,辨理推介災區失業者從事臨時性工作: 一、屬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絛第一項所定人員,並持有受災 證明者。二、前款以外人員持有受災證明者。前項所定受災 證明,指具有下列文件之一:1.鄉(鎮、市、區)所開立之房 屋受損證明。2.農政機關或單位開立之農作物受損證明。3. 本人因颱風致傷病之證明。四、家屬因颱風致死亡或重傷之 證明。』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係指就業服 務法第24條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 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長期失業者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之一。四、依上開規定,吳君等三人 如向本中心登記『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時,需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二)同意代為 查詢勞保資料委託書。(三)目前無工作證明或切結書。(四) 颱風發生時,一定事實足認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證明文 件。(五)身分別證明文件。五、準此,本中心以受災戶之特 定對象為優先,次為災民,為災區失業者,作為推介之順序 ,因本中心未曾受理吳君等三人登記『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 臨時工』,無相關資料可從判斷是否符合『莫拉克颱風災後 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優先順序。」 (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0九頁)。故參與「莫拉克颱風災 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之臨時工,遴選規則,乃須親自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提出證明文件:(一)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二)同意代為查詢勞保資料委託書。(三)目前無工 作證明或切結書。(四)颱風發生時,一定事實足認居住、工 作或設籍於災區證明文件。(五)身分別證明文件,由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審核推介之名冊,及其列冊之用人優先順序:1. 莫拉克颱風受災戶為優先使用。2.弱勢族群(生活扶助戶、 身心障礙者)。3.中高齡失業者。故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桂綿 期約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三人之子吳健瑋沈耿立、蘇 富元,如需參加『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遴選,需親 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斗六就 業服務站登記,並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二)同意代為查詢勞保資料委託書。(三)目前無 工作證明或切結書。(四)颱風發生時,一定事實足認居住、 工作或設籍於災區證明文件。(五)身分別證明文件。由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斗六就業服務 站審核、列冊,再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依用人優先順序:1. 莫拉克颱風受災戶。2.弱勢族群(生活扶助戶、身心障礙) 。3.中高齡失業,予以錄用。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三人 之子吳健瑋沈耿立蘇富元,於99年5月17日至99年5月25 日止登記期日,均未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 就業服務中心斗六就業服務站登記『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 時工』。是被告林桂綿倘如公訴人指訴有期約吳志煌、蘇麗 禎、沈進平三人情事,亦須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三人之 子吳健瑋沈耿立蘇富元符合條件,並親自至斗六就業服 務站登記,檢附上述相關證明文件;斗南鎮公所於三人符合 條件,始依用人優先順序予以錄用。並非被告林桂綿單方面 向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期約,三人之子即可達成擔任『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目的。申言之被告林桂綿縱有 公訴人指訴向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期約情事,然對吳志 煌、蘇麗禎、沈進平尚無利益可言,亦即尚無投票行賄之對 價關係。
(二)再依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9年11月24日雲南鎮清字第09900173 95號函示:「二、本所用人程序,由斗六就業服務站發布訊 息,用人條件:1.莫拉克颱風受災戶為優先進用2.弱勢族群 (生活扶助戶、身心障礙者)⒊中高齡失業者45~65歲。意 願就業者至斗六就業服務站登記,業經該站審核推介名冊79 人。三、本所用人單位(清潔隊)爰依相關規定辦理面試,參 與面試共有50位,餘29人未參與面試者視為棄權。遴選標準 :依規定以莫拉兌颱風受災戶為第一優先進用,第二以弱勢 族群尚勘勝任工作者。四、當日參與面試者有50人,由沈秋 葉負責接待填表及彙整資料,主管劉興聰面試後,全數50人 資料轉呈鎮長遴選錄取者26人。」(見一審卷㈢第七頁)。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核定配置人數26人,係先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斗六就業服務站依優



