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67號
TNHM,100,上訴,467,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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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1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63
、5443、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明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明杰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附近 某家咖啡店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與8.8mm非制式子彈各一顆;8.9mm非制式子 彈二顆,以及不具殺傷力、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三顆,以 抵償「阿光」積欠梁明杰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債務, 並即無故持有之。迄至99年8月23日凌晨,梁明杰攜帶其中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 式子彈、與8.8mm、8.9mm非制式子彈各一顆(以下簡稱「本 案查獲槍彈」),以及不具殺傷力、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 一顆,駕駛車號0055-FV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於當日凌晨1 時許將該車停放臺南市○○街16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而扣得梁明杰放置車上之上開「本案查獲槍彈」。嗣於 100年1月3日晚間,梁明杰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遭警緝獲後,又趁員警不注意之際,暗中聯繫不知情之友 人林則宇將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一顆(以下簡稱「併 辦查獲槍彈」),以及不具殺傷力、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 二顆轉交給郭昆其(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寄藏,亦經警另 案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該等「併辦查獲槍彈」。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 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5、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 不諱。就持有「併辦查獲槍彈」部分,核與證人郭昆其、林 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且有上揭槍枝、子彈扣 案可稽,被告自白應可信為真實。而扣案槍枝、子彈先後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認:①「本案查獲 槍彈」部分:「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四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 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一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②「併辦查獲槍彈」部分:「送鑑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 送鑑子彈三顆,鑑定情形如下:⑴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⑵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 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5950號及100 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26525號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6、27頁、併偵一卷58、59頁)。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持 有「併辦查獲槍彈」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本 案查獲槍彈」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持 有不具殺傷力、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三顆部分,並未涉及 犯罪,應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四、原審認為被告持有「本案查獲槍彈」,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⑴被告係以單一收受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查獲 槍彈」及「併辦查獲槍彈」,故該等部分所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併予論科,原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持有「併辦查獲槍彈」之事實,自有未合。⑵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甚鉅,況被告復無任何合理事由執 持上述扣案之槍彈,依社會一般之認知,被告之行為在客觀 上顯然無從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屬失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查獲槍彈」部分,以及以刑 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以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於100年1月3日「併 辦查獲槍彈」經查獲前,已有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等犯罪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除詐欺部分所 處拘役刑外,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端。並參酌被告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持有時間非短, 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尚未及持以 犯罪即遭查獲,暨被告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 彈、與8.8mm非制式子彈各一顆;8.9mm非制式子彈二顆,既 經鑑定時試射,均已非違禁物,均不併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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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