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69號
TNHM,100,上訴,569,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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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07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 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



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被告莊玉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為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而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狀後呈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玉麟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 由宋文貴至台南市○○街225巷5號8樓吳明翰居處,佯稱欲 尋訪吳明翰,待吳明翰女友馬翎鳳,開門讓宋文貴進屋後, 曲子清吳栢樺莊玉麟三人,隨即衝入屋內,脅迫在屋內 之吳明翰、馬翎鳳、林盟凱三人趴在地上不許動,並以腳將 渠等壓制於地,無法抗拒後,由吳栢樺將置於吳明翰桌上之 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6小包(含袋重10.85公克)等物搶走。嗣經吳明翰報 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三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含袋重10.85公克)等物等情 ,業據被告莊玉麟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 表示而坦承不諱(原審卷32頁、50頁),復與共犯宋文貴曲子清吳栢樺供述互核一致,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翰 、馬翎鳳、林盟凱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扣案有事實 欄所示物品在卷可憑(至同案被告吳栢樺強盜財物分贓所得 筆記型電腦一台,於犯後因畏懼犯行而丟棄)。因而認定被 告莊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夜間侵入住宅、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並以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 ,且審酌被告莊玉麟所為強盜犯行,核與其他持用槍械強盜 犯行顯有差異,手段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非無可憫。原審 因認對被告莊玉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對被 告莊玉麟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件被告莊玉 麟係因同案共犯曲子清之要約,一起到場為同案共犯宋文貴 出氣,而共同教訓及強盜被害人吳明翰等人財物,事後被告 莊玉麟係分得K他命,並未分得其他財物,且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公訴人對被告莊玉 麟求處重刑,顯非適切,是認以量處有期徒刑伍年,以資懲 儆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可言。
㈡又被告莊玉麟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



判決後,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據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7日裁定請被告於收到補正之裁定 書後於五日內補正,並經被告於100年5月9日收受裁定,迄 今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或上訴具體理由書送本院,並有該裁 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理由僅載「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理由狀後呈」云云,迄今又未向本院補呈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因此被告之上開上訴,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 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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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