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良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18、15248、18
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良山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8月15日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二、黃良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如 於附表壹、貳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吳文敬、蔡漢哲2人總計得款新台幣(下同)13,500元( 各次販賣詳情均如附表壹所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柯佳榮、張進文、王世欣、李政哲、朱耀宏、郭育豪 、卓志榮、辜膺陵、吳子健、曾志偉、蔡漢哲、黃崑旗、魏 茂晟、周政男等人總計得款93,100元(各次販賣詳情均如附 表貳所示)。
三、經警對黃良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良山涉嫌販賣毒品,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99年9月27日下午 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士宏新里1之1號激情密 碼汽車旅館執行搜索,在停放於該處黃良山使用車牌號碼32 73-WN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9小包(驗餘淨重6.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0小包(驗餘淨重19.95公克),並扣得黃良山所有供其 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並在該激情密碼汽車 旅館607號房內查扣其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秤重分 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裝 包裝使用之分裝袋100個、外紙袋100個、大分裝袋10個。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 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 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 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 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良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文敬、蔡漢哲、柯佳榮、張進文、王世欣、李 政哲、朱耀宏、郭育豪、卓志榮、辜膺陵、吳子健、曾志偉 、黃崑旗、魏茂晟、周政男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黃良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99年度偵字第14318卷第33-34頁 、同卷第55-56頁、同卷第65-67頁、同卷第85-88頁、同卷 第158-160頁、同卷第175-177頁、同卷第191-192頁、同卷 第200頁、同卷第209-211頁、同卷第220-228頁、同卷第257 -258頁、同卷第314-316頁、99年度偵字第15248卷第89-97 頁、同卷第105-109頁、同卷第122-123頁)、原審99年度南 院刑搜字第4055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件附 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販賣剩餘之白色粉末19包(驗餘淨重 6.05公克)、白色結晶40包(驗餘淨重19.95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均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 第09923023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99014401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乙件(見99年度偵字第14318號偵查卷 第10-14頁)在卷可證;復有被告黃良山所有供其販賣毒品 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分裝包裝使用之分裝袋100個、外紙袋100個、大分裝袋10個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 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吳文敬、蔡漢哲、柯佳榮、張進文、 王世欣、李政哲、朱耀宏、郭育豪、卓志榮、辜膺陵、吳子 健、曾志偉、黃崑旗、魏茂晟、周政男等人與被告均無深切 交情,復據上述證人明確證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相識之他人購買 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 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 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 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吳文敬、蔡漢哲、柯佳榮、張 進文、王世欣、李政哲、朱耀宏、郭育豪、卓志榮、辜膺陵 、吳子健、曾志偉、黃崑旗、魏茂晟、周政男等人之理。是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應合於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賣毒品,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良山如附表壹、貳,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述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 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雖本件扣案之部分毒品重量或已逾「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10公克之標準,惟被告並非單純持 有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尚無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附敘)。又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各合於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 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 輕其刑。
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 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各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 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本件被告本身因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需支應相當花費,致思慮欠周,乃走上販毒之路,而所涉及 毒品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其 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13,5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 犯罪情節為輕,衡諸渠等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 ,非唯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 ,且不及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之半(刑法第65條第2項: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63罪,並非偶發之單一犯行,又無因不 得已而為之情由,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縱使就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難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而多次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情形,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上開所為,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是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 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與加重部分(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 之(即依累犯規定先加重1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加重部分(法定刑 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即依累犯規定先加重1 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 ㈢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陳稱其曾向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之來 源即綽號「賢哥」、「憲哥」之人等語,惟經原審依職權函 詢結果,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綽號該人之人(見原審卷第49 、80頁),則被告上開指述顯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因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 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慾致罹刑章及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黃良山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八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就所犯如附 表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十三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玖年捌 月,以資懲儆等情及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 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 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 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 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 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 、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 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 法)第98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絕對之 義務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 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問題。