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52號
TNHM,100,交抗,52,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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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呂春星
即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第1次庭訊時,員警並未提出本案有目 擊證人,第2次庭訊才傳喚證人王勝賢到庭作證,是否為員 警任意指派他人作證,已有可疑。而證人王勝賢證稱渠當時 係從忠孝路要往南京路,有停下來看抗告人與員警在理論云 云,然依該路線並不會經過八德路與德安路,且案發當時現 場只有抗告人與3名員警,並無其他人在場,一般人見到警 察均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再停下看熱鬧;又證人王勝賢證稱 :「我本來也是要闖紅燈,看到警車才沒有闖,抗告人在我 停紅燈後才超越我的車子闖紅燈」云云。惟證人既稱渠車子 後面有警車,抗告人如何會在有警車之情形下闖紅燈,足見 王勝賢之證詞顯違背常理。再者,本件執勤員警對於抗告人 如何進入八德路與德安路口說法不一,亦無任何錄影或其他 有公信力之證據可證抗告人有闖紅燈之情事。案發當晚,抗 告人行經中興路與北港路交叉口紅綠燈時,係停在內線道第 1部車,與員警所稱抗告人係由機車道穿越德安路口紅燈與 中興路口紅燈之車道不符,蓋抗告人既於前面2路口均行駛 機車道,自然應會停於機車道或外線車道,實無在短短幾十 公尺內驟然由機車道左轉跨越外線車道而停於內線車道之理 。再者,取締員警證稱因北港路車流量較多致抗告人無法穿 越而停等紅燈云云,亦有不合,事實上德安路與北港路之車 流量相當,抗告人又為該車道之第1部車,既已闖越德安路 之紅燈,何以不闖越北港路之紅燈,兩者顯然自相矛盾。又 德安路與中興路口相距約300公尺,兩路口之號誌並未一致 ,抗告人不可能同時闖越2個紅燈,可證本件取締員警之證 詞毫無根據,不可採信。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 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 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LB-5111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2月16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 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 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 的。
次按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 為違規之證明,惟員警當場舉發者,舉發員警本身目睹、耳 聞,亦為違規人之違規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 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蓋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 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舉發行政行為均須預留照 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 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 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自不在準用之列。況各 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取締執行方法,就超速、酒 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 判斷,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等違規行 為,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 照像或錄影舉發,始能認定。
㈢本件經舉發之員警彭永仁於原審證述略以:「本件交通違規 事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們有3個人在執行勤務,我之外還 有隊長張清仁、警員李協儒,我們是在執行擴大臨檢,抗告 人是在99年12月20日晚上10時46分,從八德路北向南行駛, 行經德安路口時,燈號已經變成紅燈一段時間了,抗告人遇



到紅燈沒有停下來,仍然橫越馬路的交岔路口,已經有違規 的行為,當時我們車子與抗告人同向,在抗告人後方行駛, 約(間隔)2部車子的距離,不到10公尺左右,我們就尾隨 在抗告人的後面,抗告人行經八德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 已經變成紅燈了,又看見抗告人闖了八德路與中興路的紅燈 ,抗告人是從八德路轉往中興路,其行經中興路與北港路口 的時候,沒有闖紅燈,我們是在過中興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 有一段距離之後,我們才追到抗告人,抗告人違規時間八德 路與德安路口及中興路與八德路口車輛沒有很多,八德路與 德安路交岔路口抗告人前方有1部車子在停等紅燈,八德路1 個方向有2線車道,其中1線車道有車子在停等紅燈,抗告人 行駛的車道沒有其他車子停等紅燈,所以抗告人就直接闖紅 燈開過那個交岔路口,八德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抗告人前方 沒有車子在停等紅燈,所以抗告人就直接通過,我們把抗告 人攔停下來的時候,是隊長張清仁告知抗告人闖紅燈,抗告 人表示他在中興路以及北港路口沒有闖紅燈,我們隊長有告 知抗告人是在八德路與德安路以及八德路與中興路闖紅燈, 抗告人堅持說沒有闖紅燈,當時我們有帶蒐證器材但蒐證器 材已經沒有電了,所以沒有將抗告人的違規行為錄下來,但 是隊長張清仁有將經過的情形詳細紀錄在工作紀錄簿裡面」 等語在卷。
㈣又據另名在場執勤員警張清仁於原審證稱:「本件違規事件 是彭永仁舉發,我是隊長,所以蓋我的職章,(違規)當時 我有在場,抗告人在八德路與德安路口違規,抗告人行駛八 德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八德路與德安路口紅燈時直接開過去 ,我們當時開車在抗告人後面,距離不到10公尺,我當時坐 在副駕駛座,我有親眼看到抗告人闖紅燈,當時開車的人是 李協儒彭永仁是坐在後座,除了我之外,另2個員警都有 發現抗告人闖八德路與德安路的紅燈,八德路與德安路口的 紅綠燈已經變成紅燈了,抗告人旁邊有車子停下來等紅燈, 他之後在八德路與中興路這個紅燈已經亮了一段時間又闖紅 燈,我們在中興路接近永春五街口追到抗告人,就直接把抗 告人攔停下來,是我告知他有闖紅燈的行為,我請抗告人把 證件拿出來,告知他剛剛已經闖了2個紅燈,抗告人說他沒 有,我有跟抗告人講他闖了八德路與中興路、八德路與德安 路這2個紅燈,抗告人當時有要求把違規的蒐證資料出示給 他看,因為我身上所攜帶的攝影機已經沒有電了,所以沒有 辦法出示。我們的攝影機是放在身上小型的,小型的攝影機 蓄電量大概只有30分鐘到1小時,所以一般開車子不會一直 開啟攝影機,只有在特殊的情況才會拿出來錄,我們只有在



