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10號
TNHM,100,上訴,410,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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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丁杞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丁杞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丁杞劉素文原係夫妻關係,二人雖於民國87年7月23日 離婚,惟離婚後仍在高雄同居共同生活,又於98年11月間一 同搬至劉素文之妹劉素杏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273巷28 弄20號與劉素杏及其家人同住,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陳丁杞劉素文離婚後仍同居於高雄期間,疑劉素文與陳丁 杞之妹婿張清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難以面對其妹,心中甚 為不滿,乃與劉素文搬至臺南市上址同居後,疑劉素文與陳 丁杞之妹婿張清吉仍有不正常往來,且又疑劉素文另與其友 人楊登凱亦有男女關係,且遭楊登凱以言詞挖苦,認劉素文 令其顏面無光,心中怨恨難消,竟萌殺人犯意,於99年12月 23 日上午6時許,將其於99年12月21日下午至臺南市○區○ ○街某五金行內購買之水果刀1把預藏於身,以供殺害劉素 文之用,見劉素文在上開住處2樓上鎖之房間內休息,先至 地下室扛起劉素杏所有之20公斤重瓦斯桶1桶(內含瓦斯量 約1/4至半桶),至上址2樓劉素文房間門口,雖明上開住處 係現供劉素杏家人及劉素文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住宅,為迫 使劉素文開門,竟打開瓦斯開關,任令瓦斯氣體逸出後,再 以打火機點燃方式放火,劉素文聞點火異聲奪門而出,並以 棉被滅火,上開住宅乃未達於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陳丁杞劉素文打開房門,趁隙將劉素文推回房間,使劉素 文跌宕於床上後,陳丁杞劉素文壓制於床上,明知腹部乃 人之重要臟器,若以利刃猛刺,傷勢嚴重將可能致人於死之 可能,高喊「我要殺死你後再自殺」等語,手持預藏之水果 刀用力猛刺劉素文左腹1刀,再刺第2刀時,劉素文以棉被抵



擋而傷及左前臂,劉素文因左腹銳器刺創受有胃腸繫膜下腔 靜脈刺創傷害引起失血性休克,同住之劉素杏在2樓另一房 間及劉素杏之女婿陳奕倫在3樓其房間聽見劉素文呼救聲, 合力將陳丁杞手上水果刀搶下,並將倒臥在床上之劉素文送 醫並報案,陳丁杞則趁亂騎車逃逸。劉素文於同日上午6時 37分許送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仍因傷勢過於嚴 重延至同日上午8時29分許死亡。嗣經警於現場扣得陳丁杞 行兇所有之水果刀1把,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左營區○○○街130巷55號拘提陳 丁杞到案。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有罪判決後 ,被告不服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08-110頁),嗣於 原審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受命法官依 規定訊問被告時,被告以言詞當庭表示撤回上訴(見原審卷 第115- 11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係在調查期日在受命法 官前以言詞撤回上訴,尚不生撤回之效力,是被告仍為本案 上訴人,本院應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範圍即本案全部事實為 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 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丁杞對於上開持刀殺被害人劉素文之事實坦承不 諱,惟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瓦斯桶是我自地下室搬 至2樓劉素文房間門口,該瓦斯桶之重量很輕,我判斷裡面 已經沒有什麼瓦斯了,且我打開瓦斯,以打火機點燃,只有 點燃一點小火,我的目的是只為了使劉素文打開房門,並無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劉素文與 我妹婿張清吉有不正常曖昧關係,我無法面對我妹妹,才與 劉素文一起搬到臺南,但我發現她還是與張清吉暗中有往來 ,又另與我的朋友楊登凱交往,楊登凱都會挖苦我,說要娶 劉素文作細姨,她都找我週遭的男人交往,不留面子給我, 我非常氣憤,才想要殺劉素文,而平時劉素文都把房門鎖起 來,我若敲門,她一定不會開門,我想要跟她說話,她都不 想跟我講,我為了讓劉素文打開房門,將原來放在地下室之 20 公斤瓦斯桶搬至2樓劉素文房間前,打開瓦斯後以打火機 點火後,我躲在3樓樓梯間,等劉素文聽到點火聲音打開房 門用棉被滅火,我就從樓梯間跑出來,將劉素文推至房內床 上,並持於99年12月21日下午所購買預藏之水果刀刺劉素文 腹部1刀後,劉素杏搶下我手上的刀子,陳奕綸則抱住我, 後來我就逃離現場等語(見99年偵字第18031號卷第5、9-10 、51-53頁,原審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 證人劉素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陳丁杞劉素文於87年7 月23日離婚,於98年11月搬來我家同住,案發時我在2樓的 一個房間睡覺,聽見劉素文在隔壁房間叫,我起來查看時, 聞到有很重的瓦斯味,有一個20公斤的瓦斯桶放在劉素文房 間外面,該瓦斯桶是我母親生前包粽子用,但我母親已死亡 快1年了,該瓦斯桶內大約還有剩餘1/4至半桶的瓦斯量,我 順手將瓦斯關起來,並看到陳丁杞劉素文壓在床上,持水 果刀朝劉素文的腹部刺下去,陳丁杞持刀刺劉素文時有講要 殺死劉素文後再去自殺,陳丁杞共刺劉素文2次,刺第2次時 劉素文拿棉被擋,當時陳丁杞一手持刀,一手拿打火機,我 趕快叫我女婿陳奕綸下樓來抱住陳丁杞,我搶下陳丁杞手中