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 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5117 、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在被告車上扣得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9小包(驗餘淨重6.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0小包(驗餘淨重19.95公克,即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淨重為20.12公克,扣除用罄之0.17公克(0.17公克乘以0 .98之純度比),故驗餘淨重為19.95公克)及併同無從與之 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係被告歷次販賣後所剩餘,此據被告供 明在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物品自僅能於被告上開最 後一次販賣海洛因附表壹編號5、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附表貳編號8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 而業已消耗費失之甲基安非他命0.17公克部分,參諸前揭意 旨,自毋須再贅為沒收銷燬宣告。⑶被告如附表壹、貳所示 之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 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每次販毒 第一、二級毒品聯絡使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亦係被告 所有供其每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秤重使用,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預備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裝包裝使用之分 裝袋100個、外紙袋100個、大分裝袋10個,係被告擬用以分 裝毒品售予他人,是以,均核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既據被告供 述明確,爰依法亦予沒收之宣告。⑹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 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 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 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手機 4支、SIM卡1張,係被告與家人聯繫用的,與販毒犯行並 無直接關連性,另酒精燈1個、吸管1支、溶膠4條、玻璃長 吸管3支、連接吸食器橡膠管5條、吸食器1組、玻璃球9個、 削尖吸管勺1支、噴燈座1個、噴燈瓦斯3罐、葡萄糖2包,據 被告之供述,係其施用毒品使用,均與販毒犯行無關,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等 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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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方式 │種類及│販賣所得│主文(含沒收) │
│號│ │ │ │ │數量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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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文敬│99年4月 │臺南市新│吳文敬使用09│海洛因│1﹐000元│黃良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日上午│營區復興│00000000號行│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1時許 │路、三民│動電話撥打至│ │ │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一│
│ │ │ │路口前 │被告使用之09│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000000號行│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購買毒品,被│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0000000000│
│ │ │ │ │間及地點,與│ │ │二八四)、門號○九三│
│ │ │ │ │其見面交貨。│ │ │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 │台、分裝袋壹佰個、外│
│ │ │ │ │ │ │ │紙袋壹佰個、大分裝袋│
│ │ │ │ │ │ │ │拾個,均沒收。 │
├─┤ ├────┼────┼──────┼───┼────┼──────────┤
│2 │ │99年5月 │臺南市六│吳文敬使用09│海洛因│2﹐000元│黃良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3日凌晨│甲交流道│00000000號行│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時許 │附近之空│動電話撥打至│ │ │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一│
│ │ │ │地前 │被告使用之09│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00000000號行│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購買毒品,被│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0000000000│
│ │ │ │ │間及地點,與│ │ │二八四)、門號○九三│
│ │ │ │ │其見面交貨。│ │ │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 │台、分裝袋壹佰個、外│
│ │ │ │ │ │ │ │紙袋壹佰個、大分裝袋│
│ │ │ │ │ │ │ │拾個,均沒收。 │
├─┤ ├────┼────┼──────┼───┼────┼──────────┤
│3 │ │99年7月8│臺南市六│吳文敬使用09│海洛因│1﹐000元│黃良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晚上8 │甲交流道│00000000號行│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許 │附近之空│動電話撥打至│ │ │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一│
│ │ │ │地前 │被告使用之09│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000000號行│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購買毒品,被│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0000000000│
│ │ │ │ │間及地點,與│ │ │二八四)、門號○九三│
│ │ │ │ │其見面交貨。│ │ │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 │台、分裝袋壹佰個、外│
│ │ │ │ │ │ │ │紙袋壹佰個、大分裝袋│
│ │ │ │ │ │ │ │拾個,均沒收。 │
├─┤ ├────┼────┼──────┼───┼────┼──────────┤
│4 │ │99年7月 │臺南市六│吳文敬使用09│海洛因│2﹐000元│黃良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5日上午│甲交流道│00000000號行│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9時許 │附近之空│動電話撥打至│ │ │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一│
│ │ │ │地前 │被告使用之09│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00000000號行│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購買毒品,被│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0000000000│
│ │ │ │ │間及地點,與│ │ │二八四)、門號○九三│
│ │ │ │ │其見面交貨。│ │ │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 │台、分裝袋壹佰個、外│
│ │ │ │ │ │ │ │紙袋壹佰個、大分裝袋│
│ │ │ │ │ │ │ │拾個,均沒收。 │
├─┤ ├────┼────┼──────┼───┼────┼──────────┤
│5 │ │99年9月 │臺南市六│吳文敬使用09│海洛因│1﹐000元│黃良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9日凌晨│甲交流道│00000000號行│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0時許 │附近之空│動電話撥打至│ │ │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
│ │ │ │地前 │被告使用之09│ │ │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小包│
│ │ │ │ │00000000號行│ │ │(驗餘淨重陸點零伍公│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克,含包裝袋)均沒收│
│ │ │ │ │購買毒品,被│ │ │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間及地點,與│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其見面交貨。│ │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序號:三五七│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八四)、門號○九三八│
│ │ │ │ │ │ │ │二三一四五五號SIM│
│ │ │ │ │ │ │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分裝袋壹佰個、外紙│
│ │ │ │ │ │ │ │袋壹佰個、大分裝袋拾│
│ │ │ │ │ │ │ │個,均沒收。 │
├─┼───┼────┼────┼──────┼───┼────┼──────────┤
│6 │蔡漢哲│99年4月 │臺南市官│蔡漢哲使用09│海洛因│2﹐000元│黃良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晚上│田區二鎮│00000000號行│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0時許 │里二鎮2 │動電話撥打至│ │ │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一│
