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73號
TNHM,100,抗,173,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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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林進忠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
撤緩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尚有一年邁且患有高血壓之 母親需人照料,緩刑期間且均能按時報到,從未缺席,未再 去女兒家擾亂,在入監服刑之三十日,也有所覺悟並深自反 省,祈能通融免予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三十日,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開始執行, 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度 簡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原裁定書係於一0 0年四月六日,對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左鎮區榮和里菜 寮六一之九號為送達,由抗告人之父親林財旺收受,有原裁 定書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是原裁 定書送達時,抗告人係在監服刑,揆諸上開規定,原裁定書 即非合法送達,抗告人縱由他處得知原處分內容,惟因裁定 書未合法送達,自不生開始起算抗告期間之問題。又原裁定 書於一00年五月六日再次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臺南市○市 區○○街八一號,由抗告人同居人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按,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一00年五月六日起算迄五日 終止,抗告人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抗告,係於合法 送達前提出抗告,仍為合法抗告,首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進忠前因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經臺灣臺南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九月間再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 日,並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審審酌抗告人 即受刑人前因犯預備殺尊親屬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受緩刑宣 告確定之後,當謹言慎行,端正自身,詎於緩刑期內,竟故 意再對其家人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視法律為無 物,毫無悛悔之意,堪認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 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審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 號刑事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因予撤銷原緩 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家有年邁老 母須人照料,且於緩刑期間均能按時出席,亦未曾再擾亂被 害人,於服刑期間已有真誠反省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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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