的水果刀,我於奪刀時手被割到,這時陳丁杞就往外逃等語 (見相驗卷第4-5頁、25-26頁、本院卷第65頁),及證人陳 奕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在3樓聽見劉素文呼救聲,立 即下至2樓查看,看到有1個20公斤的瓦斯桶放在劉素文房門 口,又看到劉素杏在搶陳丁杞手中刀子,再看到劉素文腹部 已經中刀倒臥在床上,我立即幫忙抱住陳丁杞劉素杏把陳 丁杞手中的水果刀搶下來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7-8頁、26 頁),並有水果刀1把、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衣褲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3-16頁、99年 偵字第18031號卷第27-32頁、第38頁)。又扣案之水果刀經 警方採集刀刃、刀柄血跡鑑定結果,刀刃(採樣標示R00000 00處)之血跡DNA與被害人劉素文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10x10,且與刀 柄(採樣標示R0000000處)之血跡DNA-STR型別亦相符。又 編號13-2血跡棉棒DNA與劉素杏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 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25x10。又編號14-1 、15-1血跡棉棒、14上衣(採樣標示00000000處)血跡、15 長褲(採樣標示R0000000處)血跡、16背心(採樣標示R000 0000處)血跡DNA與涉嫌人陳丁杞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64xlO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平面圖附卷可參(見移送併 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34號所附警 卷第40-73、76-7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有證人 劉素杏陳奕綸之證詞及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為補強證據, 堪信被告自白殺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劉素文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入左上腹部後,經送醫急救 後不治死亡,經法醫解剖後發現,左上腹銳器刺創3.2×1.5 公分,5點鐘至11點鐘走向,位於肩向下28~31公分中線向左 2 公分。創腔向後、向左穿過腹壁、胃臟幽門部前壁、後壁 、穿透腸繫膜、向後刺入下腔靜脈前壁。刺入深度約16公分 。左前臂背面銳器切創,2.6×0.5公分,位於肩向下35公分 ,為防禦傷;死亡原因為失血性休克、胃腸繫膜下腔靜脈刺 創、腹部銳器刺創,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等情,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 醫解剖報告書、成大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 、33-39、42、原審卷第29-52、62-69頁)。足資佐證被告 確實以扣案之水果刀刺死被害人,是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㈢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並以上開



