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391號
TNDM,90,交訴,391,200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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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僱於「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清晨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U—○○一號營業大客 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和路四九 六巷(東側為四九六巷、西側為四五九巷)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林黃 秀花騎乘腳踏車,沿四九六巷由東向西,左轉安和路由東北向西南欲穿越安和路 行駛時,亦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侵 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之規定,及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 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轉入安和路快車道行駛意圖穿越安和路。丙○ ○見林黃秀花駛來,遂按喇叭警示,並向道路右方閃避時,驚嚇林黃秀花行車不 穩,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閃避不及,丙○○所駕大客車之左側車身,遂撞及 黃林秀花,使黃林秀花受有「右頂骨前部撕裂傷、右顳顴頰部挫傷合併皮下瘀血 、右掌背部挫傷浮腫、右手第二指、第三指節背部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林黃秀花經送奇美醫院,轉送高 雄市鄭乃榮醫院、再轉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五 分許,因「肺部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黃秀花之子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從事駕駛業務及於右述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前開路 口,以及被害人林黃秀花因行車不穩倒地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身上及車上均無明顯



之外傷。」「系爭路段交叉路口之閃光時間係晚間二十三時起至翌日凌晨六時三 十分止,而案發時間係六時三十五分,足認事件發生時該號誌並無運作不正常之 情形,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前亦稱:『我最近連續三天有到現場,號誌都在早上六 時三十三分到三十五分才開始運作』亦可證明,而被告一直堅稱其行向為綠燈, 故證人楊武長證稱案發時燈號尚未正運作應係錯誤之印象。」「鈞院將行車紀錄 器送解讀之結果可知自六時三十五分五十九秒至六時三十六分十八秒之時段內, 被告用了十九秒行走一百二十七公里,速度從每小時四十八公里減速到零為止, 顯見被告於交叉路口已經減速」「綜合證人楊武長、乙○○之證言,均證稱被告 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並非由交叉路口之人行穿越道通過,而係交叉路口 之南,此時被告已過交叉路口」「事故現場有一位老太太把腳踏車牽走」「很多 在場的人都說不是我撞的,為什要停車?」云云置辯。二、經查:被害人與其子甲○○同住「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九六巷一弄二六號 」,及參酌被害人之子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母親 要到安和路一段二百多號之市場內買早餐」等語,及證人楊武長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死者騎腳踏車由四九六巷口出來,要左轉往南 行駛」等語,足認本件被害人確係沿安和路四九六巷,自東向西穿越安和路。三、次查:證人即台南市交通隊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清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我向交通局號誌小組羅先生查詢,案發地點交通號誌閃 光時間自晚間二十三時起至早上六時三十分止」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 ○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最近連續三天有到號誌現場,依 中原標準時間,號誌都是在早上六時三十三分到三十五分才開始運作」等語,似 肇事現場燈號於六時三十五分前即已正常運作。然查:證人陳清文於當日亦稱: 「我沒有辦辦法確認當時之交通號誌」,且依證人甲○○之證言,燈號尚有三分 鐘左右之差距,尚難依此即認定肇事當日三十五分許燈號即已正常運作,況證人 楊武長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警訊中證稱:「我當時牽狗往公園溜狗,我站在 安和路一段四八八號前等待車輛欲過馬路」「我有看到整個過程」;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路口有紅綠燈裝置,紅綠燈尚未正常運作,只 是閃光狀態」;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號誌尚未正常運 作,安和路是閃光黃燈,四九六巷是閃光紅燈,事發當時是六點多,警方是六點 四十幾分才到現場的」等語,證實肇事時燈號確為閃光號誌。四、復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警訊中供稱:「腳踏車有一路人牽到路旁後又放回 原地,已移動過」及證人即大客車上乘客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害人不是由交叉路口通過」等語,足認該腳踏車雖曾遭移動,然又 牽回原位。及被害人遭撞及時,並非於交叉路口位置,而係安和路快車道交叉路 口偏南方即如交通事故調報告表上現場圖所示腳踏車所在位置。五、又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警訊中供稱:「我在車左前方約二十公尺處看見被 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駕 駛大客車沿安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然後我發現有一婦女騎腳踏車在接近分 割線,我按喇叭示警後即向右行駛,我車頭已駛過,看後視鏡見到該婦女在顫抖 ,接著就倒下去」,足認被告於肇事地點前二十公尺即看見被害人於安和路黃色



分割線以東之北上車道處向南向快車道接近,被告應即減速慢行。六、再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警訊中供稱:「我沿安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 地點,看見左前方快車道上有一腳車,車向我不清楚,我立刻向右閃避,在我超 過腳踏車後,從後視鏡上看見腳踏車倒地」;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南市警交處字第五七八號「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送單」記 載:「現場目擊證人楊武長於現場口述:『看見大客車,沿安和路北向南行駛向 右閃避左前腳踏車,適時腳踏車駕駛不穩倒向大客車左後車身因而肇事』等語」 ;證人楊武長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警訊中證稱:「我看到腳踏車欲穿越馬路,而 大客車閃避該腳踏車,有無撞到我不清楚,當時腳踏車與婦人已倒在馬路上」;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興南客運司機有稍做閃避動作,而 且有按喇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駕駛大 客車沿安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然後我發現有一婦女騎腳踏車在接近分割線 ,我按喇叭示警後即向右行駛,我車頭已駛過」等語,足認前開證人均證述,被 告行進前開交叉路口時,雖曾向右閃避被害人之腳踏車,然並未剎車減速。七、末查:前開各證人均證稱未看到被告有無撞到被害人,且大客車車身及腳踏車車 身並無明顯因撞擊變型痕跡等情,然查:被害人受有「右頂骨前部撕裂傷、右顳 顴頰部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掌背部挫傷浮腫、右手第二指第三指節背部挫傷合 併皮下出血」之傷害,如係被害人行車不穩,自行跌倒,而依被告所述:「被害 人當時車行不穩,腳踏車於車身後方顫抖後倒地」等語,並無車速,應僅有倒地 之瘀腫傷,而不應有撕裂傷及挫傷。次查:大客車車身為鐵板加釘卯釘連接而成 ,具有一定之彈性,如撞及被害人之身體或僅輕擦腳踏車之車身,本不足以留下 痕跡;再前揭證人均云均未看見是否曾發生撞擊,而非並未發生撞及等語,故僅 依車身未有刮痕,及證人未見撞擊,尚不足以因此認定被告未曾撞及被害人。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開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 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以致不慎 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林黃秀花所騎乘之腳踏車,並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 上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三四一號函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據此,顯見被告前述所辯,應係犯 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九、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慢車不得侵入快車 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再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 車道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五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害人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貿然行駛,以致遭受撞及,自亦有過失,且前開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 認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
十、末查,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被告丙○○係「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大客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 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所駕駛 者為營業大客車本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行致路交叉路口,末減速慢行,以 致避剎不及,貿然閃避,不慎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及參酌被 害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之次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稱重大 ,而被告肇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 後仍矯言掩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鈴 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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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