先順序彙整推介名冊共79名,將名冊提供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之計劃聯絡人辦理面試,面試當日扣除未參與面試者僅有50 人,而由被告林桂綿之夫劉興聰依職權進行面試,再全數將 受面試之50人資料轉呈斗南鎮鎮長遴選並錄取26人。被告林 桂綿之夫劉興聰雖為斗南鎮公所機要秘書兼清潔隊隊長,參 與遴選計劃之面試,但所面試通過人員資料尚須轉呈斗南鎮 鎮長遴選始能錄取,故被告林桂綿之夫劉興聰尚非「莫拉克 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臨時工遴選之最後決策權利者 。被告林桂綿縱有公訴人指訴向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期 約情事,假設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三人之子吳健瑋、沈 耿立蘇富元亦符合條件,並親自至斗六就業服務站登記,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列冊由被告林桂綿之夫劉興聰面試通 過,仍須轉呈鎮長遴選始能錄取,僅經被告林桂綿之夫劉興 聰面試通過,三人之子仍無達成擔任『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 臨時工』目的。是被告林桂綿依靠其夫劉興聰仍無法達到錄 取利益可言。公訴人指訴劉興聰可預先勾選該鎮「莫拉克颱 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之臨時工作名單,尚非達於錄取 之利益,被告林桂綿仍無投票行賄之罪行。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林桂綿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依上說明,被告林桂綿行為是否該當 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端視被告林桂綿是否有期約「不正 利益」之對價關係,加以論斷之。本件九十九年度下半年莫 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計畫,吳志煌蘇麗禎、沈 進平三人之子吳健瑋沈耿立蘇富元須先登記,提出相關 文件,而由就業服務站審查資格是否符合,資格符合者再送 至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面試,最後再由斗南鎮長遴選,並 非被告林桂綿單方面向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期約,三人 之子即可達成擔任『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目的,對 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尚無錄取之利益可言。又由被告林 桂綿之夫劉興聰面試通過,仍須轉呈鎮長遴選始能錄取,僅 經被告林桂綿之夫劉興聰面試通過,三人之子仍無達成擔任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目的。是依靠被告林桂綿之 夫劉興聰仍無達於錄取之利益可言,詳如前述。故被告林桂 綿將此訊息告知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亦須三人之子吳 健瑋、沈耿立蘇富元符合遴選資格,若吳健瑋沈耿立蘇富元未符合資格,就業服務站於審查資格時就加以剔除, 被告林桂綿並未保證吳健瑋沈耿立蘇富元一定可以錄取 ,何來「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是縱公訴人指稱被告林桂 綿以配偶劉興聰擔任清潔隊長兼祕書,對前開人員遴選程序 有面試、先予勾選建議名單供鎮長遴選權限之機會,亦因劉



興聰尚非遴選之最後決策權利者,是否被錄取,尚決定於鎮 長之遴選權限,仍非劉興聰所能掌握,故難以遽認為「不正 利益」之對價關係。況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三人之子吳 健瑋、沈耿立蘇富元,於99年5月17日至99年5月25日止登 記期日,均未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就業服 務中心斗六就業服務站登記『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 。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林桂綿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則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林桂綿所 為通知吳志煌蘇麗禎、沈進平,其子可至鎮公所擔任臨時 工,應係見三人之子無工作,因知悉有災後重建臨時工遴選 ,好意提供就業機會,僅係出於服務民眾以謀求民眾好感之 舉,詳如後述,核與投票行賄罪無涉。
(四)證人吳志煌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次跟林桂綿見面係在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八日與林桂綿通電話前之一個禮拜或十日,當天 林桂綿來店裡吃早餐,伊太太蔡梅香、兒子吳健瑋均在場, 林桂綿先表明她是鎮民代表候選人來拜票,見吳健瑋沒有工 作,要幫吳健瑋找工作,要吳健瑋先去登記雲林縣斗南鎮公 所臨時工之工作,並當場寫下伊兒子的名字,並告知如果有 看到吳健瑋之名字,有可能會優先錄取,意思是希望伊戶籍 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她,因為人家介紹工作,就是欠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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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