特定地點路檢的時候才會架設錄影機,但是我們這一次是巡 邏勤務,所以沒有架設攝影機,車上也沒有行車紀錄器,所 以抗告人的違規行為沒有影像紀錄」等語明確。 ㈤參以在抗告人違規當時,亦行經嘉義市○○路與德安路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之證人王勝賢,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略以:「99 年12月20日晚上10點多,有經過嘉義市○○路、德安路口, 當天我開車從嘉義市○○路要到南京路,我是走八德路經過 德安路口,再經過中興路口,之後走中興路,再行經中興路 跟北港路口的交叉路口,我就繼續走中興路,我在德安路跟 八德路口等紅燈時,我本來想要闖紅燈,但是我由後視鏡看 到後面有警察,所以我就停下來,停在其中1 個線道,有1 台車本來在我後面,從我旁邊另外1 線道直接開過去闖紅燈 ,八德路與中興路三叉路口當時紅燈,那台車子跟警車也是 闖紅燈經過,我到達八德路與中興路口時也是紅燈,但是已 經沒有車子在那邊了,我在後面有看到,在八德路與德安路 、八德路與中興路兩個交叉路口抗告人與警察都闖紅燈,後 來我經過北港路以後,我看到警察跟那部車停下來在賣中古 車車行前面開單,我有停車一段時間並下車看一下,在賣中 古車車行那裡,有看到法庭上的抗告人,當時闖紅燈的車子 應該是抗告人開的,我有看到他跟警察在那裡理論,包括抗 告人1個人,警察有3個人,1個警察是胖胖的,我比較有印 象」等語綦詳。
㈥互核上揭3名證人指證抗告人闖紅燈等情節,大致相符,並 無顯然之瑕疵;再依證人所處位置、距離,均可明顯目擊抗 告人違規情形,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復有卷附現場位置圖 及員警執勤完畢後將上開情形記載詳細之工作紀錄簿可稽( 原審卷第26、28頁),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抗告 人雖以取締現場僅其與3名員警在場,別無他人等事由,質 疑證人王勝賢證詞之真實性,並指責員警之說詞毫無根據云 云。惟觀之上開執勤工作紀錄簿已詳載:「...二、於22時 46分在八德路與德安路口、八德路與中興路發現有小客車駕 駛LB-5111(駕駛人呂春星)連續闖2個路口紅燈,經於中興 路與永春五街前攔停告發,惟呂民不服稽查取締且否認有連 續闖紅燈之行為。三、後路旁一位自小客車車主(車牌號碼 詳卷),(車主王勝賢,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詳卷)告 知渠尾隨於該車車主後面,全程皆有目擊呂民連續闖紅燈之 行為。...」等取締經過,足認證人王勝賢確為親身經歷目 睹抗告人違規事實之人,應無疑義。
再者,證人與抗告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怨隙,難認有故意 攀誣抗告人之必要,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即受有行政懲



處責任之監督,渠等到庭具結作證,亦有刑事偽證罪責任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堪認證人彭永仁張清仁及王勝賢上開證 述內容,及員警彭永仁張清仁所記錄本件舉發違規之事實 ,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㈦抗告人雖否認有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抗告人通過八德路、德安路及八德路、中興路口時,交通號 誌早已顯示紅燈,其猶視若無睹,連續穿越此2路口,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彭永仁張清仁、王勝賢證述明 確。證人彭永仁在原審所繪之違規現場圖,亦據抗告人自承 :「警員所畫我行駛路線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17頁) ,足見舉發員警確實自八德路與德安路口起,即在後尾隨抗 告人駕駛之車輛無訛,否則實無從知悉抗告人違規當時所行 駛之路線;且若抗告人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員警本 有臨檢專案勤務尚待執行,自不可能置之不顧而一路自八德 路、德安路追逐抗告人車輛至中興路、永春五街口附近將抗 告人攔停。
2.再者,證人倘係捏造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僅須指證 抗告人其中一處交岔路口闖紅燈即可成立,實無須大費周章 指證抗告人連續2 處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就北港路與中興 路口部分,證人張清仁彭永仁亦均證述抗告人並無闖紅燈 之行為,益見證人並無誣陷抗告人之情事,否則大可指證抗 告人在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亦闖紅燈,並無編造一長串追逐抗 告人車輛事實經過,卻證稱抗告人在離攔停地點最近之路口 無闖紅燈行為之必要。又證人王勝賢於抗告人為警攔停後, 曾下車查看闖紅燈者與警員爭執之情形,自有相當機會得以 辨認違規人之面貌,並確認為警攔停之違規者即係抗告人無 誤。
3.本件舉發之員警就抗告人違規情節均能詳細描述,並無不合 理之處,渠等在原審之證詞及執勤工作紀錄簿所載取締違規 經過,復與現場目擊民眾即證人王勝賢之證述一致,佐以本 件舉發員警及目擊民眾與抗告人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 刑責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 舉發員警或目擊民眾與之有何怨隙或栽贓誣陷之確切證據, 自應認證人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抗告人空言指摘,顯非可 信。縱然本件舉發違規並無錄影或照片存證,然抗告人之違 規行為既經舉發員警彭永仁張清仁及現場目擊民眾王勝賢 結證明確,所述事發經過均相吻合,無任何矛盾或違背經驗 法則之處,自得採為認定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證據,並非 必須有照片或錄影等存證,始足為憑,抗告人前開辯解,尚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在前揭時、地,有「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可資認定,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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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