│ │ │ │號前 │被告使用之09│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00000000號行│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購買毒品,被│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0000000000│
│ │ │ │ │間及地點,與│ │ │二八四)、門號○九三│
│ │ │ │ │其見面交貨。│ │ │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 │台、分裝袋壹佰個、外│
│ │ │ │ │ │ │ │紙袋壹佰個、大分裝袋│
│ │ │ │ │ │ │ │拾個,均沒收。 │
├─┤ ├────┼────┼──────┼───┼────┼──────────┤
│7 │ │99年4月 │臺南市官│蔡漢哲使用09│海洛因│3﹐500元│黃良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日上午│田區二鎮│00000000號行│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0時許 │里二鎮2 │動電話撥打至│ │ │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一│
│ │ │ │號前 │被告使用之09│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00000000號行│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購買毒品,被│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0000000000│
│ │ │ │ │間及地點,與│ │ │七一二八四)、門號○│
│ │ │ │ │其見面交貨。│ │ │九三0000000號│
│ │ │ │ │ │ │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佰個│
│ │ │ │ │ │ │ │、外紙袋壹佰個、大分│
│ │ │ │ │ │ │ │裝袋拾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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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99年4月 │臺南市官│蔡漢哲使用09│海洛因│1﹐000元│黃良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6日晚上│田區二鎮│00000000號行│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0時許 │里二鎮2 │動電話撥打至│ │ │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一│
│ │ │ │號前 │被告使用之09│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000000號行│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購買毒品,被│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0000000000│
│ │ │ │ │間及地點,與│ │ │二八四)、門號○九三│
│ │ │ │ │其見面交貨。│ │ │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 │台、分裝袋壹佰個、外│
│ │ │ │ │ │ │ │紙袋壹佰個、大分裝袋│
│ │ │ │ │ │ │ │拾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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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方式 │種類及│販賣所得│主文(含沒收) │
│號│ │ │ │ │數量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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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佳榮│99年4月 │臺南市六│柯佳榮使用09│甲基安│2﹐000元│黃良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晚上│甲區省道│00000000號行│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11時許 │旁某便利│動電話撥打至│1包 │ │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商店前 │被告使用之09│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00000000號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購買毒品,被│ │ │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0000000000七│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一二八四)、門號○九三│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號SIM│
│ │ │ │ │其見面交貨。│ │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分裝袋壹佰個、外紙袋壹│
│ │ │ │ │ │ │ │佰個、大分裝袋拾個,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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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9年5月 │臺南市下│柯佳榮使用09│甲基安│3﹐000元│黃良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日下午│營區消防│00000000號行│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2時許 │隊前 │動電話撥打至│1包 │ │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被告使用之09│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00000000號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購買毒品,被│ │ │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0000000000七│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一二八四)、門號○九三│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號SIM│
│ │ │ │ │其見面交貨。│ │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分裝袋壹佰個、外紙袋壹│
│ │ │ │ │ │ │ │佰個、大分裝袋拾個,均│
│ │ │ │ │ │ │ │沒收。 │
├─┼───┼────┼────┼──────┼───┼────┼───────────┤
│3 │張進文│99年4月 │臺南市六│張進文使用09│甲基安│1﹐000元│黃良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7日晚上│甲交流道│00000000號行│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7時許 │附近之路│動電話撥打至│1包 │ │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旁 │被告使用之09│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00000000號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購買毒品,被│ │ │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0000000000七│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一二八四)、門號○九三│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號SIM│
│ │ │ │ │其見面交貨。│ │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分裝袋壹佰個、外紙袋壹│
│ │ │ │ │ │ │ │佰個、大分裝袋拾個,均│
│ │ │ │ │ │ │ │沒收。 │
├─┤ ├────┼────┼──────┼───┼────┼───────────┤
│4 │ │99年5月 │臺南市下│張進文使用09│甲基安│1﹐000元│黃良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下午5│營區消防│00000000號行│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時許 │隊前 │動電話撥打至│1包 │ │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被告使用之09│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00000000號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購買毒品,被│ │ │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0000000000七│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一二八四)、門號○九三│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號SIM│
│ │ │ │ │其見面交貨。│ │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分裝袋壹佰個、外紙袋壹│
│ │ │ │ │ │ │ │佰個、大分裝袋拾個,均│
│ │ │ │ │ │ │ │沒收。 │
├─┤ ├────┼────┼──────┼───┼────┼───────────┤
│5 │ │99年6月 │臺南市六│張進文使用09│甲基安│1﹐000元│黃良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日凌晨│甲區六甲│00000000號行│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1時許 │郵局前 │動電話撥打至│1包 │ │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被告使用之09│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00000000號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購買毒品,被│ │ │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0000000000七│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一二八四)、門號○九三│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號SIM│
│ │ │ │ │其見面交貨。│ │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分裝袋壹佰個、外紙袋壹│
│ │ │ │ │ │ │ │佰個、大分裝袋拾個,均│
│ │ │ │ │ │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