情詞為辯,惟查:
⑴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區○○路3段273巷28弄20號房屋係被害 人之姐劉素杏及其家人同住之處所,被害人亦同住於該處等 情,業據被告、證人劉素杏陳述明確(見99年偵字第18031 號卷第10、14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 第13-16頁、移送併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4934號所附警卷第49-61頁),足認上址係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無誤。
⑵被告搬至2樓被害人房間門口之瓦斯桶係20公斤裝,本係證 人劉素杏之母生前煮粽子之用,其母約於1年前死亡,此後 無人使用過該瓦斯桶,該瓦斯桶裡面尚有1/4至半桶瓦斯量 ,案發時證人劉素杏聽見被害人求救聲前來查看時,現場有 很重的瓦斯味,當時被告一手拿刀,一手拿打火機,證人劉 素杏看見時,案發現場係被害人被被告壓在床上,而未看見 被告點燃瓦斯放火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劉素杏陳奕綸分 別指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劉素杏陳奕綸雖未親見被 告溢出瓦斯點燃放火之行為,惟依證人劉素杏陳奕綸證述 當時現場有很重的瓦斯味等情,及證人劉素杏證述被告一手 拿刀,一手拿打火機等情,互核勾稽以觀,堪信被告確有開 啟瓦斯桶開關將瓦斯氣體逸漏於外,致使上開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溢出瓦斯氣味,其後被告著手以其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 瓦斯,並使瓦斯燃燒,被害人聽到點火聲音,打開房門用棉 被滅火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⑶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 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 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瓦斯」係極易瞬 間易燃之危險氣體,溢出瓦斯後,可隨時引燃,且其燃點甚 低,引火極易點燃,使人猝不及防,被告為成年人,智慮成 熟,對於瓦斯係屬危險易燃之物,點燃後極易引起燃燒,造 成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人員傷亡一事,知之甚稔,為迫使被 害人打開房門,竟執意在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2樓逸出瓦 斯氣體,因該處堆有雜物,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移送併案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34號所附警卷 第52頁反面),被告明知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極可能造成火 勢延燒該房屋,其主觀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堪 可認定;雖被告係出於迫使被害人打開房門,以遂行持刀殺 害被害人之目的,仍不礙於其主觀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意之認定,且被告已著手以打火機點燃溢出之瓦斯,火 苗亦因此點燃,客觀上已具備燒燬住宅危險之可能性,已達



著手放火之實行之階段,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著手階段。
⑷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 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 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而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查被告在上開房 屋2樓著手於點燃瓦斯之放火之行為後,倖經被害人及時發 現以棉被撲滅,上開住宅乃未達於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僅 止於未遂階段,至可認定。
三、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程度,及是否為致命、致命部位, 雖不能據為判斷之絕對標準,但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或傷害 之心證,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291號、18年度上字第130號、18 年度上字第1309號 著有判例。故刑法殺人、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 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致傷害為斷,至於殺人 及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 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 ,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 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 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傷害致死罪之 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 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 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 取被害人性命或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 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 傷害。經查:
㈠人之腹部係胃、腸之所在,為人體消化之重要器官,如以刀 刃刺及,容易引起胃、腸血管穿通導致大量出血,並因而致 命,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於行為時亦知悉以刀刺入人體 ,會造成被刺之人死亡之結果甚為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與被害人劉素文離 婚後仍同居於高雄期間,因疑被害人與其妹婿張清吉有不正 常男女關係,難以面對其妹,心中甚為不滿,乃與被害人搬 至臺南市上址同居後,疑被害人與其妹婿張清吉仍有不正常



往來,且又疑被害人另與其友人楊登凱亦有男女關係,且遭 楊登凱以言詞挖苦,認被害人劉素文令其顏面無光,心中怨 恨難消,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乃預藏水果刀在身上等情, 又依證人劉素杏上開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持刀刺殺被害人之 際,高喊要殺死你等語,且朝被害人腹部猛刺等情,詳如上 述,足證被告行兇當時用力之猛、殺意至堅,又於被害人倒 地不起時,被告逕行離去,不加救護等客觀具體事證研判, 被告在持刀刺被害人腹部之際,具有致人於死之殺人之直接 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各節,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前夫,此有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 同住在臺南市○區○○路3段273巷28弄20號房屋,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且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打 開瓦斯並點火部分之事實,漏引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法條,惟原審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173 條 第1項、第3項(見原審卷第74頁),且起訴書已詳載此部分 犯罪事實,自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在被害人房門 前溢出瓦斯並放火點燃,迫使被害人打開房門之行為,雖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惟被告以此方法恐嚇 被害人後,進而實施放火及殺人之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 險行為應為後生之放火及殺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個殺人行為,所犯上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及殺人 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打開瓦斯並點火部分之事實,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 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原判決認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㈡被告為達殺害 被害人之目的,以一個殺人行為,所犯上開放火燒燬住宅未



遂罪及殺人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罪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㈢被告所犯刑法271條第1 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無法定 加重事由,如量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 最高法定有期徒刑為15年,本案被告並無何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0年,已逾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度 刑,於法自有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打開瓦斯並引 火點燃之事實,係犯引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被 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量刑已逾有期徒刑法定最高 度刑,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和平解決與已離婚之前妻即被害 人間之感情糾葛,竟因疑其已仳離乃同居之被害人另行結交 男友,心生怨恨,以開啟瓦斯點燃之放火方法,威迫使被害 人打開房門後,持利刃猛刺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 後果,兼衡被告並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平日素行良好,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 認被害人結交之男友為其妹婿及友人,令其難堪,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4年。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既未扣案,又不 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收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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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