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59號
TNHM,100,聲再,5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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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帛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判
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毒偵緝字第四八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二七六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以聲請人所犯之 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本案於歷來偵審時,迭經 聲請人供稱毒品是萬科蘭販賣與伊,萬科蘭實為聲請人上線 ,然於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及最高法院審理,均認定萬科蘭 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而於聲請人告訴萬科蘭販賣毒品案偵查 中,萬科蘭業已當庭承認,伊為聲請人的上線,有販賣毒品 予聲請人之事實,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萬科蘭非聲請人的上 線之事實有誤。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判決,與實體事項無關,不具實 體確定力,故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惟聲請再審引用最高法院 程序上駁回上訴判決案號,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 ,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此應係對第二審案件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二四七號裁 判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 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 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 及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周帛江提起本件再審,固陳明係對於最高法院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聲請 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應附 具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二審及最高法院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第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並就 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 ,僅空言指稱: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 在台南地方法院公開審理時,已聲明萬科蘭係其上線,萬科 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也當庭承認係聲請人上線, 並有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減輕 其刑之判決云云,自有再審聲請程序欠缺之違誤。四、依上規定,聲請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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